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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45:20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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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的意见

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以利于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现就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以从中方合营者推荐的人员中选聘,在本地区招聘职工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跨地区招聘。
二、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不得采用不合理收费、收回住房等手段加以限制。如果原单位无理阻拦,被聘用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地政
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有关各方必须执行。必要时,可以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直接办理被聘用职工的调转手续。
三、外商投资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聘职工,不再报省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有关地区的劳动、人事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四、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营时,原企业的职工可由合营企业按照需要择优聘用。对未被聘用的人员,中方合营者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妥善安置,当地政府应积极协助做好调剂工作。
五、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职工,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对被辞退的职工,原属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属于应聘的,到应聘前所在地区的劳动服务公司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待业登记,可以由有关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也可以自谋职
业。
六、对在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担任董事长、董事的中方人员,在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时,委派单位应征求该企业的审批机构和合营他方的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和总经理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
无权调动他们的工作。
七、本《意见》与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国发〔1980〕199号)的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发〔1983〕148号)的第三十四条,《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95号)的第十
五条,《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的第二条和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劳人劳〔1984〕1号)第一二三条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意见》执行。
八、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使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提高认识,确保外商投资企业能够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办法行使用人自主权。对于违反有关法规和本《意见》,以及在招聘、辞退职工中搞不正之风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追究法律责任或给
予行政处分。



198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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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制定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远规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制定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远规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民政事业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制定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远规划,是关系民政事业全局发展的大事。做好这项工作,对于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第十次民政会议精神,推进民政事业改革开放,促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同步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部署研究制定“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远规划的通知》(计规划〔1994〕515号)的要求,我部从去年下半年起,组织有关方面力量开展了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远规划纲要的研究工作。为了统一安排和指导全国民政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
的制定工作,现将编制计划工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研究制定民政事业发展中长规划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针,以改革为动力,以全国第十次民政会议精神为基础,以社会保障为重点,总结“八五”期间发展民政事业的经验,研究有中国特色的民政事业发展道路,提出全面推进民政事业发展的举措,充分发挥民政部门在保障
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二、需要着重研究和解决的重大问题
(一)2010年的发展战略目标
到2000年的发展目标,十次民政会议已经有了宏伟的蓝图,各地也基本拟定了切实可行的奋斗目标。这个目标将通过制定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加以实施。到2010年民政事业发展的战略目标,是这次规划工程中需要研究确定的问题。2010年发展目标的确定,要从各地
的实际情况出发,科学地判断本地区民政事业所处的发展阶段,充分估量民政事业已有的经济技术实力和增长的潜力,既考虑各种有利因素,又客观地预计可能遇到的困难,确定一个经过努力可以达到的目标。
(二)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从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三者之间的关系出发,研究民政部门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总盘子的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改变民政事业发展相对滞后的局面,维护社会稳定,为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服务。以下几个问题,请认真研究:


1、如何依法保障优抚救济对象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相应改善。逐步建立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并相应建立社会救助基金。
2、进入下一个世纪,我国人口将老龄化,迫切需要构筑“夕阳工程”,加快发展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敬老院、光荣院等老年人社会福利设施。
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服务社会化的进程将逐步加快。同时,人民生活步入小康,人们对社会福利服务的需求将进一步增大。为此,迫切需要加快在城镇建立社区服务体系,发展综合性社区服务中心,逐步实现社区老有所养、幼有所托、孤有所抚、残有所助、贫
有所济、难有所帮。
4、筹措资金更新改造民政事业单位危旧房,消灭危房,使之与社会进步相适应。特别应重点改造烈士陵园,使之成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阵地。
5、帮助贫困地区发展民政事业,推进地区间的协调发展。
6、重视民政系统的科技进步,加速民政企事业单位技术改造,加快办公自动化建设。
(三)加快和深化民政事业改革
改革是发展民政事业的强大动力。要加快民政工作社会化的改革步伐。要认真研究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发生的深刻变化,以及随之可能带来的社会问题,特别是社会保障的问题,以建立合理有效的社会保障制度为重点,加快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和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制
度,深化救灾工作、社会救济、优抚安置的改革,并兼顾社会行政管理、基层政权建设等项改革,确保社会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
(四)研究本地区重点建设项目。
三、研究制定中长期规划的方法
(一)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研究制定中长期民政事业发展规划。通过调查和预测,掌握市场经济体制下人民群众对生活权益的基本要求,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出发,作出规划,提出民政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方针政策。
(二)摸清情况,总结经验,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改革开放以来,民政事业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工作中创造了不少好的经验。在制定规划时首先要认真地调查和研究,分析和总结民政总项业务的现状和经验,提出进一步促进民政事业发展的方案和方针政策,并对各种方案和政策进行
反复论证和比较,选择和研究最佳的方案和政策。
(三)突出重点,简繁得当。从时间跨度看,重点放在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的制定上,对下个世纪前十年的规划提出一个轮廓构想,确定战略目标、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总体规划可以只对事业发展提出一个大的框架;专项规划则需提出具体操作和实施的意见。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要成立规划编制小组,负责本地区的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远规划的制定工作。规划编制小组,组长建议由主管计财工作的厅(局)长担任,计财处、办公室牵头负责,各业务处参与。请各地民政部门在规划
工作的人员安排、组织和经费保障上,给以必要的支持。
(五)在规划制定时,要注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其中包括有关部门、民政企事业单位的意见,吸收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人士参加。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于9月底前将规划纲要(草案)报部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当地计委。
附:一、民政事业发展计划表(略)
二、民政计划指标解释

民政计划指标解释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1、投保人数:指期末非城镇户口、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农村人口,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并缴纳保险金的人员。
2、积累资金:指期末农村养老保险资金的帐面余额。
二、社会救济
1、城镇贫困户救助率:指城镇户口贫困户得到国家和社会救助的比例。城镇贫困户救济含失业职工社会救济计算公式:
国家和社会救助人数
城镇贫困户救助率=-----------×100%
城镇贫困人口数
2、农村贫困户救助率:指农村贫困户得到国家和社会救助的比例。计算公式:
国家和社会救助人数
农村贫困户救助率=-----------×100%
农村贫困人口数
3、五保供养标准提高率:指期内国家和社会赡养五保户的生活费标准的增长幅度。计算公式:
报告期生活费标准
五保供养标准提高率=(---------- -1)×100%
基期生活费标准
三、社会福利
1、城乡各种福利院床位数:指期末优抚单位、国有福利院、敬老院、收容遣送站的实际收养能力。
2、床位利用率:指期内城乡各种福利院床位年平均使用率。计算公式:
当年收养对象在院总人天数
床位利用率=--------------×100%
当年平均床位数
3、乡镇敬老院覆盖率:指有敬老院的乡镇占乡镇总数的比例。计算公式:
有敬老院的乡镇数
乡镇敬老院覆盖率=-----------×100%
乡镇总数
4、社区服务中心:指居民服务业中为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等社区居民提供多功能综合性社会服务和活动的福利事业单位。称为社区服务中心的基本条件:(1)以非盈利为主要目的,从事社区服务项目,所提供的社会福利服务项目必须在两项以上;(2)有一定的工作和活动
场所(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有固定的从业人员;(4)是独立核算单位。
5、老年公寓,指从事颐养自费老年人的福利事业单位。(1)以非盈利为目的,主要从事赡养、照顾老年人生活服务项目;(2)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3)有固定的从业人员;(4)是独立核算单位。
6、社会福利企业增加值:指期内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生产过程的产出价值扣除中间投入价值后的余额。
四、优抚安置
1、扶恤标准提高率:指期内烈属(含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人员国家抚恤标准的提高幅度。计算公式:
报告期烈属抚恤标准×基期抚恤人数
+报告期伤残抚恤标准×基期抚恤人数
抚恤标准提高率=(------------------- -1)×100%
基期烈属抚恤标准×基期抚恤人数
+基期伤残抚恤标准×基期抚恤人数
2、复退军人补助标准提高率:指期内复退军人补助标准的提高幅度。计算公式:
报告期复员军人补助标准×基期补助人数
+报告期退伍军人补助标准×基期补助人数
补助标准提高率=(---------------------- -1)×100%
基期复员军人补助标准×基期补助人数
+基期退伍军人补助标准×基期补助人数
3、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指民政部门管理的、独立核算的、为军队离退休干部生活服务的事业单位。
五、殡仪服务
1、火化率:指殡仪火化的遗体占死亡人口比例。计算公式:
火化遗体数
火化率=---------×100%
死亡人口数
2、殡仪馆:指独立核算的、从事遗体火化、骨灾寄存以及其他殡仪服务的事业单位。
3、公墓:指独立核算的、从事集中处理骨灰或遗体土葬服务的单位。
六、社会福利有奖募捐
社会福利彩票销售额:指期内社会福利彩票销售总量。



1995年7月19日
  内容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就某事而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合理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内涵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介绍了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历史演变,通过对域外尤其是英美两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而提出了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建议:立法上明确阐述“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扩大“合法权益”保护范围;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身就意味着一定限制性质的存在。资格首先是一种许可,是对某人作或不作某事的许可;同时也是一种限制,规定了某人作或不作某事的边界。合理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内涵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我们有必要本着反思精神,科学理解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告资格标准,展望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模式。

  当前我国学者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可谓见仁见智,其中尤以“条件说”和“利害关说” 影响最大。“条件说”在行政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流行范围较广。例如,“原告资格是个人或组织请求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所应具备的条件 ”;“所谓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具备一定条件而取得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所谓原告资格, 是指具备什么条件才能成为行政诉讼原告”。在理论界莫衷一是时,我们有必要寻找权威观点的支持,在《布莱克法律大辞典》中, 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4]。在这里,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就某事而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关系到什么样的人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并启动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其实质是如何正确处理行政权和公民权、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一、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历史演变

  建国以来,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律制度的发展大体上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这一过程与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相一致,每一阶段的发展状况在大体上也是与我国当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相适应的。

  (一)“无标准” 阶段(1949年-1982年)

  70 年代以前, 我国实行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利益高于一切, 个人的主体地位完全被抹杀,长期无民主法治可言。因此,此时我国尚没有孕育行政诉讼制度的土壤,当然也就无所谓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后来,实行改革开放,商品经济得到初步发展,个人利益也开始受到重视,但是控制公权、保护私权的思想和法律都还处于酝酿阶段。所以,到 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前的这一阶段,是我国原告资格的“无标准时期”。

  (二)“法律规定的标准” 阶段(1982年-1990年)

  虽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商品经济和政治民主都得到大力发展,但是行政诉讼赖以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尚处于摸索阶段。此时建立行政诉讼制度已成必然,但还无法取得独立地位,原告资格问题也处于“摸索”状态,只能由各个法律法规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规定。

  (三)“合法权益标准” 阶段(1990年-2000年)

  80 年代中后期,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己取得了较大程度的发展,个人的经济利益和民主权利受到很大程度的重视,建立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已成为时代的需要,“合法权益标准”也就顺应时代的要求而得以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分离,取得了独立地位。该法第 2 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上取消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代之以统一的、宽大的“合法权益标准”。与原有法律相比,《行政诉讼法》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已从保障行政权转变为保障公民权和保障行政权并重。

  (四) “合法权益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用” 阶段( 2000年-至今)

  2000 年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原告资格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受案范围和诉讼参加人两部分,“这应当视为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认识的一个新发展,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具有重要的指导义。”根据第 12 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很多学者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界定原告资格,但是仍有一些学者继续用合法权益”标准,于是出现了两者的并用阶段。

  二、国外有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标准

  西方法治国家普遍经历了一个放松原告资格严格限制的过程。以英美为例:美国司法审查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标准实际上经历了从“权利侵害”标准到“法定损害”标准,再到“双层结构”标准,最后是“事实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过程。美国40年代以前,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而现在,当事人所主张的利益,只要有可能处于法律所调整或保护的利益范围以内,就有起诉资格。在英国,1978年以前的原告资格因救济手段不同而有所区别。当事人申请私法上的救济手段时,只能在个人权利受到公共机构的违法决定侵害时才能起诉。而申请公法上的救济手段由于以英王的名义提起,起诉资格的限制较宽,只要当事人的直接利益因公共机构的违法决定受到侵害,就有资格向法院起诉。另外,在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中,对申请强制令的资格比申请调卷令与禁令的资格的限制更严,这种复杂的起诉资格对公民起诉很不方便。1978年最高法院新规则统一了申请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和申请私法上的救济手段所适用的原告资格,方便了当事人的起诉。

  三、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在立法、理论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对我国及英美两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模糊。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条件众说纷纭。但是,不管各学说存在什么样的分歧,自从“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概念明白引入原告资格的规则之后,它已经成为理论与实务共同的聚焦点,甚至成为考虑原告资格的核心。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未能对“法律上利害关系”从司法审判的操作层面进行界定,按照通常观点,利害关系有直接与间接之分,也有切身利害关系与非切身利害关系之分。每一种解释都可能导致诉讼范围的伸缩,从而影响到公民权益的保障程度。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合法权益”范围狭窄行

  政诉讼法第2条使用的概念是“合法权益”,但是11条又规定“认为侵犯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事实上第11条是对第2条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因此学界和实务界存在

  争议,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对原告资格上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争议,即除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而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利、政治权利、受教育权和劳动权等则不受行政诉讼的救济和保障。

  (三)原告只能以自身利益受到侵害为前提提起行政诉讼

  在我国根据目前法律的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只有其自身利益受到侵犯才具有原告资格,不能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还有大量的为维护公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被法院以“无利害关系”为由拒之门外。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对社会生活的介入越来越广泛,违法行政行为不公是对相对人利益的侵犯,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依法行政本身就是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且有时行政行为直接针对公共利益而无特定相对人,国外多数国家均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以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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