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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9:20:07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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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7号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勇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持有的境外国有产权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产权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前款所称境外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中央企业是其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同时遵守境外注册地和上市地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境外国有产权管理行为。

  第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完善境外企业治理结构,强化境外企业章程管理,优化境外国有产权配置,保障境外国有产权安全。

  第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所持有的境内国有产权的管理,比照国资委境内国有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境外国有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境外企业注册地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等保全国有产权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注销。

  第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当由中央企业统一向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

  (一)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新设境外企业,或者以收购、投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企业产权的。

  (二)境外企业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范围等企业基本信息发生改变,或者因企业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变化导致境外企业产权状况发生改变的。

  (三)境外企业解散、破产,或者因产权转让、减资等原因不再保留国有产权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者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注资或者转让,应当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等相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办理评估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由中央企业备案;涉及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等经济行为的,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进行与评估或者估值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其交易对价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

  第十一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事项,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其中,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要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竞价转让,或者进入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试点机构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或者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

  第十四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须提供合法的担保。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的,由中央企业按照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决定或者批准,并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属于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的,上述事项应当由中央企业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9号)等相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落实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工作责任,完善档案管理,并及时将本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负责机构等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每年对各级子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对境外国有产权的监管责任,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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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对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作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汪 洋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丁学东  国务院副秘书长
      范小建  扶贫办主任
      贾廷安  总政治部副主任
      唐仁健  中央农办副主任
      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戴均良  民政部副部长
      胡静林  财政部部长助理
      余欣荣  农业部副部长
      刘士余  人民银行副行长
  成 员:宋 涛  外交部副部长
      鲁 昕  教育部副部长
      张来武  科技部副部长
      苏 波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罗黎明  国家民委副主任
      邱小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张少农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周 建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翁孟勇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李金早  商务部副部长
      项兆伦  文化部副部长
      王培安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徐福顺  国资委副主任
      聂辰席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副局长
      张为民  统计局副局长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王志发  旅游局副局长
      黄守宏  国研室副主任
      刘 琦  能源局副局长
      郭浩达  农业银行副行长
      戴公兴  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副主任
      王瑞生  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
      汪鸿雁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崔 郁  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
      贾 勇  中国残联副理事长
      谢经荣  全国工商联副主席
  范小建同志兼任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27日










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

天津市卫生局


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
  津卫后[2004]7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下发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规定,结合我市卫生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

  (1)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2)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关于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针对本单位产生医疗废物的实际情况,制定和落实医疗废物管理各项制度、实施方案、工作流程、基本要求、相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本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内容包括:

  (一)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的分类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

  (二)医疗废物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制度、从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路线、时间的工作要求;

  (三)建立医疗废物管理档案,严格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手续;

  (四)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

  (六)与医疗废物管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它问题。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每月逐级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汇总后上报卫生部。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并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逐级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部报告。

  发生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理知识等,制定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建立严格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制度,做好分类收集医疗废物工作并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的要求:

  (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

  (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四)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五)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六)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七)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九)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十)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不得取出。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包装物或容器按照国家危险物品包装物标准采购,保证质量。

  盛装医疗废物的塑料包装袋应当符合下列规格:

  (一)黄色-700×550mm塑料袋:感染性废物

  (二)红色-700×550mm塑料袋:传染性废物

  (三)绿色-400×300mm塑料袋:损伤性废物

  (四)红色-400×300mm塑料袋:传染性损伤性废物盛装医疗废物的外包装纸箱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印有红色"传染性废物"-600×400×500mm纸箱

  (二)印有绿色"损伤性废物"-400×200×300mm纸箱

  (三)印有红色"传染性损伤性废物"-600×400×500mm纸箱

  上述塑料袋、外包装纸箱表面均统一印有国家颁布的医疗废物警示图形标识。

  第十四条 包装物或者容器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包装物或者容器外表面必须有明显警示标志和中文标识、标签,注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二)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三)包装物或者容器体表不得有破损、渗漏或者其他缺陷;

  (四)包装物或者容器外表面不得沾有任何医疗废物;

  (五)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六)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第十五条 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六条 运送医疗废物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每日转运医疗废物;

  (二)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工具不得挪作他用;

  (三)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四)做好个人防护,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五)严禁扔、摔装有医疗废物的包装物或容器,避免造成包装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泄露;

  (六)每天运送结束后对转运工具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后备用。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 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条件。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做到有据可查,登记资料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2003)91号《批转市环保局关于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规定,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熟悉本单位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项工作要求;

  (二)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正确方法和操作程序;

  (三)掌握医疗废物分类中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知识;

  (四)掌握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预防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的措施及发生后的处理措施;

  (五)掌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接触医疗废物种类及风险大小的不同,采取适宜、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单位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单位相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关于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辖区卫生行业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二)对辖区卫生行业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三)协调、解决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产生的有关问题;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统计汇总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工作有关数据和情况;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下列事项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

  (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违法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四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发生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依法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号

天津市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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