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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13:00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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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计划生育孕前管理和服务,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在评选综合性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干部任职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国有林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民政、建设、劳动、财政、农业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计划生育工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
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依法结婚达到法定婚龄3年零9个月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九条 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没有依法办理收养手续而私自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1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民,只有1个女孩或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民只有1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
(六)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怀孕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1个子女。
第十二条 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患有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三条 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不超过2个子女,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1个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
前款规定的再婚夫妻,指未按本省再婚生育规定照顾生育过子女的。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按间隔4年的规定生育2个子女,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晚婚晚育的夫妻,符合照顾生育条件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第十六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子女的,须交纳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收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夫妻将子女遗弃或送养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生育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综合管理,检查并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依法配合卫生等行政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工作。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宣传、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为育龄人员提供科学、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和节育技术服务。逐步推行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方法知情选择。
计划生育科研部门和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二条 除诊断遗传性疾病外,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应当从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购进。禁止经营伪劣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有生育能力而不符合生育规定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可靠性避孕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五条 施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应当严格按医疗常规施术,保证接受服务者的健康和安全。
禁止个体开业医施行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或其他医疗措施。
第二十六条 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费用,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没有职业的职工家属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临时工、合同工等由用工单位支付;农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并发症,施行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给予及时治疗。治疗费按避孕节育费用的支付办法支付。
第二十八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经本人申请,单位证明,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四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助理员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企业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其计划生育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自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 离开原工作单位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聘用单位为主;没有聘用单位的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户籍所在地为主。
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漏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为其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或无子女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并逐步增加计划生育经费。
乡(镇)统筹款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规定解决好村(居)民委员会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15天,假期工资照发。
农民晚婚的,在1年内免去其不少于5个义务工或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九条 职工依法结婚后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延长至半年,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男职工护理假5至10天,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期间工资照发。
农民晚育的,在1年内免去其不少于5个义务工或劳动积累工。
第四十条 职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假2天,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假1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假15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假21天;
(五)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14天至40天;
(六)落实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医师的意见休假。
农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 依法结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育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18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
(二)按规定购买住房、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三)独生子女入托(园)、入学、就医、招工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四)农村在社会救济、扶贫、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第四十二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
第四十三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
(一)国家机关和未实行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年龄退休后,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加发退休费标准5%的退休金;
(二)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在本《条例》实施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退休时按本人工资总额的3%分别增加养老金(或退休费);在本《条例》实施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分别由所在单位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
父母补充养老保险;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民夫妻,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夫妻双方为城镇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城镇夫妻双方均无经济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承担;
(四)个体工商业者,由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承担;
(五)离开原工作单位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
(六)农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五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经批准再生育1个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批准之月起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1个孩子,且各领取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再婚家庭只有1个孩子的,应当重新换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六条 提倡开展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保险。
第四十七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经说服教育,育龄夫妻不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不接受避孕节育检查,计划外怀孕不及时终止妊娠以及单位出现职工计划外生育的,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
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的收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出决定并依法执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未按规定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管理费或不能在限定的时间内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可以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具
体收取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漏报、瞒报计划外生育人口统计数字的,每漏报1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每瞒报1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弄虚作假,篡改或伪造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属于前两款情况的,还应当取消单位和个人取得的相关荣誉称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和弄虚作假发放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收回所发证件,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每例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骗取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违法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计划外生育的,还应当按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给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恢复生育能力手术或其他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个体开业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行医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挪用、占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除退回挪用、占用经费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计划外怀孕和计划外生育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罚款等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并依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未做出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决定生效之日起,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实施生效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按当时规定执行;尚未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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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通知(苏政办发〔2010〕1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国家机关经批准使用并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编外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应参照本暂行办法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所需经费由原工资渠道列支。

第三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广泛覆盖,充分保障职工权益原则;以支定收、收支平衡,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原则;市级预算、分级负责原则;统一制度、规范管理原则;以人为本、优质服务原则。

第四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现“六个统一”的目标要求,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基金管理和组织实施、统一工伤认定办法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承办工伤保险具体事务。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现行税务征管范围内的工伤保险费征收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各县区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工伤保险工作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各县区工伤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基金征缴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应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基金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征缴费率。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基数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最近公布的养老保险费征缴基数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根据行业差别,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委《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相应的征缴费率,即一类行业费率0.5%,二类行业费率 1.0%,三类行业费率2%。我市特高风险行业的费率可提高到2.5%。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二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支缴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评估类别等,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两年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实行统筹地区属地管理,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决定。鉴于我市实际情况,各县区的工伤认定仍由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但工伤认定结论应在作出后十五日内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救济仍按工伤现有途径执行。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统一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实施,并依法定程序作出并送达鉴定结论。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十四条 工伤医疗、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协议并负责其考核管理工作。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市统一核算和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统一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设立会计科目,对市和各县、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分户记帐管理。市和各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的待遇支付。

第十八条 各县、区地方税务部门应将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当地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区财政部门应将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上缴至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初编制工伤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市人民政府下达县区人民政府执行,纳入县区人民政府目标考核。

第十九条 各县、区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县、区工伤职工的待遇支付、劳动能力鉴定以及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

各县、区当年基金收不抵支的,应从当地历年结余基金中调剂使用,当地结余基金不足且完成当年征缴任务的,从全市工伤保险基金中调剂;未完成当年征缴任务的,应由当地财政予以支付。

第二十条 市级统筹前各县区历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审计确认后仍留存当地工伤保险财政专户,作为工伤待遇支付调剂金和周转金。工伤待遇周转金应根据上年度平均待遇支付水平,由各县区财政部门按2个月标准划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各县区留存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低于周转金额度的,差额部分由市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发生金额,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市财政部门按核定总额将资金拨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再将经费核拨到各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风险储备金制度,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每月工伤保险费征缴总额的20%提取风险储备金,并划入风险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应先从结余中一次性提取储备金。

储备金用于重、特大工伤事故导致的工伤保险基金大规模支付和各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部分的调剂。动用储备金应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按实际发生额垫付。

第六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依照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监督与稽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工伤待遇支付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的规定执行。伤残职工定期待遇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

待遇审核与支付由原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的项目与标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二十五条 全市原则上执行统一的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定期待遇标准。凡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挂钩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但市级统筹前后待遇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就高原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从缴费申报核准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除外。

第七章 工伤就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应当就近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治,但抢救、急救和企业生产经营地不在统筹地区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因伤情恶化和医疗条件限制需转院治疗的,应由负责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工伤职工在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在10日内向原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在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八章 专项经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为探索建立工伤预防机制,加强安全生产的投入和管理,保障职工生命健康权,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宣传费以及工伤调查费等费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九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条 加快信息系统一体化建设,实现工伤保险全市联网结算,做到“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安全高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施。



关于修改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修改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办〔2010〕3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鉴于我市市镇财政管理体制已作调整,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将《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中府办〔2008〕1号)第十一条修改为:“市、镇区两级财政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按以下原则承担:(1)火炬开发区、五桂山全额承担保险费补贴;(2)其余镇区由镇区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60%,市级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40%;(3)市围垦公司承担管理范围内保险费补贴的60%,市级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40%。”
《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现予重新印发。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及中山市政府《关于加快保险业发展的意见》(中府〔2006〕116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农业风险与救助机制,提高财政支农资金的效用,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遵循政府引导、政策支持、部门配合、农户自愿、市场运作、稳步推进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制定我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规划,根据我市各时期农业生产的需要确定险种和保障范围,选定承办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的保险公司,协调各部门、各镇政府(区办事处)的关系,落实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各项措施。
各镇区相应成立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制定本镇区政策性农业保险投保计划,审核投保人的资格并落实本镇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费补贴,协助保险人做好承保、防灾防损和出险后的理赔工作。
第四条 从2008年起,市财政连续三年每年安排800万元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级财政对投保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的农户进行保费补贴、巨灾超赔再保险费补贴及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为推动农业保险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根据当年农业保险发展的规划,提出政策性农业保险专项资金的使用计划,由市财政在专项资金内据实拨付,当年有结余可滚存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品种:水稻、香蕉、杂果、蔬菜、花卉、水产、能繁母猪、牲畜、家禽以及农机具综合保险。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根据各时期农业生产的需求确定或调整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品种。
第七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由市政府委托专业保险公司按市场运作方式经营。专业保险公司根据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要求、市场的需求和公司本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在年初编制本年度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计划,报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批准后,按计划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第八条 鼓励我市其他财产保险公司与专业保险公司合作,参与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的共保经营。
第九条 对经营农业保险及涉农保险的保费收入占公司在我市保险费总收入30%以上的专业保险公司,市政府给予政策扶持。市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财产、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项目以及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财产保险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向该公司倾斜。
前款规定比例,可由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根据我市农业生产需求及农村实际情况作适时调整。
专业保险公司在我市开展农业保险的规模以该公司上年度在我市开展其他财产保险的保费规模为依据确定。
第十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标准:水稻、能繁母猪保险,市、镇区两级财政补贴保险费的80%;其他保险项目,市、镇区两级财政补贴保险费的40%。
第十一条 市、镇区两级财政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按以下原则承担:(1)火炬开发区、五桂山全额承担保险费补贴;(2)其余镇区由镇区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60%,市级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40%;(3)市围垦公司承担管理范围内保险费补贴的60%,市级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40%。
第十二条 按比例应由农户缴交的保险费,由专业保险公司在出具保险单的同时向农户收取。市、镇区应承担的保险费补贴,由市、镇区财政在次月10日前向专业保险公司统一汇缴。
第十三条 各镇区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应协助专业保险公司在本地区开展农业保险及其他涉农保险业务,为专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提供便利。各镇区农业服务中心要指定一名人员参加协调小组,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推广工作。
各村(居)委会要指定一名干部负责协助推动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配备一名人员担任农业保险的协保员,负责宣传农业保险政策、组织农户投保并代收保险费,专业保险公司可按其实收保费的一定比例向其支付劳务费。
第十四条 专业保险公司要依法经营,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和社会的监督,配合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的工作,按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第十五条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从相关部门、镇区、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市保险行业协会选聘专家组成农业保险技术指导小组,为农业保险责任的认定、确定保险标的损失额提供指导。
第十六条 各镇区要将财政救济救助与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结合起来,提高救灾工作效率和财政支农资金的效用。
第十七条 为增加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的透明度,各镇区应定期在村(居)委会所在地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投保及赔付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各镇区、村(居)委会负责督促检查投保人落实防灾防损的各项措施,降低自然灾害给保险标的带来的损失。
第十九条 当发生大面积的自然灾害,在市统一部署下,对辖区内受灾情况进行抽样调查,确定全市平均的损失率,评估灾害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根据投保人的申请,在当次保险责任事故可以确定的最低损失金额内先予赔付,在全面核定损失后,支付其余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条 各镇区、村(居)委会要利用各种方式,开展对投保人的诚信教育,特别是发生大面积的自然灾害后,要利用人缘地缘的便利条件,协助保险人及时、合理地开展理赔工作。依法处理骗保骗赔行为,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每年对各镇区推动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绩效进行考评,对按市政府的要求认真组织并积极做好风险防范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组织不力、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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