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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3:27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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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以下简称完税凭证)开具及相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完税凭证开具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由税务机关直接向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告知其纳税情况,是贯彻落实“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工作要求的具体体现,是优化纳税服务的客观需要,更是进一步推动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提升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的重要举措,也为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奠定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按照“明确目标、全力推进、多措并举、逐步到位”的基本原则,以强化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为契机,创造条件,采取多种方式,坚定不移地推进完税凭证的开具工作,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满足纳税人税收知情权的诉求。
  二、工作目标和要求
  工作目标:按照个人所得税制改革方向和优化纳税服务的要求,通过多种方式,保证纳税人能够方便、快捷、准确知晓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保护其知情权。保证税务机关能归集和掌握个人收入和纳税信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具体要求是:
  (一)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税款的(如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自行纳税申报纳税的)、纳税人申请开具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开具通用完税证或缴款书、完税证明。
  (二)凡是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扣缴明细申报,且具备条件的地区,2010年应当向纳税人告知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具体方式如下:
  1.直接为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完税证明》为一联式凭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附后(见附件1;完税证明开具示例见附件2与附件3)。《完税证明》比照《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的规定严格管理。
  自2010年8月1日起,凡向个人纳税人开具的完税证明,统一按此格式开具,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文件规定的证明样式停止使用。
  2.通过税务网站,由纳税人网络查询、打印纳税情况,并告知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的方法和途径。
  3.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纳税人纳税情况(如每半年或一年向纳税人发送短信一次),并告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开具完税证明的方法和途径。
  4.其他方式。各地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确定告知纳税人纳税情况的方式。
  (三)扣缴义务人未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和实行明细申报但不具备开具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创造条件,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扩大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覆盖面,尽快实现直接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同时,要做好本地的宣传解释工作,说明不能直接开具完税证明的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
  (四)督促扣缴义务人履行告知义务。一方面,要督促扣缴义务人在发放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在工资单上注明个人已扣缴税款的金额。另一方面,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必须开具。
  前款所称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包括完税证、缴款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三、发布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索取指引
  各地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结合本地实际,发布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索取指引,向纳税人告知如下事项(不限于):
  (一)明确告知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种类。
  (二)具体说明纳税人在不同情形下,应取得完税凭证的种类。
  (三)详尽描述开具不同完税凭证的时间、地点、流程及附送资料,保证纳税人按照索取指引,即可获取完税凭证。
  四、协同配合做好完税凭证开具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税发〔2005〕8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做好完税凭证的开具工作。各部门之间要明确职责、密切配合,所得税部门要积极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全面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推进为纳税人直接开具完税证明的基础工作。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要协助做好完税证明开具的具体工作,研究完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开具工作。纳税服务部门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让纳税人知晓获取完税证明和纳税信息的渠道。征管科技部门和电子税务管理部门要配合加快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的推广应用,加大自然人数据库归集数据工作力度,提高数据质量,为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和开具完税证明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式样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31.files/n9762124.doc

  2.年终为纳税人开具全年纳税情况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示例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31.files/n9762125.doc

  3.日常为纳税人开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示例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31.files/n9762130.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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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 法 委 员 会
——中国宪法监督模式的理想选择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张庆奎

宪法的贯彻执行是衡量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和法制状况的标尺。从民主的角度来说,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如果宪法得不到实施,将导致一国的根本制度遭受侵害、破坏,甚至根本改变。从法制的角度来说,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制的核心,它是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制定和建立的基本依据。如果宪法不能正确、全面实施,这种以宪法为中心的法制体系的完备和统一也就无从谈起,社会就会出现混乱,乃至无政府状态。
监督宪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早已成为各宪政国家的共识。当今各国一般都确立了符合本国国情的宪法监督制度。就宪法监督的主管机关而言,主要有三种模式:(1)司法机关监督:这种制度起源于美国,以美国、日本最为典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它所受理的具体案件中,有权宣布该案件适用的联邦法律或州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宪法。违宪判决作为一种判例,对各级法院均有约束力。(2)立法机关监督:即由国家立法机关解释并监督宪法实施。承认议会至上的资本主义国家大都采用这一模式。(3)专门机构监督:即在普通司法机关或立法机关之外,另设宪法法院或者是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解释和监督宪法实施。
我国的宪法监督应该采取何种模式,专家学者历来是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四种模式可行:(1)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2)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3)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宪法审判权;(4)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取第一种模式,即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地位高于其他专门委员会,专司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之责。理由如下:
一、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符合我国现行宪法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宪法实施。由此可见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仅是宪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化,符合宪法规定,不需要修改现行宪法,因而比较可行。
二、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与现行宪法一府两院架构冲突
在立法机关和法院系统以外,创设独立的宪法法院与我国现行一府两院架构冲突。如此以来,将削弱全国人大这一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权威,会出现第二个权力中心。全世界现有40多个国家采用这种模式,其中绝大多数为大陆法系国家。纵观这些国家的“宪法法院”,政治色彩越来越浓,大多被政党左右,动即颠覆政府,使国家长期动荡,并不适合中国国情。
三、最高法院行使宪法审判权,将使审判权过于膨胀
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由最高法院行使宪法审判权似乎比较妥当。然而如此以来,最高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制约过于凸显,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法律监督将无法实现,我国又不具备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体系,必然导致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制约失衡。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宪法监督权力不从心
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有权监督一切法律的实施,从理论上讲,最高人民检察院当然有权对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建国初期的有关法律虽然有相应的规定,如:1961年的《检察署组织条例》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1954年的《检察院组织法》也有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提出抗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本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要求纠正。”但由于当时的历史背景以及缺乏具体操作程序,这种一般监督并未真正实施。鉴于检察机关在我国国家机构中所处的地位,受权威性所限,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宪法监督权将力不从心,很难收到良好效果。
综上所述,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既符合现行宪法规定,又无须对现行宪政体制作较大的变动,无疑是我们的理想选择。宪法委员会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宪法委员会委员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罢免。全国人大应制定专门的法律,授予该机构相应的职能,明确宪法监督的范围和程序以及违宪责任,使其立法审查和监督的作用得以充分表现,以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和国家法制的统一。
(作者: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张庆奎 271400 05383012345 zqk96@163.com)


陕西省关于吸引台湾同胞投资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吸引台湾同胞投资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规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和华侨、台胞投资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陕西省可以投资举办独资经营、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开展来样加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的生产经营业务;购置房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包片开发经营。
第三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对农业、煤炭开发、电力建设和公路、铁路等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高技术产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进行投资,举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购买我省小型国营或集体工业企业的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进行合资合作经营或独资经营。允许台商参股、承包或租赁国营或集体工业企业。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陕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鼓励投资项目,除西安市区繁华地段外,全部免缴土地使用费;其他非鼓励投资项目的台资企业免缴十年后,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台资企业的电话初装费、直拨电话手续费、车辆养路费、供水、供电、供气、货物运输、工程施工、设计费咨询服务及广告、商检、保险、医疗等收费,享受与国营企业的同等待遇。有权抵制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向台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的费用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同补贴。
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的生产性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三年免征所得税,从第四年起,四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并免征附征的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在减免税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税率按国家现行税税率减征百分之二十,继续免征附征
的地方所得税。
台湾投资者独资经营的生产型企业,可视其投资额的多少,从获利年度起,三至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免征期满后经税务部门批准,还可以继续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所得税。如果将其分得利润在省内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举办其他企业,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
企业所得税款的百分之五十。
在台资企业中工作的台胞和外籍外员的工资、奖金所得,减半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允许台资企业进入当地外汇调剂中心,与其他外资企业互相调剂外汇余缺,也可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准许的经济组织互相调剂余缺,调剂价格随行就市。允许偿还外汇贷款有困难的台资企业用调剂外汇偿还境内境外外汇贷款。
第十二条 台资企业原则上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如暂时难以平衡时,经省经贸委批准,可利用台商的对外销售关系,推销省内产品出口(国家规定统一经营商品除外),实行综合补偿。或者委托境内有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以解决本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

第十三条 台资企业在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的前提下,可以内销部分产品。内销的比例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台资企业享有充分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包括自行确定企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决定企业总经理和技术、管理人员的聘用与辞退,增加或者辞退职工;制定企业生产经营计划、收支预算、利润分配;自行确定本企业产品的价格(国家统一定价商品除外);自行确定企业的工
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地方政府依法管理台资企业,尊重和保证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如代理人是本省的国家干部、工人,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停薪留职手续。
第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在投资的企业安排其亲属就业。亲属户口在城镇的,安排人数可视企业规模大小,由投资双方商定;亲属户口在农村的,凡一次投资十万美元以上者,可允许其一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商品粮户口,投资额较大的项目可适当增加“农转非”名额。
第十七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胞个人以及台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凭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出具的证明,由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核发一年以内多次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台资企业聘用的大陆人员出国或到港澳地区洽谈、采购、推销和售后
服务等业务,直接到省外事部门办理出国(出境)手续。
第十八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协独资企业的申请,由省、地(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受理。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
为简化手续,对中、小型项目将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一次审批。省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台资企业,由省计委、省经贸委牵头,不定期的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办公会议,一次审定,会后分别办理手续。
台资企业在批准立项后,应即向省工商管理局填报《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前项目登记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授权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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