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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3:22:27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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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全市信用制度,规范信用征信、评级及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集和利用信用信息以及信用评级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管理本市范围内的信用工程建设,组建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

''>成立由市人大、政协和政府部门有关人员、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市信用征信评级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信用征信、评级及信用信息查询咨询业务的机构,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征信机构必须坚持公正、客观、独立、守密的基本准则。

第六条 提供信息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提供除法律、法规禁止发布以外的信用信息,提供信息单位应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与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约定的方式获取相关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征集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

第八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企业身份情况、商业信用记录、社会公共信息记录、特别记录。

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个人身份情况、商业信用记录、社会公共信息记录、特别记录。

第九条 信用评级报告应由征信机构按照信用评级标准客观、公正地做出。

信用评级标准由市信用征信评级监督委员会制定。

征信机构对企业、个人的信用评级不得收费。

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服务:

(一)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征信机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单位;

(二)被查询企业授权的其他自然人;

(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服务:

(一)正在受理本人金融业务申请的金融机构或与本人发生信用交易的商业机构;

(二)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

(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查询咨询程序:

(一)向征信机构提出查询咨询的目的和主要内容;

(二)与征信机构签订查询咨询协议;

(三)征信机构按协议提供所查询咨询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按有偿使用原则提供信用咨询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费:

(一)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对象。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使用者使用信用信息仅以了解企业、个人的信用状况为限,不得散播,不得提供给第三者。

禁止使用者利用所获得的信用信息从事了解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信用信息使用者违反前两款而造成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或个人认为本企业或本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或个人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及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

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反馈。

第十六条 对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或个人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企业或个人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企业或个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可长期保存信用信息。但信用信息中的特别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征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信用信息数据库。

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十九条 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负责对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的维护和管理,并根据征集的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职责,违规泄露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信用信息;

(二)未经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个人许可,擅自公开披露企业、个人信用信息;

(三)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改变企业、个人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征信机构,是指征集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咨询及评级服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信用征信,是指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经过与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金融保险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及社会有关方面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形成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信用评级,是指征信机构对征集到的信用信息,依据信用评级标准进行企业、个人信用等级评定的活动。

(四)信用信息,是指企业、个人的身份信息、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企业、个人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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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住房基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

财政部


企业住房基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失效

规定
为了做好企业住房基金的财务管理,保证和促进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联合颁发的(92)财综字第31号文件以及财政部印发的(92)财综字第1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对企业住房基金的财务管理作
如下补充规定:
一、企业住房基金实行单独管理。企业住房基金具体包括企业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住房折旧和住房周转金三个部分。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住房折旧两项资金企业设立备查登记簿,连同住房周转金总括反映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与支出。
二、住房周转金的来源
企业住房周转金的来源有: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企业取得的公有住房出售净收入;企业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中列支的资金;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城市住房基金拨入和借入的资金;企业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其他住房资金。
企业住房周转金作为负债进行管理。企业在以前年度形成的住房基金结余,从1993年7月1日起,转入企业住房周转金。
三、企业住房基金的用途
企业住房基金主要用于:发放提租补贴和缴纳住房公积金;代管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住房改造和建设;归还住房借款本息和住房租赁保证金;房改方面的其他支出。
企业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一般应用于住房建设,不得发放住房提租补贴和缴纳公积金。
企业安排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住房基金总额。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住房制度改革的具体情况,布置执行。
五、此前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六、本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1993年7月9日

关于印发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


关于印发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横琴新区产业发展局,各区(经济功能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各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认定工作,进一步支持我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加快“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进步体系建设,增强我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转化能力,根据省相关管理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

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上水平的意见》(珠字〔2010〕16号),进一步支持我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加快“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进步体系建设,增强我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转化能力,加快珠江口西岸核心城市建设。参照《关于印发〈广东省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粤民营〔2011〕5号),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指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制造业民营企业或中小企业建立的自主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产学研联合创新等产业化基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是指符合第二条规定,经市中小企业局认定,在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创建名牌产品、提高经济效益、增强核心竞争力等方面作出表率的制造业民营企业或中小企业。

第四条示范基地的认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科学、规范的原则。市中小企业局负责示范基地的认定管理及服务指导工作。



第二章 示范基地认定



第五条申报条件。示范基地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报企业必须是在珠海市境内依法注册成立两年以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企业主营业务和技术发展重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能源政策、环保政策。其中申报民营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的企业必须是民营资本或境内自然人资本全资拥有或占控股地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申报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的企业必须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划型标准。

(二)具有企业发展的关键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具有持续创新能力,有良好的产学研合作关系,在本地同行业处于技术领先地位,具有较强的发展潜力。

(三)主要从事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每年用于技术产品研究开发或技术改造的经费不低于当年营业收入的3%。

(四)重视科技人员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吸引和使用,具有中级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至少15名以上或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

(五)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有良好的经营业绩。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全省同行业(细分)位居前列,近三年连续盈利或技术创新产品产值平均增长率20%以上。

第六条申报材料。申报示范基地的企业必须按照附件1的要求提供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和完整。

第七条认定流程。

(一)   企业申请。市中小企业局发布示范基地的申报通知,企业向市中小企业局递交申请材料,经市中小企业局形式初审,确认申报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正式受理企业的申请。

(二)专家评审。市中小企业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示范基地的候选名单。

(三)实地考察。根据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对示范基地候选名单进行实地考察,提出考察意见。

(四)公示认定。根据专家评审和现场考察结果,确定示范基地名单,经社会公示无误后发文公布认定名单。

第三章 示范基地扶持

第八条表彰奖励。市中小企业局分别授予认定的示范基地“珠海市民营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或“珠海市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荣誉称号,有效期三年。市中小企业局择优从扶持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对示范基地企业的申报项目给予补助。

第九条示范带动。积极组织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到示范基地的企业进行参观学习,示范基地的企业有义务向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介绍创新产业化基地建设等方面的成功经验,带动本区域本行业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条项目支持。优先推荐示范基地申报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示范基地建设提供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宣传引导。及时总结优秀示范基地的经验,推广有效做法,培育示范和服务品牌。发挥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作用,加大对优秀示范基地的宣传。



第四章 示范基地的管理



第十二条组织管理。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示范基地的服务指导工作。示范基地应主动接受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创新产业化方面工作的指导、组织和管理。

第十三条联系机制。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示范基地工作联系与沟通机制,了解掌握示范基地的发展情况,积极创造发展条件,及时掌握政策信息。示范基地应积极配合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信息,反应企业需求等。

第十四条信息报送。示范基地自觉接受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及时向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发展动态和企业情况。示范基地应于每年1月25日前,按附件2的要求,逐级向市中小企业局报送上一年示范基地运营情况。

第十五条动态管理。示范基地有效期三年,三年期满后,需申请复核,复核与年度申报同时进行,由示范基地将三年工作总结、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及《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复核申请推荐表》(附件3)报市中小企业局。经市中小企业局复核,对合格的示范基地予以认定;对不合格的发布公告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撤销资质。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示范基地。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有关部门处罚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多次不参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活动或报送企业信息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 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申报材料(略)

      2. 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运营情况表(略)

      3. 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复核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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