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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7:00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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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独立设置,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法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会员应当遵守《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依法产生理事会,并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会长、副会长,聘请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
第六条 本市红十字会应履行《红十字会法》规定的职责以及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筹与指导下,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灾后防疫、输血献血等工作;
(三)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进行募捐活动,接受捐赠;
(四)兴办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合的社会福利事业;
(五)依据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有关活动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按照规定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的收入和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上缴的款项;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前款第(四)项分为红十字事业经费和人道主义救助专项经费。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和可能予以增拨。人道主义救助专项经费,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九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优惠待遇,并减收、免收登记和管理费用。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参与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进口的设备、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税、免税手续。
第十条 本市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红十字会开展的慈善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红十字会的社会募捐工作由市红十字会统一管理。
市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和境外捐赠的款物。
第十三条 企业给予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用于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捐款,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在计税时予以扣除。
第十四条 对市和区、县红十字会接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和慈善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和优先办理手续等优惠待遇。
接受境外无偿援助或者捐赠的物资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的,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法对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当建立帐目,完备手续;处分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十六条 为发展本市人道主义救助事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红十字会基金或基金会。
第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法应对本会及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十九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红十字会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第二十条 街道、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的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在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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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省外施工企业入晋登记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省外施工企业入晋登记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山西省省外施工企业入晋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外施工企业入晋管理,维护本省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外施工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线路和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外施工企业,是指未在本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国务院各部门的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企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市(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省外施工企业入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承包(含分包)工程,实行统一审批、分级管理和单项注册登记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施工企业入晋承包工程,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晋注册登记手续,并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入晋承包工程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四)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五)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企业近三年内的施工业绩及有关工程质量证明;
(七)入晋施工负责人的法人委托书和居民身份证;
(八)入晋施工项目经理的资格证书和居民身份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施工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凭合法文件和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晋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承包工程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入晋承包工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入晋承包工程的,颁发入晋注册登记证。
入晋注册登记证作为省外施工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工程投标或承包工程活动的合法依据。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或分包给未取得入晋注册登记证的省外施工企业。
第九条 省外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应持中标通知书或工程承包合同书,按工程分级管理的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入晋施工证,作为其施工的合法依据。未取得入晋施工证的,不得进入现场进行施工。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省外施工企业中标通知书或工程承包合同书之日起15日内核发入晋施工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施工证后30日内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外施工企业领取入晋施工证时,应按规定交纳资审注册登记费。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施工证的核发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承担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的企业;
(二)承担国家、省及省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工业、交通建设项目或3000万元以上民用建设项目的企业;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企业。
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省外施工企业的注册登记初审、核发入晋施工证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承担国家、省及省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或3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民用建设项目的企业;
(二)承担市(地)投资建设项目的企业。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注册登记初审、核发入晋施工证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承包工程须每项工程进行一次注册登记。该项工程发包结束后,注册登记证自行失效;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入晋施工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取得入晋施工证的省外施工企业,应当自领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省外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建筑业管理办事机构,须经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协助本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入晋施工企业。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省外驻晋建筑业管理办事机构,应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入晋注册登记证从事工程投标或承包活动的,依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未取得入晋注册登记证的省外施工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入晋施工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省外施工企业在申请入晋注册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入晋承包工程资格。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其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省外施工企业,批准或核发入晋注册登记证的;
(二)对未取得入晋注册登记的省外施工企业,批准参加工程招标投标或承包工程活动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省外施工企业,批准或核发入晋施工证的;
(四)违反本办法分级管理规定越级管理的。
第十七条 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注册登记证、入晋施工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涂改和转让。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5日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4〕4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〇〇四年七月五日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有关省市组建南水北调工程办事机构意见的函》(国调办综函〔2003〕9号),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南水北调办)。市南水北调办为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挂靠市水务局。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有关法规、政策及管理办法。
  (二)协助、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南水北调工程中线北京段主体工程(以下统称市南水北调主体工程)的监督检查和稽察工作;参与市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资金筹措工作;承办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有关工作。
  (三)负责南水北调工程中线北京段工程(以下统称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等重大问题的协调,参与指导、监督市南水北调工程项目内文物保护工作。
  (四)负责提出市南水北调工程预备费项目、投资结余使用计划以及因政策调整和不可预见因素增加的工程投资等建议;负责市南水北调工程年度开工项目及投资规模的汇总;参与研究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方案及供水水价方案。
  (五)研究提出南水北调工程中线北京段配套工程(以下统称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组织研究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规划、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初步设计等前期的有关工作。
  (七)根据核定的工程投资总量和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负责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项目建设年度投资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计划、资金和工程建设进度的综合协调。
  (八)负责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资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
  (九)负责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质量、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技术问题;组织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阶段性验收工作。
  (十)组织制订并实施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特许经营方案。
  (十一)负责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有关宣传及与国内外的合作与交流工作。
  (十二)承办市政府及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南水北调办内设4个处。
  (一)综合处
  负责本机关政务工作;负责公文处理、信息、议案、建议、提案和信访、档案、保密、接待联络以及重要会议的组织工作;组织起草有关重要文稿;负责重要文件和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督查工作;负责宣传报道工作;协助有关方面为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引进资金和技术;负责内部的审计工作。
  (二)投资计划处
  负责市南水北调工程年度开工项目及投资规模的汇总;提出市南水北调工程预备费项目、投资结余使用计划以及因政策调整和不可预见因素增加的工程投资等建议;负责组织研究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规划、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初步设计等前期的有关工作;根据核定的工程投资总量和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负责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项目建设年度投资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协调、平衡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组织制订并实施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特许经营方案。
  (三)财务处
  研究提出有关年度建设资金预算;参与市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资金筹措工作;负责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资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组织投资控制风险分析;参与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方案及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经济运行机制、供水水价方案的研究工作;负责本机关的预算编制及财务、资产的管理工作。
  (四)工程管理处
  协助、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市南水北调主体工程的监督检查和稽察工作;负责市南水北调工程项目内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的协调,参与指导、监督市南水北调工程项目内文物保护;组织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有关科研工作;研究制定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的地方性技术标准;负责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质量、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技术问题,组织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阶段性验收工作;参与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期间水量调度方案的编制。
  三、人员编制
  市南水北调办使用临时行政编制15名。其中:主任1名,由市水务局局长兼任,副主任2名;处级领导职数5名。
  四、其他事项
  (一)市南水北调办对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质量、建设进度、资金安全等方面进行全过程监督和稽察,全面承担监督职责;市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派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项目进行外部稽察。市南水北调办和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在稽察中发现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处理。
  (二)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期的工程建设行政管理职能由市南水北调办承担;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成后运行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市水务局承担。
  (三)市南水北调办机关的经费实行部门预算管理;机关党的工作、干部人事工作以及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由市水务局负责。
  (四)市南水北调办工作人员可从相关单位抽调,工资由原单位发放,享受原单位福利待遇,市南水北调办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工作任务完成后仍回原单位工作;同时,根据工作需要也可面向社会招聘,签订聘用合同。抽调人员的补贴标准和招聘人员的工资待遇标准由市南水北调办商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市南水北调办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的副局级以上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
  (六)市南水北调办为临时行政机构,2010年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任务全部完成后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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