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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0:44:52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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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5号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7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0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融资融券交易机制,拓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资金和证券来源,规范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防范转融通业务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融通业务,是指证券金融公司将自有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和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以供其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从事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稳健开展转融通业务。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法对证券金融公司及其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证券金融公司

第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设立。证监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60亿元。
证券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收资本,其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
第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规范运作。
第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应当经证监会批准。
第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
(二)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三)监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运用市场化手段防控风险;
(四)证监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证券金融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东、住所、职责范围,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
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证券;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证券;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证券结算。
第十三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和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
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金融公司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资金及证券公司归还的资金;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交存的、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资金;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资金结算。
第十四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了解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业务范围、财务状况、违约记录、风险控制能力等,并以书面和电子的方式予以记录和保存。
第十五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用评估机制,对证券公司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和调整对证券公司的授信额度。
第十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约定转融通的资金数额、标的证券的种类和数量、期限、费率、保证金的比例、证券权益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制定转融通业务合同标准格式,报证监会备案。
第十七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转融通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转融通的期限,自资金或者证券实际交付之日起算。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与证券公司对转融通标的证券暂停交易、终止交易和其他特殊情形下转融通期限的顺延或者缩短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宏观政策,根据市场状况和风险控制需要,确定和调整转融通费率和保证金的比例。
第十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后,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以证券公司的名义,为其开立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
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是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是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证券公司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二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向证券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但货币资金占应收取保证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5%。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确定并公布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种类和折算率。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合同,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管理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向证券金融公司交存保证金,采取设立信托的方式。保证金中的证券应当记入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保证金中的资金应当记入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
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应当约定,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均为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信托财产,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所形成的信托财产对证券金融公司的债权,也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二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逐日计算证券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保证金比例时,应当通知证券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直至达到约定的初始保证金比例。但是,对因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导致的差额,证券公司无须补交。
证券公司违约的,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保证金,以实现对证券公司的债权;处分保证金不足以完全实现对证券公司的债权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法向证券公司追偿。
经证券公司书面同意,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有偿使用证券公司交存的保证金。证券金融公司使用保证金的用途、期限、对价等具体事项,由双方通过转融通业务合同约定。
第二十三条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根据化解证券公司违约风险的需要,建立转融通互保基金。转融通互保基金的管理办法,由证券金融公司制定,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场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转融通业务的,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和合同约定,暂停全部或者部分转融通业务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持有人发出或者认可的指令,办理转融通业务涉及的证券和资金的划转。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处分保证金,在实现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后,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四章 资金和证券的来源

第二十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可以使用下列资金和证券:
(一)自有资金和证券;
(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平台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三)通过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平台融入的资金;
(四)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和证券。
第二十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规定,发行公司债券。
第二十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向股东或者其他特定投资者借入次级债。证券金融公司借入次级债,应当事先向证监会报告。
证券金融公司借入的次级债,参照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的有关规定,计入净资本。
第三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平台融入资金和证券,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交易所业务平台的成交结果,办理有关登记结算。
第三十一条 证券金融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可以通过其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普通证券账户买卖证券。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金融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金融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三条 对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记录的证券,由证券金融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金融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委托其持有该证券的证券公司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或者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分别将分派的证券或者现金记录在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内,并相应变更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的数据。
第三十五条 证券金融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或者证券公司向证券金融公司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证券金融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融出方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三十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通过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证券不计入其自有证券,证券金融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证券数量的变动而履行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证券公司通过其自营证券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有一致行动人的,一致行动人与证券公司持有的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合并计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转融通业务规则,明确账户管理、授信管理、标的证券管理、保证金管理、费率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每个交易日公布以下转融通信息:
(一)转融资余额;
(二)转融券余额;
(三)转融通成交数据;
(四)转融通费率。
第三十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合规管理机制,保证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工作人员的执业行为合法合规。
第四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风险控制机制,有效识别、评估、控制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各类风险。
第四十一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规定:
(一)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二)对单一证券公司转融通的余额,不得超过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的50%;
(三)融出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10%;
(四)充抵保证金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总市值的15%。
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风险资本准备的计算,参照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证券金融公司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每年按照税后利润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证监会可以根据防范证券金融公司风险的需要,对提取比例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 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除用于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和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外,只能用于以下用途: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国债、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经证监会认可的高流动性金融产品;
(三)购置自用不动产;
(四)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五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机制,保障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按照规定编制并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月度报告。月度报告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和转融通业务专项报表,以及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条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立即向证监会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应对措施。
第四十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为履行监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的职责,可以制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控规则,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证券金融公司报送融资融券的相关数据。证券公司报送的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因履行职责而获悉的信息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所形成的各类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五十一条 证监会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要求证券金融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并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二条 证券金融公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证监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的交易、结算规则,按照规定报经证监会批准或者备案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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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捐赠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捐赠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是经民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成立的全国性非营利的社团组织,根据其章程,接受捐赠的款项直接用于统战工作中的教育、科学、民间外交等公益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之友研究
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001年1月2日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管理规则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管理规则

长中法[2005]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全市法院的案件审判质量,切实加强法院内部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落实办案责任,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法院司法质量考核评议试行规则》、《关于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的范围,包括两级法院审结、执结的各类立案案件、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再审案件、违法确认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及执行案件(包括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罚金、没收财产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

第三条 案件质量评查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尊重司法规律以及科学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案件质量评查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评查、申辩复查、定期通报、逐案建档、明确奖惩等制度。

第二章 评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五条 两级法院应成立司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案件质量评查的决策、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第六条 考评领导小组下设案件质量考评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评办),负责本院案件质量评查的日常事务。中院考评办负责对各基层法院案件质量进行抽查、指导。

第七条 中院根据省院《关于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条件,从本院及各基层法院选聘案件质量评查员(以下简称评查员)。中院将各业务庭负责业务指导的负责人或审判长聘任为评查员;聘任基层法院的评查员,由中院评查办根据需要与基层法院共同确定,政治部审查报党组研究决定后发文。

第八条 评查员应当认真学习,熟悉规则,廉洁公正,恪尽职守。

第九条 评查员应当自觉遵守省法院《关于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评查纪律,评查员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评查错误或违反评查纪律的,考评办应建议考评领导小组取消该评查员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中院应定期对全市的评查员进行培训,各单位应对评查员履行职务给予支持和配合,评查员履行职务所需时间和经费应予保障。

第三章 评查程序及方法

第十条 中院对本院案件质量评查实行四查制,即案件承办人每办结一案进行自查,审判长每周对所在合议庭办结案件进行核查,庭长每月对本庭室所结案件进行复查,考评办每季度对全院所结案件进行评查。中院对基层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每半年进行一次,采取随机抽号、集中调卷评查的方式进行。对基层法院的集中评查分别安排在5月份和11月份进行。评查范围为上年度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结案并已生效的案件。抽号方法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中院各业务部门应于每月的14日之前将上月审结的案件案卷送档案室,由考评办、档案室、行装处按本院案件报结标准审查后归档。为季度评查作准备。

第十二条 移送案卷报结,应逐案填写好司法质量考核评议表,案件承办人、审判长、庭长应按本院规定在自查、核查和复查后签字确认。对于省法院规定的七类必查案件,应当在司法质量考核评议表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中院各庭室移送案卷,应附结案案卷移交表。对延期后又超审限、执限的案件,应附材料逐案说明。

第十四条 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评查办应通知原承办单位自立案庭登记之日起15天内填写自查表,评查办在收到自查表后30天内调卷进行重点评查。

第十五条 中院考评办根据情况需要,可以组织全市法院的评查员对案件集中评查,必要时可对评查员进行分组,指定评查小组组长负责相关组织工作。评查员在评查本人或本单位承办案件时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在评查过程中,评查组应当适时组织评查员进行讨论,归纳和收集发现的普遍性问题,交流评查信息,平衡扣分标准,确定有争议事项的扣分原则。

第十七条 案件质量评查以案号为单位,每案基础分100分(交办案件、管辖、按自动撤诉和减刑假释的案件需折合后计分),按照《湖南省人民法院司法质量考核评议试行规则》规定标准扣分。

第十八条 评查员评查案件质量,应依照《湖南省人民法院司法质量考核评议试行规则》的有关规定,统一标准,严格执行,并认真填写好司法质量考核评议表,一人评查,一人复核,确定扣分点、实际得分和实扣分数,并制作录入表通知业务部门。

第十九条 确定案件质量等级采取小组讨论和集中讨论相结合的形式,不合格案件等级必须由评查组集体讨论确定,其他案件等级一般由评查小组确定。评查讨论时应针对评查情况总结、归纳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对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于初步评查结果公布后三日内申请复查,申请复查应当书面陈述理由。 对扣分事实问题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对合格和优秀案件的复查,考评办应在收到复查申请后,三日内进行复查并作出最后结论;对不合格案件的复查,考评办应在五日内形成书面意见及理由,并交考评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上级法院的评查结果直接用于对部门和个人的考核。

第二十一条 对于每次评查结果,考评办应及时汇总,写出书面报告,经考评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通报。

实行案件质量定期讲评和限期整改制度,考评办应于每季度初对上季度考评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进行讲评并提出整改建议,各单位应进行有针对性的整改,并于30天内将整改结果报告考评办。

第四章 考核、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结果,记入个人业绩档案并纳入院岗位目标考核管理的范围,作为年度评优授奖以及晋级、晋职的参考依据,并对办案单位予以经济奖罚。

省院和中院对基层法院的案件质量考评结果,应当用于对各基层法院的综合考核。全年案件质量考评综合排名(全年两次评查综合平均)前三名将给予专项的表彰和奖励。排名的最后两名不得参加先进基层法院评比,并不推荐参加各类与审判工作有关的评先评优。

各基层法院推荐参加市级以上评先评优的个人,其年度内所办案件不得有不合格案件。

第二十三条 奖励

(一)案件质量经评查为95分以上的,每案奖目标管理分2 分。

(二)在季度检查案件质量考评得分95分以上的每案奖50元。

(三)完成全年办案任务且年终案件质量考评,案件质量在全院排名第一的,对该部门人均奖500元,第二名300元,第三名200元。

第二十四条 处罚

(一)案件质量经评查为不满70分的,每案扣目标管理分2分。

(二)每季度经评查为不满70分的案件的每件扣承办人50元。

(三)案件承办人年度出现一件因主观原因而被评查为不合格案件的,年度不能评优;出现二件因主观原因而被评查为不合格案件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因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原因导致评查不合格的,按相关制度予以追究。部门年度出现审判人员人平一件不合格案件的,其庭长应当引咎辞职。

(四)各部门未按本规则及考评办要求按时报送案件和相关评查材料的,每次扣1分;

(五)被省高院评查为不合格案件的,每案扣部门目标管理分10分,扣相关责任人1000元。。

第二十五条 被院考评办和省院抽查评定为不合格的案件,应由各部门根据以下原则并按扣分的事实和岗位职责确定相关人员责任:

(一)涉及程序方面的差错:审判长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二)涉及实体方面的差错:审判长承办的,由审判长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承担次要责任或者免责;非审判长承办的,审判长与案件承办人承担同等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承担次要责任;差错由多数人员意见决定的,持少数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属合议庭遗漏主要事实、重要证据引发办案差错的,按前述原则由合议庭承担责任。 (三)涉及法律文书的差错:语言文字表述差错,由文书制作者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文书打印、校对、排版等差错,由案件承办人和相关责任人承担同等责任。

(四)案卷装订、归档等差错:由案件承办人和相关责任人承担同等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上奖罚兑现,由政治部根据考评办通报落实。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所规定的司法质量考核评议表,由考评办统一制订格式。中院和各基层法院均要建立案件质量考评工作档案,并按年度归档。

第二十八条 遇本规则规定以外个别情况,由中院考评办提出意见,报考评领导小组决定。

其他行政公文质量及工作质量的考评参照本规定进行,具体办法由政治部制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院考评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5年元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院有关案件质量评查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省高院有关案件质量评查规则调整的,本规则即作相应调整,调整情况由考评办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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