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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43:32  浏览:9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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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供给方与需求方遵循市场规律,通过市场服务,实现人力资源合理配置的活动及场所。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为人力资源供给方和需求方提供就业择业、人力资源开发配置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进行的求职招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关服务以及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采取措施培育、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建立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价格、税务、商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的投入,推进人力资源市场的信息化、专业化、产业化建设,引导人力资源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完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人力资源服务行业标准化工作,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体系,逐步扩大服务标准覆盖范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应急管理制度,制定人力资源市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危害,确保人力资源市场的安全。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必备的设施;
    (三)有与组织形式、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开办资金;
    (四)有3名以上具备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通过人力资源服务从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申请;
    (二)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开办资金证明;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经许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承担公益性就业服务项目,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
    (三)受用人单位委托,代办人员招聘;
    (四)人员求职及能力提升培训、人才测评和人才价值评估;
    (五)举办招聘洽谈会;
    (六)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
    (七)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服务;
    (八)人事代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招聘洽谈会,应当在招聘洽谈会举办前10日,向招聘洽谈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按照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安全许可手续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
    招聘洽谈会经备案后,举办机构不得擅自变更举办时间、地点、规模;确需变更的,变更后应当重新备案,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招聘洽谈会,应当有与举办招聘洽谈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并制定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联合举办的,联办单位应当共同签订联办合作协议书。
    举办网络招聘会的,应当制定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具备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以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网站。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之日起10日内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介绍相关情况,要求双方提供真实、有效证件,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提供虚假供求信息、作出虚假承诺或者采用威胁、引诱等方式进行非法中介活动;
    (四)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六)从事侵犯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七)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八)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和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九)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学历学位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相关业务。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如实公布单位基本情况、拟招聘人员的条件、数量、岗位、薪酬及社会保障等信息。应当向求职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择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义务采取措施对求职者的个人资料、信息保密;未经求职者本人同意,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求职者的个人资料、信息,也不得使用求职者为求职而提供的技术、智力成果。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求职者的要求,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其反馈是否聘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发布虚假的人员招聘信息,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名誉或者采取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作的人员,应当从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用。
    第二十六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求职者,可以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招聘洽谈会等渠道求职。
    第二十七条 求职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应聘岗位要求的专业知识、技能水平、工作经历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确定聘用求职者的,应当与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完善监管制度,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行业内部构建诚信服务体系,倡导诚信经营;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性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个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守诚信、信誉不良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提出劝告并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求职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向求职者收取押金的,责令限期退还求职者,并处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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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出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案情简介:2011年9月,陈某驾驶轿车,沿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段,夜间驾车观察疏忽,汽车左前部将在道路上从事保洁工作的孙某撞倒,造成孙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陈某与孙某家属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陈某,乙方孙某,1、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2、孙某医疗费和救护费由甲方承担……5、此协议自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之日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以其它途径主张任何权利,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本起事故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灭失。”此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孙某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家属在领取肇事司机陈某的赔偿金后,又起诉到法院,要求孙某的雇主徐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该案中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法律关系,一种是雇员受害的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法律关系的竞合,应选择一种法律关系处理,基于一个损害结果应得到一个赔偿。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合同之诉。本案原告家属已经就孙某的死亡以交通事故侵权的方式与肇事车辆驾驶员陈良玉达成了协议,陈某一次性赔偿给时新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410000元,侵权人与受害人双方就本起事故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灭失。

  争议焦点:本案就雇员因他人侵权造成伤害产生了以下两种观点:

  一、雇员因他人侵权造成损害的,雇员可以选择雇主赔偿也可以选择侵权人赔偿,这时雇主的赔偿责任仅仅是一种替代责任,是法律给予雇员的一种选择权利,即使雇员选择了雇主赔偿,雇主赔偿后也有权利向侵权人追偿。实质上本案是上述两种情况的结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孙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雇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过错,应当承担本起事故损害的一半责任,故雇员向雇主索赔的限额为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雇主可以就其承担的赔偿向侵权人追偿。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已与肇事车辆驾驶员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灭失,原告向雇主索赔已无法律依据。

  二、认为受害方向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主张赔偿责任与其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重合,交通事故对方责任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受害人应从对方获得相应责任的赔偿。对受害人因自己的责任所产生的损害,是因其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因“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而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因从事雇主安排的在道路上清扫路面工作,并且在夜晚的路面,机动车正常行使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正是因为其工作性质是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而承提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害人对自己承担的部分责任依据其与雇主之间雇佣关系,要雇主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虽与其从事雇主安排的夜晚清扫路面危险工作性质有关联性,但受害人不注意人身安全,疏于观察道路状况,在事故责任中负同等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责任。故雇主应承担受害人孙某自己承担部分的少量份额。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长期司法实践作出这样的结论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第二种观点依据不同法律关系中侵权责任人、雇主及受害人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有事实法律依据且考虑较为全面,相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对法律理解适用更为全面、准确,更符合当今司法理念。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市[2004]7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五月十日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外国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登记的、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以跨境交付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编制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基础设计)、施工图设计(详细设计)文件等建设工程设计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提供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基础设计)之前的方案设计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外国企业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设计,必须选择至少一家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中方设计企业(以下简称中方设计企业)进行中外合作设计(以下简称合作设计),且在所选择的中方设计企业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设计业务。
第五条 合作设计项目的工程设计合同,应当由合作设计的中方设计企业或者中外双方设计企业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应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设计合同应为中文文本。
第六条 建设单位负责对合作设计的外国企业是否具备设计能力进行资格预审,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外国企业方可参与合作设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对外国企业进行设计资格预审时,可以要求外国企业提供以下能满足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的有效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均要求有外国企业所在国官方文字与中文译本两种文本。
(一)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
(二)所在国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和企业保险证明;
(三)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公证机构出具的企业工程设计业绩证明;
(四)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核发的设计许可证明;
(五)国际机构颁发的ISO9000系列质量标准认证证书;
(六)参与中国项目设计的全部技术人员的简历、身份证明、最高学历证明和执业注册证明;
(七)与中方设计企业合作设计的意向书;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外国企业与其所选择的中方设计企业进行合作设计时,必须按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合作设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合作设计协议应有中文文本。
合作设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作设计各方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所在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身份证明登记号码、住所、联系方式;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名称、所在地、规模;
(三)合作设计的范围、期限和方式,对设计内容、深度、质量和工作进度的要求;
(四)合作设计各方对设计任务、权利和义务的划分;
(五)合作设计的收费构成、分配方法和纳税责任;
(六)违反协议的责任及对协议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七)协议生效的条件及协议签定的日期、地点;
(八)各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工程设计合同(副本)、合作设计协议(副本)和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材料(复印件)应报项目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外国设计企业在中国境内承接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中国政府颁布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的要求。
无相应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时,按照《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报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的中外合作设计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提供中文文本;
(二)符合中国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规定;
(三)采用中国法定的计量单位;
(四)初步设计(基础设计)文件封面应注明项目及合作各方企业名称、首页应注明合作各方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名称并签章;
(五)施工图设计(详细设计)文件图签中应注明合作设计各方的企业名称,应有项目设计人员的签字,其他按中国有关工程设计文件出图规定办理。
(六)初步设计(基础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详细设计)文件应按规定由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审核确认、在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并加盖中方设计企业的公章后方为有效设计文件;
未实施工程设计注册执业制度的专业,应由中方设计企业的专业技术负责人审核确认后,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并加盖中方设计企业的公章后方为有效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外国设计企业在中国境内承接建设工程设计收取设计费用,应参照执行中国的设计收费标准,并按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中国政府纳税。
由外国企业提供设计文件,需要中方设计企业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审核并签署确认意见的,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或者实际发生的工作量,由双方协商确定审核确认费用。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设计机构在中国内地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其不良记录,向其所在国政府和相关行业组织通报。
第十五条 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和我国未承诺对外开放的其他工程,禁止外国企业参与设计。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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