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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总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45:20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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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总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总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
 

(1997年3月4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总会计师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置总会计师。
  市级医院、科研设计单位、高等院校根据需要,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中的副职,协助单位行政领导人(厂长、经理)工作,直接对单位行政领导人负责。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得设置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四条 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由本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名,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审批后,应将批准文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总会计师的免职、解聘程序与任命、聘任程序相同。


  第五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行政领导人对总会计师离岗,必须自总会计师免职、解聘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设总会计师有关资料。


  第六条 对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名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有关人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部门审查意见后尽快作出审批决定。


  第七条 总会计师应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积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二)认真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以及各项方针、政策,廉洁奉公;
  (三)熟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本行业会计制度、现代会计管理方法及单位内部财务、会计核算办法和相关知识;
  (四)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协调能力;
  (五)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一个重要方面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八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或本系统的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财政法规,落实财政部门提出的各项任务;
  (二)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定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
  (三)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有关部门挖拙内部潜力,降低消耗,节约费用;
  (三)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有关部门挖掘出部潜力,降低消耗,节约费用;
  (四)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五)参与制定商品(劳务)价格,工资、奖金、企业分配等方案;
  (六)参与生产经营、业务发展、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引进项目等方案的制定;
  (七)对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保证会计数据合法、真实、准确;
  (八)制定财会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和会计专业职务的岗位设置、聘任方案;
  (九)其它工作。


  第九条 总会计师的权限:
  (一)有权制止或者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成损失、浪费的行为;
  (二)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议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三)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
  (四)签署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报表;
  (五)会签涉及财务收支的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六)对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得总会计师的同意。对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先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
  (七)有权维护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的行为进行抵制。


  第十条 对符合《总会计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或者《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五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具有《总会计师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行政领导人阻碍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其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财务总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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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9〕6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歌舞娱乐行业管理,引导歌舞娱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歌舞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场所。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含量贩式KTV)、夜总会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娱乐项目的场所,如宾馆、饭店、酒吧、咖啡厅、西餐厅、茶座、餐厅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等;其他营业性歌舞场所。

第三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的发放以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工商等部门依法履行相关的审批和监督职责,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歌舞娱乐市场长效管理机制。

第四条 各镇(街)应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制,构建布控到位、监管有力的基层管理体系,维护歌舞娱乐场所正常秩序。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五条 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管理规章);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歌舞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卫生条件和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歌舞娱乐场所设包厢(间)的,每个包厢(间)营业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包厢(间)的装修应符合以下要求:

1.包厢(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包厢(间)应设置可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透明门窗下沿距地面1.2米高,面积不得少于0.25平方米,门窗后不得悬挂遮盖物;

2.包厢(间)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3.包厢(间)内不得设置可调灯光,房内至少有一盏不低于25瓦由总台控制的长明灯;

4.包厢(间)内不得设置房中房。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歌舞娱乐场所或者在歌舞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七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含商住两用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医院、机关周围;

(三)中小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

(四)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五)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六)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第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设立,营业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市区不得少于300平方米)。

第九条 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首先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章程或者管理规章;

(四)歌舞娱乐场所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资料(包括个人身份证、住址和个人简历)及上述人员无本办法第六条情形的书面声明;

  (五)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权证》(属租赁场所经营的,应同时提交租赁意向书)。不能提供《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上未注明该场所为商业用途的,应当提供规划部门出具的该场所为商业用途的书面证明以及建设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相关证明;其中不能提供《房地产权证》的,还应当提供其他相关权属证明;

(六)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及平面图;  

(七)资金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收到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的申请后,应当仔细核查,并对提交的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书面声明的真实性,通过信函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上述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安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工作单位等进行核查,取得上述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 经上述核查符合条件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出具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凭文化主管部门出具的回执向环保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申报环保审批和消防安全审批,并应当如实申报拟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的面积、楼层,由环保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在相应的审批意见书上注明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的面积、楼层。

申请人依法领取环保部门批复同意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应立即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环保、消防安全审批文件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受理发证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行政许可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申请后5日内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拟设立场所,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进行实地检查,并将拟设立场所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文化部《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以及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等。公示程序按照《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办理。

公示应当张贴在拟设立场所及其邻近的商用、民用建筑物的醒目位置,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后5日内,按照《广东省文化厅歌舞娱乐场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结束后2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核定歌舞娱乐场所可以容纳的消费者数量,实际使用面积按人均2平方米计算,其中舞池容量为人均面积1.5平方米;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后,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始营业。

歌舞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的有效工作日不包括实地检查和公示听证所用时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进行日常巡查。对歌舞娱乐场所是否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时间、组织的表演活动、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内容等进行重点巡查,对相关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歌舞娱乐场所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经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做好歌舞娱乐场所治安监督管理工作。对营业场所不按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等设施设备,设置包厢(间)不符合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发现涉赌、涉黄、涉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歌舞娱乐场所环保监测的管理,负责依法办理歌舞娱乐场所环保审批验收手续,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歌舞娱乐场所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歌舞娱乐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对歌舞娱乐场所及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依法查处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证照或超范围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活动,工商、公安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各镇(街)应积极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切实落实定期检查或专项行动;协助公安部门依法在各歌舞娱乐场所内部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完善监控措施;配合文化部门推进安装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实行人工监控和技术监控相结合,预防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各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镇(街)应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有条件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市民积极举报歌舞娱乐场所违法经营活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改建、扩建或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市以往有关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5月7日。


国家税务局、财政部、中国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外汇税款收入统计对帐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中国银行


国家税务局、财政部、中国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外汇税款收入统计对帐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19日,国家税务局、财政部、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中国银行分行,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财政部(92)财外字第1090号“关于印发《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税款征收的具体情况,现对外汇税款收入核收对帐工作明确如下:
一、按照规定应用外汇缴税或办理退税的,由税务机关在缴、退税凭证上注盖“外汇”字样,经办银行据以向纳税人收取或退还外汇(外汇券)税款。税务机关对银行转回的外汇税款凭证应单独装订保管,按外汇税款收入结算的要求,分别收汇银行统计核算。
二、外汇税款由中国银行经收的,对帐签章的方法仍按国家税务局、中国银行(89)国税计字第034号通知的规定办理。由税务征收机关定期汇总,编制留成外汇计算表,附带外汇税款原始凭证,送请当地中国银行审核总数并加签证。省级税务局根据下属税务局报来的已经中国银行签证的留成外汇计算表按季汇总,送请中国银行省分行审核签证,再报国家税务局统一办理申请留成。
三、外汇税款由其它银行经收的,经办行应将外汇税款移存到当地中国银行。按照财政部《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的要求,税务征收机关定期汇总编制留成外汇计算表,附带外汇税款原始凭证,送请经收银行核对确认,再由经收银行转请当地中国银行签章确认后,退税务机关。省级税务局可将下属税务局所报的留成外汇计算表一并汇总,送请中国银行省分行审核签证。
请各地税务部门主动与有关银行联系,求得支持,认真办理外汇税款收入核收对帐工作,于季后20日内报送国家税务局。留成外汇计算表一式三份,如不够可自行增设,报送国家税务局的第二联,请挂号寄送国家税务局计会司制度综合处。
附件:一、留成外汇计算表(略)
二、填表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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