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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19:35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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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卫生厅


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卫生厅


(1989年4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就餐场所、宴会厅)、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 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茶座、各种活动中心;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文化娱乐场所);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运送旅客的火车、飞机、轮船)。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温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声;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 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制度。省环境卫生监测站、各级卫生防疫站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
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实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为保证《条例》的贯彻执行,工商、城建规划、公安、新闻等职能部门应尽职尽责,积极配合卫生部门的执法工作,特作以下要求:
(一)工商行政部门先查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二)城建规划部门、建设银行须先查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能拨款和办理施工执照;
(三)公安部门应配合、支持卫生监督部门的执法工作;
(四)新闻部门应积极宣传《条例》和本办法。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监督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技术人员,为开展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提供必要的装备,以适应执行《条例》的需要,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监督监测服务,应按国务院〔1985〕62号文件中的“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体检等都要收取一定的劳务费和成本费”的规定,合理收费。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八条 各类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为本系统经营单位提供改善卫生状况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经营单位应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和申领卫生许可证。
(一)公共场所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学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培训大纲规定的内容和学时,掌握培训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卫生操作技能;
(二)从业人员应在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十条 凡从事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每年定期由卫生监督机构或监督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经营单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和新参加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
病以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多功能公共场所,按各类公共场所卫生要求,分别发放“卫生许可证”。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
复核一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必须将有关部门批准的投资计划文件 、批准工程项目文件、设计任务书(其中应有卫生篇章)或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及有关图纸(要求审报图纸与送审政府各部门的图纸一致)和其它资料报送卫生行政部门; 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后,建
设项目各项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印制,各地不得自行复制、翻印。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
(一)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范围:
1.因微小气候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虚脱、休克;
2.空气质量恶化造成呼吸道传染病暴发,如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脑炎髓膜火等;
3.强烈眩光刺激造成短性视力损害;
4.强烈噪声造成短暂性听力损害;
5.饮用水水质污染造成介水传染病流行或中毒 ;
6.公共用具和公共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引起伤寒、副伤寒、细菌性痢疾,霍乱,副霍乱,病毒肝炎等肠道传染病,以及皮肤病,性病等传染性疾病;
7.因游泳池水质不洁造成急性结膜炎、中耳炎、皮肤病、肠道传染病流行;
8.因意外事故造成一氧化碳、氯气、氨气,消毒杀虫剂中毒;
9.造成严重和较大范围的环境恶化,污染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
10.虽未造成明显的危害健康事故,但存在潜在性危害因素。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卫生负责人,当班职员参加诊治、抢救受害者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报告责任人要立即用最迅速的方法报告当地卫生监督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通知二十四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及时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重大恶性事故同时抄报卫生部,事故主管部门和主管单位,应建立档案。
(五)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
1.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
2.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就医;
3.防止事故的继续发展,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
4.在不影响实施上述措施的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分级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和培训从业人员以及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
(一)省卫生监督机构对同级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民航,中外合资、合营,跨省、市、地、州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对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二)省辖市、地区、州卫生监督机构对同级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跨县、区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对投资50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三)县(市、特区、区)卫生监督机构对县及县以下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对投资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四)国际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 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本系统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 吧形尬郎酪呋菇屑喽降牡ノ唬傻胤轿郎喽交菇屑喽剑? (五)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有权对各类公共场所进行抽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之间分工要明确,避免重复监测,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卫生监督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监督机构处理不当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有权纠? 蛑匦麓怼?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由专业人员担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可按每30——60户公共场所设一人的比例设置,一般不少于三人,省、省辖市、地区、州卫生监督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工作,符合监督员条件者,可作卫生监督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设置兼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
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培训和考核;
(三)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峻工验收;
(四)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发证”和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可单独和合并使用。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五)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致病残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监督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出报复,性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办法》、《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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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㈡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㈢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㈣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㈤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九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一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二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和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酒类管理机构。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㈡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㈢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㈣有较稳定的销售渠道;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酒类批发,应当向酒类管理机构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及坚持商业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核。核准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当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销售酒类;酒类批发者、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未经审核批准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验收产品质量。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禁止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八条 没收的酒类应当在酒类管理机构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从事酒类展销活动,须报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酒类运出厦门市,运抵地要求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承运人可向酒类管理机构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

  第二十二条 酒类管理机构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酒类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报备,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酒类管理机构、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㈠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㈢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50%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酒类管理机构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的《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万众评公务”活动暂行规则》的通知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万众评公务”活动暂行规则》的通知

惠市委办发〔2007〕19号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惠各副局以上单位:
《惠州市“万众评公务”活动暂行规则》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9月14日


惠州市“万众评公务”活动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关作风建设和民主评议行风工作,进一步规范和推动“万众评公务”活动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广东省民主评议行风工作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万众评公务”活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社会各阶层代表,对我市党政机关、“窗口”服务单位进行评议,找准突出问题,督促抓好整改,建设廉洁、务实、高效的单位。
第三条 “万众评公务”活动的目标是:通过评议,进一步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利民便民;进一步增强执法守法观念,切实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保证政令畅通;进一步转变职能,切实提高办事效率和透明度,改善和优化法治环境及发展环境;进一步加强廉洁自律意识,营造干净干事、勤政廉政的良好氛围,促进行业作风根本好转。通过拓宽群众监督渠道和加大群众监督力度,鼓励先进,鞭策后进,逐步建立起一套党风廉政建设、干部思想作风建设和行业作风建设“考核考评、综合评价、有效监督”的科学体系,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深入开展,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现代化惠州服务。
第四条 “万众评公务”活动由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成立“万众评公务”活动领导小组,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为组长、副组长,市直有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评议办),办公地点设在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万众评公务”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要努力形成党政领导齐抓共管、评议办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各界大力支持、人民群众积极参与、新闻媒介密切配合的工作局面。
第五条 每次参加“万众评公务”活动的单位由评议办提出,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原则上分执法部门、“窗口”服务单位、非执法部门三大类。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再细化分类。中央和省属单位参加评议,由市评议办向其上级对口部门通报分数、名次和群众意见。
第六条 评议内容要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抓住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将“万众评公务”活动与机关作风建设、民主评议行风、“行风热线”节目、纠风专项治理、政务公开、纪律教育学习月、创建文明单位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形成纠正不正之风的长效机制,并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不断调整和充实评议的内容。
(一)评机关作风
具体是:思想解放程度、思想观念、全局观念和改革创新精神等思想作风的情况;工作标准、工作效率和工作绩效等工作作风的情况;群众观念、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和办实事等领导作风的情况;群众纪律、廉洁从政、艰苦奋斗精神和生活品行等干部生活作风的情况。
(二)评服务质量
具体是:树立执政为民、勤政为民的公仆意识和爱岗敬业的情况;为基层、群众、企业、投资者服务的情况;落实向社会公开服务承诺的情况。
(三)评依法行政
具体是:贯彻依法治国、依法治市方略,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文明执法、公正司法的情况;对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事项行政执法的情况;对群众投诉的违纪违法问题受理和调查处理的情况。
(四)评办事效率
具体是:本职业务熟悉精通的情况;改进行业作风及提高工作效率的情况;办事内容、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和办事结果公开和执行的情况;本单位行政职能执行的情况;对突发事件处理的情况。
(五)评廉政状况
具体是:本单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纠风工作责任制的情况;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遵守“四大纪律八项要求”及廉洁从政、严格自律的情况;经费开支使用和物资采购的情况;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情况;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录用、评选先进、干部年度考核的情况。
第七条 评议方式主要采取以下几种:
(一)按参评代表类别发放《评议意见表》,采取无记名方式填写,由市评议办工作人员回收;
(二)设立投诉和监督电话收集意见;
(三)设立电子信箱在网上收集意见;
(四)设立意见箱收集意见;
(五)通过邮政信箱收集意见;
(六)通过新闻媒体收集意见;
(七)召开座谈会或个别谈话听取意见;
(八)发函给上一级对口部门征求意见;
(九)组织随机测评;
(十)其他评议方式。
第八条 参加评议人员:(一)全国、省、市党代表;(二)全国、省、市人大代表;(三)全国、省、市政协委员;(四)社会经济调查住户和离退休老干部;(五)市直、惠城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六)市属、惠城区外商及港澳台企业管理人员;(七)市属、惠城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管理人员;(八)惠城区居委会、村委会人员;(九)县(区)机关正科级以上单位(含乡镇、街道)工作人员;(十)行风评议团成员;(十一)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专家库、大中小学、城区和市属以上医院、科研机构、文化团体的技术人员)。
第九条 “万众评公务”活动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市、县(区)同步进行,时间一般安排在9—11月份,分为四个阶段。特殊情况经市委常委会同意可更改评议时间。
(一)动员阶段
召开领导小组成员会议,研究制定活动方案;印制有关表格,起草下发有关通知,召开动员大会,部署开展评议活动的工作;市领导直接领导和参与所分管系统的评议工作;各单位对照评议内容自查自纠。
(二)评议阶段
评议办召开《评议意见表》发放会议;发动社会各阶层代表填写《评议意见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收回《评议意见表》;召开各类企业代表座谈会;通过多种渠道收集、汇总、整理评议意见;计分排名,公布评议结果。
(三)整改阶段
召开评议情况通报会议,反馈群众意见;各参评单位梳理群众意见,进行分类,查原因找问题,抓好整改落实;根据评议结果由分管市领导负责对有关单位领导班子进行诫勉谈话;抽调人员组成考核组对有关单位进行责任考核;组织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视察有关单位整改落实情况;召开问题整改汇报会,公布整改情况。
(四)总结阶段
召开总结大会,总结评议工作情况,表彰先进单位,公布对群众意见较多或得分75分(不含75分)以下的末位单位的处理意见。对末位单位和意见较多的单位进行整改回头看。
第十条 评议期间群众所提意见要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汇总,按原意反馈给所在单位;涉及人身攻击、诽谤等不宜公开的意见,经评议办研究同意后可以删除;涉及被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纪违法的问题,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评议办法要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力求科学、合理、简便,评分采用百分制:
(一)评议人员按照机关作风、服务质量、依法行政、办事效率、廉政状况五项评议内容评分,每项内容以100分为满分,五项评议内容的综合平均分为该单位的实际得分;
(二)评议的计分排名工作要在3名以上评议办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三)录入数据的总差错率必须控制在国家数据统计允许的范围内;
(四)参评单位按实际得分从高到低的顺序排列名次;
(五)根据量化考核标准将评议结果分为满意、比较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四个等次,实际得分在85分(含85分)以上为满意,75分至85分(不含85分)以下为比较满意,60分至75分(不含75分)以下为基本满意,60分(不含60分)以下为不满意。
第十二条 评议结果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评先创优、干部年度考核以及领导干部的使用、奖惩挂钩:
(一)对“万众评公务”活动先进单位进行通报表彰;
(二)在得分75分(不含75分)以下的各类参评单位中按照比例确定若干个末位单位;
(三)排名末位及群众意见较多的单位必须认真抓好整改,限期改正存在问题,并由分管的市领导负责对有关单位领导班子进行诫勉谈话;
(四)对排名末位的单位进行责任考核,给予黄牌警告,在本年度内不能评为先进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在本年度内不能评为先进,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档次;连续2次以上被黄牌警告的单位,主要领导要写出检讨,视情况对领导班子成员进行组织处理;
(五)凡是不合格的单位要通报批评,主要领导要写出深刻检讨,并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领导班子成员。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该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用公款请客送礼等不正当手段干预评议的;
(二)统一领取的《评议意见表》未发放给评议人员,由个人操纵填写的;
(三)伪造《评议意见表》的;
(四)在评议期间因怕得罪人,不履行工作职责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五)在评议期间,被评单位在新闻媒体上进行自我拔高和综合评价式的宣传,组织可能影响评议公正的座谈、检查等活动,向企业、县(区)、基层特别是向对口部门明示或暗示评议打分特殊要求的;
(六)其它扰乱评议工作的。
第十四条 排名末位及群众意见较多的单位必须在当年11月底前向评议办提交整改工作报告;各县(区)在当年11月底前向市评议办上报“万众评公务”活动书面总结材料;市评议办在当年12月底前将全市“万众评公务”活动情况书面总结上报省政府纠风办。
第十五条 年底前评议办要对排名末位和群众意见较多的单位进行一次整改“回头看”,检查和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巩固整改成效。
第十六条 评议办要做好“万众评公务”活动各种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七条 每年全省统一安排的民主评议行风工作与我市“万众评公务”活动结合进行。
(一)由纠风办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特邀监察员、群众团体、新闻工作者和服务对象中选聘人员组成行风评议团;
(二)行风评议团成员重点对开展行风评议的单位进行调查、评议和监督;
(三)开展行风评议单位的评议结果由纠风办按照该单位在“万众评公务”活动中的实际得分确定对应的等级档次,作为行风评议结果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万众评公务”活动。各县(区)可参照此规则执行或根据实际制定本地区开展“万众评公务”活动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市“万众评公务”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原《惠州市“万众评公务”活动暂行规则》(惠市委办发〔2004〕18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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