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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总参谋部关于印发《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及退役后入学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55:34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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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总参谋部关于印发《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及退役后入学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总参谋部


教育部、总参谋部关于印发《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及退役后入学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学[2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征兵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现将《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及退役后入学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试行过程中遇到问题望及时反映。



教育部 总参谋部

2013年7月13日



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及退役后入学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及退役后入学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是指通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统一考试或研究生招生考试、已被普通高等学校或研究生招生单位(以下简称高校)录取但因同时依法应征入伍未到录取高校报到入学的学生(以下简称入伍高校新生)。

  第三条 入伍高校新生申请保留入学资格,应当由入伍高校新生本人持高校录取通知书和身份证(户口薄)、高中阶段教育毕业证,到入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级征兵办)领取并填写《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以下简称《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一式两份,式样附后)。入伍高校新生本人因故不能前往办理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持上述证明材料及受委托人身份证代为办理。县级征兵办应当认真查验入伍高校新生及受委托人有关证件,核实身份。

  第四条 县级征兵办应当逐一告知入伍高校新生有关保留入学资格相关政策,协助入伍高校新生本人或受委托人填写《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

  第五条 县级征兵办原则上应当在完成本辖区所有新兵交接手续之后5日内,汇总入伍高校新生《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加盖县级征兵办公章,连同入伍通知书复印件以公函形式发送至相关高校招生部门。对之后申请办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的,县级征兵办应当在录取高校规定新生报到日期前将《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寄送高校招生部门。

  第六条 高校接到入伍高校新生申请保留入学资格的有关材料后,依法依规审核录取资格,办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生个人信息中标注“参军入伍”,出具《保留入学资格通知书》。《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审核加盖学校公章后,一份高校备案,另一份连同《保留入学资格通知书》寄送相关县级征兵办。县级征兵办收到上述材料后,将《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留存备案,并在1周内将《保留入学资格通知书》送交入伍高校新生或受委托人保管。

  第七条 入伍高校新生在退役后2年内,可以在退役当年或者第2年高校新生入学期间,持《保留入学资格通知书》和高校录取通知书,到录取高校办理入学手续。入伍高校新生重新报名参加高考或研究生招生考试的,视为自动放弃原入学机会,入学资格不再保留。

  第八条 入伍高校新生退役入学时,原录取高校合并、撤销的,由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入同批次且与高考当年录取分数线相近的高校入学;原报考专业撤销的,由录取高校安排转入其他相近专业学习。

  第九条 入伍高校新生在新兵检疫复查期间因身体原因被退回,可以持县级征兵办证明和高校录取通知书到录取高校办理入学手续;因身体原因不宜继续在部队服役而中途退役,可以在退役当年,如错过当年入学期间,可以顺延1年到录取高校办理入学。高校对申请入学的入伍高校新生(被退回及中途退役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新生入学资格复查,复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的取消其入学资格。入伍后因政治原因或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回、服役期间受到除名或开除军籍处分的,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所在部队有关部门负责通报其入伍地县级征兵办,并由县级征兵办告知录取高校。高校应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十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建立入伍高校新生登记统计制度,并逐级汇总上报。省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将本省(区、市)入伍高校新生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高校反馈的自行放弃入学资格考生名单,比对入伍高校录取新生信息,核查其中是否有已入伍尚未办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的学生;对未办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的,要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手续补办工作。

  第十一条 在办理入伍高校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和退役后入学手续过程中,对故意拖延或不予办理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办理并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在办理入伍高校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和退役后入学工作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附件: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07/24/2013072414571236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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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河砂开采权竞价拍卖管理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06]75号

三亚市河砂开采权竞价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砂开采管理,深化河砂开采管理制度改革,提高河砂资源市场配置和合理利用水平,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河砂开采市场秩序,依据《水法》、《防洪法》、《拍卖法》、《河道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海南省采砂管理与收费办法》、《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矿业权挂牌招标拍卖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范围内及审批权限内拍卖河砂开采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拍卖河砂开采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 市河砂开采权拍卖办公室负责对河砂开采权拍卖工作进行领导、监督和协调,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作为河砂开采权出让人,与竞拍买受人签订《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我市河砂开采权拍卖工作。
第五条 河砂开采权拍卖,由出让人市水务主管部门作为《拍卖法》规定的委托人,严格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委托有资质的拍卖人进行河砂开采权拍卖。
第六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拟拍卖河砂开采权的标段进行河砂自然条件、开发利用现状、权属情况进行调查,进行河砂开采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拍卖文件,拟定拍卖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出让人负责组织实施拍卖。
第七条 拍卖河砂开采权的底价应当包括出让底价、河砂开采论证、环境影响评价及委托评估机构确定底价等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砂管理费由竞得人另外缴纳。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在公开拍卖日二十日前在市级以上报纸、电视台和政府网站发布拍卖公告。
第九条 竞拍人按照拍卖公告缴纳竞买保证金后方能参加竞拍。
第十条 竞拍买受人一经产生,买受人应当在当天与委托人签订《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并在5日内一次性向市财政局交纳开采权出让金和砂石资源费。买受所交的竞买保证金可折抵开采权出让金。
买受人交清所有应交款项后,《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生效。未按规定时间交纳上述应交款项的,取消其买受人资格,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委托人有权从竞买次高价竞买人中确定买受人,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竞买不成的,拍卖会结束后7日内,委托人应当将其竞买保证金全额退还。
第十一条 拍卖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依法使用。
第十二条 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河砂权拍卖活动的,出让人可以依法取消其竞买资格,已交付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已取得河砂开采权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其河砂开采权。
第十三条 《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河砂开采权期限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五年,《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开采期限届满,河砂开采权人应当无条件交回河砂开采权。
第十四条 在拍卖河砂开采权活动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颁发《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颁发《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4月5日,交通部、财政部

各下放港口及建设银行经办行,各有关省、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2号文件转发的《关于港口管理体制改革会议纪要的通知》精神,为加速港口的建设改造,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改进。

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2号文转发的《关于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会议纪要》的精神和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联合签署的港口管理体制改革交接议定书,为了充分发挥港口以港养港资金(以下简称养港资金)的作用,加强养港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养港资金的来源
1.港口留用的所得税和调节税。根据实现利润扣除国家让利部分后,按第二步利改税办法进行计算。国家让利部分全部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2.港口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根据预算外资金应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进行计算。
3.港口留用的建筑税。根据建筑税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4.养港基金专户存款的利息收入。
5.财政留给港口的其它养港资金。
上述各项资金,作为预算内资金进行管理。收大于支的单位,扣除定额上交财政部分后作为养港资金;支大于收的单位,所得税、调节税全部作为养港资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建筑税扣除定额上交财政的部分后做为养港资金。

二、养港资金的用途
港口的养港资金,要按国家核准港口的有关计划,用于港口的建设和改造。
1.国家安排用养港资金进行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及配套设施支出。
2.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支出。
3.节能措施、劳动安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支出。
4.建设期的利息支出。
5.国家批准港口审批权限内的其他支出。

三、养港资金的存储
1.养港资金必须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属于技术改造性质的,按计划由建设银行转存工商银行。
2.养港资金专户存款利息,存储原开设的资金专户。

四、养港资金的核算
港口养港资金必须单独核算,按期编制“港口以港养资金收支表”。(表式附后)。年终“港口以港养港资金收支表”应及时报送交通部、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养港资金的具体核算办法按现行《国营交通运输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五、养港资金的管理
1.企业财务部门应负责港口养港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任务是:
(1)保证养港资金收入及时、足额地存入专户。
(2)参予制订港口建设、改造计划和经济评估,平衡资金能力。
(3)监督养港资金的合理使用。
2.企业其他职能部门对养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按基本建设和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制度规定执行。

六、其 他
1.有关下放港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问题,按建设银行总行有关规定执行。按计划用于基本建设的以港养港资金,有关基建业务的会计核算应执行国家现行《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2.各企业的财务会计核算仍按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后的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执行。

附表 港口以港养港资金收支表
报告日期 单位:万元
项 目 金 额 备 注
年初数
本年增加数
1.所得税
2.调节税
3.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4.建筑税
5.利息收入
6.财政留给港口的其
他养港资金
减:定额上交财政收入
本年减少数
1.基建及配套设施支

2.技术改造和设备更
新支出
3.节能劳保措施支出
4.建设期利息支出
5.国家批准和港口审
批权限内的其他支

年末数
补充资料
1.在建项目分项支出 说明新增及更
2.新建项目分项支出 新设备金额、
3.技改项目支出 台数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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