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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扶持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扩大出口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02:14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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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扶持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扩大出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关于扶持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扩大出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为扶持我省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扩大出口,促进这些行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高度重视出口拳头商品的发展,培育出口新增长点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及鳗鱼扩大出口对带动我省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采取相应的、强有力的扶持措施,千方百计扩大出口。这四类产品出口比重较大的市、县(区),当地政府要认真分析市场布局,贯彻出口导向原则,制定发展规划
和扩大出口的战略目标,并纳入当地经济发展的整体规划加以实施。要根据罐头食品生产企业原料需求,合理规划种养面积,培育种养大户,稳定原料生产供应,加快产品更新换代。要把鳗鱼养殖和加工业作为创汇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来抓,切实加强管理、扶持和服务。
二、加大金融、财税扶持力度,增强出口发展后劲
(二)金融部门要对有市场、有效益的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加工和出口企业,鳗鱼养殖、加工和出口企业予以重点扶持,加大贷款授信额度,加快贷款审批速度,增加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三)在1999年、2000年内,鞋帽、纺织服装出口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由财政部门按其出口比例返还实际缴纳所得税的50%;罐头食品出口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由财政部门按其出口比例予以全额返还。国有企业对上述返还的所得税转为国家资本金投入。鳗鱼养殖和加工企业
缴纳的农林特产税,由财政部门视财力许可按其出口的比例予以全额返还。
鳗鱼加工和出口企业向养鳗厂或个人收购鳗鱼时,免予提供省国税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管理的通知》(闽国税流〔1998〕121号)要求的“农民个人自产自销证明”。
(四)在1999年、2000年内,省财政对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出口企业实行出口商品贴息。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出口奖励政策外,按外汇管理部门核销的出口收汇数,鞋帽、纺织服装出口企业每出口一美元,省财政再给予一分人民币的贴息;罐头食品、鳗鱼出口
企业每出口一美元,省财政再给予二分人民币的贴息。
(五)对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出口企业、鳗鱼养殖、加工和出口企业,比照执行省政府《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的若干规定》(闽政〔1998〕11号)。在1999年、2000年内,本省不再出台新的涉及此类企业的收费项目;此后,确需出台涉及此类企业的行政
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委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并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此类重点企业的社会事业发展费,报省政府批准后予以个案优惠;省政府制定的对此类企业其他收费项目,一律按现行收费标准减半征收;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标准征收。
三、提高服务水平,推动企业拓展国际市场
(六)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有关进出口企业参加国际鞋帽、纺织服装、食品等专业展,尤其是参加本地列入开拓计划的国外市场的同类展览会,并努力在欧、美、中东地区设立常年展销场馆或产品分销中心。组织引导企业通过国际互联网开拓国际市场,积极参加国家外经贸
部组织的“在线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等现有的交易网,大力开展网上交易,促进有效出口。
(七)各级技术监督、工商、商检、海关和司法部门要加大力度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重点查处和打击对我省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等名牌商标的侵权行为,为合法经营企业扩大出口创造条件。
(八)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等口岸查验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改善口岸通关环境。对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等进出口货物查验,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查验率最低限执行,对质量和信誉都很好的企业可在最低限查验率的基础上再予以降低。检验检疫部门应深
入企业检验,对在有效期内已检验过的货物,无特殊原因不得重复检验和收费。
(九)各级土地、房屋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为企业在使用土地、房屋方面提供服务,及时协调解决办理土地证、房产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扩大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出口的项目(不包括大中型项目),企业在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后,即可向所在地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发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企业即可向所在地房屋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产证,属大中型项目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企业可同时申请领取土地证。企业以房地产向商业银行贷款,需办理土地、房屋评估价值确认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主管部门应尽快完成。
(十)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把国际营销人才的培训及人才引进工作作为一项战略任务抓紧抓好,有计划地分批组织一些短期培训和讲座,不断提高进出口企业销售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帮助企业管理人员了解国际市场运作规律,提高企业决策水平和管理水平。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解决
好这四类商品出口企业所引进的外地人才出国(境)的审批中存在的困难。
(十一)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快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加工和出口企业的进料加工合同的审批速度,实行随报随批,当天办结。
四、建立健全同业公会,加强对企业正当经营自律行为的管理
(十二)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出口的重点市、县,要积极引导组建以出口骨干企业为主体的同业公会,制定公会章程和行业准则,充分发挥同业公会的信息咨询、技术服务和同业内综合协调的职能作用。
(十三)同业公会要在国家有关规定指导下,统一协调生产和出口市场价格,制定产品对各主销国出口的最低限价。凡违反最低限价的出口经营单位,有关部门要根据外经贸部《出口商品低价惩罚条例》的有关条款予以惩罚,制止自相压价,无序竞争的现象发生。
五、加强对鳗鱼养殖和加工业的整体规划和管理,为企业出口提供优质服务
(十四)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研究制定鳗鱼养殖企业的水域分布规划,严格按照规划的水域布点,并结合鳗鱼出口市场的特点和市场需求的变化,合理引导养鳗和加工业的投资,对新上马项目实行总量控制,促进鳗鱼养殖和加工业稳定健康发展。环保部门要做好水资源管理,加大对水
污染整治的力度。
(十五)对鳗苗进口实行总量控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核定有权经营进口鳗苗的单位,并上报农业部审批年度进口计划,原则上进口鳗苗由鳗鱼养殖企业和出口企业经营,其它单位不得经营。
(十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为鳗鱼养殖企业提供技术辅导和服务,建立一套严格的药物使用管理标准,对鳗鱼养殖中的药物使用、销售前停药期以及药残检测等实行标准化控制;做好鳗病预防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药物残留进行检测。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各有关部门要本着积极扶持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及鳗鱼出口的精神,相应制定可操作的实施细则。各地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扶持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及鳗鱼出口的相应政策、措施。



19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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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已经2000年7月6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0年八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其土地、农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自治区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全区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六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棉、油生产基地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藤类瓜果、饲草饲料生产基地。
  需要退耕还林、退耕还牧以及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八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标绘图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一般耕地开垦费1.5倍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上缴本级财政,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1年以上不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当地耕地年产值的2倍缴纳闲置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单位或者个人开发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应当与县(市)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落实保护责任。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基本农田的,应当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载明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基本农田地力进行分等定级,并制定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十五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农药,保持和提高基本农田地力。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价,并制定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有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科学技术的投入,加强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投入,是指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等有关科学技术发展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投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财政拨款、企事业单位自筹、银行贷款、社会捐赠和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引导、鼓励企事业单位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
第五条 逐步提高本市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科学技术投入同本市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市科学技术投入的人均水平应当高于全省水平,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达到1.5%以上。
第六条 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坚持科学论证、优化投向、支持重点、注重效益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领导,把科学技术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以及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科学技术投入的指导、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以及县、区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财政科学技术经费预算,并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
市以及县、区计划、经贸、农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科学技术投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九条 科学技术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含科学普及经费,下同)、科技三项费用、科学基本建设费和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二)企事业单位投入的科学技术资金;
(三)国家规定留给企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的资金;
(四)金融机构借入的科学技术资金;
(五)境内外组织的个人投入、资助、捐赠的科学技术资金;
(六)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资金。
上款所称科技三项费用,是指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
第十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学基本建设费和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政府对科学技术的投入,使其年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以及县、区科技三项费用应当分别占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和0. 5%以上。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预算内基本建设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科研基本建设费,用于一般科研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研基础建设费,应当另行列支。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按所辖人口每年每人不少于0. 1元的标准安排科学普及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使其年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建设和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当年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5%,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不低于3%,其他企业不低于1%。
第十三条 引导、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增加科学技术投入,逐步向科学技术型企业发展。
非公有制企业在科学技术投入方面与公有制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开发及高新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或者返还的税金,除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分配给个人的外,应当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机构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增加科学技术贷款,提高科学技术贷款比例。
金融机构对列入科学技术计划的项目,应当优先安排贷款。
第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和技术开发型科学研究机构可以采取股份制、发行债券等形式,向社会筹集科学技术资金。
第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资助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资助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企事业单位以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引进境内外资金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九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基金、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基金的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鼓励企事业单位、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条 依法保护科学技术投入单位、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科学事业费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和管理。
对科学研究机构减拨的科学事业费全部作为科学研究机构产业化扶持资金,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机构的新产品研制和项目开发。
第二十二条 科学普及经费用于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实用技术等的教育和普及活动。
第二十三条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重大技术难题攻关;
(二)高新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
(三)企业新技术开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
(四)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引进、试验和示范;
(五)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六)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的研究与应用。
科技三项费用可以采取拨款、资本金投入、贷款贴息等方式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科学基本建设费主要用于重点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基本建设配套资金、中间试验基地和公用科学技术设施等基本建设。
科学基本建设项目,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自筹的科学技术资金,应当集中用于科学技术开发或者配套用于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下达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并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由单位或者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申报,经专家评审后,择优立项。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推行公开招标。
单位和个人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项目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者属淘汰落后技术的不得立项。
第二十七条 经审定或者中标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部门或者单位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实行分期评审、分段拨款,及时制止、纠正使用不合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科学技术贷款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工作,协助金融机构做好科学技术贷款的审查、投放和回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 财政、计划等部门应当参与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验收。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经费决算报表。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项目资金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下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或者截留。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送科学技术投入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以及在科学技术资金使用和管理中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捐赠、资助科学技术资金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项目资金的,由资金下达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政府科学技术项目资金的, 由直接下达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部门追回科学技术项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该单位和个人3年内不得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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