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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副业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53:32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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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副业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副业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22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1年9月4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副业船、渔船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确保航行和生产安全,充分发挥农副业船、渔船的作用,更好地为农副业生产和广大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副业船系指从事副业运输的船舶(包括农船搞副业运输的船只和公社、农场、厂矿企事业等各单位短途自运的船只);渔船系指专门从事捕捞渔业生产的船只。
第三条 各种农副业船和机动渔船必须由有船单位向当地港申请登记、检验、丈量、核定航行区域和装载定额,发给航行证书后,方准航行;渔船作业,必须持有江西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渔业许可证和渔船牌照方准捕鱼生产。船只报废或过户应向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条 农副业船主要为农业服务,原则上自货自运,不得对外营业。如确因运输需要,必须提出申请,经当地交通(民运)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航线内航行。
第五条 农副业船驾长、船工,必须由有船单位报经港航监督机关(或当地交通主管机关)审查考评合格,发给驾长执照后,始准驾船。
第六条 各种农副业船、渔船必须加强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状态,并配备必要的航行工属具(如篙、橹、浆、锚、锚链、缆绳等)及简易的安全救生设备,对于船只破漏、工属具缺损的,不准航行。
第七条 各种农副业船、渔船在运行中,除应遵守港航法令规章外,并应切实执行下列规定:
(一)航行时必须携带船舶证书和驾长证,并服从港航监督机关和交通、公安部门的指挥和检查;
(二)严禁超载,严禁擅自载客,遇有大风、洪水、浓雾时不得冒险航行;
(三)夜间航行或在通航河道上停泊时,应在船尾明显处悬挂环照白光灯一盏;
(四)非经当地公安、港航监督机关许可不得私自装运危险品;
(五)渔船不准在航道上装置定置网具,不准拦阻航道,影响通航,下水的渔具白天在浮露水面上插三角红旗,夜间渔船挂一盏白灯作为作业标志;
(六)不准损坏、移动航行标志和向航道中抛砖石、垃圾及障碍物等;
(七)进入港区不准扯篷、抢挡、钻挡,并应按指定地点停泊;
(八)发现有人落水时,应当积极设法救助。
第八条 安装动力装置的农副业船、渔船,必须执行机动船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各地县(市)交通、公安、农业、水产部门应密切配合,督促公社、大队及渔业生产队切实做好农副业船、渔船的安全管理,落实规章制度。
第十条 凡属新建、改建各种船舶,必须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用途、航线和主要技术数据)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各有船公社、大队、生产队及渔业生产队,均应层层固定专人,负责管理农副业船、渔船,组织安全检查、修理船只,审查驾长、船工,组织驾长、船工学习,经常向社员和渔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汇报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农副业船、渔船如发生海损事故,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交通机关报告,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根据情节,按照治安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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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第 19 号

  《焦作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毛超峰
                      二O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焦作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旅行社组织团队或集中散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进行短线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 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交通、公安、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是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旅行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一日游活动。
  第六条 从事一日游营运的车辆必须是证照齐全,并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旅游定点车辆。
禁止未经批准从事旅游营运的车辆以一日游名义招徕乘客。
  第七条 一日游车辆驾驶人员在营运时必须携带相关有效证件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许可胸卡,并应当保证车况性能良好、车容整洁,主动配合随车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全程服务。
  第八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必须配备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规范化服务。
一日游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并按有关规定佩戴导游证件。
  第九条 旅行社经营一日游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价格和质量提出的询问,应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条 旅行社应将一日游的线路、参观景点及时间安排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旅行社安排的旅游线路、参观景点及时间安排不能保证旅游者的观光、游览时间的,应当要求旅行社进行调整。旅行社必须按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与团队旅游者或有签订合同意向的散客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散客不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 ,旅行社应向其出具有效票据。
  第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并根据旅游者意愿为其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三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一日游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资料,以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第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线路内容;
(二)实行明码标价;
(三)使用合法、有效、统一的票据;
(四)公开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减少参观景点;
(二)途中售票载运乘客或以经营一日游的名义开行客运班车;
(三)擅自加价、提价;
(四)带领或强迫旅游者到非旅游定点单位就餐、购物、娱乐;
(五)不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经营者;
(六)不按规定时间、地点等候旅游者或强行拉客。
  第十六条 旅游者在一日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持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或旅行社出具的有效票据,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旅行社在宾馆、饭店、商店等场所设立一日游售票点的,应在设立后七日内将设置地点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售票点设置统一规格、式样的标志。
  第十八条 一日游售票点应公开与一日游活动相关的详细、准确的介绍资料。介绍资料应包括旅行社名称、联系电话、线路简介及价格、往返时间、游览时间、投诉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定使用旅游定点车辆和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其他扰乱一日游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屡次出现违规行为或多次受到旅游者投诉,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八)、(九)项规定,在对其进行业务年检时,暂缓通过或不予通过年检,工商部门也不予年检。
  第二十二条 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经营旅游业务和一日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至15天,并可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配合其他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在一日游经营活动中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管理以及对其主要品种实行最高限价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管理以及对其主要品种实行最高限价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应进一步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管理并对农业生产资料的主要品种实行最高限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管理,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要严格执行国家定价。对已经下放或放开价格的农业生产资料,要结合当地情况,采取可行措施,抑制价格上涨过多。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确保生产农业生产资料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和电力的供应。各地为支持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和经营,在价格、税收、贷款等方面采取的优惠措施不要取消,有条件的地方可考虑增加。
三、为了防止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暴涨,对化肥、农药、农膜、农用柴油实行计划外最高限价。
各地实行最高限价的品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不得减少。限价水平,要本着保护农民利益、兼顾企业效益和考虑市场供求的精神,按照保本微利、因地制宜、适时调整的原则确定,第一步应按不高于目前市场价格掌握,第二步视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动情况及时调整。最高
限价要按价格管理权限,分级制定。
国家管理价格的大化肥企业生产的计划外化肥最高出厂限价,由国家物价局制定(具体限价水平与执行限价的企业见附表),计划外最高销售限价由地方政府制定。国家管理价格以外的所有化肥的计划外最高出厂、销售限价,由地方政府制定。中央、地方以及边贸计划外进口的化肥,
其国内拨交价格原则上要执行最高出厂限价,中央部门进口的执行中央限价;地方部门进口的执行地方限价。执行限价确有困难的,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另行核批。
农药、农膜的计划外最高出厂、销售限价以及农用柴油的计划外最高销售限价,由各地人民政府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四、中央和地方主要农业生产资料最高限价一经发布,各部门、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现行价格水平高于最高限价的,要降至限价以内;低于限价的,应维持现行价格水平不作变动。确需调整的,中央限价的由国家物价局核批,地方限价的由地方物价部门核批。
五、由于原材料、燃料及动力等涨价因素的影响,使农业生产资料生产成本上升,而最高限价又不能及时调整,生产企业因执行最高限价发生的亏损,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通过减免税利或财政补贴等办法解决。
六、要加强对农业用电价格的管理,凡经过整顿,并已制定农业用电管理办法的地区,要总结经验,充实、完善管理办法;没有整顿也没有制定农业用电管理办法的地区,要结合整顿尽快制定管理办法。要坚决制止偷电漏电行为。各级物价部门要把农业用电价格执行情况作为物价检查
的重点,纠正乱加价、乱摊派、乱收费的现象,提高电价透明度。
七、各地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化肥、农药、农膜经营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0号)的规定,切实整顿农业生产资料流通秩序。对无照经营或越权经营者,坚决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对擅自提价、层层加价、不执行最高限价、倒买倒卖、牟取暴
利、贩卖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的坑农行为,要严加查处。
八、安排好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和供应,稳定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是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发展的重要措施。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切实搞好宣传,深入细致地做好工作。
以上规定,各地要尽快组织落实,三月底以前将落实情况报国务院,并抄送国家物价局。
附件:国家定价的计划外化肥全国最高出厂限价表
单位:元/吨
-------------------------------------------------------
| | | | 计 划 内 | 最高出厂 | |
| 产品名称 | 规 格 | 包 装 条 件 | | | 执 行 限 价 企 业 |
| | | | 出 厂 价 格 | 限 价 | |
|------|------|-------|-------|------|----------------|
| 一、尿素 |含氮量46%|麻袋、尼龙袋、|490(油制)| 1000 |南京栖霞山化肥厂、安庆石化总 |
| | |编织袋 |520(气制)| 1000 |厂、湖北化肥厂、巴陵石化公司、广|
| | | | | |州石化总厂、镇海石化总厂、乌鲁 |
| | | | | |木齐石化总厂、河北沧州化肥厂、 |
| | | | | |辽宁辽河化肥厂、四川化工总厂、 |
| | | | | |四川泸州天然气化工厂、贵州赤水 |
| | | | | |天然气化肥厂、云南天然气化工 |
| | | | | |厂、大庆石化总厂、齐鲁石化公司、|
| | | | | |第二化肥厂。中央各有关经营部 |
| | | | | |门。 |
|------|------|-------|-------|------|----------------|
|二、硝酸铵 | 含氮量 | 编织袋 | 510 | 700 |吉林化学工业公司。中央各有关经 |
| | 34.4% | | | |营部门。 |
-------------------------------------------------------
注:单层高压聚乙烯袋包装的尿素每吨最高出厂限价比麻袋、尼龙袋、编织袋包装的尿素减10元。



199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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