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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32:54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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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
1993年9月2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的“辞退职工”是否指因违纪被辞退的职工?
答:“辞退职工”既包括因违纪被企业辞退的职工,也包括国家和地方劳动法规规定的因其他原因予以辞退的职工。
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职工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是否需要提供企业发给的通知书?
答: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职工对此不服,申请仲裁,应提供该通知书或证明书。如遇特殊情况,职工无法得到此类通知书,也可提供其它形式的书面材料(如旁证、自述),仲裁委员会应酌情决定其可否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
三、《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分别包括哪些内容?
答:这里的“工资”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福利”是指用人单位用于补助职工及其家属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包括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培训”是指职工在职期间(含转岗)的职业技术培训,包括在各类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工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等)和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与其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的规定,各项保障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措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未成年人的劳动保护规定等。
四、《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所说的“规定”,包括哪些内容?
答:这里所说的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五、《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答:“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中“职工”的含义是什么?
答:“职工”是指按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以及外籍员工等全体人员。
七、《条例》第五条中所说的“共同理由”是指什么?
答:共同理由是指职工一方三人以上发生劳动争议后,基于同一事实经过而且申请仲裁的理由相同。
八、《条例》第十一条中的“期限”如何理解?
答:《条例》第十一条中的“规定的期限”,就是指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否可以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否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如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其受理范围及职责,亦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已经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予保留。
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其中“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如何理解?
答: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业务管理机构,与同一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十一、《条例》第十五条中的可以担任仲裁员的“工会工作者”是指哪些对象?
答:可以担任仲裁员的“工会工作者”是指在各级地方工会、各行业工会内从事工会职能工作的人员。
十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可以由一名仲裁员处理简单劳动争议案件,这是否与仲裁庭处理争议的规定一致?
答:《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于一名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在职责、权限、程序上与仲裁庭基本一致,因此应理解为是仲裁庭的简易形式,与仲裁庭处理争议的规定是一致的。
十三、自治州、盟、自治县、旗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如何确定?
答:自治州、盟、自治县、旗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按《条例》第十七条的精神办理。
十四、《条例》第十八条中“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应如何理解?
答: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
十五、《条例》第二十条中提到的死亡职工的代理人如何确定?
答:死亡职工没有法定代理人,因此按《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的范围,应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定办理。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及死亡职工利益的仲裁申请时,应当为死亡职工指定代理人。指定的代理人应为职工的利益关系人。
十六、《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十七、《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说明理由”用什么形式?
答:仲裁委员会对经审查不符合受理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向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十八、对查无下落的当事人,如何送达仲裁文书?
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受送达人查无下落的,可以采用公告的形式,公告中应确定视为送达的期限,逾期即视为送达。
十九、在规定的办案时间内,如遇特殊情况,致使劳动争议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是否可以“中止”审理?
答: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如遇有特殊情况(如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仲裁委员会之间委托调查、进行鉴定、当事人患病或因故不在本地而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劳动争议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和时间,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中止审理。规定的办案时间应扣除中止时间后合并计算。
二十、《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是否应理解为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仲裁人承担?
答:《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意思是要求申请仲裁人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根据规定,仲裁费分为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请仲裁人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结案后,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处理结果,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承担的费用。
二十一、《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工人”包括哪些对象?
答:包括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人等。
二十二、《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在受理争议时如何掌握?
答: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凡符合《条例》规定受理范围的,且仲裁申请人又在规定的六个月申诉时效内提出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案件。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受理范围的,如果仲裁申请人在《暂行规定》规定的申诉时效内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暂行规定》的程序处理,《暂行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如果仲裁申请人在超过《暂行规定》规定的申诉时效后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则不予受理。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暂行规定》规定的受理范围,而属于《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不超过六个月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条例》规定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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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落实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方案(试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落实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工信部电管函[201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接入服务单位:

为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深入整治手机淫秽色情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工信部电管〔2009〕672号文件)的要求,深入开展依法打击手机淫秽色情专项行动,净化互联网络环境,加强对网站备案信息的核查,进一步提高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充分发挥网站备案管理的网站主办者溯源和接入地溯源作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落实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落实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方案(试行)

为切实保证网站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深入整治手机淫秽色情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中的要求:“基础电信企业和各接入服务商在向通信管理局提交网站申请备案之前,要对主办者身份信息当面核验、留存有效证件复印件,要对网站主体信息、联系方式和接入信息等进行审查”。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的相关规定,制定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方案。

一、核验内容

接入服务单位根据相关网站的委托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等手续时,应对网站主办者提交的主体信息、联系方式、网站信息,以及本单位提交的接入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验。

1.网站主办者(主体)信息

网站主办者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包括单位和个人两类。

(1)网站主办者为单位,核验证件为:

如网站主办者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为核验其单位资质的第一证件,在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情况下,可核验事业法人证书或社团法人证书等原件。

如网站主办者为企业,核验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原件。

如网站主办者为军队,核验军队代号证书原件。

网站负责人的个人证件:如网站负责人为中国公民,身份证原件为核验其身份的第一证件,在没有身份证的情况下,可核验户口簿、军官证、台胞证等原件;如网站负责人非中国公民,则核验其护照原件。

(2)网站主办者为个人,核验证件为:

如网站主办者为中国公民,身份证原件为核验其身份的第一证件,在没有身份证的情况下,可核验户口簿、军官证、台胞证等原件。

如网站主办者非中国公民,则核验其护照原件。

(3)网站负责人的定义:若网站主办者为单位,网站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单位委派具体负责网站的部门负责人;若网站主办者为个人,网站负责人为其本人。

2.联系方式

如网站主办者为单位,联系方式是指网站负责人手机号码、办公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如网站主办者为个人,联系方式是指网站负责人手机号码、办公电话或住宅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

3.网站信息

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涉及需前置审批或专项审批内容、网站服务内容/项目。

4.接入信息

接入服务提供者名称、接入方式、服务器放置地点、网站IP地址。

二、核验、审核、核查规程

(一)备案信息真实性责任主体

接入服务单位根据相关网站的委托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等手续时,核验主体为接入服务单位,包括:基础电信企业省分公司(含市、县级分公司)、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IDC、ISP)、公益性互联单位等。

审核主体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核查主体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国家互联网备案管理支撑中心,以下简称“备案中心”)。

(二)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审核、核查规程

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审核工作流程图见附件。

1.接入服务单位网站备案核验规程

(1)网站主办者登录接入服务单位备案系统录入网站备案信息。

(2)接入服务单位受理网站主办者提交信息后,对主体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预核验:初步判定主体信息是否真实,通过电话、邮件等途径核验联系方式是否正确。预核验后,接入服务单位应向网站主办者发送现场核验通知或信息退回的短信提示:“您提交的网站备案信息已通过预核验,请在1个月内由网站负责人本人携带有关证件原件到我单位备案现场办理核验手续”或“您提交的网站备案信息未通过预核验,请修改后重新提交”。预核验工作必须在主办者提交备案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3)网站主办者接到通知后,由网站负责人本人携带核验所需证件原件、材料到接入服务单位备案现场办理核验手续。

(4)接入服务单位在本单位备案现场采集并留存网站负责人彩色正面免冠照(电子照片规格:800×600像素)。备案中心统一制作、提供带有标识的幕布作为拍照背景,照片应显示拍照时间和背景标识。

(5)接入服务单位备案人员利用公安、质检、工商等相关部门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等信息源,核验网站主办者提供证件原件的真实性。同时通过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原件核验身份证与当事人是否一致。核验无误,留存身份证明和单位有效证件复印件。

接入服务单位备案人员登录本单位备案系统,依据证件原件内容对网站主办者网上提交的主体信息进行核验:核验证件持有者、证件类型、证件内容与备案系统中录入的网站备案信息是否完全一致,不一致不予受理;依据网站主办者提交的域名证书或域名注册机构网站公共查询信息,核验网站域名所有者与网站主办者身份的一致性,不一致不予受理;依据本单位对网站的实际接入情况,准确录入网站备案接入信息各项内容。

(6)若核验无误,接入服务单位备案人员填写统一格式的《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备案中心负责制订《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格式);若发现备案信息有误,现场核实修改,并在《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中进行记录。《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一式两份:一份接入服务单位留存,一份上报网站主体所在地通信管理局,加盖接入服务单位公章。网站主办者和接入服务单位同时签订信息安全管理协议书。

(7)在确认备案信息全部核验无误后,接入服务单位通过本单位备案系统向主体所在地通信管理局备案系统提交网站备案信息,并提交《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纸制原件、传真件或电子扫描件。

2.省通信管理局审核规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登录省局备案系统,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接入服务单位提交备案信息进行审核。审核合格下发网站备案号,接入服务单位实施网站接入;不合格将备案信息退回接入服务单位系统,由接入服务单位重新核验。

3.备案中心核查规程

(1)备案中心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建设网站备案信息校验平台,对各通信管理局提交网站备案信息中的身份证信息进行全量自动核查。结合人工电话抽查,每月对备案系统提交的网站备案信息进行准确性核查和抽样评估并反馈情况。

(2)备案中心每季度对部备案系统中存量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备案率分省分接入商进行核查和抽样评估并反馈情况。

三、工作要求

(一)接入服务单位核验工作要求

1.组织保障和制度完善要求

各接入服务单位应在2010年2月底前设立现场核验网站备案信息部门,专门负责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并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应建立本单位的备案业务规范,备案工作考核制度。明确备案人员的工作责任,对备案人员业务能力实行年度考核,将日常备案工作质量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

各接入服务单位应在2010年3月底前正式实施网站备案信息当面核验,并将工作开展情况报许可证发证机关和单位注册所在地通信管理局。

基础电信企业应在2010年4月份对租用本单位电信资源从事接入业务的接入服务单位是否设立当面核验人员、履行当面核验备案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未履行当面核验责任的,不得为其提供电信资源。

2.业务明示要求

接入服务单位在业务经营中应向网站主办者明示开办网站要依法办理备案手续、网站备案流程、需提供的证件、材料清单及网站备案有关注意事项。

3.业务合同内容要求

接入服务单位应在与网站主办者签订业务合同中,明文要求:“依据《非经营性互联网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如备案信息不真实,将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请您承诺并确认:您提交的所有备案信息真实有效,当您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请及时到备案系统中提交更新信息,如因未及时更新而导致备案信息不准确,我公司有权依法对接入网站进行关闭处理。”双方签字、单位盖章确认。

4.信息安全管理责任要求

接入服务单位建立网站主办者资料档案,妥善保管核验过程中获取的网站主办者证件信息、照片信息、《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与网站主办者签署的各项协议,保证信息不泄露,承担对网站主办者提交材料的信息安全保密管理责任。上述资料至少留存5年以上,以备通信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

5.网站备案信息更新要求

接入服务单位应做好日常回访核查工作,确保网站备案信息变更后,网站主办者及时更新主体信息、联系方式、网站信息。同时接入服务单位应根据网站接入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接入信息,并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查工作。因未开展日常回访核查工作导致接入网站备案信息不准确的接入服务单位,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6.存量网站备案信息核验要求

对备案信息真实性当面核验工作正式启动前接入的网站,各接入服务单位要在2010年2月底前制定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详细计划,报许可证发证机关和单位注册所在地通信管理局,并在2010年9月底前完成全部网站的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

(二)省通信管理局审核工作要求

1.做好日常审核工作

各通信管理局应做好日常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审核工作,保证对重点信息(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的逐一细致审核。二期备案系统升级改造后可由各通信管理局审核人员用口令登录接入服务单位系统抽检审核证件原件,同时检查接入服务单位上交的《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

2.检查“当面核验”工作开展情况

各通信管理局对接入服务单位当面核验网站备案信息的部门设立和工作制度完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根据接入服务单位保存的真实性核验证明材料,对接入服务单位“当面核验”工作的开展情况、接入服务单位提交备案信息的准确性进行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对发现未执行“当面核验”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应严肃处理。同时将日常检查考核结果作为许可证年检重要参考。

(三)备案中心核查工作要求

1.新增网站备案信息核查

备案中心每月对新提交的网站备案信息进行准确性抽查。对备案主体信息中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信息进行重点抽查核查。

2.存量网站备案信息核查

备案中心按季度对系统存量网站备案信息进行准确性核查,对各接入服务单位真实性核验网站备案信息工作开展情况、完成进度、工作质量进行核查和抽查评估。

3.制定核查标准和监督评估办法

备案中心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委托,适时制订、细化、完善网站备案信息核查标准和监督评估办法,并向各通信管理局、接入服务单位发布。

4.加强对工作开展情况的督导、统计

备案中心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委托,对各单位落实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评估。加强对各单位落实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情况的分类统计,开展对各地通信管理局行政处罚情况汇总等工作。

5.开展网站备案业务培训

备案中心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委托,编写、制订网站备案培训资料,组织开展面向各接入服务单位的全国性网站备案培训工作,对应掌握的网站备案相关政策法规、业务知识进行统一讲解。

四、问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根据属地化管理原则,对未按《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深入整治手机淫秽色情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中提出的“对网站主办者身份信息当面核验、留存有效证件复印件”要求开展工作,未认真开展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提交不真实网站备案信息的接入服务单位,依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7 ﹞ 60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连云港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激励政策,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水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调查和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三)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四)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依法实施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工作;
(五)负责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六)负责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指导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七)组织协调有关水资源的科研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各县(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定期考核评比。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达标责任制和跨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达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和出界断面水质负主要责任,所在辖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和出界断面水质列入其任期内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七条 全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及跨县(区)河流、水库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跨县及市城市供水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城市供水区以外地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是供水调度的基本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按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或编制部门的调度指令进行蓄水放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拒绝执行或任意改变水量分配、调度计划。
第十条 因干旱等特殊情况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计划时,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对辖区内水量分配、调度计划进行临时调度,各取水、用水单位必须服从,各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超出规定用水定额标准的高耗水项目。已建成的高耗水项目,各用水单位应在2007年底前将用水定额降至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
其他地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执行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开采计划。
第十三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其中用于矿泉水生产、地热发电、电热温泉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各县(区)政府所在中心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
其他集镇等建筑物密集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范围,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自行划定。
第十五条 鼓励在统一规划下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等供水水源工程。
由投资者自行筹资、自行建设、自行管理的供水水源工程及引水工程,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十七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设在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未在限期内完成节水设施配套建设任务,用水量仍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年取水量10万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节水示范推广工作,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取用水单位应当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增加节水技术改造和资金投入。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等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维修、保养,降低漏失率。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均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养殖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逐步压缩耗水量大的农作物种植面积,积极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对农业节水项目应优先立项,重点扶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修建和改造灌溉工程设施,推广节水措施,并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发展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修订完善市确定的大中型河道、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市政府批准。跨县(区)的河道、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河道、水库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县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依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应当报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依法报经省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道、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向社会通告。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管辖范围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开发利用区及相邻的水功能区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核定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划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标准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已设置入河排污口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水功能区保护目标和水资源保护规划要求,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经排污口向河道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水功能区及水体纳污能力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水井的中心半径三十米的卫生防护带范围内,从事任何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开展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采取适当的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造成串层污染或其他不良后果。矿泉水、地热水不得与普通水混采。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排放和倾倒有害、有色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三条 设置城市垃圾填埋场、电厂储灰场、工业废渣场等,应当进行保护水资源的论证。在施工建设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水资源。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市排水管网。
对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污水收集管网,保证其正常运营。
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并实行雨污分流;已建成区域应当逐步改造、完善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建设截污管网,实行雨污分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破坏、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 取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地区用水状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取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七条 直接从河流、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并缴纳水资源费。
工业园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取用地表水项目,需新设取水口门的,原则按照一工业园区在一条河道设置一取水口门且不新设取水口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技术依据及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备依据。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地表水的,由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项目方能开工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取用地下水的,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
(一)非农业用水地表水取水量:大中型水库在2.0万吨/日以上的;蔷薇河在1.0—1.5万吨/日的;古泊善后河、新沂河、新沭河在1.5万吨/日以上的;
(二)农业用水地表水取水量:大中型水库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蔷薇河、古泊善后河在0.5立方米/秒以上的;新沂河、新沭河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的取水;
(四)跨县(区)行政区域或边界河段:非农业用水地表水取水量在2.0万吨/日以上的;农业用水取水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
第四十一条 取用深层地下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用浅层地下水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取用浅层地下水用于生产、经营的,由取水申请人到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或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照日最大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第四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取水许可证的取水项目,其取水口在各县行政区划范围内的,由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农村改水需要取用水的,应当经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改水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四十六条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和利用水利工程供水改善水环境,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水费。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水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

第四十八条 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收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征收。
水资源费实行计划征收,目标考核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征收额和取用水状况,逐级下达年度计划。
第四十九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未足额征收的水资源费,可以直接征收;也可以把应由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依法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本级所属专职水资源管理机构、水政监察队伍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应由下级征收水资源费的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按月或按季计量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的,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擅自免征、缓征和减征水资源费。
第五十二条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日常管理和水行政执法;
(五)水资源费征收超收奖励,委托征收业务费用等。
水资源费使用年度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筹集、上缴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的,上级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31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水资源管理文件与本办法不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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