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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36:50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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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禁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而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指事业单位为加强经济技术管理而提供专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已列入《福建省非商品收费暂行规定》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除外。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和行政服务,应由正常经费中开支,不得以改善职工福利、扩大计划外基建等为目的而增设收费项目。
行政性收费应根据对社会特定的管理事实,服务的行为,提供的设施,本着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核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第四条 事业性收费应本着合理收费,以收抵支的原则,根据提供服务的成本高低,结合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长短,技术繁简程度和需求对象,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事业单位已享有国家财政补贴的,因补贴费用不足需要适当收费的,按不足部分核定收费标准。
第五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不合理的收费,制止乱收费行为。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费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省物价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地(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地(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地(市)物价委员会审查,报省物价委员会同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物价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送地(市)物价委员会审查,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省物价委员会备案。
现在已经收费的单位,一律按上述规定,重新整顿报批。
未经省级及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自行规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增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应抄送省物价委员会。
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应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转发,并抄送省物价委员会。
第八条 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有权予以制止或撤销。
第九条 各收费单位(包括国务院或省地(市)级政府已经批准的)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都必须持有省物价委员会统一核发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统一编号的收费票据。收费的票据存根,收费单位应按财务制度规定保存备查。
第十一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均应纳入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
规定上缴财政的收费款项,应按期定额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允许留用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和使用情况。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被收单位和个人必须足额缴纳。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检举、揭发。

各级物价部门和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检举揭发的问题必须及时认真查处。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物价检查部门按国家物价局《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非法收费。
(一)不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者;
(二)不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者;
(三)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者或弄虚作假者。
凡非法收费的。其非法所得应如数退还付费者,无法退还缴费者的,应由物价检查机关予以没收,物价检查部门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属于(二)、(三)项规定的非法收费,各级物价部门可以吊销收费单位申领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违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在贯彻本规定执行任务中如有违法乱纪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阻碍、谩骂、殴打执行公务的监督检查人员或收费人员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省现行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1987年12月1日起执行。



198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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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七五号


第175号《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徐建一



2006年7月27日




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热源的法人单位;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财产,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良好的业绩和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或新增供热经营项目的单位,从事热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与新设立或新增供热经营项目的单位签订《供热经营协议》,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十五日内,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审查材料,经审查合格后与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签订《供热经营协议》,并领取《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五月份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重新换领《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没有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或进行年度检验,价格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收费许可证》,税务部门不予出售供热费发票,并收回已售出发票。供热单位不得向用热单位和个人收取供热费。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取消其供热经营权,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企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经责令其立即供热而拒不执行的;

(五)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能达到服务标准和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六)因供热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热,无法再继续正常供热或拒绝为热用户供热,危害热用户利益的;

(七)连续两年其供热面积10%以上不能达到最低温度标准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的;

(九)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情形严重的。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紧急处置权,有权实施临时应急接管措施或并网措施。

第十一条 被取消供热经营权的单位不得再次参与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加强业主委员会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加强业主委员会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了规范业主委员会的运作,提高业主自治管理能力和水平,现就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运作等作如下规定:
一、业主委员会组建
(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筹备小组的建立和工作
凡符合成立业主委员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出售单位将出售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出售时间、业主清册等材料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材料后的45日内,应当组织成立由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屋出售单位、居委会和业主代表组成的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并做好下列工作:
1.协商确定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形式、时间、地点和内容。
2.确定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的,协商确定业主代表产生的方式、人数和代理的规定,并组织推选和审定业主代表资格。产生的业主代表应当张榜公布。
3.协商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并按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推荐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4.起草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草案,并在大会召开前七天发给参加会议的成员征求意见,修改完善。
5.做好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各项会务准备工作。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的成员组成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居住和非居住房屋的业主组成。参加大会的业主身份认定,以产权证登记的人员为准;已订立售房合同尚未领取房地产权证的,可以视为业主。产权证登记的业主或订立售房合同的购房人超过一人的,应当推选一人参加业主大会。
业主代表大会成员由全体业主小组成员组成,业主小组成员人数超过一百人的,由业主小组推选业主小组成员代表组成。
公房业主和开发商业主按据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产生业主代表大会成员数,但最多不得超过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广泛听取意见后协商推荐,小业主候选人人数应当超过其正式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一。
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应当张榜公布。
(四)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数
业主委员会委员按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中各方代表的比例选举产生,但公房业主和开发商业主所占有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五名至十五名委员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召开第一次业主委员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五)业主、业主代表投票权的计算
业主大会的业主投票权,居住房屋按套计算,每套一票;非居住房屋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每一百平方米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下有房地产权证的,每证一票。
业主代表的投票权,每位成员一票。
(六)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并督促全体业主遵守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度和业主公约;帮助物业管理企业实施本区域的物业管理,配合物业管理企业解决在实施管理服务中的重大问题;接受市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接受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配合社区建设和管理。
(七)业主委员会主任的权利义务
业主委员会主任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1.负责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2.经业主委员会授权,核签物业维修等项目的费用,代表业主委员会对外签约或签署文件;
3.业主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办事公正、负责;
2.完成业主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3.代表业主委员会处理事务;
4.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培训和指导。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和换届、变更、注销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建立换届选举筹备组。筹备组由本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部分业主代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居委会代表组成。筹备组召集人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担任或筹备组人员推荐。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人数一般不低于四分之一

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应当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下进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换届选举筹备组应当按照第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程序,做好协商推选产生新一届业主小组、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等筹备工作,并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一个月前召开业主
委员会换届选举大会,由本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分别作任期或者聘期内的工作报告,大会投票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审议通过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建立换届选举筹备组、不召开换届选举大会的,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业主委员会和筹备组开展工作,做好换届选举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登记、变更登记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在换届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换届登记手续:
1.业主委员会换届登记申请书;
2.业主委员会任期内的工作报告;
3.换届选举筹备组成员名单;
4.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5.业主委员会章程。
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核准登记的文件资料、变更登记申请书和证明材料向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业主委员会名称;
2.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
3.业主委员会所辖区域范围;
4.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5.业主委员会章程。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除本条第二款第(5)项情况以外,业主委员会应当持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的文件,到开户银行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三)业主委员会注销登记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1.分立、合并的;
2.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全部被拆迁或灭失的;
3.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业主委员会注销登记前,应当在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下,做好全体业主共有和业主委员会的财物等清算工作,在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书和清算报告书。房地产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业主委员会登记证书、印章。
(四)业主委员会换届、注销后的工作和财物移交
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前,或者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在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前,原业主委员会除不得新订、变更和续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外,应当继续履行其职责。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任期内所形成的档案资料以及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业主委员会分立、合并的,其档案等资料应当移交给相应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因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全部被拆迁或灭失注销的,其档案等资料应当移交给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其他剩余财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业主委员会运作
(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负责召集。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提议内容召开会议。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提前七天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并由主持人签字,涉及重要事项的会议应当由全体出席会议的人员签字。
业主委员会讨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的,应当邀请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居委会参加,可以邀请业主、使用人代表列席;业主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房地产管理部门、居委会、业主、使用人代表的意见。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向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公告。
(二)业主代表补选或调整
业主代表缺额时,应当予以补选;产生业主代表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发生变化时,业主代表应予相应调整。业主代表具体补选或调整办法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章程中予以约定。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补选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时,应当在下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召开时予以补选,缺额人数超过四分之一时,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予以补选。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时的补选,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章程中予以约定。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停任和罢免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并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经下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确认:
1.已不是业主的;
2.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3.因疾病而丧失履行职责的能力的;
4.有犯罪行为被司法部门认定的;
5.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6.兼任所辖区域物业管理企业工作的;
7.严重违反物业管理法规或者拒不履行业主应尽义务的;
8.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被免职的,必须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确认之日起七日内将由其保管的业主委员会的印章、文件、资料、帐簿以及属于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财物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五)业主委员会诉讼
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以及诉讼费用的来源收取等,应作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六)业主委员会公章使用管理
业主委员会公章由业主委员会主任负责管理,并按公章管理制度使用。除业主委员会会议通知和业主委员会授权范围内的日常维修费用结算以外需使用公章的,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凡违章使用公章,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七)业主委员会档案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下列档案资料,并指定专人保管:
1.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2.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3.各届业主委员会产生、登记的材料;
4.业主、使用人情况目录、清册;
5.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6.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往来文件;
7.业主和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8.维修基金收支情况清册;
9.其他有关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形成的档案资料每年应当编号造册。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和移交
物业档案资料属全体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和保管物业管理档案。自业主委员会成立或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起十日内,房屋出售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聘任的物业管理企业,并办理交接手续:
1.各类物业设施的验收、接管档案(图、卡、册);
2.与供水、供电、供气、环卫、有线电视等单位订立的协议书、合同等资料;
3.物业分户产权清册、租赁清册、业主使用人情况表;
4.共用设备、公共设施设置清单、图纸以及运行、保养、改造、维修记录和凭证;
5.维修基金以幢为单位的分户清册或资料;
6.财务收支帐册;
7.其他物业档案资料。
自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保管,并办理交接手续。
(九)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订立、变更、终止
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依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与其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报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签署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业主委员会的任期。
(十)对业主委员会的日常管理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靠街道、居委会,对所辖区域业主委员会工作加强指导检查,帮助业主委员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定期对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法规业务培训。
(十一)联席会议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组织建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沟通各方情况;研究处理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疑难问题。
(十二)相关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委员违法作出的决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业主公约和住宅使用公约的行为,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十三)本规定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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