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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师范学校规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7:44:44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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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师范学校规程(试行)

教育部


中学师范学校规程(试行)

1980年8月22日,教育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等师范学校(包括幼儿师范学校,下同)是培养小学和幼儿园师资的中等专业学校。
第二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主义觉悟、辩证唯物主义世界观、共产主义道德品质,从事小学或幼儿教育工作必备的文化与专业知识、技能,热爱儿童,全心全意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身体健康的小学和幼儿园师资。
同时,中等师范学校还应根据需要和可能承担培训在职小学教师和幼儿园保教人员的任务。
第三条 中等师范学校应该积极贯彻党的路线,认真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和知识分子政策以及国家颁布的有关法令和规定,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第四条 中等师范学校学制定为三年和四年两种,招收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的社会青年。
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至少必须服务教育工作三年。
第五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规模不宜过大,原则上不少于12个班,最多不超过24个班,每班40人。
第六条 中等师范学校为了研究、试验新的教育方法,给学生以良好的示范和有效地进行教育实习和见习,应设附属小学(或幼儿园)。
第七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设立、变更与停办,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备案。
第八条 中等师范学校由省、市、自治区教育局(厅)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实行统一领导,省、地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管理。省、市、自治区直属师范学校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其余师范学校由地、市(州、盟)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九条 省、市、自治区根据需要可设外语师范学校、艺术师范学校、特殊教育师范学校。
第十条 民族地区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民族师范学校或民族初级师范学校。
民族师范学校原则上采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第二章 教学工作
第十一条 中等师范学校必须贯彻以教学为主的原则,全面安排学校工作。
中等师范学校每年授课时间不得少于九个月(包括实际上课和复习考试的时间),生产劳动半个月,寒暑假两个半月。
第十二条 中等师范学校设下列课程:政治、语文及小学语文教材教法、数学及小学数学教材教法、物理、化学、生物、小学自然常识教材教法、外语、地理、历史、心理学、教育学、体育、音乐、美术、教育实习。民族师范学校应增设民族语文。
幼儿师范学校设下列课程:政治、语文、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外语、地理、历史、幼儿教育心理学、幼儿教育学、幼儿卫生学、语言及常识教学法、计算教学法、体育及体育教学法、音乐及音乐教学法、美工及美工教学法、舞蹈、教育实习。
第十三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教学,必须贯彻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和面向小学(或幼儿园)的原则。要注意培养学生学习的自觉性、创造性,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自学能力和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四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教学基本组织形式是课堂教学。在教学中,要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教师要根据教学方针、教学原则、学科内容的特点和学生的实际情况,运用较好的教学方法,进行启发式教学,积极发展学生的智力,使学生掌握系统的文化科学知识、专业知识和技能。教师在教学活动中应注意对学生起示范作用。
第十五条 中等师范学校要特别加强语文、数学两学科的教学。从学生的实际水平出发,严格要求,严格训练,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六条 中等师范学校必须注意加强对学生进行体育、音乐、美术、写字等方面的技能和技巧的训练,在课外安排必要的时间,辅导学生练习,培养学生的审美观点和从事小学教育的多种才能。
第十七条 中等师范学校要努力提高教育学、心理学的教学质量,认真教好各科教材教法课。要教育和组织学生认真参加教育实习。
第十八条 中等师范学校学生的学业成绩包括学期成绩、学年成绩、毕业成绩,都由任课教师负责评定。
师范学校学生各学科学年成绩都及格的,准予升级。不及格学科满三科的不准升级。不及格的学科不满三科,准许在下一学期开学前补考,补考后都及格的准予升级;仍有两科不及格的,不准升级;仍有一科不及格的,经校务会议讨论,确定其留级或升级(对毕业成绩的处理亦同)。学生学期成绩如果有不及格的学科,应准许在下学期开学以前补考。
师范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只准留级一次,超过此限,应令其退学。
师范学校学生在学期间请假超过一学期1/3者,一般不得参加学期或学年考试,从下一年级开始留级。但是学习成绩优秀,随班学习困难不大,经教导处与校长研究批准,可准其参加学期或学年考试。
第十九条 中等师范学校除普通教室外,还应设物理实验室、化学实验室、生物实验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乐器练习室、舞蹈室(幼师)、体育场、风雨操场、图书馆、阅览室、资料室、电化教室、生物实验园地等。设备要力求充实实用,合乎标准。
第二十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物理、化学、生物等科实验室,设实验员,负责实验用品的登记、保管和使用消耗的统计工作并接受有关教师的指导,担负实验前后仪器、标本、药品、图表的准备和整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等师范学校设图书馆。要重视和加强图书馆的建设和管理,使之适应教育教学工作发展提高的需要。图书馆的管理员负责学校图书的采购、登记、保管、出纳、统计等工作并负责管理阅览室,协助各科教师组织读书辅导,帮助师生选购图书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等师范学校按教学科目设教研组(室),分别研究各科教学大纲和教材,拟定学期教学计划,掌握、分析学生的学习、思想情况,研究改进教学,组织观摩教学和交流教学经验,并与附属小学(或幼儿园)有关学科的教师建立经常性的教学研究联系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中等师范学校在保证完成教学任务的前提下,应积极组织有研究能力的教师进行有关师范或小学的教育、教学方面的科学研究,以促进教学质量和师资水平的提高。

第三章 思想政治教育
第二十四条 中等师范学校思想政治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学生具有爱国主义和国际主义思想,拥护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愿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为人民服务,热爱教育事业;逐步树立马克思主义的阶级观点、劳动观点、群众观点、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培养优良品德和从事小学生思想、品德教育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中等师范学校学生必须做到:
(一)热爱专业,努力学习。积极提高社会主义觉悟,掌握文化科学知识和教育专业知识技能,增强体质,使自己成为一个思想品德好、学习好、身体好的全面发展的小学(或幼儿园)教师。
(二)热爱儿童,使自己的言行成为儿童的模范。
(三)尊敬师长,团结同学。
(四)尊重附属小学的干部和教师,在教育实习和见习中虚心接受他们的指导和帮助。
(五)自觉地遵守法纪,勇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
(六)对人有礼貌,尊敬长者,助人为乐。
(七)热爱劳动,爱护公共财物。
(八)注意公共卫生和个人卫生,经常保持整洁的仪表。
(九)表里如一,忠诚坦白,有错就改。
(十)爱护学校和班级的荣誉,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劝止同学一切不良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根据党的方针和政策,在学校领导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除了各科教师通过教学过程进行外,政治课、班主任和共青团负有重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班主任,由校长从教师中选定。班主任在校长的领导下对本班学生全面负责,组织本班成为一个团结友爱的集体,联系本班各科教师,具体了解学生的学习、思想、健康情况,及时进行帮助和教育,贯彻学生守则,领导班会,组织本班学生的课外、校外活动,负责评定学生的操行成绩并指导本班共青团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要注意青少年的特点,坚持正面教育的原则,爱护学生,尊重学生,循循善诱,以理服人,启发自觉。反对简单粗暴,克服形式主义、主观主义作风。
针对中等师范学校的特点,要多给学生实践和锻炼机会,重视培养学生的独立工作能力。
在教育的过程中,教师应以身作则。同时要使学生学习和领会这些思想教育的原则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 学生的操行成绩由班主任根据学生平时在校内外的表现,商同本班任课教师负责评定。每学期评一次,只写评语,不评等级。评语应充分肯定学生的优点和进步,正确地指出其主要缺点,提出改进意见,鼓励他们不断上进。
毕业生应进行毕业鉴定,鉴定必须实事求是,本人有不同意见,允许申辩;最后,由班主任写出评语,校长审批并和本人见面。
第三十条 学校对品学兼优或有其他模范行为的学生,应给以适当的精神或物质奖励。师范学校的特别优秀毕业生,可由学校报请省、市、自治区教育局(厅)保送升入高等师范院校深造。
对于不遵守校规、违犯法纪的学生,要进行批评教育。教师应该深入了解情况,具体分析原因,耐心说服,热情帮助,但不得采用粗暴压服的办法。对极少数确实犯有严重错误,或者犯有较大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
给予警告、记过处分,须经校长批准;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的处分,应经过校务会议讨论决定,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受到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改正错误以后,经班主任报请校长批准,宣布撤销处分。

第四章 教育实习和生产劳动教育
第三十一条 教育实习(包括见习)是中等师范学校专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实习的目的是:
(一)印证和检验所学得的文化科学知识、专业知识和技能,并通过实践加以巩固和提高。
(二)通过教育实习,使学生在政治上、思想上、业务上得到全面锻炼,培养独立工作能力(包括教学能力和班主任工作能力)。
(三)使师范生接触儿童,了解儿童,熟悉儿童,热爱儿童,巩固献身于小学教育事业的专业思想。
(四)通过实习,进一步改革师范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二条 教育实习包括实习、见习和参观等活动。教育实习的内容应该包括教学工作、班主任工作、少先队工作、课外辅导及家长工作等。分散在各学期内的教育实习和见习应与教育学、心理学、各科教学及教学法等课程密切配合进行。毕业前夕,应进行集中实习,培养学生独立担任小学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能力。
为了从各方面培养师范生对教育专业的兴趣与才能,师范学校应设法使学生从入学时起就接触小学实际,建立经常的稳定的联系制度。在实习中既要发挥实习学校和师范学校指导教师的作用,又要发挥师范生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三十三条 教育实习应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集中教育实习开始前,应制定好实习计划,做好实习的动员和部署,选派有经验的教师进行指导。如需要在附属小学以外的小学实习,则应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组成实习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实习工作的领导。师范学校应有一名教导主任,在校长领导下分工负责学生的实习、见习和参观等事宜。
第三十四条 教育实习结束时,教师要指导学生做好实习总结。学生的实习成绩,由指导实习教师商同附小校长(或幼儿园园长)和有关师范学校教师、附小教师(或幼儿园教养员)负责评定,并对学生的实习成绩、工作能力,作出综合评定,写出评语。对优秀实习生、优秀实习小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反复试教,仍不胜任小学教学工作的学生,应评为教育实习不及格。教育实习不及格的学生,不分配做教师工作,由师范学校呈报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安排其他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中等师范学校应有计划地适当地组织学生进行社会调查和参观,使学生深入地认识社会,扩大眼界,增长知识。
第三十六条 中等师范学校学生应当参加一定的劳动,劳动的内容包括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劳动的目的是:培养劳动观点和劳动习惯并在劳动中学习一些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 生产劳动教育应纳入学校的教育计划,校外任何机关、单位不得向学校布置劳动任务或调用劳动力。
学校不要组织学生参加过重的、危及学生身体健康的劳动。女学生在经期不参加体力劳动。
第三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的收益,用于补助师生参加劳动的伙食、衣物消耗及师生公共福利事业。

第五章 体育卫生和生活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中等师范学校必须十分重视体育卫生教育。体育卫生教育的目的是:使学生自觉地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培养勇敢顽强,团结友爱,遵守纪律的道德品质;使学生掌握体育卫生基础知识,懂得正确锻炼身体的方法,并培养他们在毕业后能独立从事小学体育卫生工作的能力。
第四十条 中等师范学校应设医务室(或卫生室)。医务室(或卫生室)应在校长领导下进行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导,负责学生的健康检查和疾病的防治工作,指导学校的伙食卫生、环境卫生和教学卫生的改善,进行卫生教育工作,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四十一条 中等师范学校学生全部住校。学校设宿舍辅导员,管理学生舍务和生活,对女生加强妇女卫生常识教育。要认真办好食堂,加强伙食管理。要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安全教育。
第四十二条 要合理安排学生的作息时间。保证学生每天睡足八小时,学习时间九小时,课外活动至少一小时。学生的社会活动(包括共青团、学生会、班级活动)每周不得超过三小时。学生干部一般不得兼职,学生干部应实行轮换制度。

第六章 教师
第四十三条 教师的根本任务是按照党的教育方针,认真教好学生,把学生培养成又红又专的合格的小学教师或幼儿园教师。
对教师的基本要求是:
教好功课。要认真执行教学大纲,钻研教材,了解小学(或幼儿园)的教学实际,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指导学生的教育实习。
爱护学生。对学生热情关怀,耐心教育,严格要求,严格训练,指导和帮助他们提高思想觉悟,逐步树立热爱教育事业的专业思想,发展智力,获得能力,增强体质。
努力学习。关心政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和掌握比较渊博的知识,通晓所教学科的专业知识和熟练的技能;刻苦学习教育理论和教学业务,研究掌握教育科学和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做到又红又专。
以身作则。要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和崇高的精神境界,思想、言行、品德修养和教育、教学工作的表现,应成为学生的表率。
第四十四条 教师是办好师范学校、提高教育质量的主要力量,必须依靠他们,尊重他们,信任他们,放手使用他们,积极培养他们。
要帮助教师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不断提高政治水平。教师政治学习的内容和时间,应根据师范学校工作的特点,妥善安排。
教师的文化、业务学习,应根据不同对象做不同的安排,不能一刀切。对文化、业务水平较高的教师,要充分发挥他们的业务专长,组织他们总结教学经验和进行科学研究,精益求精,不断充实文化、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对于基本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文化业务水平还不足师院本科毕业程度的,应组织他们进行系统的文化进修,使其达到完全胜任教学的程度。
教师的文化、业务学习时间经领导部门研究确定以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给予保证,不许任意侵占;教师也要充分利用时间,遵守学习制度,完成学习任务。
要关心教师的生活。妥善解决教师的宿舍、伙食和孩子入托、入园以及副食品和日用品的供应问题。福利费要用于教师身上。
第四十五条 建立和健全教师的考核制度,认真执行教育部制定的确定和提升职称等制度。
第四十六条 实验员、图书管理员是教学辅助人员,要重视对他们的培养和提高,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使他们成为精通本职工作的专门人才。
第四十七条 中等师范学校教师的管理、调配,应该在党委领导下,由地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育行政部门要注意为师范学校配备文化业务水平较高的教师。教师的工作应该力求稳定,不要轻易调换他们所在学校和所任的课程,以便他们积累教育教学经验。
第四十八条 中等师范学校要创造条件让教师熟悉小学的教育教学工作,或安排他们去附属小学(或幼儿园)任课或兼课,在实践过程中取得小学(或幼儿园)的教育教学经验。

第七章 行政领导体制和人员职责
第四十九条 中等师范学校校长,是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地方政府任命的学校行政负责人。
校长的主要职责是:在上级党委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团结全校教职工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制定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令;制定和组织实施全校工作计划;领导学校的教学工作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领导、组织教职工的政治、文化、业务学习;指导共青团和学生会工作,支持和协助教育工会做好工作;管理师生员工的生活,注意保护他们的健康;管理学校的人事工作;管理学校的校舍、设备和经费;领导附属小学(或幼儿园)的工作,同本校毕业生保持联系,在他们所从事的小学教育工作上给予指导和帮助。
中等师范学校可设副校长一至二人。
第五十条 中等师范学校建立校长主持的,由各有关方面负责人、教师和职工代表参加的校务会议。校务会议是体现集体领导的重要机构。它的任务是:传达、贯彻党和政府关于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指示;讨论、审查学校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经费预决算;听取和讨论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关于执行教学计划和办学情况(包括教育实习和附属小学或幼儿园的工作)工作报告;研究学生的思想情况、学业成绩和健康卫生情况;决定学生的升级、留级、毕业和奖惩问题;讨论如何提高教职员工的政治业务水平和学校其他应兴应革的重大事项。
校务会议由校长主持,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校务会议必须有详明记录。
校务会议的决议,由校长公布施行。
第五十一条 中等师范学校设教导、总务两处。有培训在职小学教师任务的学校,还应设立在职教师培训机构。
教导处:设教导主任一人,在校长领导下负责计划、组织、管理和检查全校教育教学、教育实习和学生生活指导等事项。必要时可设副教导主任。
总务处:设总务主任一人,在校长领导下负责主持全校后勤工作。
学校应设专人负责人事、保卫等工作。
学校的行政组织机构,要力求精简,人员要精干。学校党政干部要深入教学第一线,并应兼课。
第五十二条 为了沟通情况,协调校内各部门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可建立行政例会制度。行政例会由校长召集,党政工团负责人参加,一般每一、两周召开一次。
第五十三条 中等师范学校为了保证有效地完成教育教学工作计划,合理地安排全校工作,应建立健全下列各项制度:教职员学习制度,学校生活作息制度,教职工岗位责任制度,教职工考核、奖惩制度,学籍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物资保管制度,学校基金制度,民主生活制度等等。

第八章 党的工作和其他组织工作
第五十四条 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是办好师范学校的根本保证。
师范学校党组织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党委的决议;保证实现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示和学校的教学计划;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贯彻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做好党组织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领导学校的工会、共青团、学生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关心全体教职工的生活;教育共产党员团结群众,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并在学校工作中起先锋模范作用。
学校党组织对学校行政工作负有保证和监督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学校党组织要积极支持校长等行政负责人行使职权并帮助他们做好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五十六条 学校党组织要组织全体党员认真学习党章和党的重要文件,要联系思想和工作进行学习对照,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健全党的民主生活,贯彻民主集中制,维护党的集中统一,增强党的团结,巩固党的组织纪律,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
凡是自愿要求参加中国共产党又符合共产党员条件的教职员工,应及时吸收他们入党。要特别注意在教师中发展党员。
第五十七条 学校党组织必须加强对教育工会、共青团、学生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领导,使他们真正发挥党组织联系群众的纽带作用。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该在党组织的领导下,积极发挥党的助手作用,协助学校行政做好工作。共青团组织要教育团员起模范带头作用,带动青年教职工和学生努力完成工作任务和学习任务,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协助党组织和行政进行思想政治工作,做好团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帮助学生会做好工作。
学生会应该在党组织和学校行政的领导下,团结全体同学,使他们努力做到思想品德好、学习好、身体好。
工会应该在党组织的领导下,协助行政,在教职工中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团结工作和生活福利工作。
学校党组织和行政应该教育在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学生会担任职务的学生,要有民主作风,以平等态度对待同学,团结同学搞好学习。学校应该关心这些学生的学习和健康,不要使他们兼职过多,任期过长,负担过重。
第五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保证学校领导干部有足够的时间做好学校工作,不要随便抽调他们从事学校以外的工作,不要让他们参加与学校工作无关或关系不大的会议。
学校领导干部要力求稳定。各级党委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各种途径积极帮助他们提高政治思想水平、文化业务水平和学校管理水平,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把那些全心全意为教育事业服务的、有管理能力的、有专业知识的、年富力强的干部,提拔到领导岗位上来。
第五十九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党组织,必须严格遵守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一切重大问题都必须开会讨论,不能由书记个人决定。对党的方针、政策,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有不同意见,应向上级党委反映,但是不能各行其是,以保证党的统一领导。
第六十条 中等师范学校各级领导干部,要努力提高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水平,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学习业务,通晓本职工作,做到又红又专。要解放思想,接受新事物,研究新问题,认真总结经验,逐步掌握师范教育工作的规律,提高领导水平和管理能力。
师范学校的领导干部必须做到:
一、坚持社会主义,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党的领导。
二、坚持集体领导,反对个人专断。
三、坚持党性,根绝派性。
四、实事求是,讲真话,言行一致。
五、以平等态度待人,关心群众生活,不搞特殊化。
六、工作要同群众商量,办事要公道。
七、坚持原则,同错误倾向和坏人坏事作斗争。
八、艰苦奋斗,努力工作,努力学习,又红又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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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0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5号公布)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2、第七条修改为“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必须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同时还应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5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3、第八条修改为“开发企业必须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并按企业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建设项目。

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管理有关规定评定。”

4、删除第九条。

5、增加一条,即“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须按时、准确填报房地产开发统计报表。”

6、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发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房地产开发中远期计划;根据房地产开发中远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立项目库。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7、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企业须到开发管理机构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并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责任书》。

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的同时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做好记录,并定期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开发管理机构核验。”

8、增加一条,即“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一类地段不得低于50%),开发管理机构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建立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9、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须持《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责任书》按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10、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勘察和建筑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由规划部门组织审查。”

11、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但其中一方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开发企业,并到开发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12、删除第十八条。

1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动工开发期限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开发经营权。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除外。”

1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及控制总额相适应。”

1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1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到开发管理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后,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开发建设项目形象进度的有关资料(多层建筑主体完工,高层建筑主体完成2/3以上);

(五)房产部门提供的商品房测量报告;

(六)商品房屋预售方案、分层平面图和物业管理方式的有关资料。”

17、增加一条,即“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开发管理机构会同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监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

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宣传时,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18、删除第三十三条。

19、增加一章,即“第六章 房地产建设项目综合验收”,以后各章顺延。

20、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及公共建筑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做到建设、管理、服务一体化,按照物业管理标准达到质量合格、设施配套、布局合理、功能齐全。”

2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按照规划全部建成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各专项管理部门申请单项验收。各单项验收合格后,向开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综合验收合格证》。

开发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对建设单位所报综合验收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给予答复。符合标准的项目发放《综合验收合格证》;对有异议和存在问题的项目限期整改,整改后申请复核。”

2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开发建设项目组织综合验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综合验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用地审批文件执行情况;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落实情况;

(三)建设工程质量;

(四)配套设施(包括:道路、路灯、供水、排水、供热、燃气、公厕、电信、通讯、消防、建筑物防雷、有线电视、绿化、社区服务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建设情况;

(五)物业管理落实情况;

(六)竣工资料(文字、图表、声像等文件材料、建设前期手续、建设前期费用缴纳凭证);

(七)其它验收内容。”

2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该条第(五)项修改为“电力、电信、通讯线路、邮政设施齐全,路灯、有线电视、动力设备正常运行;”

25、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开发管理机构须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26、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投诉人应当向开发管理机构投诉。开发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开发管理机构的答复有异议,可以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27、第四十条修改为“开发企业在接到开发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意见后,必须按照处理意见提出的要求予以落实。”

28、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开发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开发企业虚假出资或注册后抽逃转移资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开发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会计人员有虚假挂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报原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商品房预售登记而擅自预售商品房屋的,责令停止预售活动,限期补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八)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屋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将未经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综合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综合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原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对开发管理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不及时落实,不负责任,推诿搪塞,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企业给予赔偿。”

29、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附: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11月25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新型建材、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加大住宅产业的科技含量,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的进程,逐步推广住宅小区的智能化管理。提高住宅工业化水平,使住宅产业向系列化开发、集约化生产、商品化供应、社会化服务方向发展。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必须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同时还应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5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八条 开发企业必须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并按企业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建设项目。

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管理有关规定评定。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须按时、准确填报房地产开发统计报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房地产开发中远期计划;根据房地产开发中远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立项目库。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开发主管部门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包括人防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须到开发管理机构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并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责任书》。

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的同时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做好记录,并定期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开发管理机构核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一类地段不得低于50%),开发管理机构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建立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须持《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责任书》按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勘察和建筑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由规划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八条 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但其中一方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开发企业,并到开发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书》和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开发建设过程中,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的工期进行开发建设,同步完成公共、公用配套设施等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动工开发期限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开发经营权。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及控制总额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实行先地下后地上、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项目外的配套设施由政府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建设,项目内的配套设施由开发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依法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应当到开发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受让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到开发管理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后,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开发建设项目形象进度的有关资料(多层建筑主体完工,高层建筑主体完成2/3以上);

(五)房产部门提供的商品房测量报告;

(六)商品房屋预售方案、分层平面图和物业管理方式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开发管理机构会同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监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

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宣传时,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二十八条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的项目在产权确定之前不得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和对象进行销售。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房屋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开发企业对房屋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经预售商品房屋并签订预售合同的,预售人转让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商品房屋预售合同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商品房屋预购人三方应签订原商品房屋预售合同的补充合同。

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在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补充合同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六章 房地产建设项目综合验收

第三十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及公共建筑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做到建设、管理、服务一体化,按照物业管理标准达到质量合格、设施配套、布局合理、功能齐全。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按照规划全部建成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各专项管理部门申请单项验收。各单项验收合格后,向开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综合验收合格证》。开发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对建设单位所报综合验收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给予答复。符合标准的项目发放《综合验收合格证》;对有异议和存在问题的项目限期整改,整改后申请复核。

第三十五条 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开发建设项目组织综合验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综合验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用地审批文件执行情况;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落实情况;

(三)建设工程质量;

(四)配套设施(包括:道路、路灯、供水、排水、供热、燃气、公厕、电信、通讯、消防、建筑物防雷、有线电视、绿化、社区服务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建设情况;

(五)物业管理落实情况;

(六)竣工资料(文字、图表、声像等文件材料、建设前期手续、建设前期费用缴纳凭证);

(七)其它验收内容。

第三十七条 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一)小区内的公共配套服务设备齐全、完好;

(二)小区内道路路面平整,并有排水设施,满足设计要求;

(三)小区公共绿化达到要求标准,公共绿地、庭院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地分布合理,花坛、树木、建筑小品配置得当;

(四)供气、供水、排水管道应达到设计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

(五)电力、电信、通讯线路、邮政设施齐全,路灯、有线电视、动力设备正常运行;

(六)环境卫生设施齐全,各项基础设施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

(七)消防设施齐全,符合要求;

(八)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饰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九)住宅小区具备物业管理条件。

第七章 投诉

第三十八条 开发管理机构须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向开发管理机构投诉。开发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开发管理机构的答复有异议,可以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条 开发企业在接到开发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意见后,必须按照处理意见提出的要求予以落实。

第四十一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开发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开发企业虚假出资或注册后抽逃转移资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开发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会计人员有虚假挂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报原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商品房预售登记而擅自预售商品房屋的,责令停止预售活动,限期补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八)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屋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将未经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综合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综合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原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对开发管理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不及时落实,不负责任,推诿搪塞,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企业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及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日吉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政府批转,上海市农林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订


为了保护本市郊区值树造林绿化成果,加强对征用、占用林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2]32号)以及《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
法。
一、本市郊县(区)范围内各种林地不得任意征用、占用、借用,禁止毁绿建房。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须经市农林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后,方能办理划拨用地手续。其他建设一
般不得征用、占用林地。
二、凡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征用、占用林地申请书;
(二)县(区)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
(三)被征用、占用林地平面图和林木等地面附着物调查清册。
需伐除和挖去树木的,还应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提交采伐林木申请书。
三、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按如下标准缴纳:
(一)林木补偿费
1、防护林:以造林、培育(肥培管理、病虫防治、护林防火等,下同)全过程的投入加林木增值或按被征用、占用时林地上的林木实际价值计算。暂定造林当年每亩为1000元,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加500~800元计算。
2、用材林:同防护林。
3、经济林(果园、桑园,下同)、竹林:以造林、培育全过程的投入加增值或按被征用、占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三至五倍计算。暂定投产前每亩按1500~5000元计算,投产后每亩按5000~30000元计算。
4、特种用途林(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林、纪念林、自然保护区林和珍贵树种林,下同):以防护林的林木补偿费二至三倍计算或以被征用、占用时的实际价值计算。暂定造林当年每亩2000~3000元,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加1000~2400元计算。
5、苗木:以征用、占用当年或前三年平均亩产值计算。暂定一般用材树苗一年生苗木每亩1500~2000元,二年生苗木每亩2500~3000元,三年生以上苗木每亩3500~6000元;珍贵常绿树苗以一般用材树苗的林木补偿费二至五倍计算或双方面议。
6、“四旁”林木:按植树、培育全过程的投入加增值计算。暂定一般用材树植树当年每株5元,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加3~5元计算;珍贵常绿树以一般用材树的林木补偿费二至五倍计算或双方面议。
林地上林木)苗木以外的青苗附着物、建筑设施等,按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森木植被恢复费
暂定每亩30000元,免交垦复基金。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在被征用、占用林地邻近补足林地的,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三)林地补偿费
按照本市征用、占用菜地的标准和规定办理。
(四)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参照《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市政府第62号令)的规定执行。
四、征用、占用林地砍伐或起出的林木、苗木,归原林木、苗木权属单位或经营者。起出的林木或苗木能移地培育的,应移地培育后重新用于造林绿化。
五、林木、林地补偿费应实行“谁所有(使用),谁收取”的原则。收取的林木、林地补偿费,除原属于个人的林木或附着物、青苗应获得的补偿付给个人外,统一交由享有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林木、林地补偿费用于重新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和发展林业生产,不
得挪作他用。
六、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农林局收取,并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注收费收据。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对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将此款专门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以确保新林地建设面积与被证用、占用林地面积基本平衡或新林地建设面
积略有增加。
七、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划拨,必须由市或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派员监督。
八、未经市农林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对违反本办法征用、占用林地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九、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农林局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解释,由市农林局负责实施。
十、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费标准不适用园林部门管辖的绿地、林木。
十一、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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