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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管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45:39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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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管线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金华市区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加爱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金华市区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线管理,规范管线规划、建设、测绘与信息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管线规划、建设、测绘与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是指各种地上、地下工程管线,包括供水、排水、燃气(油)、热力、电力、通信、消防、综合管沟(廊)、其他用途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封闭小区管线除外。

  第四条 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鼓励和提倡采用先进材料和综合管沟(廊)、非开挖工艺等先进技术进行管线建设,逐步探索推进管线空间资源的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的规划管理、测绘与信息管理,负责管线违法测绘行为的查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建设的监督和管理,负责地下管线的档案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管线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管线工程及管线信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线普查、年度补测、管线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经费应当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管线设施的维护,保障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供水、排水、燃气(油)、热力、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专项规划由相关职能部门分别组织编制,经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管线专项规划的要求,综合安排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管线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管线专项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的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

  (三)新建道路配套管线应当地下敷设。原有架空线应当配合城市道路建设、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四)管线敷设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开挖道路敷设通信管线的,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告知其他通信管线权属单位。需在同一路段敷设通信管线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同步提出申请,实行同一路段同步规划许可。同一路段三年内不再作出开挖道路敷设通信管线的规划许可。

  第十二条 以下零星管线工程规划许可采用简易程序办理。由建设单位持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提交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许可:

  (一)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管线长度小于50米的;

  (二)采用非开挖方式施工、管线长度小于100米的;

  (三)工作井、交接箱等管线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四)城市排水管网的养护维修;

  (五)其他属于零星工程的项目。

  第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取得原核发机关的批准。

  管线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管线工程竣工测绘成果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管线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工程投资额超过30万元(含)的管线建设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期限仅限为每年7、8、9月三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报请市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

  敷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管线工程需征用或临时使用土地、征收房屋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涉及绿化、铁路、河道、测量标志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要求组织迁移或者改建。

  第二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管线施工现场设立公告牌和警示标志,公告牌应当明确标示管线权属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范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开竣工日期、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发现不明管线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在查明管线性质并妥善处理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时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敷设高危管线时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时,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第二十三条 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和质量保证金。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组织对开挖的城市道路按原路面质量进行修复,并将质量保证金退还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废弃管线。权属不明的废弃管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不便拆除的,应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二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供水、排水、燃气(油)、热力、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及时移交管线竣工图。管线如有更改、报废、漏测的,应当及时修改补充。

  第四章 测绘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绘。

  管线工程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重要的管线工程应当跟踪测绘。地下管线走向简单且严重影响交通的工程,在预留可靠标志后,可先行覆土。

  第二十七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管线竣工测绘成果在工程竣工后90日内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线信息共享服务系统,存储、维护、管理、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管线的综合信息。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管线信息系统,存储、维护、管理、更新本单位管线的信息。

  管线综合信息与各单位管线信息应当相互共享。

  第二十九条 管线信息共享服务系统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管线权属单位建立本单位管线信息系统应当采用与管线信息共享服务系统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条 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管线年度整测和补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管线变更和废弃记录制度,并按年度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和废弃管线的汇总资料。

第三十二条 涉密管线信息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

  涉密管线信息用于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应当签订保密协议。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应当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需要使用管线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管线基础测绘成果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实行有偿使用,但政府职能部门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社会公益事业和管线权属单位自身建设的,实行无偿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竣工验收的;

  (二)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三)未按资质要求进行坐标放线和竣工测绘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竣工测绘成果的;

  (五)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线信息系统不采用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在管线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三)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管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金华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试行)》(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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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二奶继承”案件的一点再反思

徐州师范大学法律政治学院 2002级法学 刘炳杰 邮编:210004


这个当年引起学界和实务界广泛讨论的案件今天在审视时,我发现我当时对这个案件的看法是有必要进行修正的。因为当时刚学法学不久,而且,我当时法学素养的不高,所以,当年我对该案件的评论是不理性的。今天,我在这里想重新发表我的个人的一点看法。
一、法律的不明确性和法官对法律的解释
1、法律的不明确性问题
法律的明确性问题是有争议的。众所周知,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和社会的变迁,法律可能会发生不明确性。
我们应该明白法律的明确性是相对性的,在某一个历史时期,它可能是明确的,但是正如我上文所说的随着时间的流逝和社会的变迁,法律可能会发生不明确性。这种不明确性可能是全部的不明确性(我称之为“绝对的不明确性”),也可能够是对部分案件处理的不明确性(我称之为“相对的不明确性”)。
2、当法律发生不明确性时,我们该怎么办?也许,我们的方案很多,有人认为可以修订法律,有人认为可以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等等。我认为这些都是不失为好办法。但是,我有个问题“如果法律来不及进行修正该怎么办?”,众所周知,由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的特点和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影响,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否则,法律就会失去法律的权威性。所以,对于来不及进行立法修正时,我们就只能够寄托于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对法律漏洞进行弥补了。
对于司法解释是否能够包括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官是否有权利对法律解释,我认为这是个问题。法律人也许都知道大陆法系由于成文法的习惯(虽然我国不是大陆法系国家,但在这方面是相同的),所以,我们的现实和法律是不允许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如果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那么,他(她)就是违法的。也许,法律人不会忘记李慧娟法官主审“洛阳种子”一案吧。
但是,我们现实审判实践是什么情况呢?我是不敢多猜的,我甚至是无处调查的。因为以上的原因,我想没有任何一个法官会在大家面前说“我在审判时对法律进行解释,然后再审判”。我曾经认识一个法官,他曾经私底下对我说“在现实审判中如果我不对法律先进行自己的解释,我是无法进行判决的,法律中有很多是不明确的”。为了印证他的话,他还举了个例子,他问我:“我国刑法规定了盗窃三次以上的,以盗窃罪处罚。那你认为什么是‘三次’?如果一个人他在一天内在一个居民区连盗窃三户人家,但是,盗窃金额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那么,我们是否能够认定为盗窃罪?如果可以认定,那么对于盗窃三辆自行车我们是对起进行劳动教养的处罚,我们又怎么进行解释呢?他也是盗窃三次啊!”当时,我是不能回答的,的确,我国法律对这方面没有解释,“两高”和全国人大也未作过这方面的解释。当时,我的心情可以用哈姆雷特的一句话来概括:“To be ,or not to be. That't a problem !"
对于这个矛盾如何解决?我虽然不敢说“存在即合理”,但是,我可以说“存在即有它存在的理由”。也许,有人会说,我们是不能够给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权利的,因为他们素质是普遍不高。给他们法律解释的权利,可能会导致司法权利的滥用等副作用。对法官是素质普遍不高的判断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是,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司法实践普遍存在法官的解释。只不过,他们都是在地下,而非在阳光下罢了。你现实法律不允许,难道我就不能够私下解释了吗?我不说的话,谁又能够对我指指点点呢?他们应该不会像李慧娟法官主审“洛阳种子”一案中那样写判决书的。也许,我的这个猜测就是中国法官内心的想法吧。
看来,这个问题是该好好解决了,我们不能够再遮遮掩掩了,法官的地下解释生活是不好受的。我的观点是赋予法官一定的法律解释权力。为什么呢?我认为,既然我们现在连禁止都没用,而且,司法实践又需要,那么我们似乎没有必要钳制。否则,那简直是自欺欺人,就会有掩耳盗铃之嫌疑。但是,问题是到底赋予法官多大的权力和多大的范围?我上面已经说过了,只能够是“一定”,这里当然是有权力的范围和解释的对象范围的限制了。但是,因为限于篇幅,所以,在这里,我是不打算展开讨论的。我在这里只是想起到抛砖引玉。
二、在本案件中,法官是否维护了“公序良俗”的原则?
在这个案件审理中,法官知道如果按照现有的对《合同法》、《继承法》等法律中法条的认识来审理的话,那么,毫无疑问,本案中的遗赠关系是合法的。从而,法官应该判决本案中的原告(二奶)胜诉。但是,法官更加清楚,如果那样,广大人民群众不会答应。而且,社会的善良风俗会遭受严峻挑战,可能会变得“人心不古”。众所周知,法律的功能有一个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非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任何对社会秩序破坏的法律难道我们能够认为是正义的吗?在反复思考下,法官明白了这个道理,从而引用了“公序良俗”的原则来对法律进行了一次解释。看来,抛开法官是否有权力对法律进行解释的问题不谈,看来,法官在本案中是有必要对法律进行解释的。
但是,我想知道法官有没有实现“公序良俗”的原则呢?我想,也许,法庭当时宣布判决时群众的阵阵掌声也许能够回答我这个问题吧!
三、由本案引发一个题外话——“非法同居”这一提法是否还有市场?
随着最近几年人权思想的进步和提高,“非法同居”似乎失去了原有的市场。我的老师和同学很少再用这一提法,甚至有同学认为之一提法本身就是错误的。那么,“非法同居”这一提法真的像他们想的那样是错误的吗?“非法同居”这一提法是否还有市场呢?
本案中的情况可以归结为“婚外恋”,当事人之间的同居可以说是违反了《婚姻法》中关于夫妻法律关系的规定。如果我们不说它是“非法同居”的话,难道我们要说是“合法同居”?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美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集府[2005]102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美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街),区直各办、局,各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集美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厦府〔2005〕320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厦门市集美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

  为认真贯彻执行厦门市人民政府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完善征地拆迁政策的若干意见》(厦府[2005]176号)、《关于征收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的若干意见》(厦府[2005]179号)和《关于制定征地拆迁具体实施细则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5]213号),结合集美区征地拆迁施行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关于征地补偿问题

  (一)征地补偿费用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水利设施摊销费等费用计算综合补偿,并实行包干,不再对青苗及地上物等进行清点计费。

  征地补偿费用必须专款用于征地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

  (二)土地补偿统一为一类区:集美区辖区范围内。

  (三)土地类别分为四类:

  第一类为农用地,包括菜地、水田、旱地、鱼塘及水库等养殖水面(含耕改池),果园地(含耕改果);

  第二类为林地;

  第三类为未利用地,含荒地、杂地;

  第四类为集体建设用地(办理用地红线的)。

  (四)土地补偿综合标准(以下补偿标准为最高标准):

  农用地:8万元/亩,按期交地的,另奖励被征地对象0.8万元/亩,奖励金的支付对象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被征收土地属村民承包经营土地或者自留地的,应全额支付给被征地村民;林地:3.5万元/亩;未利用地:2.5万元/亩。

  盐田以及国有滩涂上的虾池、鱼池,统一按2.5万元/亩予以补偿(其中,开发费0.5万元/亩,青苗及地上物2万元/亩)。

  集体建设用地,按《厦门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规定标准执行。其中属合法的村镇企业用地,按每平方米200元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五)土地补偿费发放:

  凡村民代表大会已做出决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按决定执行;村民代表大会未做出决定的,应将土地补偿费的70%(含办理养老保险费用)发放给被征地村民或股份量化到个人;余下的30%补偿费,主要用于公益事业和发展村集体经济,具体使用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

  (六)征地补偿标准确定的依据:

  1、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

  根据厦门市统计局厦统[2004]函6号所提供的数据,我市的农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2547元/亩。

  2、土地补偿费标准:

  (1)农用地(除林地外)土地补偿费2.0万元/亩。

  (2)林地土地补偿费1.0万元/亩。

  (3)未利用土地补偿费5000元/亩。

  3、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农用地的数量计算。

  (1)农用地(除林地外)安置补助费3.0万元/亩。

  (2)林地的安置补助费1.5万元/亩。

  (3)未利用地不计安置补助费。

  4、青苗及地上构(建)筑物补偿费标准:

  (1)农用地3.0万元/亩;

  (2)林地1.0万元/亩;

  (3)未利用地2.0万元/亩。

  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住宅拆迁问题

  (一)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及标准

  征收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拆迁,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特殊情况下,在规划保留村,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也可以采用批宅基地自建的补偿方式。

  1、产权调换补偿标准及面积计算:

  (1)人均合法产权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认定产权面积。对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部分,已建成无合法批建手续房屋的,按人均50平方米认定产权予以补偿安置;未建成的,按该类区砖混结构住宅(一等)重置价缴款后,按人均50平方米予以补偿安置。人均不足50平方米部分,不给予装修补偿。

  (2)房屋产权调换按“拆一补一”、不补差价计算。产权调换时所选取的安置房的总面积按超出被拆迁住宅面积最小的原则控制。超出原产权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缴交购房款。安置房市场评估办法参照《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2、实行货币补偿的,人均50平方米按上季度被拆迁房屋邻近的普通商品房均价补偿,高于上季度区域住宅商品房(不含别墅)平均售价的按平均售价补偿;超过人均50平方米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3、被拆迁人选择部分实行产权调换、部分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面积不得超过被拆迁住宅面积减去安置房面积的余额,且不得超过人均50平方米。

  4、批宅基地自建补偿标准:

  征收集体土地住宅经批准采用批宅基地自建的,被拆迁住宅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框架结构房屋重置价按每平方米595元;砖混结构房屋重置价按每平方米510元;其它结构房屋重置价按每平方米340元。根据住宅结构、成新率确定补偿标准及补助金额。新批宅基地的建筑面积控制在人均50平方米以内。

  5、持有合法批建手续,但在征地拆迁通告之前未建成的部分,实行产权调换时应补交该类区砖混结构住宅(一等)重置价;实行货币补偿的,应扣减该类区砖混结构住宅(一等)重置价。

  6、转让或赠与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其转让或赠与的建筑面积应计入转让方或赠与方的人均住房面积。

  产权清晰的共有住宅(含祖房),产权面积应按各自份额合并计算。同一村庄已被拆迁安置住宅面积应合并计算。

  7、具有合法批建手续的住宅房屋,装修补偿按280元/平方米实行包干补偿。

  8、凡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房屋权证的,房屋被拆迁时,给予5000元/户的奖励。

  9、人均合法产权面积,以被拆迁人在本行政村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为依据,属“一户多宅”的,已批合法面积合并计算,属“多户一宅”的,其人口合并计算。

  (二)拆迁无合法批建手续的房屋,不予补偿。但对2002年12月1日之前所建的房屋,凡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搬迁的,可根据以下情况适当给予补助、奖励,以下补助标准为上限。

  1、人均合法批建的住宅面积小于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在给予人均50平方米补偿安置的基础上,其无合法批建手续的部分,按人均50平方米,已建部分框架结构按每平方米400元、砖混结构每平方米350元、石木结构每平方米300元(含装修)给予补助,未建部分按每平方米240元给予奖励。

  2、人均合法批建的住宅面积大于50平方米小于100平方米的,其无合法批建手续的部分,按人均100平方米扣除合法批建面积的剩余部分面积,已建部分框架结构按每平方米400元、砖混结构每平方米350元、石木结构每平方米300元(含装修)给予补助,未建部分按每平方米240元给予奖励。

  3、人均合法批建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含100平方米的),其无合法批建手续的房屋不予补助,没有违建也不予奖励。

  4、2002年12月1日之后建造的无合法批建手续的住宅和非住宅建筑,一律强行拆除,不给予任何补助,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002年12月1日以后建造的无合法批建手续房屋的认定:(1)区行政执法部门巡查发现并开具制止违法建设的通知书的;(2)2003年3月快鸟卫星影像图、地形图无影像显示的;(3)经公示后被举报查实的;(4)其他可以证明属2002年12月1日以后建造的测绘资料。

  (三)被拆迁户人口的认定:

  1、符合计划生育出生、婚嫁、在校大中专生、现役士官和义务兵、劳教释放人员等正常入户,应计入被拆迁户人口。

  2、宅基地申请表中记载的户口及新增人口应合并计算。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计入被拆迁户(人)口:

  (1)已被拆迁安置的户(人)口;

  (2)2003年8月1日全市取消农业户口后迁入的户(人)口。

  (3)党政机关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含离退休)、现役军官;

  (4)空挂户口;

  (5)超计划生育人口;

  (6)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产权认定原则:持有原同安县政府、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或原厦门市郊区集美(杏林)区土地管理部门或建设管理部门核发的建房手续及原集美区的镇、乡(公社)政府批准核发的符合换证条件因故未换的有效建房权证,按权证上所标明的批准面积予以认定。

  三、关于征收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

  (一)征收集体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的拆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该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设施、设备按市场评估给予搬迁补助。

  1、已取得土地房屋权证的;

  2、已取得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厦门市乡村企事业用地许可证》;

  3、已取得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乡镇企业用地批文、红线图及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许可证。

  以上未注明建筑面积的,按容积率不高于1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超过1的部分,一律不予补助。

  (二)征收集体土地上无合法批建手续的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不予补偿。但在2002年12月1日前有以下手续的,并已建造的,在规定搬迁期限内自行搬迁的,可按下列标准给予搬迁补助(含设施、设备、生产资料等的搬迁):

  1、经区人民政府(包括建设、土地、规划、计统、农业部门)审核同意的,或经区村镇企业土地房屋清理与确权领导小组审核同意的,或持有规划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的《厦门市乡镇企业建筑物补办手续工作表》的框架结构房屋按不高于每平方米420元、砖混结构房屋按不高于每平方米360元、其它结构房屋按不高于每平方米200元给予搬迁补助(含装修补助);

  2、其他非住宅房屋,凡能提供房屋租赁或企业纳税证明的,框架结构房屋按不高于每平方米120元、砖混结构房屋按不高于每平方米90元、其它结构房屋按不高于每平方米70元给予搬迁补助(以上含装修补助)。

  以上非住宅房屋按容积率不高于1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超过1的部分,一律不予补助。不符合本条1、2项的,一律不予补助。

  (三)对采用不法手段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当事人,要追回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关于政策衔接问题

  下列项目的征地拆迁,执行市政府原有规定:

  2005年8月1日之前已发布征地拆迁通告(含预告),且已正式实施的项目;

  发布征地拆迁通告且已实施的征地拆迁项目,因拆迁期限逾期而又重新发布征地拆迁通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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