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6:06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4日公布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贸市场设立
第三章 农贸市场店档的租赁
第四章 农贸市场经营资格
第五章 农贸市场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是指具有公益性,有固定的场所、设施,进行集中、公开交易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或以经营农副产品零售为主兼营日杂商品零售的市场。
第三条 农贸市场的设立、管理和经营交易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卫生、城管、规划国土、建设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其职能管理农贸市场。

第二章 农贸市场设立
第五条 农贸市场设立应以方便居民生活为原则,纳入特区城市规划,并应与城市建设同步。
新建住宅区应配套设立农贸市场。旧城区改造应将农贸市场的设立纳入改造规划。原有农贸市场的拆除,应在新农贸市场启用后方可进行,新农贸市场的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原有农贸市场的建筑面积。
农贸市场的规划和设计方案应征求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农贸市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投资兴建。
农贸市场建设用地的地价款应给予优惠,其优惠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建设农贸市场应遵循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
农贸市场应具有与其规模和管理相适应的、符合其正常用途的基本设施。
农贸市场设施的各项技术标准和使用维修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
第八条 农贸市场竣工并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产权单位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未领取《市场登记证》的,不得开业。
农贸市场登记注册后十五日内,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以公告。
第九条 产权单位应负责对农贸市场的基本设施进行维修。
农贸市场的基本设施损坏或依使用维修标准应当维修而未及时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期限届满后仍未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维修并处以罚款,由此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条 农贸市场店档类型、数量的变更,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改变农贸市场用途或功能,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报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农贸市场店档的租赁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店档的承租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产权单位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抽签的方式确定。抽签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后的第十日起五日内进行。抽签的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参加店档租赁的抽签:
(一)本市经营农副产品的经济组织;
(二)本市常住户口的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辞退职人员、停薪留职人员;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个体工商户、市外经营农副产品的经济组织。
前款第(一)、(二)项所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享有抽签优先权。
第十四条 中签者持中签证明,与产权单位签订《店档租赁合同》。
《店档租赁合同》应采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文本。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店档的租金应按微利的原则收取,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最高租金标准。
产权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收租金,并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代收。
第十六条 店档承租者应依《店档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店档,不得将店档或其一部分转租他人。
第十七条 店档承租者被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的,《店档租赁合同》终止。

第四章 农贸市场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在农贸市场进行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经营熟食品的,并须持有经营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领《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应提供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店档租赁合同》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核发《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或其招用人员患有传染病的,应立即停止患者的经营活动直至证明病愈为止。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连续停业一个月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被吊销《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的,从其被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申领《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农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文明店档评选制度和店档违章扣分制度,其具体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订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农贸市场管理中应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农贸市场内承租者的摊档位置每年调整一次。
摊档调整应采用公开抽签方式,但文明摊档的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交易实行《商品信誉卡》制度。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权要求经营者开出《商品信誉卡》,经营者不得拒绝。
《商品信誉卡》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档位编号;
(二)售货时间;
(三)商品品名及交易的数量、价格。
第二十八条 农贸市场应设置公平秤。
第二十九条 下列物品禁止在农贸市场交易:
(一)依法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未经检疫的肉类食品;
(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在其店档显著位置悬挂《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并佩戴营业卡。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标明商品价格。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出售商品不得超过物价部门公布的当天零售控制价。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度量衡器,不得短斤缺两。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公平买卖,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哄抬物价。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定期公布每年的市场管理费收支情况。
除税金、租金、水电费及前款所规定的管理费外,未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贸市场店档的经营者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保持本店档的整洁卫生。
第三十七条 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许可,不得在农贸市场宰杀禽鸟。
第三十八条 在农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堆放物品、垃圾;
(二)私接电源;
(三)住宿、煮食;
(四)其他干扰市场交易秩序、有碍市容或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农贸市场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第四十条 营业时间车辆不得进入农贸市场,但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办事公开,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不得索贿受贿,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刁难经营者。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建农贸市场或将农贸市场用地移作他用的,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建,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不补建的,所建房产不发给《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对产权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超过规定期限未维修农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产权单位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罚款;不按期恢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恢复,由此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并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直到取消其经营房地产业务的资
格。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营者和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高于标准租金的差额部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责令产权单位返还承租者,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该店档经营者的《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部门没收其物品及非法所得,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停业整顿七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业整顿七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超过规定期限七天不交纳的,责令其加倍交纳;超过规定期限十四天仍不交纳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业整顿七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七天;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
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七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立即驶离,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店档违章扣分制度,经营者被扣分累计达规定数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区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市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在特区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4年5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开展民政行政执法检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民政行政执法检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关于“要认真做好行政执法工作,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精神,我部决定在全国民政系统中开展民政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指出,民政部门是政府进行社会管理的重要职能部门之一,其基本职责是依据国家赋予的职能,解决社会问
题。调节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依法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为党的中心任务服务。各级民政部门,要紧紧围绕我们的基本职责,在民政部的统一部署下,有重点地做好民政行政执法检查,逐步解决民政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各项工作严格依法
办事,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程序行使民政管理职能,提高民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加强法制。现将执法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执行情况。
1.本行政区域内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情况及应保未保的原因;
2.五保供养内容的落实情况;
3.五保供养对象和敬老院的经费来源和落实情况;
4.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院办经济给予扶持和照顾的情况;
5.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和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的情况;
6.五保供养款物有无被贪污、挪用的情况;
7.县以上民政部门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执行情况。
1.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率和登记合格率的情况;
2.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情况;
3.对婚姻登记监督管理的情况;
4.对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清理的情况。
(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执行情况。
1.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情况(优待金的统筹办法、优待金标准及增长情况、优待兑现情况);
2、伤残军人、“三属(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三红”(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及在乡老复员军人的抚恤标准落实情况(对中央下拨的专款是否能按规定的时间发放;经济发达地区是否制定了当地的具体标准;自然减员
经费是否仍用于优抚对象身上);
3.优抚对象的医疗减免情况(是否按《条例》规定的减免范围进行了医疗减免;是否有具体的减免措施和办法);
4.批烈评残执行政策的情况。
(四)《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执行情况:
1.各地对《退伍义务安置条例》和本地区制定的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情况;
2.在新形势下,各地制定的有关退伍军人安置方面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
3.对执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奖惩情况。
(五)《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执行情况。
1.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规划的情况;
2.新建公墓选址占用耕地的情况;
3.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管理情况;
4.非法建公墓的清理和处理情况。
执法检查中要注意了解对上述五个行政法规、规章的修改、补充意见和建议。
二、检查步骤
全国民政行政执法检查时间从十月初开始,十二月中旬结束。有特殊情况的时间可适当延长。这次检查分动员和自查阶段、重点抽查阶段、总结阶段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执法检查的实施方案,做好部署和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在两个多
月的时间内高质量地完成这次检查。
(一)动员和自查阶段(十月份)
各级民政部门要组织民政干部学习《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国发〔1993〕72号)和《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报告》,做好执法检查的思想动员工作,并制定本地区的民政法规执法检查方案。
首先,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的执法检查方案搞好自查。自查面要达到100%。在自查阶段中,要深入基层和群众了解情况,边查边改,暂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并提出相应的措施。
县以上各级民政行政执法检查领导小组,要做好自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工作,防止自查工作走过场。
(二)重点抽查阶段(十一月份)
重点抽查主要由地、县民政局组织。重点抽查面不能少于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把主要力量放在对地、县重点抽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检查督促方面,并组织检查组选择部分地、县、乡进行抽查。届时民政部也将派出检查组对部分省(市)重点抽查。
(三)总结阶段(十二月中旬以前)
检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写出执法检查总结报告,于十二月中旬报送民政部执法监督检查办公室。执法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1.组织检查的主要情况和措施;2.对所检查法规实施状况的全面评价;3.检查出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办法;4.对今后进一
步贯彻执行好所检查法规的意见和措施;5.对所检查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的建议。
三、组织领导
为了保证民政行政执法检查的顺利进行,民政部成立执法监督检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大检查的组织协调工作。
民政部执法监督检查领导小组:
组 长:多吉才让 部长
副组长:范宝俊 副部长
杨衍银 副部长
成 员:李本公 优抚司司长
郑一民 安置司司长
姜 力 救灾救济司司长
李舒珊 社会事务司司长
杨建昌 办公厅副主任
朱重庆 监察部驻民政部监察局局长
民政部执法监督检查办公室(设在民政部法制办公室):
主 任:陈克会(民政部法制办公室主任)
副主任:阎 ■(民政部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把这次民政行政执法检查抓紧搞好。



1994年9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废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六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五)外国合资者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从事外币兑换;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吸收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担保;

(六)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九)提供外汇信托服务;

(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的,应当在开办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六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

第二十八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

对前两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

对前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坏账)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

(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定期或者随时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制定业务规则,建立、健全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三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未经批准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停止经营未经批准的新的业务品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或者报送虚假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及书面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该外资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取消该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国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金融业务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