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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48:58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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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000年三月四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三定”规定,现就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范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国务院批准;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可联合或分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项目审批后,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确定的招标方式和范围等情况。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四、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护照上述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招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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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的保密义务

闵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了公民保密国家秘密的义务,如何理解与贯彻这一规定,对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是一个重大课题,对于全体公民也是一个重大课题。

一、保守国家秘密是公民的宪法义务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还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的序言宣告:“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正常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在宪法的第二章里,则具体规定了公民的若干义务,例如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案例、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人们将这两个条文中有关国家安全和利益以及保守国家秘密的要求概括地称之为公民的保密义务。公民的保密义务与其他义务,如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义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的义务,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劳动的义务,接受教育的义务等等,共同构成了公民的宪法义务。

  公民的义务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对国家的义务;对社会的义务;对他人(包括对家庭成员)的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则是公民对国家的义务。宪法规定了国家与公民的法律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讲,公民的宪法权利,正是国家对于公民应当切实履行的义务;公民的宪法义务,也正是公民对于国家应当切实履行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就此规定了更为具体的内容,“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见保密法第三条)

二、保密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别

  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保密义务,与其他义务相比较,有明显的区别。

  首先,保密义务与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的区别:

  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包括宪法的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条文都全面地规定了劳动与受教育具有的双重法律性质,指出,它们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事情,同时也是国家对公民的要,作为权利可以放弃,作为义务必须履行。它们开快车每关系,都不立即涉及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公民的保密义务,则是国家对于公民的单向要求,丝毫马虎不得,那是因为一旦不履行这项义务,则可能立即危害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其次,保密义务与兵役义务、纳税义务的区别:

  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卫国家、搪缸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这两条义务,无疑地都是很重要的公民义务,神圣、光荣、责无旁贷。但是,它们在文字上都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限定,即“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以及一系列的乘法,对于公民服兵役与纳税,都有着实体与程序的规定。例如,兵役法规定了公民服兵役的年龄条件、身体条件以及其他条件;乘法规定了税种和税率。

  公民的保密义务,则简洁明了地规定“公民必须……保守国家秘密”。何等的斩钉截铁!这正是因为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涉及到的是全体公民的长远利益。属于这一为的公民义务还“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见宪法第五十四条)
当然,以上的分析仅仅是是从一个侧面,从研究的角度进行的,并非说明公民的保密义务高于或者重于公民的其他义务。理解了这一点,可以使我们充分认识公民保密义务在公民权利义务体系中的定位,防止对于宪法有关规定的片面理解,更准确地贯彻宪法精神。

三、我国公民保密义务的基本要求

  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在华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不属于中国公民。他们不必要履行宪法专门为中国公民规定的义务。当然,这样理解不等于说非中国公民可以不遵守中国法律,他们遵守中国的法律,是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例如,关于税收的法律规定,关于许多行政管理的法律规定。

  公民保密义务的主要内容

  公民履行其保密义务,根据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应当遵守的原则是:已经知悉的要保住,尚未知悉的不好奇,制度有令则行,制度有禁由止。具体的要求可以包括:

  1、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2、不该问的国家秘密,不问;3、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4、不该持有的国家秘密,不持有;5、不该记录的国家管,不记录;6、不在私人交往中涉及国家秘密;7、不在公共场所谈论和处理国家秘密;8、不在没有保密保障的处所存放国家秘密;9、不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局传送国家秘密;10、不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参观、浏览和探亲访友;11、严密注意和防范计算机泄密问题,在拉入互联网等方面,在涉密计算机与非涉密计算机、涉密U盘与非涉密U盘的交叉或者混用等方面,令行禁止;12、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

  公民保密义务的限度

汕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物价局、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汕价〔2004〕230号


关于印发《汕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汕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物价局
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二OO四年十二月八日





汕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379号令)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物价局、建设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适应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酬金制、选项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协商确定酬金比例。
选项制是指按照小区物业设施配套现状,业主可根据物业服务需要,选择服务等级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管理模式和计费方式。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除住宅(不包括别墅,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金平、龙湖、濠江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
第十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分为四个等级,各等级包含以下六项管理服务内容:
(一) 综合管理服务;
(二) 房屋管理;
(三)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四) 维护公共秩序;
(五) 保洁服务;
(六) 绿化养护。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根据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等级,结合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实际,约定服务的项目和相应的等级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买受人或业主签订的买卖合同或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止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 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属政府指导价的,应当符合同期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规定。
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原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现超过新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约定计费起止时间未到期的,若双方仍同意依照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若买受人或业主有提出修改的,应按照同期新公布的政府指导价在买卖合同或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重新约定。
凡未按规定签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的,物业买受人或业主有权拒绝接受服务及拒绝付费。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售房时,承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低于公布的同一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做出承诺的开发建设单位补付给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选项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资金包括物业管理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享部分、共享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享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管理服务支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成本。
中央空调运行养护费用,在房屋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有约定分摊办法的,从其约定。未约定分摊办法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分摊办法。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每年至少1次征询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对满意率达不到等级标准要求的,业主可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修改物业服务合同的等级收费标准,并根据修改合同的约定,相应追减己缴物业管理服务金额,追减幅度应视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下降情况,对应相应的等级标准确定。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和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管理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管理服务资金的支出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管理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管理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登记的面积为准;未办产权证的,双方可以按购房合同面积协商确定计费面积。
物业服务收费按月、按季计收,经业主同意,可适当延长预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物业服务收费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条 属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规定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等级为一、二级和实行选项制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收费许可证,服务等级为三、四级的,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收费许可证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服务,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各类代收费等有关情况。
物业管理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价、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收费公示可采取标价牌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三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应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二次供水服务的,其二次供水价格的加压设备运行费用分摊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车辆停放场所保管服务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所得收益应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在对住宅进行装修期间,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收取押金、保证金之类的收费。
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由业主或使用人自行处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强制提供服务,不得收费;自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处理的,清运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原《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汕价〔2000〕81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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