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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的比较研究/张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7:52:32  浏览:9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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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的比较研究

 张琪(北京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北京,100871)


 在法理学上,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缺陷”属于法的要素中的事实概念。这种事实概念如同其他许多事实概念一样,是一种法律化的事实。即这种事实的性质、范围是由法律来界定的。它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价值选择,也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发展水平的标志。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有关产品缺陷的规定,是产品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拟对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产品缺陷的定义及产品缺陷的分类等作一比较,以期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一种参考。

一、产品的定义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 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指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份除外。”从立法技术上讲,中国法律同时使用了概括法和排除法来界定产品。根据上述规定,产品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经过加工、制作。未经加工、制作的天然物品不是本法意义上的产品,如矿产品、农产品、加工。制作包括工业上的和手工业上的。电力、煤气等虽然是无体物,但也是工业产品,也应包括在内。第二,用于销售。因而只是为了自己使用的加工、制作品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有些学者认为,使用“销售”不如使用“流通”更为准确。大概主要因为有些产品是企业为了营销目的无偿赠送或作为福利分发交付消费者。其实,“用于销售”不等于经过销售。只要产品是以销售为目的生产、制作的、不论它是经过销售渠道到达消费者或用户手上,还是经过其它渠道,都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因此,似无必要用“流通”代替“销售”。然而,笔者不同意赠与的产品、试用的产品不属于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的观点。比如厂家将自己生产的新产品或某些产品以赠与、试用、买一送一、买大送小等无偿赠送的方式送与用户,这些产品虽然可能“未投入流通”,但是,以销售为目的生产并以营销目的交付消费者的,这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允许受害人提起产品责任诉讼。

几种有不同意见的产品。(1)经过初级农业加工的畜牧、家禽、猎物、渔产。有些学者持肯定态度。另一些学者则将这类物品排除在外。笔者认为没有理由将这些产品一概排除在外。如我国有些南方地区的人民有食用河豚的习惯,如果有人购买经过加工的河豚食用后中毒,应当允许受害人向产品的提供者索赔。(2)血液。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它排除在外,但是美国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将血液也作为产品。法院的理由是:血液是一种包含在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A节的意思内的“产品”;这种产品是被“出售”的;这种血液处于一种对使用者的不合理的危险的缺陷状态。法院这样作的目的是为了使医院承担严格责任,以保护病人。笔者认为血液不仅应作为产品责任中的产品,而且是一种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产品。(3)智力成果,象计算机软件、图书、视听资料等。中国法律尚无这方面的规定。在美国,法院在不存在担心妨碍言论自由的情形下,对错误地提供成文信息适用严格责任。一系列判决将航空地图视为产品,判决航空地图的出版商对因信赖该航空地图而造成飞机失事所致伤亡承担严格责任。有位美国法官将计算机软件分为以标准件在市场上批量销售的通用软件和依其定单专门设计的专用软件。通用软件生产商将产品投放于商业流通渠道,处于控制危险的较为有利的地位,分摊产品事故费用的能力比较强,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而专用软件是为特定的特定目的设计生产的,生产规模较小,分散损失的可能性比较小,因此不需要对专用软件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在中国,软件市场和软件消费者日益扩大,将通用软件作为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是有必要的。

二、产品缺陷的定义与分类

产品缺陷是导致产品责任案件发生的第一个因素,也是确定产品责任的首要环节。正确界定产品缺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正是在这个问题上,在学术上,在美国与中国,都存在着比较多的分歧。分歧最后都集中在产品缺陷的标准上,在中国又集中在一些技术性指标上。

1.中国法律中产品缺陷的定义。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有关人士撰写的条文释义指出:“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的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这种危险主要表现为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标准,“是指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之一,是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即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则可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换一句话就是说/判定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以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作为判定依据。”尚未制定有关标准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

在现代社会,有关产品质量和产品其它性能的指标、规格、标准,是对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进行管理的重要工具。对于什么是产品质量,国务院于1986年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规定:“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1988年制定的《标准化法》将中国的标准体制划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所谓国家标准,是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又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它包括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等。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在全国某个行业内统一的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指某一地区范围内统一的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乙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对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企业,要依法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定义与《民法通则》对产品责任中的缺陷产品的表述、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即将产品缺陷与一定的产品标准直接联系起来。这样作的好处是:如果缺陷产品同时违反了产品质量标准,原告可以通过证明产品不符合标准证明产品有缺陷;法官可以借助产品标准判断缺陷产品。

但是它也带来一些问题。这样作的消极后果至少有三个:首先,模糊了产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界限。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精神是:产品不符合标准,疏于管理,就有过错,就有责任;反过来,产品符合标准,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就没过错,就没责任。而这与产品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即严格责任是不和谐的。其次,造成对缺陷产品认定的困难,“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与“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构成确定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这后一个标准在对产品进行质量管理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却难随人意。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出现与前一个标准的矛盾,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虽然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比如新开发的产品,虽然符合某种质量标准,但却可能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性。同时,当新产品的开发与相应的产品标准的制定存在时间差时,也会出现类似情况。、再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公平地保护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标准的制订与生产者的参与是分不开的,特别是有关产品质量的行业标准,更是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业内企业的积极参与。加之几十年来政企不分的历史,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与企业标准不能不受到企业利益的影响,由于这种影响的存在,这些标准也不能不偏向干生产者而不可避免地忽视消费者的利益。

在美国,人们对某些看似客观的企业标准是不信任的,同时也将政府制定的安全标准与民事责任区别开来。美国侵权法专家普儒瑟在论及这一问题时指出:“工业界不被允许建立他们自己的行为标准是一般的法律,因为他们可能会受到节省‘时间、努力和金钱’的动机的影响”o勒冈州最高法院大法官林德指出:“这是真的,即符合政府安全标准一般不被认为否定一个对危险性缺陷设计的起诉,但是如果说从来不能这样作也是过于简单化了。这种符合的作用应当逻辑地视情况而定,包括所符合的具体政府标准的目标被设置得高于还是低于确定生产者的民事责任的标准,以及所达到的安全与成本的平衡。当政府涉足产品市场确定安全标准时,它经常将自己限制于要求防止最公然的危险的最低限度的保护措施之内,然而却低于当时的民事责任标准。”

从理论上看,我国法律中产生双重标准的原因,是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产品缺陷与产品暇疵的区别。虽然有的学者以《论产品暇疵》为题论述产品缺陷。但它们是不同的。《产品质量法》在规定产品缺陷的同时,在第十四条第2款之(二)也使用了“暇疵,’的概念。有关人士的解释是:“本法所称‘暇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14条规定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担保的条件,但是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未丧失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梁慧星教授指出:“所谓‘缺陷’是指对于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的危害性。这与合同法上‘暇疵’,仅指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标准,是完全不同的。”

2,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缺陷产品的定义。在实践中引用比较多的是《侵权法重述调第2版》402A的界定:“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撰写者对“不合理的危险”的解释是:“超出了购买该商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它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的预期。”比如,威士忌是一种烈性酒,过饮会致醉。对于这种危险,正常的消费者都能认识到,因而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如果威士忌中含有杂醇油或被兑以工业用酒精,则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因为正常的消费者不会希望自己所购买的威士忌中含有会使人失明甚至丧生的工业用酒精的。

对402A有关缺陷标准的解释向来是美国法院遇到众多问题的原因。有些人认为:“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整个词组为责任提供了标准,另一些学者认为,这个定义存在着有关缺陷的双重标准,即“缺陷状态”和“不合理的危险”。有些人仅仅依据其中之一作标准。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克罗宁诉奥尔森公司案中就拒绝适用“不合理的危险”的标准,在这起案件中,原告在驾驶一辆运送面包的卡车时;由于突然刹车而受伤。肇事原因是车上一些由铝制搭扣扣住的面包架向前倒塌,将原告冲到车外而摔伤。原告的证人证明,搭扣失效的原因是由于在金属中含有某些气泡和有机物质,因而很不牢固。在案件一审时;法院拒绝被告的要求,即让原告证明该车具有缺陷,而且此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最高法院在上诉审时坚持了这一立场,它指出:“我们认为,如果继续要求原告人证明该缺陷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就会不断增加和加重他的证明负担,这意味着在本院曾开辟的领域里的一个退步”15加州最高法院的立场是可以理解的。既然是严格责任,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与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行为不合理,实在不容易区别。

有些中国学者将“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检验出来的产品对人身、财产有损害的危险”也当作是合理危险,此种观点值得考虑。因为此处所讲的是产品缺陷的标准,而“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检验出来的产品对人身、财产有损害的危险”本身就是不确定的、需要判断的,如果将它作为一种标准,会在实践中造成无法判断的问题,且很容易偏袒制造商。

3.产品缺陷的种类。多数美国法学作品将产品缺陷分为三种,即: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告缺陷。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对产品缺陷的明确分类。与美国法学作品中产品缺陷的分类相比,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的特点是:(1)对产品缺陷的分类同时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以规定。(2)对有关的产品缺陷的规定分布在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经营者的义务中。(3)从条文的数量分布看,警告缺陷与制造缺陷远多于设计缺陷。(4)由于依靠有关标准,模糊了产品责任中严格责任与疏忽责任的区别,增加了消费者和用户求偿的难度。

三、制造缺陷

制造缺陷,顾名思义,是由于制造过程出现问题而产生的缺陷。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A)指出:“为了确定产品制造上存在的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审理事实的法官必须认定:产品脱离制造者控制时,即在一些重要方面不符合制造者的设计说明书或性能标准,或不同于同一生产线上生产出的同种产品/它可以是由产品的零部件导致的,象飞机高度仪导致的飞机失事案17也可以是由产品的装配过程造成的,象艾思克拉诉富来斯诺可口可乐装瓶公司案个也可以是产品的原材料有问题造成的。

在美国目前的产品责任领域,制造缺陷井非一个有很大争议的问题。一旦归责原则从疏忽责任变成严格责任,兔除了原告对于被告疏忽的证明负担,制造缺陷的案件就变得相对容易起来。实际上,这类案件,即使依据疏忽责任的标准,被告也应当是有责任的,只是在证明和审理上,费时费力,且对原告不公平,原音由于财力的限制而时常面临败诉的危险。

与美国形成对照,中国产品责任案件中,大部分缺陷产品属于制造缺陷,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的反映。

四、设计缺陷

1、设计缺陷的含义与判断标准,设计缺陷是产品设计本身存在的缺陷。如关于福特汽车公司生产的平托汽车油箱爆炸的索赔案。平托的油箱和后部结构设计存在着事故隐患,当汽车在以每小时20至30哩的速度行驶中碰撞时,油箱会因碰撞起火爆炸,消费者将面临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危险。如果改进设计(增添加固和减震装置),油箱因碰撞而爆炸起火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但是制造商没有那样作,因此构成设计缺陷,《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B)款对设计缺陷的规定是:“为了确定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审理事实的法官必须认定:产品在制造时即存在造成原告损害或类似损害的可能性,这类损害的严重性在价值上超过制造商为设计能够防止这类损害的产品所承受的负担,以及替代设计对产品实用性的相反影响。”该款还不厌其烦地开列了五项判断设计。缺陷有证明力的证据事例,这在一个方面说明,设计缺陷的判断远比制造缺陷要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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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治理公路“三乱”开展执法监察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治理公路“三乱”开展执法监察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一时期连续发生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上路拦车检查的问题,严重地损害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了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公路检查站、治理公路
“三乱”的通知》(工商公字〔1995〕第100号)的规定,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工商形象,决定对治理公路“三乱”开展执法监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近期要把开展治理公路“三乱”的执法监察,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塑造工商形象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精心安排,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检查内容
对近一年来在公路上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的案件,认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查处走私汽车、摩托车的案件。
(一)查清领取和签发《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的数量。
(二)检查签发的《证明书》和有关法律文书是否符合规定,审批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三)检查没收的走私车是否销售给指定部门,销售款是否上交财政,是否对查获的走私车辆和无进口证明的车辆一律没收,有无只罚款不没收,违反规定签发《证明书》的情况。
(四)检查查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案件是否符合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三、组织检查方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成立由局领导挂帅,纪检监察、公平交易、法制等部门参加的执法监察组织。
首先全面自查自纠。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5月份要自下而上地开展以治理公路“三乱”为内容的自查自纠。对自查自纠中查出的问题,要综合归纳,进行登记,并针对存在问题,制定有效的整改措施。其次,根据本地情况,可组成若干小组,对易发生问题的地区、单位进行抽查、检
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近日将组织5个执法监察工作组,分赴易发生问题的地区和单位进行抽查,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汇报,查阅资料。
四、处理办法
在执法监察中,对已自查自纠的问题,一般不予追究;对有意隐瞒,没有自查的,要从严查处。
对于擅自上路设卡和擅自上路栏车检查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严肃查处,追究其所在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对于违反党纪、政纪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6月5日前,将治理公路“三乱”执法监察的情况书面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5月3日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对公安机关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制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为了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为了制造毒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制造毒品罪(预备)立案追诉。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尚未制造出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未遂)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加工、提炼、提供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收取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八)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九)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十)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制造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制造毒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购置了专门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

  (二)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三)在偏远、隐蔽场所制造,或者采取对制造设备进行伪装等方式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四)制造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五)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适用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适用罪名。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适用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

  第二条〔非法持有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可卡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

  (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

  (三)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针剂100“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50“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片剂25“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50“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

  (四)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

  (五)氯胺酮、美沙酮二百克以上;

  (六)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

  (八)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

  (九)大麻油一千克以上,大麻脂二千克以上,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

  (十)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每种毒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后累计相加达到十克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第八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二)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三)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四)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四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五条〔走私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

  (二)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

  (三)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

  (四)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

  (五)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六)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

  (七)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

  (八)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非法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为了走私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实施走私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二)以藏匿、夹带、伪装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三)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四)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五)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六)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的;

  (七)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明知他人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六条〔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买卖两种以上制毒物品,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本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立案追诉。

  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七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的;

  (二)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的;

  (三)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四)非法种植罂粟二百平方米以上、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面积较大,尚未出苗的;

  (五)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六)抗拒铲除的。

  本条所规定的“种植”,是指播种、育苗、移栽、插苗、施肥、灌溉、割取津液或者收取种子等行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株数一般应以实际查获的数量为准。因种植面积较大,难以逐株清点数目的,可以抽样测算每平方米平均株数后按实际种植面积测算出种植总株数。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第八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罂粟种子五十克以上、罂粟幼苗五千株以上;

  (二)大麻种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万株以上;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数量较大的。

  第九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条〔强迫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一条〔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提供鸦片二十克以上、吗啡二克以上、度冷丁(杜冷丁)五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十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一百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百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一百片以上)、盐酸二氢埃托啡零点二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mg/支、片规格的十支、片以上)、氯胺酮、美沙酮二十克以上、三唑仑、安眠酮一千克以上、咖啡因五千克以上、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以上,以及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数量较大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两次以上,数量累计达到前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行政处罚,又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走私、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

  第十三条本规定中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品种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本规定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本规定中未明确立案追诉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折算标准进行折算。

  第十五条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十六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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