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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49:46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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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10〕12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直各有关单位:


《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高效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简称《预算法》)、《盘锦市预算审批监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市本级财政资金,主要包括市财政年度安排的预算资金,预算执行中上级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按程序追加的财政资金等。


第三条财政资金管理坚持公开透明,职责清晰,讲究效益,规范程序的原则。


第四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审计等部门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年初预算资金管理


第五条市财政局负责市本级收支预算和部门预算编制工作。根据国家预算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年度预算编制政策,确定年初预算资金的使用范围和重点,并向市直各部门下达编制年度预算的具体政策和相关指标。


第六条市直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市政府确定的预算编制政策,按市财政局下达的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具体政策和相关指标,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七条市财政局按规定及时编制市本级收支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同时根据各部门上报的部门预算草案编制与市本级收支预算草案相衔接的市本级部门预算,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市本级收支预算草案和市本级部门预算,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分别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和审议。


第九条市财政局在市人代会批准市本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直各部门预算;市直各部门在市财政局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条市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要严格执行年初批复的预算,按照批复的用途使用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方向。


第十一条对市本级年初预算安排的省专项配套资金,以及由于项目申报、评审等原因未能在年初批复到部门的待分配专项资金,在预算执行和项目实施过程中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及时制定资金分配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


第十二条市本级年初预算安排的重大资金,包括科技、教育、农业、社会保障、城市维护费、基本建设等重大资金,在下达使用前,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将分配方案报市政府审定批准执行。


第三章追加预算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市直各部门预算年度需安排的支出,原则上要在年初预算中给予安排,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一般不追加部门支出预算。确因不可预见的特殊原因,在年初批复的部门预算之外,需要动用财政资金追加预算的,要按程序在追加预算限定的范围内办理。


第十四条追加预算范围。


1.年度预算执行中因国家出台重大政策需增加的支出;


2.市委、市政府出台重大政策需增加的支出;


3.发生特大自然灾害需增加的支出;


4.因项目论证等原因未能纳入年初预算需在预算执行中安排的市政府重点专项支出;


5.其他特殊情况等。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为追加预算的主办部门,市直各部门要在追加预算限定范围内,向市财政局报送追加预算的申请,提供与追加预算有关的资料。市财政局按制度规定审理市直各部门的追加事项,本着从严支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审核意见,按程序每半年上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市委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以及市长办公会议明确决定的支出事项,市财政局可以按确定的支出数额,直接办理追加预算。


第十七条遇到紧急或特殊情况由市政府直接批准安排的支出,市财政局可直接办理追加预算。


第十八条市直各部门制定事业发展政策、向上级提出政策建议,凡涉及减少财政收入或增加财政支出的,应与市财政局协商。


第四章省和中央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市直各部门要及时了解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财政相关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情况及对地方的补助政策,认真做好相关的基础工作,积极与省和国家对口部门衔接,争取支持。


第二十条市财政局会同市直各部门,按照省以上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要求,提出省以上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确保专项资金按规定及时下达。


第二十一条省和中央财政补助的科技、教育、农业、社会保障等重大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分配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盘锦市中心支行《转发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土地出让收入资金的拨付,由市财政局按有关规定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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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兼并和出售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兼并和出售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

1989年11月8日,财政部

根据今年以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营企业兼并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出售国营小型企业产权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现对国营工业企业兼并和出售的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会计处理原则
(一)国营工业企业兼并或购买其他企业,无论被兼并或被出售企业原来执行何种会计制度,应自被兼并或被出售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后,执行国营企业的有关会计制度。
(二)国营工业企业被兼并或被出售,在被兼并或被出售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期间,仍然执行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在办理产权转让转移手续后,执行兼并或购买方的有关会计制度。
(三)国营工业企业兼并和出售,除按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外,在财产清理、评估以及产权转移过程中,应按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四)企业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后,丧失法人资格的被兼并或被 出售企业应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手续;凡兼并或购买方为单个国营企业的,会计档案应移交给兼并或购买方;凡兼并或购买方为多个国营企业或其他企业、个人的,会计档案应移交给上级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未丧失法人资格的,可不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手续。

二、会计处理方法
(一)关于被兼并、被出售企业(以下简称产权转让企业)的会计处理
1.财产清理
经批准确定的产权转让企业,应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编造清册,并区别下列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固定资产的清理
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借(增)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和借(减)记“折旧”科目,贷(减)记“固定资产”科目。清理报废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清理收入,借(增)记“专项存款”等科目,贷(增)记“专用基金”科目;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借(减)记“专用基金”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等科目。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转销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损失,借(减)记“固定基金”科目,贷(减)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应按重置完全价值,借(增)记“固定资产”科目,按新旧程度估计折旧额,贷(增)记“折旧”科目,按重置完全价值减去估计折旧后的净值,贷(增)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转帐,借(减)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科目。
(2)流动资产的清理
盘亏、毁损的产品、材料物资,应按实际成本借(增)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贷(减)记“产成品”、“原材料”、“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用红字)等科目。盘盈的产品、材料物资,应按计划成本(没有计划成本的按估计成本),借(增)记“产成品”、“原材料”等科目,贷(增)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
企业清理当期如有尚未摊销的待摊费用和待摊税金,凡可受益于以后各期的,仍应保留在“待摊费用”和“待摊税金”科目;其余部分,借(增)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贷(减)记“待摊费用”、“待摊税金”科目。企业清理当期如有尚未支付的预提费用,凡需由以后各期支付的,仍应保留在“预提费用”科目,其余部分,借(减)记“预提费用”科目,贷(增)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
企业应对全部债权债务进行核实,确认后,原则上应转交受让产权企业。按照规定确定的确实无法收回的货款和欠款,借(增)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贷(减)记“应收销货款”等科目。按照规定确定的确实不能偿还的货款和欠款,借(减)记“应付购货款”等科目,贷(增)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
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进行转帐,送交入库的残料按估计价值,借(增)记“原材料”等科目,贷(减)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其他待处理财产损失,借(减)记“流动基金”科目,贷(减)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待处理财产收益,借(减)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贷(增)记“流动基金”科目。
(3)专项资产的清理
盘亏和毁损的专项物资,借(增)记“专项物资--待处理物资损失”科目,贷(减)记“专项物资--库存物资”科目。经批准转销,借(减)记“专用基金”科目,贷(减)记“专项物资--待处理物资损失”科目。
盘盈的专项资产,借(增)记“专项物资--库存物资”科目,贷(减)记“专项物资--待处理物资损失”科目。经批准转帐,借(增)记“专项物资--待处理物资损失”科目,贷(增)记“专用基金”科目。
2.资产评估
经审核批准被兼并或被出售企业,按照规定应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具有公证性和权威性的资产评估组织或组织专门小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资产价值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确认。
企业应按核准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调整有关资产的帐面价值。调高的资产价值,借(增)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原材料”、“专项物资”等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流动基金”、“专用基金”科目;调低资产价值的,作相反分录。
3.清理维护费
在被兼并或被出售过程中,尚能继续生产经营的企业,仍应按现行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在企业被兼并或被出售过程中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清理费用,在“清理维护费”科目进行归集。发生的清理维护费,借(增)记“清理维护费”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经批准转销的清理维护费,借(减)记“流动基金”科目,贷(减)记”清理维护费”科目。
4.结束完竣
企业被兼并或被出售后,应结束旧帐,及时办理结束完竣手续。应借(减)记所有负债科目的余额,按所有资产与负债科目余额的差额,借(增)记“其他应收款--应收产权转让收入”科目,贷(减)记所有资产科目的余额。企业产权转让应得价款大于企业净资产的差额,借(增)记“其他应收款--应收产权转让收入”科目,贷(增)记“流动基金”科目。被出售企业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按购买方实际应支付的有偿转让金额,借(增)记“其他应收款--应收产权转让收入”科目,贷(增)记“流动基金”科目。
5.会计报表
企业在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期间,应分别报送下列会计报表:
(1)产权转让企业在清理财产工作完毕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移交资产负债清册,并按照年度决算报表的要求,编制自本年度开始到清理截止日期的会计报表,分别报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附送资产清理的财务情况说明书。
(2)在办理产权转让过程中,仍应按照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按月加报会工32表“关停企业清理维护费明细表”,以反映在被兼并或被出售过程中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清理费用。
(3)企业在清理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盘盈、盘亏,评估后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的增减值,以及产权转让成交价与企业净资产价值的差额,凡属按规定报经批准或核准确认后增减有关资金的,应分别增列项目在会工01-2表“固定资产和流动基金增减表”予以反映。
(4)在产权转让工作完竣时,不论何月份,应分别向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编送所属年度的决算报表。
(二)关于兼并、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受让产权企业)的会计处理
企业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应区别情况处理:
1.产权转让企业丧失法人资格的会计处理
受让产权企业接受被出售或被兼并企业,应做好验收资产、核实债权、债务工作,并及时入帐。
接受的固定资产(应按重置完全价值)、无形资产(包括购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借(增)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原材料”、“产成品”、“应收销货款”、“其它应收款”、“专项物资”、“专项工程支出”等科目,接受的负债,贷(增)记“应付购货款”、“其他应付款”、“专项应付款”等科目,接受固定资产按已使用年限计算的折旧,贷(增)记“折旧”科目。应支付的净资产(接受的资产扣除负债后的余额)价款,贷(增)记“专项应付款--应付受让企业款”科目。如企业支付产权转让企业的价款大于接受的产权转让企业净资产的价款,其差额作为商誉入帐,借(增)记“无形资产”科目,贷(增)记“专项应付款--应付受让企业款”科目。同时,企业应按接受的固定资产重置完全价值与折旧的差额,借(减)记“专用基金”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科目。
企业支付价款时,借(减)记“专项应付款--应付受让企业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银行存款”科目。
2.产权转让后未丧失法人资格,但改变了产权转让企业实体的会计处理
(1)产权转让企业
企业在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后,应重新开立新帐,按评估或确认后的资产、负债登记入帐;转让企业的成交价大于企业净资产的差额,作为商誉列入无形资产帐户;企业的资产(包括商誉)与负债的差额,作为受让产权企业的投资处理,列入“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
(2)受让产权企业
受让产权企业购买、兼并其他企业支付的价款,作为投资处理,借(增)记“长期投资”科目,贷(增或减)记“专项应付款”、“银行存款”、“专项存款”等科目。


关于对自筹基建资金来源实行事先审计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对自筹基建资金来源实行事先审计的规定

1987年5月7日,铁道部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国发〔1986〕74号、国发〔1987〕9号文件精神,加强对自筹基建资金的管理,压缩过热空气,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严肃计划财经纪律,提高企业自有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审计署(87)审基字第53号文件的有关部署,决定自一九八七年起,实行对自筹基建资金来源先审后批制度。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各单位凡利用自筹资金搞基建项目和购置固定资产时,其自筹基建计划(含购置计划,下同),在报计划部门的同时,应将计划任务书及投资款源构成报审计部门;经审计部门审查,确认资金来源正当、资金落实后,再转送计划部门审核安排计划。计划部门应在上级下达的自筹资金指标控制范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列入计划。对经审计部门确认资金不落实,投资来源不正当以及未经审计的自筹基建工程项目,计划部门不予列入计划。
二、经审计部门确认资金落实、款源正当并由计划部门列入当年计划项目的自筹资金,不得挪作它用。
三、各级审计部门对已批准下达的自筹基建计划,可选择部分重点工程项目,进行事中事后的审计。主要审计内容包括:
1、资金是否按计划真正落实,是否按照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等有关规定办理。
2、资金来源是否真正按批准的计划执行;有无变更资金来源,挪用流动资金、各项专用资金,挤列成本和营业外支出,截留国家利税及应缴部的建设资金;有无违反规定,使用银行贷款或以乱提价、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作为资金来源的。
3、有无自行突破控制指标、扩大规模将属于自筹基建工程项目挤列到其他项目中去的。
4、是否符合铁道部以扩能为中心,压缩非生产性支出的要求。
四、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1、资金不落实、留有缺口的项目,应督促其落实资金;对资金缺口无力弥补或虽能弥补,但来源不正当的,应区别情况提出压缩建设内容或停、缓建的建议。
2、资金来源不正当,属于挪用专项基金和其他资金的,要限期追回、归还。
3、对突破计划控制指标或计划外项目的,应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如确实需要建设的,应责令建设单位按隶属关系和基建程序报请计划部门批准,列入投资规模后,方可进行建设。
五、自筹基建资金来源事先审计,由审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部门组织实施。审计、计划部门要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交流情况,共同把关。
六、为及时掌握信息,各单位审计部门应随时将自筹基建资金审计情况报部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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