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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29:26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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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 102 号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活动和生猪屠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是屠宰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牧、环保、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品流通、农业、环保、卫生、工商、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相对集中、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全市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要求,设置审批本行政区域的定点屠宰厂(场)。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建设发展规划,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避开居民稠密区和公共活动场所并处于下风向。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机械化屠宰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药品;
(五)有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取得健康证明并经专业技能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工人;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的场地、设施条件。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办定点屠宰厂(场)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农牧、环保、卫生、规划、国土等行政部门进行选址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定点资格审批并报市商品流
通行政部门备案;
(二)取得定点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其屠宰场地、设施建设竣工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品流通、农牧、环保、卫生等行政部门进行专业验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颁发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三)定点屠宰厂(场)取得流通、农牧、卫生、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后,方可开展生猪屠宰经营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更名、合并、破产、解散,必须到有关证照颁发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定点屠宰厂(场)分立、分设、迁建,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实行定点屠宰的地区,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自行收购生猪进行屠宰,也可以为他人提供代宰服务。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证明。发现不宜送宰的病猪、死猪,必须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实行机械化屠宰工艺的不得擅自采用手工屠宰方式;
(三)肉品品质检验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肉品品质检验的验讫印章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不得使用未经专业技能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屠宰作业和肉品品质检验工作;
(六)提供代宰服务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宰、强宰生猪;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在本企业屠宰场所之外使用定点屠宰标志牌、资格证书、品质检验印章。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厂(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任何场所向生猪及生猪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定点屠宰标志牌、资格证书、肉品检验印章。
第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餐厅、食堂,销售、储藏、运输、加工、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前款所列的各类经营者必须建立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并保存有关原始凭据备查。
第十七条 提供代宰服务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屠宰环节的各类经营者必须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屠宰环节乱收费。
第十八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备案审查以及日常检查中,发现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建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查、审批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条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动物检疫及监督,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分别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不能计算违法经营额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二)、(三)、(五)、(六)项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责令限期处理,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条(七)项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的,没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不能计算违法经营额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的,没收有关生猪及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至5倍罚款,不能计算违法经营额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屠宰企业再次违犯的,报经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同意,取消定点屠宰资格;
(五)违反第十五条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行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是指进入流通环节的商品生猪,不包括农村地区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进入流通环节的未作精深加工的猪胴体、肉、头、蹄、尾、脂、血、骨、皮、脏器。
第三十条 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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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期刊一年专有出版权的说明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关于期刊一年专有出版权的说明
国家版权局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之四规定“期刊对在本刊上首次出版的作品享有一年的专有出版权。自作品首次出版之日起一年之内,未经期刊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摘编、选编、改编的形式转载,但《试行条例》和本细则另有规定者除外。如期刊与作者之间
没有相反的协议,一年之后此项专有出版权回归作者。”根据上述规定,除《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另有规定者外,期刊对本刊首次发表的作品,自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的一年之内,仅仅享有自己重印本刊和禁止他人以摘编、选编、改编的形式转载该作品的权利
,而没有授权他人出版该作品的权利。未经作者书面授权,期刊不得擅自将此项专有出版权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近来有些期刊不经作者授权,擅自将本刊首次发表的作品转交出版社出版图书,是违反上述规定的,如果给作者或出版社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各有关省、自
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986年4月11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43号 


黑龙江、贵州、陕西省国土资源厅:

为进一步加强煤炭矿业权宏观调控,转变管理职能,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部决定在你省黑龙江、贵州、陕西3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试点省厅”)进行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现就试点工作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试行有计划的投放煤炭矿业权的制度。遵循加强国家对煤炭矿业权出让宏观调控,优化勘查开采布局的总体要求,。你试点省厅应请你厅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结合煤炭、煤层气资源勘查开发状况和煤炭供需形势,要求编制全省煤炭矿业权年度投放计划(附件1),于每年9月底前将编制的下一年度投放计划报部批准后实施。在实施本年度矿业权投放计划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投放计划的,由你试点省厅提出调整申请,报部批准后实施。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号)规定,列入年度投放计划的煤炭矿业权应符合已经部批准或备案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矿业权设置方案和投放计划的范围,并就与石油天然气矿业权重叠的,应提出处理意见。

  二、部全面授权你厅审批登记煤炭矿业权。请你厅你试点省厅应严格依据批准的煤炭矿业权投放计划审批出让矿业权。原属于部审批登记的,部依据批准的年度投放计划,授权你试点省厅审批,由你项目所在地试点省厅依法进行受理和审查,报部备案后,通过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进行配号,由你试点省厅颁发勘查许可证或划定矿区范围、颁发采矿许可证。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部信息中心对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的试点省配号权限、配号流程等内容进行调整,并使系统能够实时汇总试点省煤炭矿业权审批登记情况。

  三、严格煤炭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管理。以协议方式出让煤炭探矿权、采矿权的,按《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办理,应报部批准的,经部批准后,你试点省厅方可受理;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煤炭探矿权、采矿权的,由你试点省厅组织实施。新立煤炭探矿权按《国土资源部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8号)规定执行。

  四、授权审批新立项目试行报部备案制度。请你试点省厅应按下列要求向部提交探矿权采矿权项目申请审查意见责任表及项目基本情况报告(附件2)等备案资料。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应报部批准的,提交允许协议方式出让批准文件;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应提交成交确认书;

  (三)国家财政专项和地质勘查基金申请煤炭探矿权的,应提交项目计划下达文件、资金预算下达文件;

  (四)煤炭探矿权转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的,应提交勘查许可证和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复印件;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应提交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复印件。

  五、授权审批延续类项目。本通知下发前,在部登记发证的你省煤炭探矿权、采矿权项目,由你项目所在地试点省厅办理延续、保留、变更、转让、注销审批登记。煤炭探矿权采矿权保留、变更、转让审批,你试点省厅审查同意后,将审查意见表及项目基本情况报告报部备案并经同意后,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六、相关要件审批(备案)。试点期间,你试点省厅颁发煤炭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涉及应由部进行的储量评审、储量登记、矿业权评估、矿业权价款处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等审批(备案)要件,授权你试点省厅负责审批(备案);涉及应由其他主管部门审批的要件,仍按其他主管部门规定执行。你试点省厅应按照规定严格要件审查,不得降低审批要件标准,对原需要委托评审或咨询论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储量评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等,仍按原渠道委托评审或咨询论证。你试点省厅应将大型及以上规模的储量评审备案情况按每半年报部。部相关司局要加强业务指导,确保煤炭矿业权审批工作质量,保证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七、认真落实煤炭和煤层气综合勘查开采的相关规定。试点省厅应工作要严格执行《关于加强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综合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6号)关于煤层气、煤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和储量认定的规定。要统筹安排煤炭与煤层气开发,优先保障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层气协调产业发展。对煤层中吨煤瓦斯含量高于规定标准,设置煤炭采矿权时,根据煤炭开采布局和开采时序的安排,对近期不开采煤炭并经论证具备煤层气地面开发条件的,以采气为主,先设置煤层气采矿权。由申请人统一编制煤炭和煤层气开发利用方案,办理煤层气采矿权;对近期急需开采煤炭的,由申请人统一编制煤炭和煤层气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井下先抽后采。

  八、你试点工作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实施,试点省厅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和我部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确保国家权益的实现。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以往关于煤炭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管理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你各试点省厅对部授权审批颁发的煤炭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不得再行向下授权。

  请你各试点省厅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精心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并报部备案;在试点工作过程中,要定期进行分析总结,加强经验交流,进展情况及时向部报告。部将根据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决定是否全面推进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1.煤炭矿业权年度投放计划申报要求.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0/P020101018622629643104.doc
2.煤炭矿业权备案项目基本情况报告(备案内容).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0/P02010101862262969684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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