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41:13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规范收费行为,保护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凡在本市发生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行为的,不论隶属关系,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价、财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管理工作由市财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管理工作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审计、监察、公安、工商、税务、新闻机构和消费者委员会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物价、财政管理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均以国家定价形式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和省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允许各地因地制宜实施的,市物价、财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情况,从低掌握。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审制度,任何收费单位在收费之前均应向物价管理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


  第七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场所或本单位的其他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布专栏;市物价管理部门要求实行收费公告制度的,收费单位还应按规定向社会发布收费公告。


  第八条 性质、内容相同的收费项目,只能由一个职能部门收取。多家交叉重复收费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裁定或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报请市政府裁定。

第二章 行政性收费的制定和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时,依照有关规定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行政服务,由国家拨给经费,不得以改善办公条件、提高职工福利、扩大自筹基建为由而增设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和行政服务,原则上不能收费,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立项收费: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门有明文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包括:
  (一)证照类收费:主要指以本、牌、卡、表、簿、册等形式发放的各类许可证、通行证、合格证、登记证、执照等证照的收费。
  (二)管理类收费:包括管理费、登记费、证明费(含公证费、认证费、鉴证费和签证费等)。
  (三)资源补偿类收费。


  第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制作、颁发的证照方可申请收费。
  证照收费的立项申请,除应附有相符的文件依据外,还应对证照的发放、检验、变更、收缴、注销、补发换发等环节的管理内容、时间、形式及收费的计算依据等,提供详尽说明。


  第十四条 证照类收费只能就与制证有关的直接费用进行收费,即印刷费、运杂费、损耗费三部份,不包括有关管理人员的工资及办公费支出。证照费计算标准为:单位证照费收费标准=
(印刷费+运杂费)(1+损耗率)
----------------;其中,印刷费按印刷成本计算,运杂费以实
     印刷总数量       际发生的费用核算。损耗率不得超过10%。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证照的抽验、检验、年检均不得收费,也不得擅自缩短换证照周期。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补发或者更换新证照的,工本费按第十四条规定收取。


  第十六条 财政管理部门已拨给专项经费或各部门各单位已经收取管理性费用的,在发放证照时,不再收取证照费。


  第十七条 管理类收费的立项申请,除应提供相符的法律、法规等文件依据外,还应就管理的主体、客体、内容、程序、范围、财政拨款情况以及有关的管理制度和收费的时间、形式、收费资金的管理及收费的计算依据,提供详尽说明。


  第十八条 资源补偿类收费的立项申请,除应提供相符的法律、法规等文件依据外,还应就收费的主体、客体、内容、范围及资源的稀缺性、资源开发获得的收益、勘察范围、供求状况和收费资金的管理、收费的计算依据,提供详尽说明。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性收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明确的,由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查,报省物委、财政厅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事业性收费的制定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门有明文规定的;
  (三)能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确系发展专项事业需要的,而经费实行自收自支或实行财政差额拨款或补贴的。


  第二十二条 事业性收费包括:
  (一)社会福利型收费,包括医疗收费、学杂费等;
  (二)服务补偿型收费,包括测绘产品收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动植物检疫费等。


  第二十三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按照服务内容和质量,并结合补偿或者部分补偿合理耗费的要求制定。
  取之有度,即对各种收费标准的制定,要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
  用之得当,即事业性收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不得滥发奖金、津贴和实物,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 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一般不允许收费。特殊情况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可适当收费。收费标准主要根据政策规定和群众的承受能力来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财政差额拨款或补贴的事业单位,可以适当收费。其收费标准主要是根据开展该项服务项目所需的直接开支与财政拨款或补贴的差额部分来确定。


  第二十六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以适当收费,其收费标准,主要根据服务事项、行业或设施所花费的合理成本具体确定。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业性收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明确的,由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收费具体方案,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查,由省物委、财政厅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物价局、财政局批准。

第四章 收费票据及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管理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禁止转借、转让和擅自印制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禁止将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用于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专用票据是合法的原始会计凭证,各级财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管理发放,实行限量出售。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领、用、存的管理制度,防止丢失。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管理部门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资金的年审。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收费资金和按规定报送收费报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暂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种事业性收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核定收支、结余比例上缴的管理办法。具体票据管理、资金财务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和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机关,但违反资金管理及其它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由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查处。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可向物价、财政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及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擅自立项收费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改变收费对象收费的;
  (四)未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五)未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而收费的;
  (六)虚报瞒报收费收入和支出的;
  (七)越权审批收费项目或越权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而收费的;
  (九)不按规定年审的;
  (十)未在收费场所或其他醒目位置亮证收费或设置收费公布专栏的;
  (十一)未按规定向社会发布收费公告的;
  (十二)收费工作人员不申领《收费员证》的;
  (十三)其它违反收费政策、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至(七)项行为的收费违法单位或个人,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收费违法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非法所得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没收上缴财政,属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至(六)项行为的,并可根据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收费违法单位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费违法单位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收费单位将违法收取的款项私分或者作为福利开支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追回。无法追回的由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无法一次性缴付赔偿金的,由其所有单位在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金额应不少于工资总额的50%。应由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缴付的赔偿金,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本章所称的非法所得是指违反国家收费政策、法规、规章获取的收入,包括:
  (一)擅自立项收费所得的全部金额;
  (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的全部金额;
  (三)违反规定扩大收费范围或改变收费对象收取的全部金额;
  (四)未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收取的全部金额;
  (五)未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注销手续而产生的执行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对象与执行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对象的差额;
  (六)虚报、虚报收费收入和支出金额与实际收费收入和支出金额的差额;
  (七)违反规定的收费日期收取的全部金额;
  (八)采取其他手段违反收费政策、法规、规章获取的全部金额。


  第三十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至(六)项行为的收费违法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物价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至(十二)项行为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于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市物价管理部门可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利用行政权直接或者间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售物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并从中牟利的,其所得视为违法收费。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利用行政权协助其他组织强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并从中牟利的,其所得应视为违法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以其主管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的名义,利用行政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费用的,应视为行政机关的违法收费。


  第四十三条 对检举、投诉、查处违反本办法收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阻碍、谩骂、殴打执行公务的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人员在贯彻本办法执行任务中如有违法乱纪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编制管理部门在审批以行政性、事业收费为经费来源的机构和编制时,应事先征求市物价、财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与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密切相关的各种基金、赞助、专项资金、抵押金、保证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现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0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中央企业:

2008年,国务院批准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设立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司,承担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进一步做好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职业危害,改善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现就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

做好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着眼于人的健康,立足于减少职业危害,旨在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要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真正把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摆上重要工作日程抓紧抓好。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把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纳入重点监管范畴、列入重点工作计划,同时部署、同步推进、统筹考核;要落实责任,建立责任制,把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纳入业绩考核范畴,逐级抓好考核与责任落实;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加大投入,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和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和材料;要落实监管措施,强化现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

二、健全机构,理顺监管职能

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结合政府机构改革,积极向省级人民政府汇报做好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以围绕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1号)精神为重点,切实加强省级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机构的建设,理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责,要明确落实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处(室),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监管人员,配置必要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执法装备、设备和仪器等;要加强与省级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和组织的沟通协作,密切联系、互通信息、相互支持、共同配合,形成监管合力;要加强对地方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机构建设的指导和支持,积极推进市(地)、县级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机构的建设,划转职能、建立机构、充实人员、开展执法,逐步建立并完善各级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体制机制。

三、突出重点,强化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指导和督促企业加强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要针对本地区职业危害特点,重点加大对职业危害突出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人群的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将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化工等行业以及矿山开采、冶炼、水泥制造、皮革加工、制鞋、五金电镀、电子制造等企业作为检查重点,针对企业职业危害前期预防和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等重要环节开展经常性的检查、抽查,发现问题,依法严肃处理。要严肃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相关违法行为,建立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制度和事故责任追究责任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惩处。

四、大力开展职业安全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各单位要结合“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和“职业病防治宣传周”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网络等新闻媒体,认真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举办展览和论坛、组织知识竞赛、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等,普及职业安全健康知识,增强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同时,要加强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工作。一是加强对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人员的培训。要认真制定培训计划,合理设置培训课程,重点加强职业安全健康形势、任务、要求,职业安全健康知识概论、法律法规、标准规程,职业危害因素类别、危害机理及识别、评价和防治措施,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执法程序,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等知识点的培训。二是加强对企业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要以不断提高和强化企业管理层职业安全健康观念和保障劳动者健康意识、强化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主体责任为重点,定期开展培训,使其了解国家职业安全健康的政策规定,掌握职业危害预防和控制的措施和手段,深刻认识做好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对于促进劳动力资源可持续发展、促进企业和谐健康发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三是加强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培训。企业要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普及职业安全健康知识,使其掌握操作规程,并正确使用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四是积极推进建立职业健康监督员岗位制度。在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一线设立职业健康监督员岗位,通过开展岗位调研、执业人员能力建设、培训考核,加强企业基层职业健康队伍建设,推进企业职业健康监督员岗位职业化。


五、全面落实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主体责任

企业作为职业安全健康的责任主体,依法要对产生的职业危害承担责任。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指导督促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认真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综合治理等措施,预防控制职业危害。

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设置或指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兼)职专业管理人员,完善内部相关管理制度,落实职业安全健康责任制。要依法如实申报职业危害项目,并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要依法进行职业卫生审查,并严格遵守“三同时”规定;要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估;要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安全健康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并在易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并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积极培育和发展职业安全健康科技服务与技术支撑体系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创新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体制机制,努力完善职业安全健康技术服务体系,要对辖区内职业安全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现状进行调研和需求分析,制定相关政策,整合已有资源、开发新资源,实施职业安全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备案制,并加强规划、监督与管理,促进职业安全健康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自主经营、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机制的完善。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本通知精神,积极开拓工作思路,努力创新监管体制和管理模式,为保障职工安全健康权益、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努力。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铁道部、劳动部关于颁发《铁路行业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劳动部


铁道部、劳动部关于颁发《铁路行业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办法》的通知
1991年4月8日,铁道部、劳动部


各铁路局、各总公司:
现将《铁路行业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办法》发给你们,请在评聘高级技师的试点工作中贯彻执行。
评聘高级技师是一项政策性强而又比较复杂的工作,必须审慎行事,经过试点,逐步推开。现决定铁道部齐齐哈尔车辆工厂、大连机车车辆工厂、沈阳信号工厂和山海关桥梁工厂为评聘高级技师第一批试点单位。请试点企业认真做好准备,结合实际提出本单位设置高级技师的岗位和职数,制定试点方案,报铁道部劳动工资司批准后组织实施。试点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解决各种问题,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完成。
为加强对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工作的领导,铁道部决定成立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李承斌任主任,陈关茂、章根明任副主任,李新发、李洪达、夏珠明、翟宗周、王永正、尹志升为委员。有关总公司也应成立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并将组成人员名单报铁道部劳动工资司核备。
其它企业评聘高级技师工作,待第一批试点结束后另行部署。

附件:铁路行业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鼓励技师在技艺上精益求精,选拔和培养高技艺的人才,以适应铁路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劳动部《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劳培字〔1990〕14号),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现对铁路行业实施高级技师评聘试点提出如下办法。
一、实行范围和职务名称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铁路行业高级技师应在技术密集、工艺复杂的生产岗位按专业设置并确定其职务名称,不是技师的普遍晋职,铁路行业高级技师评聘第一批试点的专业范围及职务名称见附件。
二、任职条件
1.具有本专业(工种)较高的专业知识和高超技艺及综合操作技能,并了解和掌握相关专业(工种)的有关知识;
2.在工艺改进、技术革新和解决本专业(工种)高难度技艺方面,在防止和排除事故隐患方面,在学习、应用和推广国内外先进经验方面,成绩显著;
3.热心传授技艺和绝招、具有培养高级技术工人和技师的能力;
4.坚持文明生产,保证生产安全,并在生产岗位上作出了突出贡献。
三、比例限额
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以铁路局、总公司为单位,控制在技师总数的10%以内,各单位可根据生产岗位的技术密集、工艺先进、设备复杂等不同情况,进行平衡调剂使用,切忌平均分配。
四、考核内容与重点
高级技师的考核,应在坚持全面考评的原则下,着重考核;
1.技术革新项目,特别是被聘为技师后的新贡献;
2.在生产实际中解决关键项目、处理疑难技术问题的能力;
3.本专业(工种)以外的相关工种的知识。
凡申报高级技师者,须写出个人技术总结或技术论文,主要内容应包括:掌握的专业(工种)技术知识、解决或处理的技术关键、技术革新或合理化建议所取得的成果等。
五、考评组织
1.铁道部成立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统一领导、部署和协调高级技师的评聘工作,并负责高级技师的审批。委员会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教育司和铁路总工会生活保险部的有关人员组成。
评审高级技师的日常工作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
2.各铁路局、总公司及其所属单位都应成立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部署、审议本系统的高级技师评聘工作;根据需要可成立由高级工程师和高级技师为主组成的专业(工种)考核小组,负责具体考评工作。
六、评审程序和审批权限
1.由本人申请或车间推荐,本单位劳动工资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教育部门组织培训(培训重点应放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方面的知识)。
2.填写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铁路分局、工程处、工厂的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审定技术总结或技术论文,并组织答辩和进行初评,签署意见后,推荐到上级主管部门评审。
3.各铁路局、总公司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进行考核、评审、签署意见后,报部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核准。
4.部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分期分批地对高级技师的任职资格进行核准,符合条件者,由部发给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由铁道部按劳动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各系统应将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一式4份报部劳动工资司。
七、津贴待遇
1.高级技师从受聘之当月起,取消技师职务津贴,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每月人均50元。具体津贴标准由聘任单位按每月40~60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不得压低或提高,也不准挪作它用。
高级技师任职2年以上,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2.高级技师可享受本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福利待遇。
3.高级技师的退休年龄,根据其身体健康状况和生产工作的特殊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八、评聘高级技师其他有关问题均按技师聘任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铁路行业高级技师评聘第一批试点的专业范围和职务名称。

附件:铁路行业高级技师评聘第一批试点的专业范围和职务名称


专业 名称
(一)机床加工 机床加工高级技师
1.车工
2.铣工
(二)钳工 钳工高级技师
3.机械钳工
4.信号钳工
5.机车钳工
6.内燃钳工
7.工具钳工
(三)焊 接 焊接高级技师
8.电焊工
(四)铆 接 铆接高级技师
9.铆工
(五)铸 造 铸造高级技师
10.铸工
(六)锻 造 锻造高级技师
11.锻工
(七)电 工 电工高级技师
12.电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