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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规范和监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25:15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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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规范和监管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规范和监管暂行办法

(2012年6月28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运营和管理,加强监督,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成立的社区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公司)的运营、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和监督股份合作公司运作,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通过财政支持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股份合作公司的发展和转型升级。

股份合作公司享有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股份合作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和检查股份合作公司对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司章程的执行情况,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二)落实有关股份合作公司改革、发展和集体资产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监督和指导股份合作公司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受理和调解股份合作公司的产权纠纷以及股份权益纠纷,监管股份合作公司的资产评估、产权变更及产权交易。

(四)监督和指导股份合作公司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督促完成财务、统计报表的编制及汇总,定期组织股份合作公司的财务检查。

(五)监督和指导股份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培训股份合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

(六)完成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交办的有关股份合作公司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自觉开展和接受审计监督,定期自行聘请中介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计,接受股东监督。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七条 股份合作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职权损害股份合作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股份合作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股份合作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无效。

股东认为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或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公司章程的,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并纠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股份合作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会议签到、记录、收集整理相关会议资料等会务工作,并建档保存。

第二章 股东及股份管理

第十条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结果抄送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公司章程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修改。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金、股权分配及管理办法、股份总额、每股金额。

(五)确认或变更公司股东资格的管理办法。

(六)需要股东大会决定的公司重大资产处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范围。

(七)股权的流转条件、转让范围和继承办法。

(八)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九)股东代表的产生及其权利、义务。

(十)股东大会及股东代表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一)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董事任期。

(十二)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监事任期。

(十三)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十四)利润分配办法,公积金、公益金提取及使用。

(十五)财务、会计制度。

(十六)公司章程的修改办法。

(十七)解散与清算。

(十八)通知和公告方式。

(十九)订立章程的日期。

(二十)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股份数额、股权证编号、取得股份的日期等事项。

股权证是股东持有股份的书面凭证,加盖股份合作公司公章后生效。

第十二条 股份合作公司股份可依法继承,并可在股东间依法转让,但不得对外转让。

第十三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依法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并按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和股东代表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提出建议和质询。

(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提出建议和质询。

(四)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转让股份。

(六)公司解散后依法参与公司剩余财产分配。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股东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自觉按本办法接受监督。

(二)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

(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股东大会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公司的权力机构,由股份合作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对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奖惩办法。

(三)选举、更换股东代表、董事和监事。

(四)决定董事、监事的薪酬。

(五)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六)决定公司重大事项。

(七)审议通过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八)审议通过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九)审议批准任意盈余公积金提取比例。

(十)决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金。

(十一)决定公司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十二)决定授权股东代表会行使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事项和否决股东代表会决议。

(十三)修改公司章程。

(十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第六项关于公司重大事项中涉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合作建房)的,应当按规定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交易,并接受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管。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履行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监事会不履行职责的,合并持有股份合作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联名召集。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召集人、主持人、审议事项及议程等事项通知全体股东。

第十八条 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选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由监事召集人主持,监事召集人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选一名监事主持。

由联名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大会可由联名股东推选一名股东主持。

第十九条 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委托代理人出席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股份合作公司董事、监事、经营管理人员和独立董事应当出席股东大会,听取股东对审议事项的审核意见和解答股东质询。

第二十条 董事会、监事会、合并持有股份合作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联名,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或现场不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股东享有与其所持公司股份比例相同的表决权。

召集人在会前应当严格按照股份合作公司股份数量制作表决票。表决票加盖股份合作公司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表决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四项规定的事项,须经半数以上股东出席会议,合计持有股份合作公司半数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股东大会表决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会议,合计持有股份合作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第四章 股东代表会

第二十三条 股东代表会是依据股东大会授权行使职权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代表组成。

股东代表推选和产生的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是当然的股东代表。股东代表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向股东代表颁发股东代表证书,作为其行使相关权利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股东代表会经股东大会授权,可行使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至第十三项之外的股东大会职权。

股东代表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五天。合并持有股份合作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对股东代表会通过的决议事项提出异议的,该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第二十五条 股东代表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选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履行职责的,五分之一以上的股东代表可以联名召集,并推选一名股东代表主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代表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召集人、主持人、审议事项及议程等事项通知全体股东代表。

第二十七条 出席股东代表会的股东代表人数不足三分之二时,股东代表会作出的决议无效。

出席股东代表会的股东代表一人一票,股东代表会表决事项,由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代表同意方可通过。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在股东中选举产生,人数原则上为五至十一人间的单数,并可另设独立董事一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董事推选或根据公司选举办法产生。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派。独立董事负责股份合作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沟通协调,监督股份合作公司运营,对董事会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有权提出质询,必要时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召集股东代表会或股东大会。

独立董事不参与股份合作公司的具体运营管理工作,无表决权,不向股份合作公司领取报酬。

第三十条 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在任期内辞职未及时补选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或补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董事职务。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和股东代表会负责,在监事会的监督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并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报告工作。

(二)根据公司章程确认公司股东资格。

(三)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决议。

(四)制订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金的方案。

(八)拟订公司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薪酬,并根据公司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薪酬。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人一票,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内容,应当在会议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在社区或股份合作公司所在地公告。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由股东大会在股东中选举产生,人数为三至五人间的单数。

监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监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设监事召集人一名,由监事推选产生或根据公司选举办法产生。

董事、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派不少于两名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对董事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

(三)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提出提案。

(四)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职责时,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

(五)发现股份合作公司经营情况或财务收支出现异常时,可以提出质询,并要求股份合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作出说明。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费用由被审计公司承担。

(六)执行公司考核制度,组织对董事、监事及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建议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采取扣减报酬、罢免等方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监事召集人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召集人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选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出席监事会会议的监事一人一票,决议须经全体监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决议内容,应当在会议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在社区或公司所在地公告。

第七章 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股份合作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聘任经营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聘任无效。董事、监事、经营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前款任何一项所列情形的,股份合作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董事会成员之间、监事会成员之间、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关系或直系血亲关系。

第四十一条 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股份合作公司资金。

(二)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同意,擅自与他人签订合同,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四)擅自使用公司公章,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

(五)未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股份合作公司所有,给股份合作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股东可以要求股份合作公司调查处理,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作出答复。股份合作公司逾期不答复或未依法处理的,股东可以提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纠正违法行为。

董事、监事的上述违法行为被确认后,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是否予以罢免。经营管理人员的上述违法行为被确认后,应当予以解聘。

第八章 财务和会计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按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规定制作。

第四十四条 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股份合作公司不得擅自设立会计账簿。对股份合作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十日前,将股份合作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文件提供股东查阅。

第四十六条 股份合作公司的税后利润经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方能分配。

股份合作公司当年无盈余时,不得分配。

第四十七条 股份合作公司公积金分为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

股份合作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股份合作公司法定公积金。股份合作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公益金按公司章程规定提取。

第四十八条 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下列用途使用:

(一)弥补亏损。

(二)增加注册资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九章 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第五十条 股份合作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要求公司的债务人清偿债务。

(四)按照法律规定的还债程序清偿公司的各项债务。

(五)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或仲裁。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将股份合作公司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二)税款及其滞纳金。

(三)公司债务。

公司清偿债务后,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将剩余财产按比例分配给股东。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确认。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宣告。

公司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股份合作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查、监督的,或拒绝、拖延提供与其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作假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予以罢免或解聘职务。

第五十六条 股份合作公司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有损害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予以罢免或解聘职务;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股份合作公司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八条 本市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成立的其他社区经济组织的运营、管理和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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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昆明市公共安全防范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1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具有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语音图像信息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者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谁出资,谁受益,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资源共享。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技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质监、城管、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技防系统的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建立技防系统:
  (一)供气、供水、供电等重要基础设施;
  (二)武器、弹药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三)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
  (四)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场所;
  (七)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轨道交通、码头、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广场、文体场馆、娱乐场所、大型商场、星级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住宅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城市道路的重要部位;
  (十)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第七条 禁止在宾馆和旅馆的客房内,公共浴室、公共卫生间、更衣室、试衣间、哺乳室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语音图像信息系统。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建设纳入规划设计方案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治安复杂地段、城际出入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技防系统总体实施方案,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公安机关依据总体实施方案编制本辖区具体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治安复杂地段、城际出入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技防系统,由投资建设单位纳入项目统一预算负责投资建设。管理运营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系统建设完成后应当连入属地公安机关实现资源共享。
  前款规定区域外的技防系统,由管理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未建立技防系统的居民住宅区,其技防系统由住宅区内的居民自行建设,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和维护,相关费用由住宅区内的居民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技防系统,由投资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负责申报立项和进行建设。日常运行维护经费,按照分级承担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列入管理部门的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公共安全技防网络信息平台,为全市技防系统资源共享提供条件,并指导各建设单位建立以语音图像信息、报警信息为主的多级公共安全技防系统。
  第十三条 投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居民住宅区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应当预留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接口。
  根据公共安全需要,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语音图像信息系统有联网接入必要的,应当按照要求与公安机关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平台联网。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技防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技防系统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参加。
  技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招标、方案论证、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建立技防系统,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自项目完成之日起1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使用、维修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并加强对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第十九条 已经建成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保证系统正常运行,不得无故中断。技防系统所记录的语音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确保语音图像信息质量;
  (四)建立应急处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制度,无关人员不得接触语音图像信息;
  (二)建立语音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语音图像信息的录制时间、录制人员、用途和去向等事项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擅自复制、查询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语音图像信息;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语音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五)语音图像信息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备查;
  (六)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删除、修改技防产品、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公安机关实施技防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单位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的《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机动车回复反射器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号:CNCA—02C—056:2005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机动车回复反射器产品







2005-10-10发布 2005-12-01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型式试验
4.3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 获证后监督
5. 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6.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加施方式和位置
7. 收费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汽车和挂车使用的各种类型的回复反射器。
2. 认证模式
型式试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3.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3.2型式试验
3.3初始工厂审查
3.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获证后监督(抽样)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的单元划分
同一生产厂生产的且在以下主要方面无差异的机动车用回复反射器产品,视为同一单元:
1)反射器的级别;
2)光学单元。
4.1.2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见附件1。
4.2 型式试验
4.2.1型式试验的送样
4.2.1.1型式试验送样的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型号的,送本型号的样品。
以多于一个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应由认证机构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一个型号,其他型号需要时作差异试验。
4.2.1.2送样数量
回复反射器样品10个,如果有多种颜色,还应送相应颜色样品各2个。
4.2.1.3 型式试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型式试验后,应以适当的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相关资料。
4.2.2检测标准、项目及依据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型式试验合格后,进行初始工厂审查。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4个人日。
4.3.2 审查内容
工厂审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审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标识(如:名称、规格、型号和商标等)应与型式试验报告上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型式试验时的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3) 认证产品所用的关键件,应与型式试验时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4) 现场指定试验:试验项目应从例行检验或确认检验项目中选取(见附件3)。
产品一致性检查出现问题时,认证机构应视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重新型式试验、中止本次认证的处理。
4.3.3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负责对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对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认证单元颁发一张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产品型式试验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型式试验复试;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型式试验复试和工厂审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价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型式试验时间、工厂审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型式试验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工厂审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以检查员完成现场审查,收到并确认生产厂递交的不合格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
认证结果评和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监督
4.5.1 监督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从获证后的第12个月起进行第一次获证后监督,此后每半年应至少进行一次获证后监督。
4.5.1.2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可减少监督频次,但至少每年一次:
1) 为整车厂配套,整车厂二方评审合格,获证产品二年内未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历次监督未出现有关产品一致性的不符合项时;
2) 获证产品二年内未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历次监督未出现有关产品一致性的不符合项,认证执法检查及国家监督抽查未发现问题,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判定获证产品符合标准要求时;
4.5.1.3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产品抽样检测。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由认证机构根据《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对工厂进行监督复查。《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规定的第3,4,5,9条是每次监督复查的必查项目,其他项目可以选查,每4年内至少覆盖要求中的全部项目。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监督时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检查内容见4.3.2.2。
4.5.2.3 产品抽样检测
1) 抽样
在监督时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取典型单元,抽样的数量为所抽单中元同一型号产品6个。
2) 检测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为附件2检测项目中的第1,2和4条。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复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的,视情况作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对质量保证能力有不符合项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如果其产品发生以下变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1)增加/减少同一单元内认证产品;
2)获证产品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结构、制造工艺和供应商等发生变化;
3)获证产品的商标,委托人、制造商或工厂信息(名称和/或地址、质量保证体系等)发生变化;
4)其他影响认证要求的变更。
认证机构应核查以上变更情况,确认原认证结果对认证变更的有效性;需要时,针对差异进行补充检测和/或工厂保证能力审查;合格后,确认原证书继续有效和/或换发认证证书。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消后,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6.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 加施方式和位置
应将认证标志印刷、模压在部件主体的适当位置上,并在标志周边适当处注明产品的工厂代码。标志位置应保证在该部件安装在整车上以后标志应能够清楚地识别。
标志使用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7. 收费
CCC认证收费涉及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复查费、年金、认证标志费等,具体费用由认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产品描述 (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1产品型号;
1.2商标;
1.3级别(IA、ⅢA或IVA);
1.4形状;
1.5尺寸;
1.6颜色;
1.7光学结构;
1.8用于车身的位置(前面、后面或侧面);
1.9光学部件以外的其他附件
1.10机械结构;
1.11有关反射器光学单元材料的简要技术说明书一份;
1.12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产品照片。
3.产品图纸:
3.1足以识别该型式反射器特性的图纸一式三份,图纸应能清楚表示出反射器几何尺寸;
3.2在车辆上的安装位置;
3.3基准轴线和基准中心线。
4. 产品关键零部件、材料清单:
4.1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关键零部件、材料包括:塑料片(含回复反射器光学单元)和注塑用原材料。
4.2 清单中至少要包括关键零部件、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供货单位和进厂检验项目等内容。
5. 工厂概况:
5.1 生产情况(所申请产品的生产规模、能力及生产历史);
5.2 工厂的关键生产设备清单;
5.3 工厂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等);
5.4 与附件3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表和职责规定文件等。
6.必要的认证产品检测报告。
7. 委托人、工厂的注册证明材料。
8. 指定认证机构需要的其他文件。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 检测标准:
GB11564-1998《机动车回复反射器》。
2. 检测项目
序号 检测项目 检测依据的标准条款 备注
1 一般规定 第4.1.1和4.1.2条要求
2 形状、尺寸、结构 第4.2条要求
3 色度 第4.3和5.2条要求
4 光度(CIL值) 第 4.4和5.3条要求
5 耐透水性试验 第 5.4.1条要求
6 耐撞击试验 第5.4.2条要求 仅IVA级反射器进行此项试验
7 耐燃油试验 第5.4.3.1条要求
8 耐润滑油试验 第 5.4.3.2条要求
9 耐腐蚀性试验 第 5.4.4条要求
10 镜背试验 第 5.4.5条要求 仅镜背开启式或可拆式反射器
11 耐热性试验 第 5.4.6条要求

以上检测项目型式试验时按第10.3条判定,监督抽样时按第10.4条判定。
注: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的版本。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所有班次的生产操作,应指定确保产品质量的人员。
负责产品质量的人员,为了纠正质量问题,应有权停止生产。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 文件和记录
2.1 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实施规则要求。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对关键零部件或材料供应商实行产品和制造过程批准的要求,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方法、频次和判定准则,以确保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零部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 过程准备
4.1.1 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过程)进行识别并确认;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1.2对关键的生产过程进行过程研究,以验证过程能力并为过程控制提供输入。
4.1.3以适当方式进行作业准备验证。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生产工装管理系统和关键设备预防性维护系统。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4.6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产品的可追溯系统。
适当时,确定并应用统计技术。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回复反射器产品的例行检验项目包括:外观质量。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回复反射器产品的确认检验项目为附件2要求的型式试验的全部项目。确认检验项目最小频次为每单元1次/年。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满足检验试验能力。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测量系统分析
为分析测量和试验设备系统测量结果的变异,工厂应进行适当的测量系统分析,保存相应的记录,适当时,可选用测量系统重复性和再现性(R&R)分析,小样法分析。
6.3 实验室管理
工厂应定义内部实验室实验范围,包括进行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能力。
为工厂提供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外部/商业/独立实验室应有定义的范围,包括有能力进行的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
工厂应制定返工、返修作业指导书,内容应包括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需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
未经确定或可疑状态的产品,应列为不合格品。
废旧产品必须以对待不合格品的类似方法进行控制。
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程序,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信息输入。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审核每个制造过程,以决定其有效性。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其产品进行审核,以验证符合所有规定的要求。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件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工厂应按适当策划的时间间隔检查库存品状况,以便及时发现变质情况。

注:斜体字表述的内容引用自GB/T18305-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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