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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用合作贷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37:20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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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用合作贷款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信用合作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3]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政府信用合作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政府信用合作贷款管理办法

  为促进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全面提升城市综合功能,为重点项目融通充足的建设资金,市人民政府已与有关银行充分协商,达成了《政府信用合作贷款协议》。为确保政府信誉和各项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合法性,根据临沂市人大常委会临人发〔2003〕28号、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发〔2003〕46号、49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政府信用合作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临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临沂市政府信用合作贷款的总借款人和还款人。该公司要按照临沂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和与有关银行签定的合作协议要求,以及公司本身的贷款与担保承受能力,提出政府信用合作贷款使用计划,并确保贷款资金专款专用于临沂城市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第二条政府信用合作贷款使用计划提出后,由临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临沂市土地储备中心联合签署意见,经市财政局审查,报市政府同意后,由临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报有关银行批准。
  第三条政府信用合作贷款款项具体使用单位在用款前,要向临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项目批准手续、项目预算、项目中标及进度用款申请计划,经该公司审查后,按第二条办法进行办理。
  第四条临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已审查批准的项目用款及进度计划,经与市土地储备中心会签后,直接将贷款拨付到项目用款单位帐户。
  第五条政府信用合作贷款款项具体使用单位要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确保贷款资金专款专用,有效运作。
  第六条政府信用合作贷款本息偿还以城市土地出让收入资金作为主要还贷来源,在临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有关银行贷款时,由临沂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担保,市财政局提供相应的还贷承诺证明。
  临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会同有关银行及时制定还本付息计划,送临沂市土地储备中心和临沂市财政局。临沂市土地储备中心土地出让收入按现行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市财政局根据还款计划,将已入库的土地出让收入通过列支拨付给临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必要时由市政府进行督促协调,以确保还贷资金及时拨入该专户。
  第七条临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财政局、有关银行签定帐户监管协议,共同监管贷款资金的使用及归还。
  第八条临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统一资产报表外,对该类政府信用贷款要单独管理,封闭运行,并与公司本身其他资产严格区分,不得混淆。
  第九条建立临沂市城市基础建设项目贷款管理小组,由市政府有关秘书长、市计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有关银行、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临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组成,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互通信息,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条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临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对用款项目单位进行跟踪调查。单位工程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建〔2002〕394号)和《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临政办发〔2003〕125号)要求,由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负责决算审查和审计,未经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准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手续。对调查和审计发现的问题要提出处理意见,并报临沂市重点城市建设项目贷款管理小组,对挪用资金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项目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提政府信用合作贷款项目用款单位是指无直接经济效益但有重大社会效益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法人单位。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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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商委 市财政局 等


关于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商委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市劳动局 工商银行北京分行



第1条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7〕29号,以下简称《规定》),搞好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第2条 《规定》中所提“上缴税利”和“上缴利润”均指企业实现利润以所得税和调节税的形式上缴给财政的部分。承包指标一经确定,中途原则上不得调整,但遇有重大政策、经营变化需增减承包指标时,要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分级报财政、税务、劳动部门,经批准方有效。
第3条 实行“两保一挂”和“上缴利润基数承包”的企业,依法纳税完成承包的利税基数指标后,超缴部分,市属企业由市财政部门实行超额累进返还办法。超过基数5%以下(含5%)的,返还给企业30%;超过基数5%以上至10%的部分,返还给企业35%;超过基数10
%以上至15%的部分,返还给企业40%;超过基数15%以上的部分,返还给企业45%。企业未完成承包的利税基数指标,其差额部分也按照上述相应比例,由企业用自有资金向财政部门补缴。
区、县属企业的超缴返还和差额补缴的标准,由区、县政府参照以上办法自定。
第4条 市、区、县属企业超缴利税后的财政返还部分,实行工资挂钩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可从财政返还部分中提取10-20%作为经理基金,其余部分全部用于补充生产发展基金。经理基金主要用于补充企业业务活动经费,对个别有特殊贡献的职工,经
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进行一次性的嘉奖,同时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这部分嘉奖,不计入挂钩工资总额,不收征工资调节税。实行成本列支的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可从财政返还部分中提取10-20%作为奖励基金,其余部分全部用于补充
生产发展基金。对超过核定比例提取经理基金或奖励基金,以及违反上述规定使用经理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将所提基金全部收归财政。
第5条 批发企业实行“上缴利润基数承包”办法,需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审批。留利水平较低的中型零售企业及经批准的批发企业实行“上缴利润基数承包”办法后,财政部门下达给企业主管部门保财政收入的总指标不予调整。
第6条 已批准试行股份制的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先税后分。
第7条 租赁企业上交给主管部门的租赁费(包括从企业税后留利提取的部分),只能用于网点建设,更新改造和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任何部门不得挪作它用。
第8条 亏损或以86年计算人均留利低于500元的中型零售企业和小型商办工业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也可试行全员集体租赁。
第9条 全员集体租赁企业税前列支工资奖金的办法,仍按(86)京政财字第35号七个部门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0条 试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包括租赁企业),要经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核定两个基数(即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效益指标基数)、一个比例(即工资总额浮动比例)。
1987年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1986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的工资总额为基础,进行合理的增减调整。
挂钩指标,一般选择能够集中反映企业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指标。1987年的经济效益指标,原则上以企业1986年上缴税利(即按规定缴纳的各种税款)或实现税利作基数。
工资总额浮动比例,由市劳动局根据企业生产发展潜力、本企业历史和同行业效益水平的情况,确定各区、县、局、总公司挂钩企业的浮动比例。
对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采取分级管理的审批办法。区、县属企业,由区、县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审核汇总,报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经批准后,区、县、局、总公司将核定的两个基数、一个比例,区别企业不同情况分解落实到企业。年末的实施结果,以区、县、
局、总公司为单位,不得超过市里批准的挂钩比例。
上述两个基数、一个比例,一年核定一次。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的具体办法,按照市劳动局、财政局(85)市劳资字374号文件执行。
第11条 暂不具备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实行“两保”而不具备“挂钩”条件的企业),实行成本列支的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由市劳动局核定各区、县、局、总公司成本列支的工资总额包干基数,各区、县、局、总公司在不突破总基数范围内下达所属
企业的工资包干基数。具体办法按照市劳动局、财政局(87)市劳资字第46号文件执行。
第12条 经批准有条件试行经营日用小商品联销提成计奖办法的企业,实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的按照(86)京商字第20号文件规定办理;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的,由市劳动、财政、税务部门将核定的联销提成奖金基数核入该企业的“工资总额挂钩”基数内。
第13条 经市劳动、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实行提成工资制的企业,全员集体租赁后仍可继续实行原提成办法,税后留利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基金。
第14条 商办工业实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企业,需经市劳动、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市属企业的实施方案由市主管局审核上报;区、县属企业的实施方案,由各区、县劳动、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具体办法见(86)市劳资字第378号三部门联合文件

第15条 全民所有制批发企业储备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小商品,企业可提出具体品种及储备定额,经市主管局和市财政局、市工商银行审核后报市商委批准。按规定储备部分所需流动资金,由市工商银行给予专项贷款保障。利息、费用由市财政和企业主
管部门按合理负担的原则确定。
第16条 批发企业开展经纪业务,按市、区隶属关系分别由市主管局和区、县政府商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商委批准。
第17条 实行全员集体租赁的小型商业企业,可在税前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家具用具修理费,削价商品准备金。此三项费用的提取比例原则上可按企业租赁以前三年的实际发生额占实际销售额的比重分别确定。实行全员集体租赁的小型商办工业企业,可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50%
预提设备维护费。以上准予税前预提的各项费用(除原规定集体租赁企业准予税前提取的削价商品准备金外)均从1987年起提取,并由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核定,预提的各项费用留在企业专项使用,不得挪作它用。提取办法和比例应在企业租赁合同中加以明确,租赁期满后,处理
完损失的结余部分应调整帐目并入利润依法征收所得税。对不提或超提的,均按违约处理。
第18条 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享受减免所得税的企业,在其减免税期间,由于加入经济联合组织所分得的利润,原则上应单独计征所得税。纳税有困难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与原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利润一起实行同减同免。
第19条 商业、服务业、企业按规定应缴纳的工资调节税和奖金税,从1987年起,零售单位以基层企业,市批发和商办工业企业以公司为计征单位。(暂定1987年一年,以后几年如何计征另行研究)
第20条 大中型商业企业试行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制度,今年先在市百货公司、糖业烟酒公司、西单百货商场和西单菜市场进行试点,取得经验提出具体办法后再研究推广。
第21条 原以公司统借统还向银行贷款的有关债务,在落实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凡能分解到企业的债务可以把还款责任明确给企业,但对银行的债务责任仍由公司负责。
第22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市属企业由市财政、税务、劳动部门同企业主管部门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市主管局、总公司负责把下达的各项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并由市主管局、总公司按委托要求与企业签订承包合同,企业的合同副本报市财政、税务、劳动局备
案。年终完成情况由主管局、总公司汇总上报市财政、税务、劳动局,统一办理返还或补缴的兑现工作。主管局、总公司要根据委托合同,积极帮助企业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督促企业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区、县属企业的组织落实办法,由区、县政府确定。
第23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商委负责解释,其中有关财政、税务、劳动工资方面的具体问题,分别由市财政局、税务局、劳动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劳动局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 1987年4月17日



1987年4月17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租赁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租用城市房屋。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国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租赁实施管理。

第二章 租赁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和职工与本单位的住宅租赁,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负责租赁登记和日常管理;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和个人的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租赁登记和日常管
理。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的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四)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申请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符合租赁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具房屋租赁凭证;出租房屋给外来人口居住的,在取得房屋租赁证后,还应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二)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在城市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六)权属有争议的;
(七)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八)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九)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能出租的。
第十三条 租赁房屋改变使用性质或房屋结构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出租的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按照《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租用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四界、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
(五)租金价格和支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租赁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租赁期内,出租人拟将其出租房屋出售给他人,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
第十七条 租赁期限内,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新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租赁期限内公民个人作为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国有直管住宅和单位自管住宅的承租人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并在承租房屋所在地有常住户口、他处又无住房的直系亲属,可以继续承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租赁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继续出租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转租双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转租期间,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转租双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

第五章 租赁价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定价方式:
(一)国家定价:适用于国有直管住宅租赁和单位自管住宅对本单位职工的租赁;
(二)最高限价:适用于本条(一)项所列之外的其他住宅;
(三)市场价格:适用于各种非住宅房屋租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租赁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不得隐瞒。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的市场指导价由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发布。房屋租赁申报价高于市场指导价的,按申报价计收税费;低于市场指导价的,按市场指导价计收税费。
第二十九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内房屋租赁的国家定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的国家定价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拟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房屋租赁最高限价由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公布。

第六章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土地收益和其它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妨碍。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租用房屋,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一)承租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租、转借、调换使用房屋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改变房屋结构、使用用途的;
(三)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超过六个月的;
(四)承租人承租直管公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五)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六)承租人故意损坏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承租人可提前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出租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收缴,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财政局、物价局另行拟订。国务院颁布新的规定时,
从其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可对出租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当事人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收缴房屋租赁证,并对公民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当事人不按规定交纳规费的,除责令补交规费外,可视其情节对公民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偷税抗税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房屋租赁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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