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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股份制企业审计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22:35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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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股份制企业审计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股份制企业审计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股份制企业审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广州市股份制企业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股份制企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经依法批准的各种组织形式的股份制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审计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审计范围:
(一)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二)国有资产占参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由企业董事会委托经国家确认的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查证,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或者直接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股份制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股份制企业的设立是否经过有权审批的部门批准;
(二)原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是否按规定清理财产、债权、债务和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及验证;
(三)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股权证是否符合经批准的种类、数额和发行范围;
(四)企业募集的股金是否按报审材料所定的投向或招股说明书所列的股金投向使用;
(五)企业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六)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是否真实;
(七)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收益分配;
(八)企业是否按规定办理增资手续和终结清算;
(九)企业是否建立、完善自我约束机制,资产是否保值增值;
(十)县以上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审计事项。
第七条 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委托对股份制企业进行审计查证时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财务计划、决算、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就审计中的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向审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和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审计机关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限期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
(三)责令限期退还或没收非法所得;
(四)限期收缴侵占的国家资产;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六)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七)拒不缴纳应缴的违法款项、罚款的,审计机关可以通知银行扣缴;
(八)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委托事项对股份制企业进行各类审计查证结束后,企业应在20日内,将查证报告或验证证明报送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有权对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进行核实,如发现审计报告或验证证明有不真实、不合法等
情况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纠正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师事务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有异议的,可向董事会提出申诉,由董事会委托另外一个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查证。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股份制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的程序按《审计法》第五章规定的审计程序执行。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份制企业的审计程序,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份制企业进行审计查证,出具的审计报告或验证证明,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并应就其审计查证结果发表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或相反意见。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执行审计的注册审计师、注册会计师对其发表的审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对股份制企业年度决算及有关会计报表查证后,应对下列方面发表审计意见:
(一)资产负债的真实性;
(二)财务成果的真实性;
(三)上年度收益分配的真实性;
(四)会计标准及会计手续的合法性、连续性;
(五)与委托人约定的其他应发表的审计意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份制企业审计查证中,因工作失职或故意提供不真实的审计查证报告的,应在查清核实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对股份制企业的审计查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非法谋利、泄露秘密等行为,按《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规定》和《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完善自我约束机制。股份制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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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GNJ1-81(试行)

公安部


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GNJ1-81(试行)
公安部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总平面设计
第三章 房间设计
第四章 建筑构造
第五章 建筑设备及其它设施
第六章 训练塔
附 录 本标准用词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使公安消防站的建筑设计有利于执勤战备、业务训练、队伍管理,提高队伍灭火战斗力,以适应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本着适用、经济的原则,特制定本标准。
第1.0.2条 本标准适用于市、县新建、扩建的公安消防站的建筑设计。改建的公安消防站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站,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试行。
第1.0.3条 消防站的布局,应纳入城镇规划。其布局要求、人员编制、装备设置应按有关的专门规定执行。
第1.0.4条 消防站的建筑设计,除应执行本标准外,并应符合现行的其它有关建筑设计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总平面设计
第2.0.1条 消防站应设在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地点,其边界距医院、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影剧院、集市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和场所不应小于50米。
注:老城区执行上述规定确有困难时,其距离可适当减小。
第2.0.2条 消防站车库正门,距城镇规划道路红线不宜小于10米,门前地面应用混凝土或沥青等材料铺筑,并向道路边线做1 ̄2%的坡度。
第2.0.3条 消防站内应设置车库、值勤宿舍、训练塔、油库以及其它必要的建、构筑物,并合理布局。
第2.0.4条 消防站内应设置训练场地,其面积应符合表2.0.4的规定。表2.0.4 训练场地面积
------------------------
| 车 辆 数 |2 ̄3辆|4 ̄5辆|6 ̄7辆|
|-------|----|----|----|
|面积(平方米)|1500|2000|2500|
------------------------

注:①训练场地内宜设置长度为100米的跑道。
②在有条件的地区,应设置能够进行全套基本功训练的宽度不小于15米、长度宜为150米的训练场地。
③在执行表2.0.4的规定确有困难时,其面积可适当减小,但不得小于1000平方米。并应根据需要在若干此类消防站的适中地点设置宽度不小于15米、长度宜为150米训练场地的消防站。

第三章 房间设计
第3.0.1条 消防站车库应布置在建筑物正面一层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部位。车库的基本尺寸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库内消防车外缘之间的净距不小于2.0米;
二、消防车外缘至边墙、柱子表面的距离不小于1.0米;
三、消防车外缘至后墙表面的距离不小于2.5米;
四、消防车外缘至前门垛的距离不小于1.0米;
五、车库的净高(地面至顶板突出部分)不小于车高加0.6米。
第3.0.2条 消防车库应设置修理间和检修坑,其位置不宜靠近通讯室。超过三辆消防车的车库,应设置一个有前后门的隔间,并在其车位下面设置上述检修坑。
2 ̄3辆的消防站车库应设一个备用车位。
第3.0.3条 消防车库每个车位都应设有独立的大门并宜设自动开启装置,门的宽度应不小于车宽加1.0米,高度应不小于车高加0.3米。靠近通讯室的车库大门上,应设置一个供人通行的小门。
第3.0.4条 通讯室应设在靠近车库出口的一侧,通讯室与车库之间的墙上应设有传递窗。
第3.0.5条 蓄电池室应与通讯室、车库毗连。其出入口处宜设有套间或门斗,门均应向外开。蓄电池室应设有酸类或碱类的贮存间。
第3.0.6条 队长办公室(兼值勤宿舍)应布置在建筑物一层并宜与通讯室相邻。
指导员办公室,可布置在建筑物二层(值勤宿舍宜与队长合用)。
第3.0.7条 战斗员值勤宿舍应每班一个房间,宜布置在建筑物一层并靠近车库,如必须布置在车库后侧时,应在车库与宿舍之间设置2.0米宽的走廊。
战斗员值勤宿舍布置在二层时,必须设置直通车库直径宜为7 ̄8厘米的滑杆,杆的数量宜按一个值勤战斗班设一根,在滑杆的底部应设置直径不小于0.8米的弹性垫,楼板上入孔直径宜为0.9 ̄1.0米,其周围应设置防护设施。
第3.0.8条 消防站应设个人用固定衣柜,其位置,尺寸可按其使用情况决定。
第3.0.9条 在寒冷和多雨地区,可设置训练室,其使用面积不宜小于50平方米。
第3.0.10条 消防站应设置器材库,并宜布置在车库附近。
第3.0.11条 消防站应设置家属探亲用房,并宜布置在不影响执勤备战和业务训练的部位。
第3.0.12条 消防站应设置晾水带架(可附设在训练塔上)。在寒冷或多雨地区,应设置烘干室,并应与清洗室布置在一起。
第3.0.13条 在采暖地区的消防站应设置锅炉房。消防站应根据需要设置燃料贮存间。
第3.0.14条 消防站应设置的房间及其面积定额,应符合表3.0.14的规定。
表3.0.14 消防站房间使用面积定额
-------------------------------------
| | 车辆数| | | | |
|序| 面积(平方米) |2 ̄3辆|4 ̄5辆|6 ̄7辆|备 注 |
|号|房间名称 | | | | |
|-|----------|--------------|-------|
|1|车 库 | 按车型确定 | |
|-|----------|--------------|-------|
|2|通 讯 室 | 15 ̄20 | |
|-|----------|--------------|-------|
|3|干部办公室兼值勤宿舍| 每人10 | |
|-|----------|--------------|-------|
|4|司务长室兼值勤宿舍 | 10 | |
|-|----------|--------------|-------|
|5|战斗员值勤宿舍 | 每人6 |包括每人物品 |
| | | |贮藏面积0.3|
|-|----------|--------------|-------|
|6|教室兼阅览室、会议室|40 55 70| |
|-|----------|--------------|-------|
|7|警卫、传达室 | 10 | |
|-|----------|--------------|-------|
|8|卫 生 室 | 12 ̄15 | |
|-|----------|--------------|-------|
|9|图 书 室 | 10 ̄15 | |
-------------------------------------

--------------------------------------
| | 车辆数| | | | |
|序 | 面积(平方米) |2 ̄3辆|4 ̄5辆|6 ̄7辆|备 注 |
|号 |房间名称 | | | | |
|--|----------|--------------|-------|
|10|厨 房 | 50人以下按50,每 |包括贮藏面积 |
| | | 增加1人增加0.55 | |
|--|----------|--------------|-------|
|11|餐 室 | 每人0.9 | |
|--|----------|--------------|-------|
|12|烧 水 房 | 5 | |
|--|----------|--------------|-------|
|13|家属探亲用房 | 40 | 50 | 60 | |
|--|----------|--------------|-------|
|14|蓄电池室 | 10 | |
|--|----------|--------------|-------|
|15|修 理 间 | 12 | 15 | 20 |包括零件贮藏 |
| | | | | |面积 |
|--|----------|----|----|----|-------|
|16|清 洗 室 | 8 | 10 | 12 | |
|--|----------|----|----|----|-------|
|17|烘 干 室 | 10 | 15 | 20 | |
|--|----------|----|----|----|-------|
|18|器 材 库 | 25 | 30 | 35 | |
|--|----------|----|----|----|-------|
|19|被 服 库 | 12 | 15 | 20 | |
|--|----------|--------------|-------|
|20|枪支贮存室 | 10 ̄15 | |
|--|----------|--------------|-------|
|21|杂 具 间 | 12 | 15 | 20 | |
|--|----------|--------------|-------|
|22|油 库 | 12 ̄15 | |
|--|----------|--------------|-------|
|23|浴室、更衣室 | 40 | 50 | 60 | |
|--|----------|--------------|-------|
|24|盥洗室、厕所 | 每人0.6 |不小于40 |
--------------------------------------
注:消防站建筑内的走道、楼梯的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5米。

第四章 建筑构造
第4.0.1条 消防站的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如为二层及二层以上的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其消防车库顶板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小时。
第4.0.2条 车库门口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0.8米的非燃烧体雨棚。
第4.0.3条 车库平开大门应装置定门器。车库大门上方如不设亮窗时,应在门扇上安装采光玻璃。
第4.0.4条 车库内的墙面宜设有高度不小于1.2米的水泥墙裙。
第4.0.5条 通讯室内的地面、墙壁、顶棚的表面应平整、光滑、不易积聚灰尘。通讯室与车库之间的墙和传递窗,应采取隔音措施。

第五章 建筑设备及其它设施
第5.0.1条 采暖地区的消防站应采用集中式采暖。消防车库的室内温度不应低于10℃。
第5.0.2条 非采暖地区的消防车库,应根据需要采取防冻措施。
第5.0.3条 消防站内应设置训练用的消火栓或容积不小于20立方米的蓄水池。
第5.0.4条 消防车库内应设置供消防车上水的专用设施和洗刷车辆的排水设施。
第5.0.5条 值勤宿舍、车库、通讯室、教室、餐室及其通往车库的通道,应设事故照明。
第5.0.6条 消防站内必须设有警铃,并应在车库大门一侧安装车辆出动的警灯和警铃。

第六章 训 练 塔
第6.0.1条 消防站内应设置训练塔,其正面应设有长度不小于35米的跑道。
第6.0.2条 训练塔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训练塔宜设在靠近训练场尽端的部位;
二、训练塔层数应不少于四层,高层建筑物较多的城市,层数可适当增加;
三、训练塔正面的窗口每层不少于两个,窗间墙的宽度为1.0米;
四、训练塔窗口的尺寸为1.2米×1.8米,窗口距离塔边不得小于0.65米,窗台宽为0.4米(突出塔壁5厘米),每层窗台距该层地面的高度为0.8米,层高为3.5米,并应设有净宽不小于0.7米的内楼梯;
五、在训练塔每层内侧应设置不小于1.5米宽的平台,顶层应设置楼板;
六、训练塔宜设置室外消防梯。消防梯应通至塔顶,并宜离地面3米高处设起,宽度不宜小于50厘米。

附录:本标准用词说明
执行本标准条文时,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采用“必须”。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对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1981年3月1日

河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3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5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具体规定、施行办法的;
(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涉及全省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有关全省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科技、卫生、民政、民族、侨务等方面的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省会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十五名以上的人民代表,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五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八条 省会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其它参考资料。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认为比较成熟的,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不够成熟需作修改的,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起草单位调查修改。修改后再提
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查。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或者委托起草单位作关于草案的说明。经过审议修改后,一般应印发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如果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时,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表决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表决时,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和公告全文,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河北日报》、《河北法制报》和地、市报纸上刊登。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开始施行的日期,由该项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公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修改,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地方性法规本身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有效期满时,该项地方性法规即自行废止;
(二)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取代某项地方性法规时,新制定的法规应明确规定废止该项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时,该项地方性法规依照法律程序宣布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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