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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6:30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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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的意见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的意见

环发[201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的理念与精神,推进《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实施,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增强区域整体生态功能,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重要意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是指承担水源涵养、水土保持、防风固沙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等重要生态功能,关系全国或较大范围区域的生态安全,需要在国土空间开发中限制进行大规模高强度工业化城镇化开发,以保持并提高生态产品供给能力的区域。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是增强生态服务功能,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的重要支撑;是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基础;是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优化国土开发空间格局、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任务。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快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以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目标,以增强区域生态服务功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重点,切实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

  坚持生态主导、保护优先。把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增强生态产品生产能力作为首要任务,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实施生态系统综合管理,严格管制各类开发活动,加强生态环境监管和评估,减少和防止对生态系统的干扰和破坏。

  坚持严格准入、限制开发。按照生态功能恢复和保育原则,实行更有针对性的产业准入和环境准入政策与标准,提高各类开发项目的产业和环境门槛。根据区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坚持面上保护、点状开发,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和开发范围,禁止成片蔓延式开发扩张,保持并逐步扩大自然生态空间。

  坚持示范先行、分步推进。选择有典型代表性的不同类型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进行试点,探索限制开发区域科学发展的新模式,探索区域生态功能综合管理的新途径,创新区域保护和管理的新机制。

  二、主要任务

  (一)严格控制开发强度。要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范围内各类开发活动进行严格管制,使人类活动占用的空间控制在目前水平并逐步缩小,以腾出更多的空间用于维系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要依托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对较强的城镇,引导城镇建设与工业开发集中布局、点状开发,禁止成片蔓延式开发扩张。要严格开发区管理,原则上不再新建各类开发区和扩大现有工业开发区的面积,已有的工业开发区要逐步改造成低消耗、可循环、少排放、“零污染”的生态型工业区。国家发展改革委要组织地方发展改革委进一步明确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开发强度等约束性指标。

  (二)加强产业发展引导。在不影响主体功能定位、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支持重点生态功能区适度开发利用特色资源,合理发展适宜性产业。根据不同类型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要求,按照生态功能恢复和保育原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牵头制定实施更加严格的产业准入和环境要求,制定实施限制和禁止发展产业名录,提高生态环境准入门槛,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项目进入。对于不适合主体功能定位的现有产业,相关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要通过设备折旧、设备贷款、土地置换等手段,促进产业梯度转移或淘汰。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产业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项目审批等方面,都要严格按照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定位要求加强管理,合理引导资源要素的配置。编制产业专项规划、布局重大项目,须开展主体功能适应性评价,使之成为产业调控和项目布局的重要依据。

  (三)全面划定生态红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要求,环境保护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出台生态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在国家重要(重点)生态功能区、陆地和海洋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红线,并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制定生态红线管制要求和环境经济政策。地方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划定的生态红线,依照各自职责和相关管制要求严格监管,对生态红线管制区内易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或污染的企业尽快实施关闭、搬迁等措施,并对受损企业提供合理的补偿或转移安置费用。

  (四)加强生态功能评估。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功能调查与评估工作,制定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功能调查与评价指标体系及生态功能评估技术规程,建立健全区域生态功能综合评估长效机制,强化对区域生态功能稳定性和生态产品提供能力的评价和考核,定期评估区域主要生态功能及其动态变化情况。环境保护和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考核力度,完善考核机制,考核结果作为中央对地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区域生态功能评估结果要及时送发展改革、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作为评估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质量和生态文明建设水平的重要依据,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同时作为产业布局、项目审批、财政转移支付和环境保护监管的重要依据。

  (五)强化生态环境监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从严控制排污许可证发放,严格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政策措施,保证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下降。专项规划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要设立生态环境评估专门章节,并提出可行的预防措施。要强化监督检查,建立专门针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红线管制区的协调监管机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红线管制区内的各类资源开发、生态建设和恢复等项目进行分类管理,依据其不同的生态影响特点和程度实行严格的生态环境监管,建立天地一体化的生态环境监管体系,完善区域内整体联动监管机制。地方各级政府要全面实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严格按照提取标准收提并纳入税前生产成本,专户管理和使用,全面落实企业和政府生态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严禁盲目引入外来物种,严格控制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活动,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的人为干扰,防止发生不可逆的生态破坏。要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加大惩罚力度。对于未按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要求执行的地区和建设单位,上级有关部门要暂停审批新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规划,适当扣减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资金,环境保护部门暂停评审或审批其规划或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责令其修复和损害赔偿外,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加快制定出台生态补偿政策法规,建立动态调整、奖惩分明、导向明确的生态补偿长效机制。中央财政要继续加大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并会同发展改革和环境保护部门明确和强化地方政府生态保护责任。地方各级政府要依据财政部印发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制定本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的相关标准和实施细则,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政绩考核体系的配套改革。地方各级政府要以保障国家生态安全格局为目标,严格按照要求把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保护生态环境和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等。鼓励探索建立地区间横向援助机制,生态环境受益地区要采取资金补助、定向援助、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对相应的重点生态功能区进行补偿。

  三、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部门要加强组织管理和协调,编制重点生态功能区区域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明确相应的政策措施、资金投入等要求。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协调沟通,切实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优先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落实对辖区内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的目标责任。

  (二)完善配套政策体系。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有利于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及法律法规,统筹协调各类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发挥各项政策和资金的合力,促进区域整体生态功能改善。地方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要制定实施有利于重点生态功能区保护的财政、投资、产业和环境保护等配套政策,支持开展有利于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功能保护和恢复的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研究,推广适宜重点生态功能区的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技术,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

  (三)加强监督评估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整体进展成效的督检查和综合评估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要建立健全专业队伍和技术手段,强化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功能专项评估和监管工作,并将评估与监管结果向全社会公布。有关部门要加强相互配合,相互支撑,形成合力。

  (四)鼓励开展试点示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在不同类型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中,选择一些具有典型代表性地区进行试点示范,指导地方政府研究制定试点示范方案,引导限制开发区域探索科学发展的新模式。国家从政策、资金和技术上对试点示范地区给予支持和倾斜,并及时总结经验,促进交流和推广,发挥试点示范地区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方面的先行和导向作用。

  国家发展改革、财政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以及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衔接协调,切实把实施主体功能战略、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保护和建设作为推进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大战略举措,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强化责任,贯彻落实好相关政策举措,提升区域整体生态功能水平,全面建设生态文明。

  附件: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示意图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2/W020130201576155639555.rar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201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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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注〔2008〕224号


各分局:

为贯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落实市委九届四次全会精神支持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工商注〔2008〕212号)的规定,推进股权出资登记方式,现将《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局《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试行办法》(沪工商注〔2007〕383号印发)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行为,探索扩大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推进资本市场的发展,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公司(以下称“股权公司”)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其他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的行为。

第三条 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的范围如下:

(一)投资人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人士)或境内企业。

(二)股权公司是在本省(市)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投资公司是在本省(市)登记注册的进行改制、重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第四条 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用于出资的股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且已足额缴纳;

(二)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具体评估方式另行规定;

(三)股权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

(四)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股权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价。

第五条 以下股权不得作为出资:

(一)未实际缴纳的股权;

(二)设定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股权;

(三)股东在章程中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股权。

第六条 股权公司股权的实际缴纳以股东名册记载变更并修改公司章程为准。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前款股权的实际缴纳未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七条 被投资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时,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作为认缴的注册资本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待公司成立后在两年内(投资类公司在五年内)实际缴纳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提交股权实际缴纳的证明文件。

被投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股权实际缴纳前,股权出资部分不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第八条 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投资公司,可采用股权转让或股权划转两种方式。采用股权转让方式的,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涉及国有股的,应当办理产权交易手续。采用股权划转方式的,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在投资人首次出资时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评估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中载明。

第十条 股权出资登记包括被投资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和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的,股权不能作为其首期出资。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前,应先办理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投资人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

(一)被投资公司的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二)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

(三)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投资人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

(一)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

(二)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就出资方式、股权交付的方式、期限作出规定;

(四)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载明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和实缴情况、股权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

(六)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住所使用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以股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签署的《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被投资公司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股东的书面决定;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载明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和实缴情况、股权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

(六)以股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签署的《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

(七)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被投资公司在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同时增加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由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备案申请表》);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股东会决议或股东的书面决定;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划转证明,涉及国有股的还应提交相关部门证明文件;

(五)被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

(六)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七)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五)由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投资人首期股权出资为认缴的,但股权公司在两年内(投资类公司在五年内)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正案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第十条修改为公民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有事实证明需要法律帮助,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执行”。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外,符合前条规定的当事人还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和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
  (二)因合法劳动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受到损害的;
  (四)因征地、拆迁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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