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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0:47:20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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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22号令



  《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退税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金额超过实际倾销幅度的,可以按照本规则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

  第四条 退税申请的提出不得晚于实际缴纳反倾销税后的3个月。
就反倾销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决前所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提出的退税申请,不受前款限制,但仍须在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的3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 退税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六条 退税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 申请人及其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国内平均销售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三)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数据;
  (四) 为计算倾销幅度而必须作出的各种调整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计算结果;
  (五) 就其申请退税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申请人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六)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第六条(一)至(四)项应按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申请所附证据、材料应包括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产品全部型号的数据。出口价格的数据,应包括申请人的供应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出口。

  第八条 如退税申请涉及多个供应商,应分别提出申请。

  第九条 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生产商无关联关系,而上述证据、材料无法由进口商直接提供,则退税申请应包含出口商、生产商的声明。
  前款所指声明应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或消除,且有关证据和材料将按照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在自退税申请提出之日起30日内,由出口商、生产商直接提交给外经贸部。
  出口商、生产商在规定期间内,未能按申请人的声明提交证据、材料的,外经贸部可以驳回退税申请。

  第十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6份副本。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对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
  如果利害关系方拒绝核查,外经贸部可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或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4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确定申请退税产品在申请前6个月内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

  第十三条 出口价格根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中,则外经贸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十四条 如外经贸部经过审查,倾销幅度与原裁决结果相比并未降低,外经贸部应驳回退税申请。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驳回申请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应自接到退税申请之日起于12个月内完成退税审查。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应于退税审查期限届满15日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退税建议,并在审查期限届满前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和海关。

  第十八条 退税金额为原反倾销调查所确定的倾销幅度与新确定的倾销幅度之间的差额。

  第十九条 退税申请的审查结果不影响原反倾销措施的效力。

  第二十条 如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倾销幅度有所提高,可自主决定发起期中复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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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9〕6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四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试行)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第一批推广应用单位应用工作的安排意见》(国信发〔2009〕3号)和国家信访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对信访事项三级终结复核意见进行认定的办法〉的通知》(国信办发〔2009〕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范围是申请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省政府提出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向省政府提出复核请求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信访人不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的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复核的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复核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直接寄至省政府信访局;采用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可以通过网上信访或者省长信箱;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直接到省委省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复核,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复核的具体请求、主要事由和时间以及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信访事项的办理意见书和复查意见书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对收到的复核申请,省信访工作机构(包括接访、办信、网上信访等相关机构,下同)应当按信访事项分别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来信、来访登记界面中进行登记,并将其复核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通过扫描件录入。

  第七条 对符合本规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省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移送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复核机构)。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八条 省复核机构应当指定复核承办人员,对申请人的复核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省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复核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限。

  第九条 对收到的补正申请材料,省复核机构应当登记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并自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告知书》,向复查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原办理机关(以下简称第三人)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

  第十条 被申请人、第三人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应当在5日内提交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第三人未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录入复查意见、办理意见的,省复核机构应当通知其补录。

  在规定时限内没有补录的,视为没有作出复查意见、办理意见,省复核机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第三人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复查申请;

  (二)原办理机关的答辩;

  (三)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决定;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复查决定的,履行了书面说明理由的义务;

  (七)信访人不服办理、复查意见请求复查、复核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对不符合上述规范性要求的办理、复查意见,省复核机构应当退回被申请人、第三人重新处理。

  第十三条 省政府复核信访事项,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一)书面审查有关材料,包括复核申请书、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办理、复查材料,了解申请人基本情况、信访事项的基本内容、争议的焦点等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

  (二)为进一步了解情况,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申请人、第三人及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三)申请人对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明原办理不当或错误以及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省复核机构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应当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不愿意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予以注明。

  (四)对专业性、政策性、法律性比较强的信访事项,可以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信访事项复核期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第三人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并且提出了听证请求的信访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建立律师参与信访事项复核机制。本规程所称律师参与信访事项复核机制,是指由省司法厅推荐的具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律师组成专家组,经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审核后予以聘任,负责接受省复核机构的委托,并以专家组的名义出具独立的法律建议书。

  第十六条 对法律性、政策性比较强的信访事项,省复核机构可以委托律师专家组进行审查。

  律师专家组应当出具独立的法律建议书。

  第十七条 省复核机构与省政府有关部门不能就有关法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征求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提交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讨论。

  第十八条 拟定的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复核请求;

  (三)被申请人、第三人的答辩;

  (四)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五)对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评价和认定;

  (六)依据有关法律政策作出的复核决定。

  第十九条 对拟定的复核决定,由承办人员提交省复核机构负责人审查,并经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审核,报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人签批后,委托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县级信访部门)征求申请人对复核决定的意见。

  申请人不同意的,省政府复核决定须报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批。

  第二十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信访事项复核的,复核中止:

  (一)信访事项涉及法律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尚未审结的;

  (三)本规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或退回被申请人、第三人重新处理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核的情形。

  复核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信访事项的复核。

  省复核机构中止、恢复信访事项的复核,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核申请,省复核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申请人的复核请求不符合《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条件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其他组织在复核意见作出前达成和解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复核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省政府复核意见不服向省政府提出申诉的,由省信访工作机构出具《不再受理告知书》。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不服向省政府提出投诉的,由省信访工作机构进行受理、交办或告知。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规定的信访事项复核工作必须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中进行流转。暂不具备网上流转条件的个别环节,应当将纸质材料通过扫描予以录入和传输。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以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发展,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对外贸易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检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重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由国家商检局制定。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由有关部门自行检验。
未列入《种类表》,但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
第五条 对外贸易公证签定工作由商检机构以及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
第六条 进出口的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七条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八条 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部门、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即向到达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经商检机构检验后,发给报验人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
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九条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货部门或用货部门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报后自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商检机构。
收货部门、用货部门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需要索赔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并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应组织具备检验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厂矿企业承担指定的进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一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二条 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生产部门、供货部门或对外贸易部门应在出口时向商检机构报验,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
对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或放行单验放,或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三条 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由生产部门、供货部门或对外贸易部门自行检验。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已发给检验证书、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在证件有效期内报运出口。超过有效期的,必须重新检验。
第十五条 用船舶和集装箱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出口的,承运人和装箱部门应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检验船舱和集装箱,经检验符合装运技术条件并发给证书后,方准装运。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应组织具备检验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和科研机构承担指定的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四章 公证鉴定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根据对外贸易、运输、保险合同有关各方以及进口商品的收货部门、用货部门、代理接运部门和出口商品的生产部门、供货部门(以下统称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仲裁、司法机关的指定,办理对外贸易公证鉴
定业务并签发各种鉴定证书,作为办理进出口商品交接、结算、计费、理算、报关、纳税和处理索赔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的范围包括: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鉴定,货载衡量,车辆、船舱、集装箱等运输工具的清洁、密固、冷藏效能等装运技术条件检验,积载鉴定,舱口检视,监视装载,监视卸载,集装箱货物
装箱拆箱检验,验残,海损货物鉴定,签封样品,签发产地证明书、价值证明书,以及其他公证鉴定业务。
第十九条 中国境内不得设立外国检验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对于各有关部门、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应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执行前款监督检查任务时,得抽查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结果如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国家商检局提出申诉,由国家商检局另行组织专业机构或技术专家进行检验、评议,作出结论。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必须具有专业知识和检验技术,经考核合格并发给证件,方准执行检验任务。

第六章 惩 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到生产单位、港口、机场、车站、船舶、仓库等场所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执行检验和办理公证鉴定得酌收费用,具体办法分别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商检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四年一月三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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