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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45:24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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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第五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第九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三)涉及环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

(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第十二条 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五条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后发生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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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邮电部


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9月11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满足社会通信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国境内的非邮电通信企业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邮电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行政辖区内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五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六条 未经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电信业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得投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发放的数量,由通信主管部门根据通信资源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
第八条 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基本条件是:
(一)主办或投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服务设施与场地;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从事各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具体要求,由邮电部另行规定。
第九条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电信业务的,由所在地邮电管理局负责审批,并报邮电部备案。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电信业务的,由邮电部负责审批。
第十条 申办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向通信主管部门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办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预期服务质量和收费水平等;
(三)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申报经营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电信业务的,通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对申办经营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电信业务的,通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定期分批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审确认符合基本条件的,进行综合评选,并根据无线电管理机构所能提供的频率资源和邮电通信企业能提供的中继设备、线路的情况,择优确定经营单位,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规定申请办理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持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邮电部统一印制。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或者擅自转证。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经营许可证届满前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续办经营许可证手续。
第十六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内容发生变动,持证单位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终止经营的单位,应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负责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再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按照有偿使用、互利互惠的原则,为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的标准收费。对未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邮电通信企业不得提供中继设备和线路。
第十八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在业务经营中应保证服务质量,执行国家资费政策,不得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不得妨碍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通信主管部门对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经营服务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应持有邮电部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每年应按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八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证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批准文件,责令邮电通信企业停通中继线,并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触犯刑律的,提请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信主管部门要采取方便群众举报的有关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报单位对申报批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邮电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颁发经营许可证不服或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通信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审批事宜。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经审查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办法

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


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办法

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发明电〔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各成员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加强救灾资金物资监督管理的有关会议精神,切实做好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工作,确保捐赠资金合理配置、规范使用,让捐赠机构和捐赠人放心满意,现就捐赠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办法明确如下:
  一、明确使用管理原则
  (一)尊重意愿,专款专用。救灾捐赠资金的使用要充分尊重和体现捐赠人的意愿,做到专账管理、专人负责,确保专款专用,全部用于灾区,用于受灾群众。
  (二)统一规划,突出重点。救灾捐赠资金的使用要根据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实际需要,合理安排,有序使用,重点用于玉树灾区民生项目重建。
  (三)公开透明,加强监督。严格规范救灾捐赠资金的安排使用程序,实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开安排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救灾捐赠资金安全、合规使用。
  二、合理确定使用范围
  (一)主要用于青海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各捐赠接收机构要从严控制捐赠资金支出,除应急抢险救援安排少量支出外,要按照恢复重建规划统筹安排使用。
  (二)按照捐赠人意愿优先安排。对捐赠人明确提出使用意向的捐赠资金,要充分尊重捐赠人意愿优先安排使用。
  (三)合理确定捐赠资金使用顺序。对未明确使用意向的捐赠资金,要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遵循以下顺序予以安排:一是农牧民倒损住房重建;二是学校、医院、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及设备配套;三是对特困群众、“两孤一残”人员等特殊群体安置;四是其他民生类项目的恢复重建。
  三、严格规范使用程序
  (一)民政部门接收资金的管理。民政部接收和各地汇缴到民政部的捐赠资金,统一汇缴至民政部-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民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指导青海省人民政府,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资金安排方案,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程序,将捐赠资金逐级拨付到灾区和项目资金使用单位。
  (二)有关社会组织接收资金的管理。15家全国性社会组织和公募基金会所募资金,由民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青海灾区恢复重建领导机构,与各捐赠接收机构协商沟通,按照灾区恢复重建规划认领重建项目,并按照严格规范的要求确定建设和资金具体拨付方式。
  (三)青海省接收资金的管理。青海省直接接收的捐赠资金,由青海省人民政府根据恢复重建规划和相关政策规定统筹安排使用,逐笔登记接收管理和使用情况并报民政部备案。
  (四)救灾捐赠物资的管理。各有关地区、部门和社会组织接收的捐赠物资,要做好分类登记和组织调拨等工作,及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四、加强全程监督检查
  (一)加强捐赠资金的分类统计。民政部要指导督促各有关地区、部门和社会组织,切实做好捐赠资金接收、使用的统计工作。捐赠资金的接收,要区分国际、国内捐款来源、接收机构、使用意向等进行分类统计;捐赠资金的使用,要逐级实行专账管理,确保与其他资金明确区分,以利于监督检查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拨付进度并及时反馈捐赠人。
  (二)做好捐赠资金使用情况的反馈和公告。各捐赠接收机构要按照谁接收、谁反馈的原则,认真做好捐款使用管理情况的反馈工作,由民政部指导捐赠接收机构定期公布捐赠资金接收使用情况。同时,分阶段做好集中统一公告,分别在集中捐赠活动结束后、重建项目确定后、恢复重建完成后,由民政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全面公告捐赠资金接收、使用和效果等情况。在重建过程中,要定期公告项目进展和资金拨付使用进度。
  (三)加强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按照中央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主动配合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资金物资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规范使用程序,强化监督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切实维护捐赠者和受灾群众权益。
  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沟通工作信息,研究提出加强捐赠资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指导各地区、各部门、社会组织做好捐赠资金使用管理工作。
                         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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