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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8:53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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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1日公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8〕143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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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适应经济建设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部队营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锚地;
(三)军用哨所、靶场和训练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导弹、高炮、岸炮、雷达、观通阵地;
(六)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七)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和泵站;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共同保护好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第四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贯彻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由军队与地方共同实施管理。
第五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区域内自然资源和文物的保护,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水资源和水生生物资源,做好护林工作,保护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市以及辖区内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都应当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和委员由该委员会组成人员单位的负责人兼任。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省设在省军区司令部,市、县(市、区)设在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
第八条 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在省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主管全省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必须接受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其人员组成及调整情况应当及时报上一级备案。
第九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中的问题;
(三)检查了解军事设施保护情况,负责协调本地区各部门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及时处理和妥善解决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群众生产和生活等方面发生的矛盾和纠纷;表彰保护军事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起草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后公告施行。

第三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第十一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统一组织,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具体承办。划定的范围报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一般应当与该区的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划定范围时,应当商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逐级报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划定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以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当地地形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等情况确定,并与军事禁区范围同时划定。
飞机、舰艇洞库的军事禁区,其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一般不再划定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标志牌设置地点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
第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调整,按照原批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是国家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军事设施重点目标;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禁区外围划定的必须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区域。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在军事禁区边缘修筑隔离设施、界线标志。隔离设施或者界线标志的设置应当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确因工作需要的,国内人员进入军事禁区,必须经主管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境外人员进入军事禁区,必须经军区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特殊需要的,必须经南京军区批准。
第十九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安排外商投资项目和中外合作项目;禁止境外人员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固定性活动,确因工作需要的,必须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原所有权、使用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及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五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军事管理区是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予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隔离设施或者界线标志。隔离设施或者界线标志的设置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国内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境外人员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主管军级军事机关批准,报南京军区或者其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备案。经批准进入军事管理区域的境外人员,不得乘坐自备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域内,禁止修建影响机场通信、导航和飞机安全起降的设施。
禁止无关人员、车辆在机场内活动,禁止在机场内放牧。
第二十四条 外籍船舶不得进入或者通过军用港口、码头、锚地。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的,须经主管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国内船舶需停靠军用码头或者进入军港水域时,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外合作项目中的通行道路应当避开军事管理区。确实无法避开的,经报军区级军事机关批准后,可在管理区内指定专门的通行路线。

第六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主要是指平时无部队驻守的、分散的、点线状的军事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从事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八条 没有部队驻守、已封闭伪装的军事设施,可由部队团以上主管单位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武部组织民兵和群众看护,并签定看护协议书,定期组织检查,确保其使用效能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影响军用铁路专用线、军用公路专用线、军用管线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禁止擅自在军用铁路专用线上接线,确因地方经济建设需要连接军用专线时,必须经军区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禁止破坏各种助航、导航、测量、禁锚标志和孤立分散的国防坑道、工事及民用铁路线上的军用站台等军事设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破坏、偷盗等危及军用通信线路的行为。
在通信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铺设管道和进行水下作业等,不得危及军用通信线路的安全。
地方单位建设、施工如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时,应当事先取得部队团以上主管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动工,以确保军队通信不受影响。

第七章 军事设施保护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要求,加强建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地新建铁路、公路、开凿河道,钻探矿产,架设通信、高压电力线等建设项目,涉及军事设施的,立项审批部门应当征求主管军事机关意见。
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南京军区意见,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
第三十四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建设项目可能涉及军事设施的有关资料,包括军事设施的范围、地上或者地下管线的概略走向、安全防护要求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好资料。
第三十五条 禁止破坏军事设施的绿化伪装,禁止在距坑道轴线100米、工事50米范围内从事危及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开山、采石、挖土、取砂、爆破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军事禁区水域和军用港口的航道范围内从事生产作业和工程建设,应当征得主管军事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对周边地区治安情况复杂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确需设立公安派出所的,由军事机关与当地公安机关协商,按照设立公安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编制、人员、经费、管理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军事机关负责解决办公用房、办公用地。
第三十八条 对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和在军事禁区或者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记述的,以及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有权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执勤人员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危害活动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建设单位因此受到损失的,有关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军事禁区管理规定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军事管理区的管理规定进入军事管理区,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破坏军事设施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

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落实扩大社会保险
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提出的任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落实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目标任务

当前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目标任务是:
4月份基本完成对新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工作,5月份全面实行缴费申报制度并
实现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合并征收,6月份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全年基金收缴
率保持在90%以上。到6月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人数达到1.1亿人,净增2613
万人,基金收入比去年同期增加100亿元,全年增收260亿元;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
人数达到1.37亿人,净增5739万人,基金收入上半年达到80亿元,全年达到200亿元。
医疗保险从各地医改方案实施开始,就要覆盖所有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基金征缴工
作同步到位。现将有关指标下达各地(见附表),各地都要建立目标责任制,将指
标层层分解,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指标的按期完成。劳动保
障部将通过月报制度等措施,对各地的进展情况进行统计、通报、检查和督促。

二、明确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工作重点和有关政策

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要把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
作为当前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重点,同时做好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参加
社会保险的工作。

城镇异地就业的职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城镇异地就
业的职工在缴费单位所在地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
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储
存额及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发给本人。

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可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
—300%的范围内确定,缴费比例一般为18%。业主全部由本人缴,从业人员本人缴纳
8%,其余由业主缴纳。个体工商户符合规定的条件时,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
人帐户养老金。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可按统筹地区上年度
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比例和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执
行统筹地区的规定。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负责缴
纳原来应由企业和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中列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记帐。下岗职工不论以何种形式实现再就业,都要
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原来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任何单位都
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所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从1999年1月起参加失业保险。事业单位要将单位
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本单位支出预算,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资金渠道及时足额缴
纳。职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抓紧建立和实施社会保险登记制度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抓紧建
立和实施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新参保单位的登记和对原参保单
位补办登记的工作。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几项
社会保险只进行一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和印制标准由劳动保障部统一规
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企业的社会保险登记采取正、副本办法。由企业
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并
持登记证到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登记副本,基本养老保险费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向发给登
记证副本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

四、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制度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
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制度。新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一律实行全
额申报、全额缴费,过去实行差额缴费的单位要在1999年5月底之前改为全额缴费。
一律不得实行“协议缴费”以及企业自提社会保险费、自支社会保险金的“封闭运
行”方式,原来实行的要立即改正。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发布前成立的单位,今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
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从1999年1月开始。条例发布后成立的单位,缴费时间从成立当
月开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从当地医改方案实施当月开始。

建立科学规范的社会保险审查、稽核制度,加强对缴费申报的审查与缴费情况
的稽核。每年重点稽核的单位应不少于本地区参保单位总数的10%。对企业过去欠
缴的社会保险费,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今年力争收回欠费总额的50%以上。

五、实现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合并征收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只能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的一个机构或由税务
机关统一合并征收养老、失业、医疗三项社会保险费,已经开展工伤、生育保险的
地区,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也要与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统一合并征收。原来由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分别征收的地区,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确定由其中一个机构统一合并征收;原来由几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的,可
确定由负责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合并征收,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的征收职能移交给统一征收的机构,从事各项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人员统一组
织调度。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工作要在今年5月底之前完成。要进一步完善征缴工
作责任制,将征缴情况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考证、任用、奖励等紧密结
合起来。

六、管好用好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挤占挪用。对1998年基金清查中查出的挤占挪用、违规违纪动用的社会保
险基金,尚未收回和纠正的,要在1999年底之前全部回收、纠正。失业保险基金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工作,应在1999年6月底前完成,纳入财政专户前,要对失业
保险基金进行一次认真清理。

在保证失业人员所需费用的同时,要加大失业保险基金调剂用于保障国有企业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力度。根据“三三制”的筹资原则,今年失业保险基金支持再
就业服务中心资金的数量,要比1998年有较大幅度增加,有条件的地区社会筹集部
分要达到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资金总量的三分之一。

七、认真开展社会保险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
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保证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提高基金收缴率目标的如期
实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今年第二季度组织开展一次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检查,
对各类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按照足额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外
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进行全面检查,对仍未参保的国有企业和
集体企业进行重点检查,对社会和群众举报的案件进行专案检查。要严格执法,对
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单位,依法给予严肃处理,典型案例进行新闻
曝光。

八、加强组织领导

认真贯彻两个条例,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和基金收缴率达到90%以上的目标,
是巩固两个确保的重大举措,对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劳动障部门
要及时向党委、政府请示报告,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动员全体人员,组
织各方面的力量,全力以赴打一场攻坚战。要加强与经贸、财政、人事、税务、工
商和科技、教育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
加大宣传力度,使社会各方面、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都了解两个条例,努力营造良
好的社会氛围。要总结先进经验,推广好的典型,及时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
解决新问题,确保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提高基金收缴率目标任务的完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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