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一期)公示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36:47 浏览:9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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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一期)公示通知
财政部
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一期)公示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对“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环保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拟公布的“环保清单”(第十一期,下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网站(http://www.mep.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 org)进行公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示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6日。
二、“环保清单”中的轻型汽车产品应符合国家关于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标准的规定。
三、请“环保清单”涉及制造商在公示期间自行登陆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org)“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完成如下工作:
(一)按《承诺书》(第十一期,下同)内容要求认真核对“环保清单”中的产品信息,删除所有不能满足《承诺书》内容要求的产品规格型号。
(二)签署《承诺书》。
(三)填报该制造商销售联络信息并指定本期清单执行期间的政府采购固定联络人。
(四)核对“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中的产品信息(包含产品所属品目)和企业信息,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五)请计算机、打印机产品制造商,在“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核对填写本企业产品对应的产品性能参数和售后服务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逾期未按上述要求签署《承诺书》、填报销售联络信息并指定政府采购固定联络人、性能参数和售后服务信息填报不全或填报不符合要求的,视为不接受《承诺书》内容和拒绝提供销售联络信息、产品信息,自动放弃其产品列入本期“环保清单”的权利。
四、“环保清单”涉及制造商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如对“环保清单”内容有异议,请在2013年1月16日17:00前,以书面形式反馈至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并请同时通过电子邮件与财政部国库司、环境保护部科技司和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联系。
五、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环保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进行反映。财政部经核实后,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环保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
六、有关具体要求详见“注意事项”(附件3)。
联系方式:
财政部国库司
夏 玲 010-68552235 xialing@mof.gov.cn
环境保护部科技司
姜 宏 010-66556220 chan.yechu@sepa.gov.cn
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1号,100029)
丁 鸰 010-84665089 dingling@sepacec.com
张 翠 010-84665090 zhangcui5090@163.com
附件:1.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一期)
2.《承诺书》(第十一期)
3.注意事项
财政部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下载:
附件1——第十一期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公示稿).pdf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212/P020121226634775726882.pdf
附件2 ——第十一期环保清单《承诺书》.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212/P020121226634912921440.doc
附件3——第十一期环保清单注意事项.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212/P020121226634913019299.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六八年度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六八年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8年7月4日 生效日期1968年1月1日)
根据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就一九六八年度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努力各向对方出口价值×××英镑或在此金额以上的货物。两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两国贸易达成平衡。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交换的商品的品种和质量应该是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并且此项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贸易协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双方应允按照附表(一九六八年/甲表为中国出口商品,一九六八年/乙表为阿联出口商品)所列商品配额及时和全部发给必要的进、出口许可证。此外,双方对上述增加数量的商品或者贸易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其他商品应允及时批发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双方同意各自采取合理措施,给予对方根据“贸易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委托的商业代理人经营代理商品的便利,包括发给上述代理人和代理商品所需要的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六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是“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八年七月四日在开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一九六八年/甲表和一九六八年/乙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黄 华 侯赛因·哈立德·哈姆迪
(签字) (签字)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废止)
北京市政府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
市政府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着简政放权、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建设用地(包括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均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其中下列建设用地,可由建设用地所在区、县规划局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二、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新农村建设用地。
三、远郊区各县、区所属单位在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
四、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
五、远郊区各县、区所属开发单位的住宅开发区的建设用地。
六、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局决定由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其他建设用地。
远郊工业开发区、工业小区经市人民政府一次性批准建设用地、市规划局一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其具体项目的建设用地,由区、县规划局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远郊区各县、区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中,属依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土地的,须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第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包括临时建设工程),均由市或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其中下列建设工程,可由建设工程所在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村民住宅。
二、按批准的规划方案进行的新农村建设工程。
三、规划市区范围内重要大街两侧、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范围内,现有单体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工程。但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建设工程须经市规划局同意。
四、规划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在原有用地范围内的建筑高度不超过四米的平房建设工程。
五、规划市区范围内的居民私有房屋的翻建工程和建筑高度不超过四米的平房扩建工程。
六、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私有房屋的翻建、扩建工程。
七、远郊区各县、区所属单位的建设工程。
八、远郊区各县、区所属开发单位的住宅开发区的建设工程。
九、在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市属单位在原有用地范围内的翻建工程,或者添建工程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00 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十、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可由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十一、投资总额在500 万美元(含500 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
十二、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除主要公路、重要桥梁、铁路、主要管线、通讯电缆、重要引水工程和35千伏以上的高压输电工程等以外的其他市政建设工程;
十三、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局决定由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五条 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工矿区及道路、铁路、河道两侧隔离带等特定地区范围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和程序,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区、县规划局核发重要建设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七条 区、县规划局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划管理机构或规划管理人员办理核发规划许可证件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市规划局必须依据城市规划加强监督,发现区、县规划局越权或不当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