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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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制度,使公积金管理纳入科学化、规范化轨道,建立、健全公积金管理监督机制,确保公积金安全运营,充分发挥公积金在住房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积金,是指职工在职期间,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存入职工个人公积金帐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活动。
离退休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积金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职工有缴存公积金的义务,有要求单位为其缴存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查询、提取公积金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单位有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义务,有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公积金帐户的权利。
单位和职工均有监督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公积金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数,职工提取的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南昌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是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推行公积金制度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公积金发展规划以及归集、使用计划;
(三)审议确定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确定公积金缴交率;
(五)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公积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依法管理公积金的非盈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管理中心的职责是:
(一)实施公积金的管理办法;
(二)编制公积金发展规划以及归集、使用计划;
(三)编制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公积金的缴交率;
(五)负责公积金的归集和偿还;
(六)审批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七)督促单位按月汇缴公积金;
(八)监督、检查受托银行按照委托合同办理公积金存贷业务;
(九)负责公积金的核算与结算工作;
(十)负责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十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住房资金;
(十二)接受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
(十三)办理市房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管理中心委托专业银行承办公积金存贷业务,按照公积金结算年度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公积金纳入受托银行专户管理。
第九条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湾里区、昌北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管理中心负责归集、运营管理,其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归集、运营管理。
各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各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运营管理。
第三章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条职工个人与所在单位公积金缴存额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缴交率计算。在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公积金缴存额不变。
公积金的缴交率由市房委会批准,管理中心公布。缴交率应当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个人收入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提高公积金缴交率。
职工工资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单位缴存公积金前,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在当月发放工资前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
第十三条单位缴存的公积金,按照下列渠道列支: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纳入单位年度财务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列支;
(二)企业在单位住房周转金中列支或者在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国有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集体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其他组织参照企业列支。
第十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单位在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公积金,在当月发工资后5日内一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公积金专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第十五条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应当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公积金帐户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及其职工公积金变更、转移、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调动工作单位应当同时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原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录用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帐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特困企业需要缓缴公积金的,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交缓缴申请报告并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经主管部门证明,报管理中心批准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半年。
单位欠缴职工的公积金,在缓缴期满后应当及时补缴。
第十八条对宣告破产的企业欠缴的公积金和所欠公积金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偿还。
第十九条职工公积金存款,年度内逐月缴存的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度结转的公积金本息暂按照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管理中心以及受托银行于每年6月30日按照上年7月1日人民银行挂牌利率办理结息,并自结息日起自动转存。
第四章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可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取公积金本息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二款规定提取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该职工的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公积金本息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公积金,但应当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并报管理中心批准。
职工使用公积金购买的住房出售后,应当将原购买住房时支用的公积金如数复缴,存入本人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二条职工个人公积金提取程序:
(一)个人向单位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交单位审核盖章;
(二)个人持《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以及有关证件,报管理中心审查;
(三)管理中心审查后,对符合提取条件的签发支取凭证;
(四)个人持支取凭证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现金或者转帐手续。
第二十三条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取公积金,其公积金存款余额应当达到1000元以上;提取后,应当保留100元以上的余额。
第二十四条管理中心归集的公积金在保证职工提取的前提下,按照以下范围和顺序使用: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建设专项贷款;
(四)单位购买、建设职工住房专项贷款;
(五)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
公积金的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对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以及单位、职工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在市财政、审计部门指导下,建立内部稽核制度,设立专职稽核员,负责对财务帐目进行日常稽核。稽核员可以随时直接向市财政、审计部门提交稽核报告。
第二十七条管理中心必须严格按照市房委会审议通过的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和使用方向进行运作;需要变动的,应当报请市房委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规范内部操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整理、保管运行的日志文件。系统数据应当定期备份,并设置防止非法入侵的保护功能。
第二十九条公积金运营费用和管理费用,经市财政部门核定,报市房委会批准后,在当期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条公积金的净收益由管理中心负责管理,经市房委会批准后用于城市住房建设、建立政策性抵押贷款风险准备金以及住房建设发展基金。
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当简化并公布公积金支取程序。
管理中心办理审核、签发公积金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应当严格遵守财务制度。
第三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9月将上一结算年度的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按照与受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发放公积金贷款额度并监督、检查、核实受托银行的贷款发放情况。
受托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并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积金管理的监督。
管理中心在向市房委会提请审批公积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决算之前,应当先报送市财政部门初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部门的审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本单位所属职工公积金缴存帐目;
(二)按时办理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三)按时办理公积金的汇缴;
(四)办理公积金帐户设立、转移、封存和启封手续。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履行上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公积金贷款建房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储金卡,作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并可用于查询持卡人本人的公积金帐户情况。
管理中心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公积金储金卡成本费。
第三十七条职工向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查询本人公积金帐户和单位查询本单位职工公积金帐户时,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都应当无偿受理,不得推托或者拒绝。
职工及其单位发现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进行复核;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都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缴存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公积金帐户开立、变更、封存或者启封等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其不补办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将职工缴存的公积金或者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处以挪用金额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四)出具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个人公积金的,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处以所提金额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第四十条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管理中心决定。
第四十一条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支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由金融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管理中心及其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昌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洪房改[1996]7号文配套规定之一)同时废止。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换发“外来及外出人员就业证、卡”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换发“外来及外出人员就业证、卡”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标准式样及印制要求的函》,各地正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进行流动就业证、卡的印制和换发工作。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并使就业证、卡在组织民工有序流动中发挥作
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宣传实行流动就业证制度的意义和目的及领取办法,使用人单位和广大民工都了解办理流动就业证的必要性和申领办法。
二、各地要抓紧印制“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尽快建立流动就业证申领发放制度。输出和输入地劳动部门要加强协作,紧密配合,按照证、卡合一的要求,有计划、有组织地做好换发证、卡工作。
三、输入地要主动采取各种措施和形式,为民工换发“外来人员就业证”。老民工的换证工作要在春节前后一个月内抓紧进行,并与输出地配合,同时换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输出地要积极配合输入地的换证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和形式,做好“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换发工作,对持有输入地发放的“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老民工优先办理,并可实行为在输入地过春节的民工上门服务。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要制定换发证、卡工作的具体计划,包括时间安排、工作步骤、换发形式等,于2月10日前报我部就业司:同时加强换发证、卡工作的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春节后,劳动部和各地劳动部门将对主要输入地换发流动就业证的情况重点检查
。
五、为促进各地对老民工换发证、卡工作的顺利进行,劳动部将对积极做好此项工作的地方劳动部门给予一定补贴,凡在1995年2月28日前对老民工换发证卡的,每完成一个老民工的证、卡发放(达到“证卡合一”)工作,对输入地劳动部门补贴0.2元,对输出地劳动部门补
贴0.1元。有关补贴的具体办法由我部就业司与各地联系。
1995年1月26日
宝鸡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 护环境,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化学危险品安全管 理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宝鸡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 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 和腐蚀品。
第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的单位(以 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 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 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 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一)各级经贸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 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 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 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 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 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 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 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 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 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 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 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 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应当分别向企业设立地政府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 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经贸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的,由经贸部门逐 级报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颁发批准书。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 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机场以及公路、铁路;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经贸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 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 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 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 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 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
第十四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 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 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 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 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 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 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 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 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 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 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 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经贸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 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 、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 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 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 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人民政府经贸部门审查 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 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 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 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 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 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 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 ,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 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 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经贸、环境保护、公安部门备案。经贸部门应 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的危 险化学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 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经贸 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市人民政府经贸部门接 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 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 公安、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 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 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 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 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 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 ,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 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 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 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 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 用途)向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 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 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办 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质检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 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 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 安全知识,并经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 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 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 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 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三十九条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 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 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第四十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 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 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 通货物托运。
第四十一条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 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 (洒)漏。
第四十二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 运人员的监 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 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 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 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 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 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 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五条 建立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 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经贸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 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 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经贸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 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 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
第四十九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 工作。经贸、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县区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 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 ,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 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 ,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 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章的 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