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无偿献血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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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无偿献血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无偿献血暂行管理办法
江府办[2001]9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献血办公室《江门市无偿献血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江门市无偿献血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临床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与用血者的身体健康, 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江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 动。
第三条
本市献血工作实行《任务责任制》,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动员和组 织本单位或居住区域内18周岁至55周岁健康公民(包括暂住3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参加献 血。每年市人民政府与各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单位签定《无偿献血任务责任书》;各市、 区人民政府与各镇办事处及企事业单位签定《无偿献血任务责任书》。各单位法人为无偿献 血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所辖区域献血工作的方针和政策;
(二) 保证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落实;
(三) 下达年度献血计划;
(四) 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五) 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 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七) 奖励、表彰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公民无偿献血委员会,并下设“献血办公室”,由专人管理献血 日常工作,督促单位依法开展无偿献血,完成献血计划。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助政府监督管理无偿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和上报年度用血计划,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实;
(二)制定辖区范围采供血单位和基层采血点设置规划,并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四)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无偿献血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的管理;
(六)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公安、财政、编制、物价、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 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献血工作,保证献血机构人员编制,保证献血事业经费落实;广播 、电视、新闻出版单位应安排一定的时间及版面免费进行无偿献血宣传;学校应当将血液和 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各单位都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的义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 献血宣传、动员、表彰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每年10月份,江门市献血办公室根据辖区临床用血计划及适龄献血公 民人数拟定年度献血计划并上报市政府;每年11月份市人民政府向全市下达 “无偿献血任 务”;各市、区应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向辖区内单位分解下达献血任务。江门市献血 办公室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和各市、区献血任务情况制定全市献血时间表;各市、区献血办公 室严格按照要求的人数和时间组织人员参加献血。
第八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8月份将本单位的适龄公民人数上报所在地献血办公 室;无工作单位的人员或外地人员(在本市居住3个月以上的)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统计 上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建筑施工、客货运输、劳务服务等公民,分别由相 应管理部门统计上报。适龄公民人数由所在地献血办公室于每年9月底前逐级上报至江门市献血办公室。
第九条
高等院校和各类中专、职业学校应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积 极参加无偿献血。鼓励驻江门地区部队官兵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条
为了保证突发性重大伤害事故急救用血,市直及各市、区应建立一支 由现役军人、 医务人员、高校学生为主体的无偿献血应急队伍,启用应急队伍必须得到市献血办公室批准 。
第十一条
参加无偿献血者,所在地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因临床抢救用血 需要,对临时动员稀有血型公民献血和组织公民参加机采血小板等成份献血的,可视情况由 采供血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 书》;献血办公室应向无偿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 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 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
(三) 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四) 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 对献血事业捐资或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 无偿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对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献血管理部门责令其完成;逾期未完 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其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其领导人不得 评为先进个人。献血办公室每年对各市、区,市直单位献血任务完成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 布一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 名顶替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计划证》或《无偿献血证 》。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献血量与用血指标挂钩制度。原则上各市、区当月合格无 偿献血 量即为该市伤病员次月之用血指标,各地政府对按时完成无偿献血任务应负有督促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在本市辖区内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可享有如下权利:
(一)一次献血满200毫升及以上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医疗临床需用血时,可按献血 量的3倍免费用血(指免收国家规定收取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下 同);自献血之日起5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累计献血达600毫升者,自献血满600毫升之日起,3年内其配偶及直系亲属(父母 、子女,下同)需医疗临床用血时可享受所献血量2倍量的免费用血。3年后享受所献血量等 量的免费用血。
(三)献血者所捐献血液经江门市中心血站检测不合格者,不享受前述(一)、(二)条之 规定,但本人用血时终身可免费使用所献血量等量血液。
前三项规定的费用,由用血者凭医疗单位用血单据、《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到 所在地献血办公室报销。
献血者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用血时除上述证件外还需带《户口簿》或其他有效的关系证明到 所在地献血办公室报销。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用血互助金制度,公民临床用血时除交纳按国家规定 收取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外,还须交纳相当于上述费用两倍的用血 互助金(以下简称互助金),互助金的返还按下列条款执行:
(一)公民用血前已参加无偿献血,并符合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的,可按第十 七条规定的时间享受用血优惠并领回相应的互助金;
(二)符合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时可领回与所献血量等量血液的互助 金;
(三)符合条件而未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且其配偶及直系亲属均未参加无偿献血的,自临 床用血之日起1年内本人或配偶、直系亲属参加无偿献血的可领回与所献血液量相应的互助 金,但不享受第十七条所规定之用血优惠,愈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互助金不再发还,由献 血办公室收归无偿献血专项经费,用于无偿献血事业;
(四)用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经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医疗机 构检查并确认的,可退回互助金。
第十九条
血站应当根据国家颁发的献血者健康标准做好献血人员体检工作, 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献血;并且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 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医疗机构使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及血 液成份,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在给患者治疗前,应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 输血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可能性。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输血技术规范,合理用血、科学用血,提高 成份血使用比例,节约血液资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江门市卫生局批准可以临时采集血液:
(一) 患者急需输血,而中心血站无法提供该患者适用的血液的;
(二)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中心血站血液供应不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有关规定处 理。本办法由江门市献血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辖区外居民、港、澳、台、归国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参加 献血和医疗用血的参照本市居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和省有关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散装水泥的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当提高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散装率到本世纪末达到70%以上(具体比例由市、行署确定)。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扩建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与审批。
第八条 对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增加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确有困难的企业,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从专项资金中适量提供有偿投资。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时按量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供应和使用袋装水泥,对下列情况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8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二)基建、施工和水泥经销单位使用及销售散装水泥未达到当地规定比例的,按其超用、超销袋装水泥量每吨10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按每吨20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四)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5元的标准,向用户代收专项资金(即节包费)。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向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货运部门代征,全额上交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代征额的15%向代征单位支付劳务费。
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县、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每吨2元、3元、3元的比例分级管理使用。未设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按每吨5元和3元的比例分级管理使用。
向基建、施工和水泥经销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并管理使用。
向用户代征的专项资金按每吨3元标准留给代征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其余部分按每吨1元、0.5元和0.5元的标准上缴县、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分级管理使用。未设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各按每吨1元的标准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每半年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代征、使用单位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资料等费用支出;
(五)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积累。主要用于配套设备和大型设施(中转库、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其投资审批权限是:
(一)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行署、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批,报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二)金额在40万元以下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批,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三)金额超过40万元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批,报省计划部门备案;
(四)金额超过300万元的项目,按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次月5日之前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上月专项资金。铁路货运部门应当于次月5日之前将代征的上月专项资金上缴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各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向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的,可以给予当年实际散装水泥供应量每吨2-3元的奖励,主要用于散装水泥设备的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能力达不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的,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进。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虚报散装量,漏缴、拒缴或不能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违反规定金额的10%处以罚款,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不及时上解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照上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截留、挤占、挪用金额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9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结合近几年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开展联营的情况,决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二、删除第五条第(七)项,将第(六)项修改为“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将第(五)项修改为:“(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原第(六)项内容变为第(七)项。
四、在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联营的,作出准予联营决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准予联营批件同时抄送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七、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原第(四)项内容变为第(五)项。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联营执业许可证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有效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的文件。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司法部令第100号和第106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