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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发布《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14:28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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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发布《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科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发布《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防科工委,解放军总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是深化科技体制和外贸体制配套改革的重要举措,希望你们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进程,促进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

附件: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

(1993年9月4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推动科研院所参与对外贸易和国际竞争,促进我国对外经贸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等各类独立科研院所(以下简称科研院所)从事对外经贸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科技产品进出口权(以下简称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技术及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能力和一定的生产能力。研究开发的技术和自产技术产品具有国际竞争力。
(二)在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方面取得实绩,申请进出口权前两年,委托代理出口年均创汇额(含技术出口额)一般不低于五十万美元。
(三)有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资金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科研院所隶属于已获进出口权的企业集团和其他已有进出口权单位的,不再赋予进出口权。
第五条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包括科研和生产实力、技术水平和直属企业情况,以及直属企业名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二)拟进出口的科技商品目录和技术出口的范围。
第六条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权须履行以下程序:
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科研院所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部门送国家科委和外经贸部;地方科研院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和科委提出书面申请,由经贸厅(委)和科委负责审查,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合报国家科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对各部门、各地区报送的科研院所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分批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根据国家科委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批复。
第七条 进出口权原则上直接赋予科研院所,不另外批准成立新的进出口公司。科研院所已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进出口权直接授予该单位;科研院所本身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对外经营权可根据申请单位要求授予该单位指定的一家直属全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八条 取得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的权利与义务:
(一)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出口本院所研制开发的技术和自产的科技产品,进口本院所科研和生产所用的原辅材料、技术、设备和零部件;
(二)在进出口贸易方面享受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在业务交往和进出口贸易方面享有同其他自营进出口企业相同的权利;
(四)承担国家的出口创汇任务并保持适当的增长速度;
(五)遵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和各项法规,接受国家或地方经贸部门的监督、协调和管理,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并按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属国家限制出口的高新技术及产品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取得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分立、合并和更名等,须报经外经贸部批准,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条 取得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如违反国家有关对外经济、技术贸易规定的,将视具体情节给予处罚,直到取消其进出口权。
第十一条 科研院所连续三年不能完成国家出口创汇目标的,取消其进出口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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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98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业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体育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运动员队伍建设,解决运动员后顾之忧,促进我省体育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体育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体人字〔2002〕41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役运动员是指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省体育系统运动队正式办理招调手续,工资关系在省体育系统运动队且实行运动员基础津贴和成绩津贴,并经两年以上训练、比赛,由于身体、技术、年龄等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训练、比赛,经省有关部门批准退役的运动员。
  第三条 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实行政府协助推荐就业与自主择业相结合的办法。鼓励和支持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自谋出路和通过进入高等院校学习按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就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劳动保障、教育、财政、公安、机构编制、体育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共同做好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五条 凡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运会奖励名次,亚洲赛集体前六名(主力队员)、个人前三名,全国最高水平比赛集体前三名(主力队员)、个人第一名,全国青年赛冠军,球类集体项目、田径项目、武术项目武英级运动健将及其它项目的国际级健将,破世界、亚洲、全国纪录及获国家体育荣誉奖章,具有高中(中专、技校、职中)毕业以上学历,德才表现好,年度考核合格以上的退役运动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省体育局审核,报省人事厅批准录(聘)用为干部的,按干部进行就业安置。
  凡不具备录(聘)用干部条件的退役运动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按合同制工人就业安置或者自谋职业。
  第六条 退役运动员原则上回原输送的地级以上市(以下简称原输送地)安置工作。
  获得奥运会前八名,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六名,亚运会前三名,亚洲、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单项冠亚军、集体项目前三名(主力队员),破世界、亚洲、全国纪录及获国家体育荣誉奖章的退役运动员,可根据本人意愿和工作需要选择在广州或其他城市安置就业。
  从外省引进的优秀运动员退役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本人意愿,推荐到广州市或其他城市安置就业。
  已婚的或父母亲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退役运动员,可相应推荐安置到配偶所在地或父母亲新的工作单位所在地。
  第七条 为鼓励我省优秀运动员顽强拼搏,为国增光,对在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三项重大赛事中获得金牌的退役运动员由政府人事部门安排工作。
  第八条 获得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田径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退役运动员,可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此外,高等学校还可通过单独组织入学考试、开办预科班等形式招收退役运动员入学,具体招收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商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获得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田径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退役运动员,经体育部门推荐,高等学校考察,符合教师岗位任职资格者,可优先安排到高等学校从事体育教学等工作。
  第十条 退役运动员取得大专和本科以上毕业证书并具有相应教师资格者,本科学历的可择优录用为中学体育教师,大专学历的可择优录用为小学体育教师。
  第十一条 积极为退役运动员创造就业岗位。体育行业、体育服务业、各级体校、用体育彩票公益金或政府资金建立的体育运动场所新增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退役运动员从事社区体育服务行业、体育指导员、体育教师以及基层体校教练工作;非体育系统需要体育骨干的有关单位,同等条件下也应优先选用退役运动员,为其就业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退役运动员自主创建体育经营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机构应视情况提供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退役运动员安置工作每年度办理一次,具体程序如下:
  (一)运动员被原所在单位批准退役的,应在30天内向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广东省优秀运动员退役安置呈报表》,符合录用为干部条件的一并填写《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录用干部审批表》,由所在单位将有关材料报省体育局。每年第一季度,由省体育局将安置人员名单分类报省人事厅、劳动保障厅审批。批准后,运动员与所在单位签订《退役运动员安置择业协议书》,确定安置意向。
  (二)运动员经省人事厅、劳动保障厅批准退役后,不再属体育运动队在编人员。不符合留广州安置或运动员本人愿意回原输送地安置的,由原输送地体育、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协助推荐就业或通过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进行自主择业。户口、人事、档案和保险等关系委托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代理。
  (三)退役运动员从批准安置通知下达之日起30天内不主动与所在训练基地人事部门及安置地的有关部门联系的,作自动离职处理;组织已落实接收单位,本人不服从安排,30天内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作自动放弃安置处理,取消一切待遇。
  第十四条 对自主择业自谋出路和通过进入高等院校学习按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就业的退役运动员,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由省人事厅、财政厅、体育局按人事部等三部门《关于印发〈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18号)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退役运动员选择政府协助推荐就业且已落实就业单位,或已被国有单位接收安置的,其退役费按人事部、原国家体委《关于印发体育运动员、教练员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人薪发〔1994〕12号)和原省人事局、原省体委《关于转发人薪发〔1994〕12号文的通知》(粤人薪〔1994〕10号)的规定发放。
  第十六条 运动员经省人事厅、劳动保障厅批准退役后,待业期为一年,待业期不计算运动员工龄。待业期内只发给体育津贴,从批准退役当月起,由省体育局逐月计发一年的体育津贴。
  退役运动员在待业期间,如经组织协助推荐落实就业单位或被国有单位接收安置的,在办理工资、行政关系转入新单位手续时,一次性计发剩余的体育津贴,并按第十五条计发退役费。到新的单位报到后,工资按人薪发〔1994〕12号文和原省人事厅、原省劳动厅、原省体委《关于我省优秀运动队运动员退役分配工作后重新确定工资问题的通知》(粤人薪〔1995〕5号)的规定办理。企业接收退役运动员就业的,工资按企业工资制度执行。
  退役运动员待业期满后仍无法落实就业单位的,按自主择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由原训练基地或原输送地出具证明和通知,报省体育局审批办理。
  第十七条 退役运动员经省体育局批准实行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偿之后,即解除同体育系统的人事关系。其户口、人事、档案和劳动保险等关系转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代理,省体育局负责缴交一年代理费,一年后的代理费由运动员本人负责。
  第十八条 自主择业、自谋职业的退役运动员在各级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所属人才流动、职业介绍机构被录(聘)用的,或在谋业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凭运动员退役证明,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接收证明或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的证明、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如房产证、购房合同、房管部门租赁证明等),可在当地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退役运动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资金投入,并将其纳入每年经费预算;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培训、鉴定机构要积极向退役运动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服务,其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中核销。凡属政府协助推荐安置的退役运动员,进入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上岗前,必须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经考核鉴定合格,凭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才能安置就业。培训、考核鉴定的具体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运动员社会保障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机制。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机制应与整个社会保障机制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安置在企业的退役运动员,符合省劳动保障厅等《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粤劳社〔2002〕246号)规定的,参照执行处理社会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退役运动员安置经费,包括一次性经济补偿费、12个月体育津贴、职业技能培训费、人事或劳动保障代理费等,纳入年度预算统筹考虑,不足部分通过自筹资金、社会捐助、归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等弥补。每年第四季度由省体育局根据下一年度安置计划,提出经费预算,报省财政厅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三条 省体育局和原训练基地、原输送地要协同做好退役运动员在待业安置期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教育和鼓励退役运动员解放思想,转变观念,顾全大局,适应新时期的安置工作要求,主动、愉快地走上新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四条 年龄未满十六周岁或文化程度未达到初中毕业的退役运动员,由运动员原所在训练基地负责安排文化学习,年满十六周岁后,再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颁发实施前已办理退役手续、尚未安置的退役运动员,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可参照本办法,对所属运动队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安置工作作出具体规定,并报省体育局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安置办法〉的通知》(粤府〔1991〕120号)和原省体委、原省人事局、原省劳动局《关于转发省政府颁布〈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安置办法〉的通知》(粤体人〔1992〕26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努力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九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
(三)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标语、横幅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厕所的建设,逐步将旱式公厕改为水冲式公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共厕所,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的条件下,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迁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安排重建。
第十八条 城市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部门协作、责任到人。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垃圾、粪便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市政设施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含车站广场)、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轮渡码头、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固定摊点经营者负责其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流动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扫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 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及港区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清扫保洁、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评定标准》和《城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并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登记,并在其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
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三十二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其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
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垦殖场所在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共厕所收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服务费的具体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建设厅提出,经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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