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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15:34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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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国专利局


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7年3月11日,海关总署、中国专利局

为了有效地实施专利权的海关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出如下规定:
一、凡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专利权发生下列情况变更,专利权人应依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自变更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中国专利局的证明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名称)、国籍、地址或发明创造名称变更;
(二)专利权被撤销或宣告无效;
(三)专利权终止;
(四)专利权被继承、转让或赠与;
(五)专利的许可情况发生变化;
(六)海关总署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变更情况。
二、专利权人或其代理人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进出境地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应在海关要求时交验海关所在地或专利权人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中国专利局指定部门根据中国专利局专利登记簿出具的证明专利权有效的文件。
三、专利权人或其他当事人根据《条例》的规定,将侵权争议提交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应当向采取保护措施的进出境地海关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上款所述侵权争议,适用中国专利局制订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四、依据《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对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应作出构成侵权或排除侵权嫌疑的决定书。进出境地海关可以凭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书作出放行或者没收货物的决定。
五、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侵权争议过程中,可以要求海关予以必要的协助。
六、海关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进行调查时,可以要求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协助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技术性判定,专利管理机关应给予协助。所作出的技术判定应出具技术判定书。
七、本规定所称的专利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
八、本规定由海关总署和中国专利局共同解释。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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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人大


(1990年3月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二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一年来的工作和其他问题进行视察。视察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预定时间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将拟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工作报告草稿提前发给代表征询意见。
第十条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所在代表团请假,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处。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组织的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的代表,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原则上按设区的市、地区和解放军驻省部队组成代表团。省辖的不设区的市选出的代表,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同其它地市的代表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
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会议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七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进行下列工作: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三)决定副秘书长的人选;
(四)决定会议日程;
(五)决定表决议案的办法;
(六)决定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七)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不能出席会议,可委托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二十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一般以代表小组会议进行审议,也可根据需要召开代表团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意见和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开代表团推选出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根据需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和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经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会议根据情况设旁听席。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时,经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为少数民族代表提供翻译。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 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
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也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超过议案截止日期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法规草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也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期间或闭会后
四个月内,予以答复。代表对闭会后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
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主席团听取代表团团长或大会秘书长关于工作报告审议情况的汇报。主席团成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可就各项工作报告发表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根据代表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
第四十条 主席团通过的各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算报告进行审查和作出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名。
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提名人应当签名。
被提名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
被提名的候选人如拒绝接受提名,应当向主席团作出书面说明,主席团不再将拒绝接受提名的候选人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由大会通过。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法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根据多数代表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六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八条 等额选举,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差额选举,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的,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应当依法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选出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
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二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五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主席团、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二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四条 会议表决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法律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8日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深入,作为审判权运行机制重要内容的案件流程管理,越来越受到人民法院重视,探索热潮普遍高涨,所取得的研究成果也颇丰,对规范审判管理确实起了重要作用。然而,现行案件流程管理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如职能分散、权责不清、效率低下、透明度不高、信息孤立化等,制约了审判工作开展,客观上需要对案件流程管理工作进行全面优化,建立健全程序规范、分工协作、责权分明、操作灵活、公开透明、高质高效、细化精化的案件流程管理新机制,保证从立案、审判、执行、信访等各个环节实现有效监控。本文以丰城市法院为样本,反映基层法院案件流程工作管理之现状,剖析存在的问题,提出优化路径,为基层法院建立理想的案件流程管理模式提供帮助。


一、现 状

长期以来,丰城法院紧密围绕着“立案——审理——执行——信访”这条主线,积极开展案件流程管理工作并取得了初步成果。但是,该项工作仍处于“人管”阶段,高科技“数控”管理尚刚起步,管理手段仍处于相对落后状态。该院参与案件流程管理的部门共有6个:即立案庭、业务庭(包括审判和执行)、案件回访办、案件质量办、作风纪律督查办和行政管理办。根据职能定位,笔者将其在案件流程管理中的职能分工简列如下:

(一)立案庭:

审查案件、诉前保全、立案登记、分发案件和排期开庭。

(二)业务庭:

1、审判庭——(1)庭长签收案件;(2)承办法官接收案件;(3)送达受案、应诉相关法律文书;(4)诉讼保全;(5)开庭审理;(6)判决案件合议;(7)新型、疑难、复杂等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8)制作裁判(调解)文书;(9)判决案件宣判;(10)送达裁判(调解)文书;(11)无执行内容的案件直接归档,有执行内容的案件交由立案庭执行立案。

2、执行庭——(1)执行庭长签收案件;(2)执行人员接收案件;(3)执行人员制作、送达执行文书;(4)强制执行措施采取;(5)执行标的款交付;(6)中止、终结执行裁定适用;(7)案件归档。

(三)案件回访办:(1)对民商事、行政判决案件以及已执结案件当事人进行100%回访;(2)对部分刑事案件被告人、部分调解案件被告以及易人易庭、矛盾易激化案件当事人进行回访;(3)对回访结果分流处理。

(四)审判作风纪律督查办:查处违纪违规。

(五)案件质量办:案件质量检查、通报,案件质量评估,审判流程管理,审、执工作绩效考评。

(六)行政管理办:法律文书签章。

如果把上列不同职能部门视为案件流程管理的“节”,则这些部门内细化的不同职责就是案件流程管理的“点”,“节”与“点”的相互融合,构建了该院案件流程管理模式。


二、问 题

(一)职权分散:流程管理综合效能差

从立案庭等6个部门的职能分工看,他们在不同的“节”上履行着各自职能并参与到案件流程管理之中去,也是说他们都成了不同“节”上的流程管理主体,在“管什么?”、“怎样管?”等问题上享有自由空间,受其他部门干预不多,存在管理职权高度分散化问题,不利提高流程管理整体效能。以立案庭为例,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但对审查期限没有作出规定。于是,对案件是立即审查还是择日审查?是当即立案还是滞后立案?立案庭可以选择且这种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站在人民法院管理角度而言,尚存在效能高低之别,当即审查或立案效能则高,拖延审查或立案效能则低,未将流程管理部门本身的工作效能纳入流程管理之中,从而导致审判效率降低。再以审判业务庭为例,法官签收案件后,在送达、审理、裁判、上诉等环节在案件处理上同样有着足够时空,压不压缩或者压缩多少时空,与法官个体行为如责任感、效率观等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从而在案件审理时长上左右个案效能。同时,在其他参与案件流程管理职能部门中,或多或少也存在类似情形。案件流程管理效能之高低,是不同职能部门效能的有机之和,或正正相长,或正负相抵,或负负叠加,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的积极作为。

(二)手段落后:流程管理科技含量低

该院智能化管理工作进展缓慢,所取得的成果也不多,主要体现在院内局域网的建设上,通过该网可以共享本院的内部管理制度、裁判文书等。依照该院对下属部门的职能定位,案件流程管理工作归口于案件质量办,由其通过本院局域网络对全院案件的审理或执行进程实行动态监督。目前,由于受到某些因素制约,该院的局域网暂未嵌入案件流程管理软件,数控功能尚未开启,相关工作仍然处于人管状态,缺乏数控的准确性、时效性和规范性,不利于案件流程科学管理。

(三)内容简单:流程管理覆盖节点少

当前,该院案件流程管理工作的10项主要内容是:1、排期开庭;2、业务部门按月填报案件数据;3、承担案件流程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定期向绩效考核组织提供考核数据;4、庭审观摩;5、案件质量评查;6、合庭成员合议案件制;7、按月通报临近审(执)限案件和超审(执)限案件;8、撰写案件运行态势分析报告;9、回访案件当事人;10、年终绩效考核。其负面表现形式:一是管理层次肤浅。当前该院开展的各项流程管理,多属于表层式的基础性工作,缺乏广度与深度,在节点管理上浅尝辄止;二是管理过程失衡。重视事后管理,忽视事中监督与事前预防,让流程管理过程几乎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其应有功能;三是管理手段单一。热衷于传统管理观念,对新的管理理念接受能力差,表现在过度重视人管在流程管理中的作用,而忽视了数控的独特功能,遏制了管理水平提高;四是管理成本忽视。对流程管理中的人、财、物投入从不计算成本,造成国家司法资源不必要的的浪费;五是管理内容封闭。与外地法院开展经验交流不多,对流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发现少、解决少和创新更少。

(四)监督乏力:流程管理显现问题多

监督在案件流程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从大流程管理角度出发,监督的范围具有广泛性,监督的内容具有丰富性,监督的层次具有深刻性,监督的手段具有多样性,要求在审判实践中不仅要对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等过程进行监督,也要对法官的服务态度、着装仪表、廉洁司法、举止言行等职业行为规范进行监督;不仅要重视制度的管理作用,也要重视监督的管理作用;不仅要强化内部职能部门的监督,也要重视社会群众的监督。从该院的监督管理现状看,总体存在监督范围过窄、监督内容不全、监督层次肤浅和监督手段单一的问题,譬如重视对“案”的监督,忽视对“人”的监管;重视案件的事后评查,忽视事前预防、事中查漏补缺;强调人脑的监督管理作用,忽视电脑的辅助监督功能;把审判监督等同于案件质量评查和通报等。监督不力问题反映在案件流程管理上的主要表现:一是审判管理制度形同虚设,制度与监督形成不正常的“两张皮”,制度功能不能得到正常发挥;二是正、负效能并存,相互折抵,影响流程管理整体效能提高;三是审判质量得不到提高,案件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始终处于高位运行,审结率、调解率、执结率、执行和解率始终处在低位徘徊;四是法官违背行为规范、违反法定程序、违犯审判纪情的情形,不能从根本上得到遏制,既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坏人民法院的公众形象;五是信访案件增多,或上访,或群访,或闹访,或缠访,为社会安定带来不稳定因素。


三、对策

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化是指对案件、组织、人员及其他有利司法资源进行全面整合和运用,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的管理效能。从程序视角度看,参与流程管理的案件包括诉前调解、一审终审、普通、简易、特别、审判监督、督促、公示催告以及执行等基层法院可能涉及的相关程序的所有案件,让每一个案件都纳入到流程管理之中;参与流程管理的组织包括立案庭、业务庭、合议庭、专业型法官小组、案质办、回访办、纪检监察、审判委员会等部门或机构;参与流程管理的人员包括院主管业务的院领导、法官、执行员、书记员、法警、人民陪审员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司法监督员等。案件流程管理的最高境界就是将这些元素进行有机“拼凑”或“组构”,建立和健全科学、高效、灵活、系统的运行管理机制,从而实现审判工作效能整体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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