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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47:41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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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局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一九九0年八月九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行为包括:
(一)倒卖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
(二)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
(三)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放射性药品的;
(四)倒卖国家规定的专营或者专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经营单位和个人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六)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包括粮票、柴油票、汽油票等;“批件”包括国家主管部门有关物资调拨、分配、进出口的批文(件)以及物资供应指标、运输工具指标等;“执照”包括营业执照等。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倒卖经济合同”是指非法将经济合同文本作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的行为;“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是指以欺骗手段签订合同(协议),骗取财物的行为;“利用其他手段骗买骗卖”是指用预售、代购商品等名义骗取财物的行为。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推销”包括出售或者倒卖;“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商品;“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商品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非法出版物”是指未经国家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印制发行的图书、报刊、录音录像制品,以及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和印刷(装订)厂委印、承印、翻录的属于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布的非法出版物目录所列的出版物。
第七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中的“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是指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发票、收据等报销凭证,或者利用虚假的发票、收据等作为报销凭证非法牟利的行为。
第八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的行为是指该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十)项没有包括,其性质和危害程度与前十项行为相当的行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前款行为时,应当同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认定有误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九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查处,由主要行为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权查处的,由先查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询问时可以通知被询问人到指定地点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扣留财物时,应当办理扣留手续。对投机倒把行为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财物,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着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在车站、码头设立检查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在交通要道进行检查的,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又确需进行检查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设立检查站。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扣留投机倒把行为人托运的物资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行为人。
第十三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和往来款项,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凭批准文件向银行查询。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违法金额的数额。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投机倒把行为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强制收购物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资,处物资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或者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强制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五)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商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六)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票、证、券,没收销售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行为,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倒卖外汇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非法所得,处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
(八)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行为,“倒卖经济合同”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骗买骗卖”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者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九)或者(十)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行为的,由认定机关比照以上各项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前款各项所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还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从事投机倒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处罚单位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还应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投机倒把情节轻微或者行为人主动交代、检举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八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确实无法送达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并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复议机关应当按规定进行复议并制作复议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的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及时通知被处罚人。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被处罚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应当依法应诉。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处罚决定生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之日起,复议决定生效。
第二十二条 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一经生效,被处罚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罚没款。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低缴,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其个人工薪中扣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复议的案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复议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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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尼日利亚发表联合公报

中国 尼日利亚


中国和尼日利亚发表联合公报


  应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总统奥卢塞贡·奥巴桑乔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于2002年4月14日至16日对尼日利亚进行了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两国领导人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等广泛的问题交换了意见。双方对访问成果感到满意。

  一、双方对建交31年来两国友好合作关系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双方重申,2001年8月奥巴桑乔总统访华时两国元首共同确立的真诚友好、相互信任,互利互惠、共同发展,加强磋商、相互支持,面向未来、登高望远四点共识,是新世纪指导中尼关系的基本原则。双方决心继往开来、携手共进,将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推向一个新阶段。

  二、双方一致认为,中尼经贸合作有着巨大的潜力,已成为推动中尼关系发展的强大动力。双方决心共同努力,进一步拓展经贸合作领域。两国政府保证要认真落实已签订的经贸合作协定,继续鼓励双方公司、企业加强往来,扩大合作,并为促进双方的贸易和投资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双方强调,两国在石油天然气领域的合作意义重大,表示愿鼓励并支持中国企业积极参与尼日利亚的能源开发项目。

  三、双方表示愿意推动企业加强两国间在包括铁路在内的基础设施发展领域的合作。

  四、双方一致表示愿意为中尼两国在国防科技工业领域的合作提供便利。

  五、关于农业、中方重申愿帮助尼日利亚开发其巨大的农业发展潜力,特别是在水稻和其它谷物的生产方面。

  六、关于国际事务,双方一致认为,中尼在维护世界和平、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加强南南合作、促进世界普遍繁荣的事业中存在广泛的共同利益,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双方愿继续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磋商与合作。

  七、双方表示坚决支持对方为维护本国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中方重视并赞赏尼日利亚作为非洲人口最多的国家在地区和非洲大陆事务中的作用。尼方重申一个中国政策,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尼日利亚将只与台湾保持非官方的贸易和商业关系。

  八、双方对全球化给广大发展中国家带来新的挑战表示关注,敦促国际社会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安全,帮助其提高发展能力。

  九、双方强调,联合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促进世界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是其他国际组织所不可替代的。双方赞成对联合国进行改革,以满足成员国对实现国际关系民主化的要求,使其更有效地履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使命。在此方面,中国支持扩大非洲国家在联合国安理会的代表性。

  十、双方一致谴责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并坚决支持国际社会采取一切合法手段消除这一祸根,主张反恐要标本兼治,要加强国际合作,应进一步加强联合国和安理会的主导作用。

  十一、双方认为,谋求和平、稳定和发展,解决地区冲突和消除贫困是非洲国家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中国政府支持非洲联盟和非洲其他次区域组织,并相信他们可为实现非洲的和平与稳定、推进一体化进程发挥作用。中方支持“非洲发展新伙伴计划”,表示愿与国际社会一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帮助非洲大陆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

  十二、关于中非合作,特别是中非合作论坛机制,双方表示愿加强磋商,密切配合,认真落实论坛后续工作,为建立中非长期稳定、平等互利的新型伙伴关系作出贡献。


印发《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农村卫生站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卫生局


印发《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农村卫生站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市卫〔2006〕65号
各县(区)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农村卫生站的建设和管理,更好为村民提供健康服务,我局制定了《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农村卫生站管理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惠州市卫生局
二OO六年四月十八日

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农村卫生站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卫生站(以下简称卫生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卫生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站是集体主办、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是农村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卫生站的任务:
(一)协助村民委员会制定本村卫生工作计划;
(二)宣传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
(三)负责本村村民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的防治和对急重病例的初步处理及转诊工作;
(四)负责本村内的孕产妇及儿童系统管理、儿童计划免疫、传染病管理等各项有关预防保健工作,并做好资料收集、统计上报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传染病疫情的调查处理和上报工作;
(七)协助本村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八)参加各种有关专业培训及会议。
第六条 本着“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要求,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置一个卫生站。
第七条 设立卫生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卫生站一般设在村办公楼,村办公楼确实无法提供用房的,可利用该村学校富余房或由村委会通过其他渠道解决。
第九条 卫生站的业务用房不少于60平方米,诊室、药房、治疗室分开,不与其他用房混用。
第十条 卫生站应配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设备,保障临床诊疗工作需要。
第十一条 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第十二条 卫生站医生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或经依法注册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卫生站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防范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卫生站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钻研业务,更新知识,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卫生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及抢救、出诊、值班、差错事故登记、处方保存、消毒处置、儿童计划免疫等工作制度,做到看病有登记、用药有处方、传染病有登记、报告。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药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严禁自制药品和使用假冒、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由所在乡镇卫生院统一代购,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性质核准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顺差不得超过5%,收费项目上墙,挂号费(诊金)按规定收取,收费有票据,不得巧立名目收费。
第十七条 卫生站标志、工作服、口罩、帽子等由县(区)卫生局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卫生站实行镇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第十九条 卫生站接受乡镇卫生院、村委会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乡镇卫生院领导为主。
第二十条 卫生站的卫生技术人员须报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方能聘用,鼓励中专以上毕业生到卫生站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站不准出租、转让和承包。
第二十二条 实行乡村医生考核制度。各县(区)卫生局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每年初对乡村医生上一年度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小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在乡镇卫生院、村委会及若干名村民代表共同组成。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医德医风、服务态度的评价。考核应与日常工作及定期考评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聘用。乡村医生经考核不合格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卫生站应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监督等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乡镇卫生院、村委会等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收取房屋租金、管理费、利润分成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成绩突出、群众满意,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乡村医生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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