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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18:01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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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12〕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元市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构建税收征管保障机制,规范税收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是指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实施监督和协助管理,向税务部门提供涉税信息等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税收征管工作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税收征管保障的机制构建,以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为原则,以部门联动、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

第四条 广元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统筹、协调和领导,具体事务由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各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征管保障措施,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发挥税收征管保障的主导作用,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依法组织税收收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提出修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以及协助税收管理的意见。

第六条 政府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 依托电子政务外网建立全市统一的经济税收公共信息共享平台。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经济税收公共信息共享制度,逐步实现互联互通。

第八条 政府部门和公用事业企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机构及人员,通过经济税收公共信息共享平台,按照下列规定将本部门、单位涉税信息如实提供给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发展改革部门及时提供年度重大建设项目计划信息;按季提供投资建设项目立项批复信息,建设项目招标中标信息,《煤炭经营许可证》核发信息。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按季提供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信息,企业改组改制及破产信息,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信息。

(三)教育部门按季提供新办各类民办学历教育、民办非学历教育、民办托儿所、民办幼儿园等项目信息。

(四)科技和知识产权部门及时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信息;按季提供专利、创意设计登记备案信息,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信息,科技成果和专利权转让信息,科技补贴拨付信息。

(五)公安部门按月提供种经营监管、机动车车辆登记使用、入境人员登记、印章管理信息;按季提供打击虚开发票和假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信息,《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变更、注销信息,特定行业购销火工产品审批信息。

(六)民政部门按季提供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年检信息,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宗教活动场所等非营利社会组织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按年提供地名命名更名信息。

(七)司法部门按季提供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变更及注销信息,办理公证事项的相关信息;按年提供律师从业信息。

(八)财政部门按季提供政府采购中标及支付信息,涉及纳税人的财政补贴、奖励项目及拨付信息,财政拨款建设项目及拨款明细信息,集中支付的大额发票票面信息。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季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核发信息,向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店支付医药费的分户信息,《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核发、年检信息,劳动和就业培训教育机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

(十)国土资源部门及时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土地整理项目信息;按季提供土地征用信息,《采矿许可证(非煤矿山)》核发、年检及出让、转让等权属变更信息,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信息,《建设用地批准书》核发信息。

(十一)规划建设和住房部门按季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信息,市政建设项目及资金支付信息,商品房预售许可信息,商品房网上签约及备案信息,房屋登记信息,市政建设配套费等信息。

(十二)交通运输部门按季提供本级直接管理的交通建设项目及资金支付信息;运管部门按季提供车辆营运证及车辆维修资格证核发、变更信息;航务管理部门按季提供船舶营运证核发信息。

(十三)水务部门按季提供水利建设项目及资金支付信息,河砂竞标拍卖及产量核定等信息。

(十四)农业部门按季提供农业建设项目及资金支付信息,农用车辆登记信息,农机经营网点及补贴发放信息。

(十五)林业和园林部门按季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运证核发信息,林业和园林建设项目及资金支付等信息。

(十六)商务部门按季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信息,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权技术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信息,特定项目经营网点及补贴发放等信息。

(十七)文体和新闻出版部门在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它重要文化体育活动前10个工作日内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按季提供音像、歌舞厅、网吧等行业《文化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及注销信息。

(十八)卫生部门按季提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注销信息,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等信息。

(十九)审计部门按季提供被审计单位少缴税款以及发票违法违章信息,受托代征单位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等信息。

(二十)环保部门按季提供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建设项目及资金支付信息。

(二十一)安监部门按季提供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变更、注销等信息。

(二十二)统计部门按季提供本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总产值、产品销售收入、成本、费用、利润信息,本地区社会商品零售总额、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额、分行业的利润率和本地职工平均工资等信息。

(二十三)粮食部门按季提供粮食收储经营企业审批等信息。

(二十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季提供餐饮服务许可信息,《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注销信息,医疗机构生产自制药品信息。

(二十五)招商部门按季提供招商引资项目信息。

(二十六)国资部门按季提供监管企业分离、兼并、划转、改组改制信息,技术改造项目等信息。

(二十七)煤管部门按季提供《煤矿开采许可证》核发、年检及出让、转让等权属变更信息,煤炭企业计划产量、开采数量等信息。

(二十八)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按年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超比例提取、缴纳及贷款发放等信息。

(二十九)工商部门按季提供登记注册、变更、年检、注销、吊销等信息,股权变更、转让及其各方明细登记信息。

(三十)质监部门按季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变动信息。

(三十一)人民银行按季提供纳税人开户信息,售汇、付汇、收汇明细信息。

(三十二)银监局按季提供金融机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

(三十三)残疾人联合会按季提供残疾人安置信息。

(三十四)电力部门按季提供供电建设工程项目及资金支付信息,本地发电企业上网电量、电价等信息;水、电、气等经营单位按季提供特定纳税人水、电、气耗用量等信息。

(三十五)各类财产保险公司按季提供财产保险理赔中大额维修发票信息;民爆公司、盐业公司、烟草批发企业、成品油批发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按季提供商品销售(批发)等明细信息。

(三十六)上述部门、单位及其它部门应当按照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的要求,向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税收征管需要的其它涉税信息。

上述部门和单位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实行零报送制。税务机关应当做好提供涉税信息的辅导工作。

第九条 第八条规定的应及时提供涉税信息的,在信息发生后的2个工作日内提供;按月提供涉税信息的,在次月10个工作日内提供;按季提供涉税信息的,在下一季度首月15个工作日内提供;按年提供涉税信息的,在次年1月底前提供。

第十条 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税务机关做好以下税收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与税务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共同打击逃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查处税务机关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及其它涉税违法线索,并将查处结果通报税务机关;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身份证明、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实施阻止欠税人出国离境措施;及时依法处理阻挠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二)科技和知识产权部门及时查处涉嫌虚报研究开发费用、伪造技术合同及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案件,并将查处结果通报税务机关。

(三)民政部门及时查处涉嫌骗取福利企业资格的案件,并将查处结果通报税务机关。

(四)司法部门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对全市法律服务机构的税收管理。

(五)财政部门协助税务机关查询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国家、省、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奖发票兑奖、涉税举报经费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及时移送财政财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在拨付政府投资性项目资金时,督促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税费;监督预算单位执行发票管理规定,协助税务机关查处预算单位的发票违章行为。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就业失业登记证》核发、社保缴纳等信息。

(七)国土资源部门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查封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土地使用权;对税务机关委托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土地使用权的,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对申请办理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发现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完税证明或者不征税证明的,责成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后再予办理。

(八)规划建设和住房部门协助税务机关查询招标合同备案、房屋销售合同备案情况;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查封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房产;对税务机关委托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房产所有权的,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对申请办理房产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发现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完税证明或者不征税证明的,责成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后再予办理。

(九)审计部门将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缴纳义务、遵守发票管理法规作为必审内容;及时移送审计工作中发现的涉税线索,并提供相关的审计资料;税务部门对审计部门移送的涉税事项应当及时清收,并将清收结果及时反馈审计部门。

(十)煤管部门在办理有关煤炭生产许可证件转让、变更时,审核契税、营业税、所得税、印花税等相关税款是否已足额缴纳,凡无税收完税证明的,责成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后再予办理。

(十一)工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发现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告知申请人先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再予办理;对税务机关依法函请同级工商部门吊销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吊销手续。

(十二)有关银行和金融机构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开立、变更和注销情况;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措施。

(十三)上述部门、单位及其它部门、单位,按照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其它涉税经济信息,开展其它税收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当严格审核,查验真伪,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对于税务机关提请代扣代缴税款的,给予协助。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零星分散、异地缴纳、便于源头控管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税收票证或证明。纳税人拒绝的,及时告知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它用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需要调取经济税收公共信息共享平台及税务机关的有关信息时,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无偿提供。

第十五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各部门、单位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定期对本级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税收管理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情况;

(五)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提供涉税信息,未能有效协助管理,造成税收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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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2003〕56号

印发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为认真组织实施《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申请条件
申请享受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不含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至少有1人取得5年以上(含5年)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本市生活和居住;
(二)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不含6平方米);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
凡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家庭,政府将根据年度财力情况,分期分批予以廉租住房保障。2003年度优先解决无房户,以后每年度实施廉租住房保障面另定。
二、认定标准
(一)户的认定
1、以公安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户口簿为准,一户一证;
2、因无住房而暂时落户在集体户口、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亲戚、朋友处的申请家庭,视为单独一户;
3、同一住址内有两个以上户口簿的,按户口簿分别认定。
(二)住房保障人口的认定
以同期《蚌埠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三)住房使用面积的认定
1、下列房屋认定为其住房面积:
(1)其私有房屋;
(2)其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含集体宿舍);
(3)实际居住的产权或使用权为其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4)自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其出售、转让或者出租的住房;
(5)已拆迁的房屋,其中尚未落实还原住房的,按拆迁还原合同记载的原房屋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
2、住房使用面积的计算
使用面积是指户房内所有可供使用的净面积,面积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保障方式
申请家庭经审核批准后,按租金补贴方式给予住房保障:
以户人均住房使用面积6平方米为保障标准,按每平方米每人每月5元向其提供房租补贴,由受益家庭自己向市场寻租合适的住房。其中:无住房的按人均6平方米全额计发;有住房未达标准的差额计发。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取整,小数不计。租金补贴由各区政府通过银行按月支付给受益家庭。受益家庭租房金额高于补贴额的租金自付。
四、保障资金筹措
年度发放租金补贴的专项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政府财政根据年度住房保障面积按6:4的拼配比例筹集,年度一季度内必须保证当年专项保障资金全部到位,并进入市专项资金专户。
五、办理顺序
(一)同一年度申请的,按住房困难程度排序。同等困难程度的,按受理申请家庭申请日期的先后排序。本年度未获安排的,轮候结转至下一年度,仍符合登记条件的,优先安排。
(二)对军烈属、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及在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市容环境活动中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住房困难户优先办理。
六、办理程序
(一)申请家庭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辖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廉租住房申请表;
2、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3、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4、民政部门核发的《蚌埠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5、军烈属、残疾人等其他相关证明。
(二)辖区居民委员会受理申请后10日内登记、造册、建档,并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公示3日后,召集居民代表民主评议,集体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连同登记、造册、公告的全部资料在3日内报送辖区街道办事处。
(三)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在7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出具《年度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住房特困户证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政府。
(四)各区政府收到报送材料后7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情况的核定工作,并将核定结果在居委会公告3天。公告无异议的,由各区政府将全部材料报送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专项受理窗口;公告有异议的,应在3日内核实清楚,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五)市房地产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复核、审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各区政府、辖区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的专项受理窗口将审批结果连同申请材料一并反馈各区政府。
(六)各区政府依据审批结果,按市年度计划安排填发《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领取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样本,各区政府按样本要求自行印制),并发放租金补贴。对军烈属、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孤寡老人家庭可以采取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
(七)各区政府将分批按计划安排的获保障家庭名单及《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领取证》下达辖区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通过辖区居委会分别递交到申请人。
(八)申请人持《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领取证》及户口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本人身份证,按月到指定银行领取租金补贴。原住房属违章搭建的,应在无条件拆除后方可正式办理领取租金补贴手续。
七、有关规定
(一)辖区政府应每6个月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情况及住房情况进行一次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及时反馈至市房地产管理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在家庭人口、收入或者居住面积发生变化时,应在1个月内主动报告辖区居委会。辖区居委会应每月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情况及住房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发现变化的,应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或者居住面积发生变化的,其保障标准将按《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二)对申请人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协议)而获得租金补贴,一经发现将停发房租补贴,收回已发补贴,且3年内不予住房保障。
(三)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连续满6个月的,应当停发租金补贴,退出住房保障。
(四)各区政府应于每年10月20日前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送本区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计划,以便市政府统筹安排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逾期不报的,其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区政府自行解决。
(五)在向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各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确保该项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六)本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5月29日印发




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7年6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制定狂犬病突发疫情预防、控制预案。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养犬登记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公安、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订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七条 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街道办事处受理居民家庭养犬注册登记申请,办理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并对街道办事处养犬注册登记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到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办理免疫证明。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免疫证明。
  第九条 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只的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居民申请养犬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已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
  (四)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第九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居民养犬,应当携带犬只到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明;
  (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三)犬只照片两张。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养犬数量、种类,并查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后,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部队、公安等单位饲养特种犬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养犬人每年应当按照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携带所养犬只、养犬证和犬只免疫证明接受复检。
  第十四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为每只犬第一年六百元,以后每年二百元。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管理,用于制作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犬只免疫等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的各项支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交易场所和举办斗犬活动。
  禁止利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动物用品经营活动变相进行犬类交易。
  第十七条 养犬人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
  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犬只繁殖的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之内自行处理。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或者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犬只因自然生长致使体高或者体长超过规定标准的,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只。
  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第三章 犬只管理

  第十九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确保犬只不得妨害人身安全、不得干扰他人休息和生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犬只束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让犬只在庭院、楼道大小便;
  (四)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五)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等措施;
  (六)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营运客船、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七)不得进入火车站、汽车站、广场、公园、运动场馆、游园、商场、饭店、露天餐饮夜市、影剧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八)不得进入机关、幼儿园、学校、医院(不含动物医院)等单位。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伤人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院进行治疗,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将伤人犬只及时送至动物防疫机构检查。 
  犬只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所养犬只有狂犬病征兆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至动物防疫机构留验观察。动物防疫机构对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捕杀,并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留验观察和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捕捉到的弃养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交市动物园看管。
  交市动物园看管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对超过七日无人认领的犬只,由市动物园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市建成区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因养犬引发的争议、纠纷,可以由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养犬注册登记或者复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复检,逾期仍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复检的,暂扣犬只,并可处以每只三千元罚款;没有免疫证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三千元罚款;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证、犬只标识或者免疫证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可建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养犬证。
  养犬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养犬证的,在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单位和个人、动物防疫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单位和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犬只办理注册登记的,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撤销登记,收回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上街区城市建成区养犬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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