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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13:01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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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府[2012]6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亚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三亚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及《海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经本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并查证属实的、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


  卫生、农业、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务、海洋渔业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下列途径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并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一)以来访形式举报的;


  (二)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举报的;



  (三)其他部门移交的;


  (四)其它途径。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内容,要及时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同时应向举报人说明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分工情况,并将具体监管部门告知举报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


  第六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在食品生产、加工、收购、仓储、运输、销售过程中使用非食用物质、非法添加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违法制售食品非法添加物的;


  (三)使用过期、发霉、变质的原料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及其制品的;


  (五)私屠滥宰,或者向动物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对应当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措施退出市场的食品,而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者将应当退出市场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


  (一)举报人以来访、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对匿名举报的,经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对前三名举报人按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九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一级:能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调查线索和关键证据,积极协助案件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级:能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调查线索和部分证据,协助案件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三级:能提供调查线索,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未配合案件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大致相符。


  第十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金额,应根据举报案件的处罚金额、举报等级及举报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效果进行确定。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处罚金额的4%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处罚金额的2%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处罚金额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无处罚金额的,给予50元奖励;


  (五)移动司法机关的,给予5000元奖励;


  (六)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一般不超过3万元;


  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或食品业内举报人员,可适当提高奖励额度,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自案件调查属实并进入行政处罚程序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填写《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经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予以审定并回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自审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案件承办单位拨付奖励资金,由案件承办单位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办理手续、领取奖金。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案件承办单位领取举报奖励;因故不能现场领取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帐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列入年度预算安排,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单帐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当年剩余资金,由市财政局统一收回。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姓名、住所、身份、工作单位、举报内容等信息。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不予核实查办的;



  (三)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八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九条 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电话


  市公安局 88868001或88868110


  市农业局 88272632


  市质监局 88688567


  市工商局 12315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88688567


  市商务局 88272447


  市海洋渔业局 88264259


  市综合执法局 88595007


  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88292918


  市教育局 88657855


  市卫生局 88275736


  市盐务局 88249608


  市粮食局 88272209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近: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
http://www.sanya.gov.cn/govpub/sfile/govfile/data/t20120419_3422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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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新型民用燃气等用作燃烧燃料的气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合理利用能源、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燃气设施,经营燃气企业;鼓励推广燃气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燃气生产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不得占用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燃气设备;

(三) 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 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经营场所;

(五) 有掌握相关技术的管理人员和具备专业资格的从业

人员;

(六) 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制度;

(七) 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 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

初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初审完毕;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初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辐射范围内,应当利用管网燃气。不得开发建设瓶组液化石油气供气工程。

第十六条 使用管道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正常、稳定、持续供气,因维修燃气设施确需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停止供气和恢复供气的区域与时间;

(二)燃气热值、嗅味、压力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并公开价格;

(四)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六)依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七)设置咨询、抢修、抢险公开电话,并设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六)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公开价格;

(七)应当抽出残液后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令操作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违章操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管理、技术操作和安装维修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运输燃气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运输服务。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三)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抢修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设计、安装用户室内燃气设施,应当保证安全使用与方便维修,并兼顾用户房屋的使用功能和美观要求。

用户室内装饰、装修不得覆盖燃气设施;凡覆盖燃气设施的,抢修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含用户室内燃气管道、阀门以及计量器具)进行维修,对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进行更换,维修、更换的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燃气安全设施的义务。如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由于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环境污染等事故,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修。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修,调查事故。造成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适合当地气源的燃气器具产品目录。用户可选用目录中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八条 非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燃气钢瓶。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专门加热燃气钢瓶的装置。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用气手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不得借故拖延、拒绝。

第三十条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退还或补交燃气费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

(二)在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公共场所使用燃气;

(三)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五)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或者自行倒换液化石油气钢瓶之间的燃气;

(六)自行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志;

(七)盗用、转供燃气;

(八)其他影响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的;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未取得岗位证书,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燃气经营企业销售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销售专门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装置的;

(三)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

(四)转供燃气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的;

(三)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的;

(五)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六)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燃气的;

(三)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发[2007]112号
  

各上市公司、各保荐机构:
  为适应大力发展公司债券市场的需要,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行为,促进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根据《证券法》、《公司法》,我会制定并颁布了《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试点初期,试点公司限于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及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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