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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38:50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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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汽车行业产业结构调整,规范汽车工业发展秩序,促进汽车工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工业产业结构调整,是指对从事汽车的各种整车、专用车、农用车、摩托车及主要零部件生产的工业企业进行的产业整顿和结构调整,包括汽车工业产业的组织结构调整、产品结构调整和市场结构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如何)从事汽车的各种整车、专用车、农用车、摩托车以及主要零部件生产的企业。
第四条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汽车产业结构调整的方针和政策,按照“抓大放小”、“集中集成”的原则,用市场调节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方法,调整与优化我省汽车产业结构。
第五条 通过汽车产业结构调整,重点解决生产厂点多、投资分散、产品水平低、重复建设的问题,实现我省汽车工业的“集中集成”、集约发展,全面实施“1225”工程,即在对现有555家汽车工业企业进行调查摸底和分析排队的基础上,淘汰100家,放开200家,联合
重组200家,重点发展50家。
第六条 通过汽车产业结构调整,使汽车产品结构形成中、重、轻、轿、微、专、农宽系列,以轿、轻、专为主的发展格局,力争“九五”末全省汽车生产能力达到65万辆的规模。在组织结构上,除巩固东风集团位居全国领先地位外,推进三江、省汽车集团加入国家汽车大集团;使
湖北整车企业由目前的10家集中为1-2家;专用车(改装车)企业由目前的70多家压缩收拢,形成2-3家大型企业集团和一批具有专业特色的特种车优势企业;农用车形成1-2家有较强实力的企业集团;将零部件生产逐步集中,形成十几家在全国零部件生产中有一定地位和影响
的企业集团和一批“小巨人”。在市场结构上,从为省内配套为主转到同时为省内外市场配套,既为整车配套又争取社会维修市场,既参与国内竞争又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本次全省汽车工业产业结构调整期限为3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缩短或延长期限。
第七条 振兴湖北汽车产业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组织、领导、指挥汽车产业结构的调整工作。
省汽车行业管理办公室(简称汽车办,下同)具体组织制定、实施汽车产业结构调整方案,对全省的汽车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市、州经贸委、汽车办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产业结构调整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业组织结构的调整
第八条 实行省重点支持汽车工业企业(集团)制度。扶持一批“小巨人”企业(集团)。
由省汽车办制定、调整并公布省重点支持的汽车工业企业(集团)目录。
省重点支持的汽车工业企业(集团)总数不超过50家。
第九条 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发展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产品属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系列,特别是属国家重点支持的60种轿车零部件及关键零部件总成;
(二)企业技术开发、技术创新能力强,建有企业自己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低于70%(除新建企业外);
(四)企业资信等级为“AAA”;
(五)企业技术装备达到90年代初国内领先水平;
(六)企业产品市场占有份额高,国内市场达到10%以上,省内达到60%以上;
(七)企业产品生产规模大,改装车生产规模不低于1千辆,农用车生产规模不低于1万辆,零部件生产规模不低于10万辆份;
(八)企业管理水平高,建立了严格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按照执行;
(九)企业职工整体素质高,领导班子改革进取精神强,富有开拓创新能力。
第十条 企业在具备本办法上一条规定条件基础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优先列入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
(一)已被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支持的汽车主机生产企业(集团)的;
(二)已被列入国家重点支持的零部件生产企业的;
(三)已被省委、省人民政府列入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
(四)已与国家或省重点支持的汽车主机生产企业形成紧密配套关系、主导产品60%以上为其配套的;
(五)企业产品在省内甚至在国内已形成了独特的优势和特色的;
(六)与国外企业合资合作、技术水平先进、资金力量雄厚的;
(七)技改项目已列入国家“双加”和“中西部”工程的。
第十一条 对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金融部门优先为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审批发放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
(二)汽车主机生产企业在省内扩散配套产品时,优先在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中挑选。
(三)将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作为全省企业改革的重点,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进程。对目前尚未改制的企业,下一步要全部安排纳入。
(四)省有关部门每年优先在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中选择1-2家条件成熟的企业做好上市工作。
(五)优先安排汽车发展基金用于省重点支持企业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实行低息有偿使用,或作国家资本金注入。
(六)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新上项目投产后,报经省财政部门批准给予税收优惠政策。
(七)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兼并其他企业,被兼并企业在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享受试点城市兼并的有关优惠政策。
(八)对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可全部在管理费中列支。
(九)对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1989年以前的省级“拨改贷”全部转为国家资本金,1989年以后的“拨改贷”本息余额可视企业情况,经过审核批准后转为国家资本金。
随着产业结构调整工作的深入,省政府还将适时制定相应的政策支持重点企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以下情况之一的企业属应淘汰的企业;东风、神龙、三江雷诺等公司将取消其配套资格,有关部门将通过一定的程序取消其国家汽车产品目录。
(一)企业已连续两年停产或半停产,难以起死回生的;
(二)企业亏损严重,资产负债率超过100%,已严重资不抵债的;
(三)企业资金严重短缺且无资金支持来源的;
(四)产品技术质量低劣,经整顿后仍难以达到规定的标准,企业缺乏应有的工装设备、工艺手段、计量检验和测试手段的;
(五)企业工装设备老化、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严重的。
第十三条 对应淘汰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政府应妥善解决好职工的生活问题和再就业问题,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或使企业依法破产,或使企业转入第三产业,或使企业被收购、兼并,从事其他行业的生产。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属应放开的企业,主要靠企业自求生存,或转产或依靠其他企业求发展。
(一)企业资产偏小,固定资产原值不足500万元的;
(二)企业缺乏主导产品,发展方向不明的;
(三)企业生产规模偏小,改装车生产规模低于500辆(不含重型、特种改装车),农用车生产规模低于1千辆,零部件生产规模低于3万辆的;
(四)没有牢固的配套主机企业和销售市场的;
(五)技术力量薄弱,缺乏技术依托的;
(六)主导产品市场在逐步萎缩、淘汰、更替,企业无力进行技术改造的;
(七)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其综合实力不在前3名之列的。
第十五条 以优势企业为核心,以产品为龙头,以资本为纽带,加快企业联合重组步伐,加速资本营运,实施大集团战略。
(一)要大力支持东风公司深化企业改革,推进资产优化重组,使东风公司尽快形成百万辆级汽车集团参与国际竞争;
(二)全力促进三江集团和省汽车集团按母子公司体制加入东风集团;
(三)通过股份制改造和兼并联合,推动专用车生产集中,在全省组建2-3家专用车(改装车)生产集团;
(四)支持以总成和关键件、零部件为龙头,组建若干个总成、关键零部件集团,争取尽快建成3-5个以上总成件和关键零部件为基础的零部件生产企业集团;
(五)会同有关部门大力推进农用车企业的联合,组建农用车集团。
第十六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遵循的原则:
(一)资产优化重组的原则;
(二)扶优扶强的原则;
(三)利润最大化的原则;
(四)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五)按照产品“先成群,后成团”的原则;
(六)积极创造条件,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的原则。

第三章 产品结构的调整
第十七条 重点支持轿车、轻型车的发展。
第十八条 巩固和发挥我省“专”用车、特种车优势。重点支持2-3家规模已达1000辆以上的和重型、特种结构专用车生产企业,使其向多品种适度规模发展。其产品发展方向为:
(一)适合高等级公路运输的各种专用车;
(二)城市建设需要的各种专用车;
(三)城市环境卫生作业需要的各种专用车;
(四)机场专用车,矿山、港口、水利建设专用车;
(五)电力、通讯、园林、建筑、户外广告、影视、消防等行业需要的各种高空作业车辆;
(六)国防特种重型车,油田、起重专用车;
(七)各行业急需的、不同吨位级别的、特种结构的专用底盘及客车底盘。
第十九条 按照“巩固提高、结构升级、引进开发、立足东风、面向全国”的方针,搞好零部件产品的技术创新和引进、开发工作。零部件产品发展方向为:轻型车、轿车关键零部件;中、重型载货车、农用车主要总成件。
第二十条 省重点鼓励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
(一)汽车、摩托车:液化石油气汽车、摩托车(LPGV)、电动汽车、集装箱运输牵引车、单双筒自走式修井机车、压裂泵车、固井水泥车;
(二)车身及车身附件:车身材料、车身模具、空调装置、中央控制门锁、玻璃升降器等;
(三)关键零部件:动力转向器、自动变速箱、微特电机、盘式电机、专用轴承、无触点分电器、尾气净化器、膜片离合器、座椅调角器及滑轨、分电器、廉价高效大功率动力蓄电池等;
(四)基础件:精锻变速箱齿轮毛坯、辊锻盆角齿毛坯、铝合金缸体、缸盖毛坯等精锻精冲毛坯;
(五)电子产品:各种结构类型的传感器、汽车导向行驶系统、毫米波防撞雷达等。
第二十一条 集中抓好已列入国家“双加”和“中西部”工程项目的实施,力争这批项目按期开工,尽早竣工,发挥效益。
运用财政贴息等经济手段加强商业银行贷款的引导,确保重点投资项目资金到位。
第二十二条 大力发展农用车,快速形成农用车的批量生产能力,迅速提高市场占有份额。
(一)重点支持生产规模已达1万辆份的宜昌至喜集团、东风农用车有限公司、湖北车桥集团上档次、上规模,扩大市场份额;
(二)积极支持开发新一代农用车,以适应市场需求的变化。车型由目前的农用运输车为主体逐步向经济型轻、微型卡车和客货两用及多用途农用车过渡,形成宽系列的农用汽车生产体系。
第二十三条 对在安全、污染控制和节能等方面性能差,经整改仍难以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产品予以限制和淘汰。

第四章 市场结构的调整
第二十四条 努力拓展省内市场。
(一)加强同东风、神龙、三江雷诺公司的协商,争取省外布点项目逐步收缩向省内扩展,最后达到基本由省内企业配套。
(二)东风、神龙、三江雷诺公司等整车生产企业零部件配套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在省内配套。省内零部件定点,原则上不可同时在多处布点,确因需要,最多不可超过A、B两点,且应在使A点达到其经济规模后仍难以满足主机生产企业需求时再设B点。
(三)加快实现零部件企业的战略转变,即使一部分优势企业从以中、重卡车配套为主转到以轿车、轻型车配套为主;使一部分原为中、重卡车配套而现在有较大过剩能力的企业转到同时为农用车配套;从单一为东风整车配套转到立足东风面向全国;从单纯为整车配套转到既抓整车配
套又拼抢社会维修市场和国外市场;从只生产汽车零部件转到生产系列产品上来;从“小、散、差”的格局逐步转到生产专业化、产品系列化、配套系统化、市场多元化、有经济规模的集团、集约发展的格局上来。
(四)抓好省内汽车交易市场和汽车零部件专业批发市场的建设,完善汽车销售代理制,确保省产车,特别是神龙轿车稳定占领省内市场。
第二十五条 大力开拓省外市场。引导省内汽车零部件企业大胆走出湖北,争取有三分之一的企业产品为省外其他汽车企业配套;支持省内汽车工业企业在省外建立和完善销售及维修体系,发展代理商,努力提高省产车在全国的市场占有率。
第二十六条 做好汽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采取销售、办证、营运、收费一条龙服务办法,为省产车销售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七条 加快启动省产车的分期付款、银行按揭等销售业务,进一步扩大省产车的销售。
第二十八条 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改革,鼓励私人购置小轿车。
第二十九条 大力开拓国外汽车市场,鼓励本省汽车工业企业积极利用出口信贷政策,到境外设厂和建立销售点,努力扩大整车及零部件出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全省汽车工业实行行业管理。省汽车办作为全省汽车行业的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汽车工业的规划、发展、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市(州)人民政府应把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工作纳入重要日程,根据省汽车办的整体规划,组织制定本地区汽车产业结构调整的方案,并保证按期完成。
各市(州)经贸委、汽车办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省汽车办的要求组织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实行汽车工业生产项目审查制度。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汽车生产项目,须经省汽车办审查同意后再报省计委或省经贸委审批。
对未经申报或者未得到省汽车办同意的汽车生产项目,不得进行建设或者投入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不予支持。
中央在鄂企业包括机械、电子、军工等,其新建、扩建汽车项目须报省汽车办备案。
新项目的建设、新产品的布点,原则上要充分利用存量,在有条件的重点企业安排。可不建新厂的,不得再建新厂。
凡属省内重复建设项目、低水平的项目,省汽车办不予审查。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建汽车企业集团或省内汽车生产企业上市发行股票、债券,必须经省汽车办审查提出意见。凡未经省汽车办审查的,其他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实行配套产品工作例会制度。
由省汽车办与东风公司、神龙公司、三江雷诺公司等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产品配套的有关问题。省汽车集团及相关部门、企业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实行推荐制度。凡主机厂需要配套的,由省汽车办推荐生产此类产品最有实力的企业,由主机厂考察认定。
第三十五条 实行汽车产业信息发布制度。
省汽车办应当将省重点支持发展的汽车工业企业(集团)、汽车工业产品和项目公告发布。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部门和金融机构在对汽车生产项目进行支持、投资、给予优惠政策时,应当根据或者参照省汽车办公布的信息研究。
第三十六条 实行汽车生产重点企业数据申报统计分析制度。
省重点支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依据省汽车办的规定,按月准确、如实、及时报送有关汽车产品生产情况。
省汽车办对重点企业所报送的数据进行分析,建立有关数据库,并对重点企业的经济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三十七条 实行汽车产业政策评审制度,发放汽车企业生产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由省汽车办组织专家根据国家汽车工业产业政策,根据企业的产品生产规模、市场占有率、产品的质量水平和边际效益等对全省的汽车工业企业进行资格论证和评审,对经评审论证合格的择优发
给资格证。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汽车、改装车、摩托车、农用车及其零部件生产企业,必须向省汽车办申请办理资格证。
属应淘汰的、限期整改的企业不参加资格评审。
第三十八条 资格证的发放条件:
(一)企业的发展方向符合国家汽车工业产业政策;
(二)产品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执行企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必须报省汽车办和省技术监督局备案;
(三)产品的生产规模大、工艺装备先进、市场占有率高、企业的技术开发能力强、管理先进、经济效益好。
按以上条件进行综合评价在同类产品企业中位居前列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本办法规定予以重点支持的企业优先批准发放资格证。
第四十条 企业申领资格证时,应同时如实提交本企业所生产的汽车产品的类型、规格、标准、质量、生产规模、经济效益、近两年的生产情况等资料、文件和省汽车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禁止弄虚作假。以弄虚作假和其他欺骗手段获得资格证的,其资格证无效并强制收回。
第四十一条 汽车、改装车、摩托车、农用车及零部件的产品技术质量检验工作分别由下列检测机构承担:
汽 车: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襄樊)
客 车:武汉汽车质量监督检验鉴定试验所
改装车:汉阳专用汽车新产品鉴定试验站
消防车: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摩托车:中国摩托车质量天津监督检验所
农用车:国家机械工业局农用运输车鉴定试验湖北检验站
零部件:湖北省机动车辆及零部件质量监督检验站
第四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办理免于审查企业的质量体系和检验产品质量。
(一)已获得国家级、部级质量管理奖和优质产品质量奖,在有效期内的;
(二)通过ISO9000质量认证的(包括通过东风汽车公司、神龙公司、三江雷诺公司认证的);
(三)属于国家产品认证范围,并已取得认证资格的;
(四)生产汽车、改装车,持有国家规定的汽车安全的34项强制检测项目的强检报告的;
(五)产品检验合格,应是在有效期内的。
第四十三条 资格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前停业或者不再从事汽车产品生产的,应当向省汽车办交回资格证并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满后需继续从事汽车产品生产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提出延续申请。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租赁、抵押、涂改资格证或使用过期的资格证。
第四十四条 省汽车办对资格证的使用情况和获得资格证企业的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中止或吊销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对未获得资格证的企业,省汽车办不再为其审查生产项目,不再为其申报汽车、农用车国家产品目录,不再为其协调与其他企业的产品配套。
第四十六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列入国家汽车、农用车产品目录,而生产汽车、改装车、摩托车、农用车的;
(二)套用国家产品目录中产品型号,进行非法拼装车、套牌改装车生产的;
(三)利用“联营”、“挂靠”、“异地分厂”等方式非法转让出卖产品型号及合格证的;
(四)未经国家批准,以半散件(SKD)和全散件(CKD)方式进口散件组装汽车生产的;
(五)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汽车办负责解释。



199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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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政府令第88号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于 2007 年7 月 5 日经市政府第 6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8 月 15 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垂直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区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治安保障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管理治安工作,预防、化解和处置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研究解决城市管理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区域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市政公用、城管、园林、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制止、查处、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拆除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纠正损坏绿化及设施等行为;
(四)依照城市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市政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纠正损坏道路及市政设施等行为;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向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行为;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无照商贩违法经营的行为;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或省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权限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有关证据材料;
(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现场录音、摄像,取得相关证据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或者其他应当纠正的行为,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自行拆除或纠正;拒不自行拆除或者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强制拆除或强制纠正后,可以向违法行为人追缴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程序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并将行政执法职责、程序、结果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等在其办公场所和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执法。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对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首先予以教育,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主动、积极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举报揭发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对应当依法查封、暂扣财物或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对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物品,可以提取证据后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置。
对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在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新村内或城市道路两侧摆放、设置灯箱、撑牌等影响市容或环境卫生的物品,经公告之日起 3 个月内仍无物主指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15 日。在此期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施工;拒不停止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停工和拆除。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以收费代替罚款或以罚款代替收费,或者以其他方法变相收费,放任或变相保护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
(二)索要或接受当事人财物、宴请、娱乐消费等;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有关情况;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及没收的财物;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六)对属于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纠正;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八)无法定依据当场收缴罚款;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规划、市政公用、城管、园林、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许可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一)设置户外广告、户外灯饰、门头;
(二)设置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集贸市场;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使用性质;
(四)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占用、挖掘城市绿地;
(六)居民住宅区、噪声敏感区开设经营、服务和娱乐场所;
(七)建筑工地夜间施工;
(八)处置建筑垃圾;
(九)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被许可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需要告知相关部门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重大违法建设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行为,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立案查处通知之日起至查处终结之日止,不予办理涉及该行为的有关手续,并配合执法。已经受理的,应当立即中止。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发现依法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进行登记,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时,除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或者正在施工的外,应当就违法建设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通知书》之日起 7 日内,作出《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并送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市政公用、环保、城市绿化等管理规定的行为时,涉及恢复原状或赔偿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到达现场配合执法,并在 5 日内作出《恢复原状或赔偿处理意见书》,同时送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相关部门执行《恢复原状或赔偿处理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市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随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违法行使已被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该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请求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该部门予以纠正。
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请求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该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对该同级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督促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配合职责造成较大影响,或者拒不执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或吊销其执法证件,并可以向其所在部门提出调离执法岗位的意见;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5 日”、“7 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2003 年 7月 23 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查验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查验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

1987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维护进出境货物的收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由于海关关员责任造成被查货物物品损坏的,海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赔偿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金额,根据被损坏的货物、物品或其部件受损耗程度或修理费用确定。必要时,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确定。
第三条 下列情况海关不予赔偿:
(一)由于当事人搬移、开拆、重封包装或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
(二)易腐、易失效货物、物品在海关正常工作程序所需要时间内(含扣留或代保管期间)所发生的变质或失效,当事人事先未向海关声明的;
(三)海关正常检查产生的不可避免的磨损;
(四)在海关查验之前所发生的损坏和海关查验之后发生的损坏;
(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货物、物品的毁坏或损失。
第四条 海关关员在查验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货物、物品应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一式两份,由查验关员和当事人双方签字,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海关存查。
海关依法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应会同有关货物、物品保管人员共同进行。如造成货物、物品损坏,查验关员应请在场的保管人员作为见证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上签字,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五条 当事人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后,与海关共同协商确定货物、物品的受损程度。
货物、物品受损程度确定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基数,确定赔偿金额。
第六条 赔偿金额确定后,由海关填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损坏货物、物品赔偿通知单》。当事人自收到《通知单》之日起3个月内凭单向海关领取赔款,或将银行账号通知海关划拨。逾期海关不再赔偿。
赔款一律用人民币支付。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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