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29:15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西宁市机动车排汽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00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王小青
二000年十一月十三日


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以内的机动车(含轻便车、残疾人专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排放定期检测合格标志制度。机动车排放的污染气体由依法取得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统一监制的机动车排放定期检测合格标志。


  第五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并应逐步采用天燃气、优质燃料油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确保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对新购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实施初次检验和对在用机动车实施年度检验时,必须进行排气检测。检测达标的,方可核发牌证或确认年检合格。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应到取得技术合格证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治理(含积碳清洗),或者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达标后方可上路行驶。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确保维修治理质量,因维修治理存在质量问题,机动车排气污染未达标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维修企业免费维修治理。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销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将有关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排气污染超标的,不得销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污染物排放超标车辆进行限期治理。


  第十条 按规定可延缓报废的汽车,经污染物排放检测达标后,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延缓报废手续。


  第十一条 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装置,必须按规定取得环境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证书。在本市销售、安装前,须将样品送西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并具有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适应性检测。


  第十二条 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合格标志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机动车停放地抽测有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限期治理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的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未按规定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证书,或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并具有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适应性检测合格的,每销售、安装一台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西宁市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教育劳务营业税的征收管理,现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
(一)“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二)“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三)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按以下规定执行:
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二、关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
(一)“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二)“提供养育服务”是指上述托儿所、幼儿园对其学员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三)对公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经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四)对民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五)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
三、关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问题
1.“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是指“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不含下属单位)。
2.“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学校统一账户,并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开具。
进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进修班、培训班收入,不属于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不予免征营业税。
四、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五、各类学校(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学校)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使用发票;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农业部关于做好2007年猪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做好2007年猪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农医发[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2006年夏秋之季,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猪“高热病”疫情,对养猪业造成很大损失。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要求,我部及时部署开展各项防控工作,通过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病原分离鉴定、动物试验等科技攻关,发现了高致病性蓝耳病变异病毒(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变异病毒),证实疫情主要是由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引起的,并研究制定了相应的防控技术措施。为做好2007年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主要猪病防控工作,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猪病防控的组织领导

  养猪业在我国畜牧业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以高致病性猪蓝耳病为主的猪病对养猪业危害很大,各地要高度重视。目前即将进入猪病高发季节,近期各级兽医部门要把防控以高致病性猪蓝耳病为主的猪病防控作为重点,加强组织领导,提前做好各项部署安排,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防控措施落到实处。

  二、积极做好猪病防控准备工作

  各级兽医部门要组织技术力量,按照我部组织制定的《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防治技术规范》(附件1)和《猪病免疫推荐方案(试行)》(附件2)要求,制定本地猪病诊断、免疫和消毒程序及治疗方案,开展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主要猪病防控技术培训,做好防控猪“高热病”各项应对准备工作,确保发生疫情时,能够及时诊断,及时处置,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三、强化主要猪病免疫

  各地要按照要求,在5月中旬猪病高发季节前,完成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主要猪病免疫和强化免疫工作。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免疫使用即将投入市场的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灭活疫苗或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灭活疫苗,猪瘟推荐使用猪瘟兔化弱毒脾淋苗,通过有效免疫,建立预防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和猪瘟等主要猪病的有效免疫屏障。

  四、加强疫情调查监测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等单位,要配合曾发生疫情地区的兽医部门,加强对生猪疫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疫情发生规律,查清疫源,消除疫情隐患;发生疫情时,及时组织力量进行疫病诊断,提出防控方案,指导做好防控工作。

  五、加大检疫监管力度

  各地要加强产地检疫、屠宰检疫,严格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加强对生产、经营、流通等环节的监督检查,严禁收购、贩运病死猪及其产品,加大公路、铁路等动物防疫监督执法力度,防止流通传播疫情。

  六、加强养殖环节管理

  各地要积极推进改善中小养殖场(户)防疫和圈舍卫生条件,建立定期免疫、消毒及人员管理等防疫制度,增强饲养者防疫意识,提高防疫水平。规模饲养场必须实行封闭饲养,对引进猪要严格隔离检疫,严格限制人员流动,防止疫情传入。

  七、加强防控知识宣传

  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组织开展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主要猪病防治知识宣传,做到对病死猪“不宰杀、不食用、不出售、不转运,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提高广大养殖者防控疫病的知识水平和意识。

  附件:1.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防治技术规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70403317878177165.doc
     2.猪病免疫推荐方案(试行)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70403317878641185.doc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