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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3:10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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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0]62号


《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十一月五日







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储量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地质勘查证实的具有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蕴藏量。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登记、统计、通报和矿床工业指标的认定工作。



省级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或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质勘查部门,协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制度,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的动态管理。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交储量报告,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评审,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未经评审认定的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及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七条 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应当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和设计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评审机构评审,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条件变化需变更已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应提出修订意见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后,重新评审认定。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其他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中型以下(含中型)规模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供矿山及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矿权转让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工业指标改变引起原批准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开采生产过程中储量发生重大变化而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工程建设需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应当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和负责认定的其他情况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九条 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条 向评审机构报送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书或矿产资源勘查合同书;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当同时提交主管单位对报告的初审意见书;



(四)矿石加工技术试验研究报告;



(五)矿床开发可行性评价资料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构对矿床工业指标的认定书;



(六)评审机构认为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停办或关闭矿山时,送审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向评审机构提供储量报告或闭坑地质报告,以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其质量的验收文件及生产、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聘请具有评审资格和规定数量的专家,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评审;没有统一规范的矿种,可按照《固体矿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或比照相近矿种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并出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送审单位,20日内送相应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有重大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10日内,向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复审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评审机构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国家规定的有关资料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手续。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在30日内下达认定书,批复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及有关单位;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不予办理认定手续,但应书面通知评审机构和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按国家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十六条 供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利用的矿产资源储量未按本办法进行矿产储量评审、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不予受理贷款申请。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布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和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在本省境内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工程建设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市(地区)、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登记由其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九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上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汇总,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表,进行矿产资源储量价值核算,建立实物帐户和价值帐户;定期编制矿产资源年报,通报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供需形势和矿产资源管理动态等综合信息。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台帐,按年度统计上报开采、损失、因各种原因增减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对于非正常损失量应当提出专题报告,由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注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评审、认定矿产资源储量的,限期补办评审、认定手续;逾期不办无经营活动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擅自确定矿床工业指标或变更已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和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罚款在50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评审机构在评审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延误矿产资源储量认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应当建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列入矿产资源储量表的探明储量、已取得采矿权开采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未计算矿产资源储量的,应由采矿权人委托具有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简测,计算矿产资源储量,并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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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摘录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亳州市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和建设管理,及时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营造良好城市建设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是指非法买卖、非法占用土地等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用地行为。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守土有责,协同执法”的原则。县及其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负总责;谯城区(市经济开发区)及其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是辖区巡查控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对本辖区巡查控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负总责。

建设、国土、城管、水务、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法对各自职责范围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控管与查处工作负总责。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村(社区)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本辖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监管网络。县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监管队伍,负责本辖区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谯城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成立巡查控管队伍,负责本辖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控管工作,协助市有关职能部门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乡镇(街道)成立巡查控管小组,负责本辖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控管工作,协助县(区)监管(巡查控管)队伍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村(社区)配备专管员,负责本区域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控管工作,负责建立居民家庭宅基地、住房等有关资料台帐(并报上级备案),协助上级监管(巡查控管)队伍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

(二)负责建立本辖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控管机制。按照“无缝隙、全覆盖”的原则,实行定人、定岗、定责,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送信息。

第五条 市、县(区)直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和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

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土地使用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

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消防部门负责查处埋压、圈占消火栓或占用消防间距,占用消防通道的违法建设。

工商、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或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电话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件及其它有效证明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监察机关负责制定并实施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做好城市建设与管理、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宣传以及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三章 查 处

第六条 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充分利用本辖区监管网络和巡查机制,及时掌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信息,确保在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制止,第一时间书面上报城管执法(规划)部门。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巡查,确定批后管理责任人,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国土资源、城管执法、交通、水务、消防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八条 巡查控管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部门依法查处:

(一)利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进行建设的;

(二)非法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

(三)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的;

(四)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一)侵占规划道路红、绿线的(建设、交通部门);

(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城管、建设部门);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电力部门);

(四)占用河道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水务部门);

(五)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建设部门);

(六)占用近期规划范围用地或已确定为项目规划用地的(建设部门);

(七)侵占历史街区保护范围的(建设部门);

(八)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城管、建设部门)。

第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作为其职责范围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责任单位,对群众举报、有关单位报送的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案件,要及时立案查处。违法建设需要依法拆除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书面函告城管执法(规划)部门,城管执法(规划)部门负责依法拆除,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其用电用水。函告实行送达签收制度。

第十二条 有关职能部门对于群众举报、有关单位报送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进行查处。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县、区和有关职能部门建立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举报有奖制度。凡举报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分别由市(县、区)国土和城管执法(规划)部门酌情给予第一举报人500—800元奖励。

第十五条 市政府对县、区(市经济开发区)查处(巡查控管)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另行制定)。市、县(区、市经济开发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层层签订巡查控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根据目标完成情况分别给予奖惩。

奖金由市、县(区)财政解决。

第十六条 对在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责任追究,具体追究办法由市监察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摘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略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略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略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农民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助相结合,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农村(含乡镇企业)居民参加的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实施。


  第五条 养老保险金交纳以个人为主,集体补助为辅。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年龄一般为17至60周岁;16周岁以下的,可由供养者为其交纳子女养老保险金。


  第七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本地区和本人的实际承受能力,自愿选择投保档次。月投保档次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自愿选择20元以上者不限。在保障老年时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也可交纳一次性养老保险金。
  如遇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交纳保险金时,可以调整交纳保险金的档次或停交保险金。恢复交纳保险金时可以补交停交的保险金。


  第八条 个人交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金均记在保险人的名下。


  第九条 乡镇企业职工交纳保险金以企业为单位收缴,农民以村为单位收缴。劳动报酬按月、季、年收入的,分别按月、季、年交纳。


  第十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龄起点为50周岁。保险人员可以自愿选择50、55、60周岁为自己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时限。给付的养老保险金按月或按季发放,不得拖欠和平调。


  第十一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人员,如不足10年死亡的,其所剩余年限的养老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一次性给付所在村或单位用于死亡者的丧葬费或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领取养老保险金10年后仍健在者,继续按原标准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身亡为止。


  第十二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连续投保30年以上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无论何时死亡,均给付丧葬费200元。


  第十三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交纳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交交纳的养老保险金总额(含集体补助部分)扣除规定的管理服务费后,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全部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退还所在村或单位用于死亡者的丧葬费或养老保险集体补助。


  第十四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迁往外地或农转非、招工、提干和升学的,将其保险关系和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转到迁入地养老保险机构;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将交纳的保险金总额(含集体补助部分)扣除规定的管理服务费后,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退还本人。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因伤残、严重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费来源的,如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经本人申请,养老保险机构审核后,可将本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不含集体补助部分),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全部或分期退还本人。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和偿还欠款,不得虚报或冒领养老保险金。违者一经查出,除追回资金外,还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以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基金的运营和保值、增值,在指定的专业银行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及时汇入省保值、增值的指定帐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需现支付部分外,购买国库券、金融债券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保值、增值利率。


  第十九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接受民政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对擅自挪用、侵吞养老保险基金、无故拖欠养老保险金和虚报冒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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