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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行政区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20:26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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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行政区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行政区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行政区划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行政区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区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区划变更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持相对稳定。变更时,要从现状和实际出发,参考历史沿革,兼顾长远,审慎处理。
(二)根据不同社会区域的社会经济结构、居民分布状况、生活方式等特征,并结合城乡规划;在市区应侧重城市管理,在郊区、县应侧重土地管理和经济发展。
(三)界域分明。防止区域交叉重迭,尽量选择明显、永久的线状地形、地物作为界线标志,如河流、堤防、山脊、沟谷、铁路、公路、市区道路等。
第三条 变更行政区划,应按程序上报审批:
(一)市的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区、县的设立、撤销、更名、隶属关系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和区、县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批。
(二)区、县行政区域的部分界线变更,经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会签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报民政部备案。
(三)乡、民族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界线变更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由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上报的同时抄报市民政局。
解决边界争议达成协议后,凡涉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依《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中规定的权限直接决定行政区划变更事项。
第五条 行政区划变更,以上级机关依照权限所作的批准答复为法律依据,一经批准生效应执行。
(一)区、县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划变更批准生效以后,由提出报告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进行。
(二)区、县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批准生效后,由有关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执行,需由有关部门办理的事宜,由各有关部门协调实施。执行情况和结果应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以下行政区划管理工作:
(一)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审查、办理行政区划变更事项,调查和研究本区域内行政区划的有关问题,提出可行性意见和建议。
(二)在人民政府主持下,与有关部门协同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三)收集、保管行政区划文件、地图及有关资料,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及管理制度;统计行政区划基本情况,编辑出版行政区划资料和地图。
第七条 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内容包括:变更方案,变更理由和依据,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行政区域变更地图。
变更方案和理由中,应说明下列情况及其变更:
(一)区域的范围四至、面积,所含行政区域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的数目和名称。
(二)总人口、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及其占总人口的比例等人口统计数字。
(三)行政区域名称,人民政府驻地,行政隶属关系。
(四)历史、地理、政治经济等必要情况和数字。
行政区域变更地图,必须反映变更情况,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绘出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界线标志的地形、地物、居住地和人民政府驻地等。
(二)各种线画、符号、文字注记正确无误。
(三)注明图例、比例尺、制图单位或制图人,绘制时所依据的底图。比例尺应准确,乡、镇采用1/1.5万,街道办事处采用1/1。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工作时,应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地名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
第九条 土地、滩涂等资源的开发、管理以及规划、建设,地图出版,凡涉及行政区划的,有关主管部门必须与各级民政部门洽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对行政区划变更执行不力,贻误工作,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引起纠纷的,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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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加强国有土地管理,依法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因产业调整或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应报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由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用途分类执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21010—2007)。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工矿仓储用地改变用途的,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市政府不对土地及用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配套设施和生产设备等给予补偿)。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重新确定土地用途,对该地块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出让收入在剔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计提的各项支出后,由市政府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按4∶6的比例分成。原土地使用权人分成部分,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出让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成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填报《河源市财政专项资金拨款审批表》,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市政府留成部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八条 2012年6月1日前,已在工业或工业配套设施用地上建成商服或住宅类用房并经房管部门确权登记发证,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和相邻地块的规划使用,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可以采取补缴地价差的方式执行,按照该地块所在地段的商服或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与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差额补缴土地价款。
第九条 机关团体用地、新闻出版用地、科教用地、医卫慈善用地、文体娱乐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公园与绿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评估价(只含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或等值置换土地。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根据城市规划重新确定土地用途后依法实施土地供应。未经市政府批准,市区范围内前款规定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律不得进入土地交易市场或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条 凡申请将住宅用地改为商服用地的,按宗地所在的商服用地基准地价与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差额缴交土地价款。土地使用年限按商服用地40年重新计算。  申请将商服用地改为住宅用地或其他用途的,不收取改变土地用途地价款,土地使用年限按新用途的法定最高使用年限扣减原已使用的年限计算。其它经营性用地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后,价值低于原土地用途价值的,参照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改变土地用途取得的出让收入和补缴的地价款按有关规定,全部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改变土地用途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申请。(二)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意见(如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须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部门意见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的综合审核意见,提交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三)市政府根据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意见,作出决定并发出通知。(四)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申请人必须确保土地产权清晰、无债权债务及劳资纠纷,自行拆除用地范围内的现有建(构)筑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原土地使用权人交回地块用地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批准文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出让方案,依法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土地成交后按有关规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五)属于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改变土地用途的行政许可,土地使用权人补缴地价款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变更登记。(六)属于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具体实施收回土地使用权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属源城区政府及所属镇、场、办事处开发的工业园内的土地改变用途的,政府分成部分或补缴的地价差由市政府与源城区政府按7∶3的比例分成。源城区政府分成部分用于解决工业用地所在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历史遗留问题。
第十四条 本市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委办[2005]33号


各区市县委、人民政府,各园区党工委、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党委、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86号令颁布施行。现就贯彻《办法》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办法》的重大意义。《办法》是我省机构编制管理方面的第一个地方性行政规章,对于规范机构编制管理,控制机构编制增长,推进机构编制管理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宣传《办法》,贯彻执行《办法》,严格依法行政。
  二、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法》对行政机构设置、职能配置、编制核定的权限、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职权、程序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组织、人事、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三、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机构编制机关要依照《办法》经常对本级和下级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强化机构编制工作责任机制,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人和事,按照《办法》规定严肃查处。
  四、按照川委厅[2005]2号文件要求,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参照《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1、《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2、《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关于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参照〈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执行的通知》(川委厅[2005]2号)。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九日  


  附1: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
  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设置必要的行政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一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政府组成部门、市(州)及县(市、区)工作部门须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名称,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本行政机构提出方案后,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市(州)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七条 设立行政机构、变更行政机构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能和隶属关系;
  (四)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能;
  (六)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情况。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撤销或者合并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安置情况。
  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及其名称、层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实行委、厅、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比照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实行委、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实行委、局、办和科(室)两级制;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局、办;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办事机构,称办、所;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称局、所。规格为副厅级的,实行局和处(室)两级制;规格为处级、副处级的,实行局和科(室)两级制;规格为科级、副科级且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厅级、副厅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副厅级、处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副处级;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处级、副处级,其内设机构为科级、副科级;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不确定级别;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不确定级别;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前五项规定分别确定为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相应为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凡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可由一个部门独立承担的事项,不得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
  凡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协同完成的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也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的,由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不确定级别。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也不设常设办事机构,其日常工作由主管部门承担;确需设立常设办事机构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职级配置与调整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配置与调整;
  (二)权责一致;
  (三)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责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四)决策、执行、监督相对分离。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由有关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据;
  (二)承担的职责内容和范围;
  (三)承担职能的行政机构情况;
  (四)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第四章 编  制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全省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规定的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级下达。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内配备人员,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经费。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实行限额管理。
  行政机构严禁超编配备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
  第十六条 除使用专项编制的行政机构外,其他行政机构一律使用行政编制。
  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不核定人员编制。议事协调机构经批准单独设立的常设办事机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编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总额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编制的增减,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行政编制的增减,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必要性和依据;
  (二)行政机构的职能情况;
  (三)行政机构编制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四)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五)编制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本级和下级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构每年应当如实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其机构设置、编制管理和人员配备情况。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超过编制配备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核拨超编人员的经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调整行政机构职能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名称、提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规格的;
  (四)擅自增加行政机构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超过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工作人员及领导干部的;
  (六)对超编人员核拨行政经费、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手续的;
  (七)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
  (八)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指机构编制委员会,其办事机构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本办法所称编制,是指行政机构人员数量和领导职数定额。
  第二十五条 承担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2: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通知)

川委厅[2005]2号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关于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参照《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执行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各部门党组(党委):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8月19日以省政府第186号令颁布实施。为切实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省委同意全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参照《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执行。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要认真学习、宣传《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核定、配备等方面,严格按照《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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