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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43:52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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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供应、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经营及燃气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石油、天然气勘探与开采、供工业生产用的燃气和器具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可以受其委托负责燃气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燃气事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燃气事业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和高层住宅,应按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事业发展规划,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建筑工程需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以及质量监督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的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对燃气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严格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符合燃气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和设备、材料、构配件生产、采购与供应单位,对燃气工程建设应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紧急抢修燃气设施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因施工需挖掘占道的,应事先到当地市政、公安机关办理挖掘占道手续;施工或者抢修时,应设置施工标志,对市政设施、建(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向社会供应燃气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及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压力容器安全许可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非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由市、州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自供许可证》。
前款燃气自供单位向社会经营燃气的,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或者自供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由发证机关定期进行审查。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应当符合安全消防等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保质保量供气,保障用户利益。
第十七条 燃气生产、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合并、分立、歇业、终止及经营场所变更等,应提前15日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定期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从事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证件;
(三)燃气行业中的运行操作、灌瓶充装、维修安装等主要岗位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四)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严格操作规程,保证正常供气。因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责任造成用户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向用户赔偿;
(五)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六)不得对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灌装;
(七)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八)因施工等原因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应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不得恢复供气;
(九)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单位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法定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有指定维修点及售后服务站,到销售地燃气主管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通讯、维修、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的维修安装人员。
安装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第四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
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应加强对管网和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并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泄漏等事故隐患时,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储存、运输燃气和进行动火作业,应当按照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进行。
燃气、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加强对燃气的储存、运输专用设施以及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使用规则:
(一)不得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二)不得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三)不得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燃气设施,不得盗用管道气;
(四)未经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许可,不得改变管道燃气使用性质;
(五)使用以管道气为燃料的热水器、采暖等设备,应向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提出申请,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
(六)应拒绝使用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七)管道燃气用户按时交纳气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碾压、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挖掘取土、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
(五)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在燃气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
第二十六条 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管线等设施,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迁移费用由要求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应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燃气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因燃气事故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单位可处以约定收费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可处以工程承包额1%-2%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已取得的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二十九条 燃气建设单位未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或者使用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燃气工程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已取得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自供许可证》:
(一)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自供许可证》从事燃气供应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自供许可证》的;
(三)未办理准销手续销售燃气器具的。
第三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及所属燃气管理机构、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新型燃料等气体燃料。
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产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体、可燃气体。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生活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节能器、燃气安全装置和燃气动力装置等产品。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七条 向汽车供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加气站(点),其经营管理规范参照本条例执行。
汽车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为燃料的改装,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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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布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并持有常住户口的公民或在拆迁范围内办公、生产、营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成片综合开发改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项目,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时,应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经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安置方案,包括:拟拆除房屋的面积、居住人口、产权归属、安置地点、过渡期限和方式、作价补偿的数额等;
(五)拟拆除房屋所有人的姓名、家庭人口及产权部门提供的产权资料。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拆迁人的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拆迁的决定。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从房屋拆迂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的扩建,改建、(翻建、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出典、赠与、析产等;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手续;
(三)核发营业执照;
(四)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第十条 在已公布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正常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一)出生婴儿或婚嫁入户的;
(二)大中专毕业生和退学、休学或被取消毕业生分配资格的学生及未安置住房的军队复转退军人;
(三)归国定居的华侨.港澳台胞及出国(境)人员回国的;
(四)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少管人员。
第十一条 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签订书面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入提供了安贵置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按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进行。因特殊原因需要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时,须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结束后30日内,应当持拆迁范围内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证明书,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应坚持公平、公正、等价交换的原则,实行作价补偿.产权调换(含建还)或者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和各类房屋的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明认定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为准。
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作价补偿评估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定期向社会发布。
偿还房屋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价格,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人拆除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拆除国家直管公房,按下列规定予以建还产权或者给予补偿:
(一)拆除国家直管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在同类地段给予建还,不结算差价;
(二)拆除国家直管的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建还产权,不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拆迁其他各类房屋按下列规定进行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
(一)全部作价补偿。产权人不要求安置的,应按原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二)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
(三)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四)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10%(含10%)以内,由产权人按偿还房屋的实际成本支付费用; (五)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10%以上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偿还房屋的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拆迁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更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的规定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对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或判决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提高补偿标准,被拆迁人也不得超出本条例的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以原建筑面积为主要依据实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在拆迁安置中,将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应当根据区位差异程度,给予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优惠,所优惠的面积最多不超过14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第二十七条 依靠民政部门救济为生的被拆迁户,由拆迁人无偿安置不低于原住房条件、居住面积的住房。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能一次性安置到位的,可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周转用房,也可由使用人自行过渡。
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根据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定。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超过过渡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三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三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用房,并处以罚款。周转房属于营业性的,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周转房属于住宅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胁迫、辱骂、殴打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解释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有关规定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解释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有关规定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青岛、大连、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
近来,一些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及企业就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管理规定提出了一些政策咨询,现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实施细则》(下称《细则》)有关规定解释如下:
一、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非融资项下的对外保证履约时,是否需要外汇局核准?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批准文件?
《细则》第五章第三十九条规定:“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第四十条规定:“担保人履行对外担保义务,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项下的售汇及付汇手续。”《细则》第二十
条第(一)款规定:“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融资保证、融资租赁保证、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保证和超过1年(不含1年)的延期付款保证等实行逐笔审批。”第(二)款规定:“对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非前款所述对外保证(简称非融资项下的对外保证)按照资产负债比例进行管理”。

根据以上规定,中资银行办理非融资项下的对外保证,无需事先得到外汇局批准,但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对外担保履约时,应凭登记证明到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无需提供担保批准文件。
二、外商独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有无条件限制?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时有哪些规定?
根据《细则》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的逐笔审批。但提供对外担保的外商独资企业必须符合《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即:“非金融企业法人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并且,根据《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得为经营亏损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不得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提供担保”。
外商独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外汇局在为外商独资企业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须按上述规定予以审核,符合条件后方可予以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1999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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