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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04:47:38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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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细则。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安全监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组织实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评估、审验;
  (三)查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
  (四)组织处置重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和事件;
  (五)负责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防治管理工作;
  (六)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和安全专用产品实施管理;
  (七)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培训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对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检查,每年不应少于一次。

  第六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采取24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紧急措施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与所在地安全服务机构、互联网运营单位和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联防机制,依法及时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组织处置重大突发事件。

第三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所有、使用和管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承担相关的安全保护责任。
  提供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以及主机托管、虚拟主机、网站和网页信息维护等其他服务的单位应当和用户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责任。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当承担与其提供服务直接相关的安全保护义务。

  第九条 网吧、社区、学校、图书馆、宾馆等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和互联网运营单位应当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安装已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可以与安全服务机构明确服务项目和要求,建立相对稳定的服务关系。

第四章 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生产单位在其产品进入本省市场销售前,应当取得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报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省安全专用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一)单位简况;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安全专用产品类型、功能等情况;
  (四)主要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销售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的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申请备案,填写《广东省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销售备案表》,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单位简况;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管理制度;
  (四)主要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销售人员有效证件复印件。

  第十四条 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只限于单位购买使用。购买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和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不得擅自用于检测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
  用户购买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应当持单位的证明文件到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予以办理,发给《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购买备案表》;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应当凭《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购买备案表》购买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投入使用后,应当在10日内将本单位的《用户IP地址配置备案表》报送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销售单位应当查验用户的《购买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备案表》后方可销售。
  销售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的单位,应当负责产品的使用授权和维护、更新。

第五章 安全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安全服务资质实行等级管理,分一、二、三、四级。各等级所对应的承担工程的资格如下:  
  (一)一级:可承担所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
  (二)二级:可独立承担第一级、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安全保护等级且安全投资总额为300万元以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合作承担第五级安全保护等级或安全投资总额为300万元以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
  (三)三级:可独立承担第一级、第二级安全保护等级且安全投资总额为150万元以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合作承担第三级、第四级安全保护等级且安全投资总额为300万元以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
  (四)四级:可独立承担第一级、第二级安全保护等级且安全投资总额为50万元以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合作承担第一级、第二级安全保护等级且安全投资总额为150万元以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

  第十七条 各安全服务资质等级条件如下:
  一级资质
  (一)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120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三)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项目总值3000万元以上,并承担过至少1项450万元以上或至少4项150万元以上的项目;所完成的安全服务项目中应具有自主开发的安全产品;服务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90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四)具有计算机安全或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不少于40人。
  (五)安全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已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工作不少于5年。
  (六)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有先进、完整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七)具有完善的组织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和客户服务体系,实行工程标准化管理和量化控制,并能不断改进。
  (八)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九)竣工项目均通过验收。
  (十)无触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级资质:
  (一)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三)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项目总值1500万元以上,并承担过至少1项225万元以上或至少3项120万元以上的项目;所完成的安全服务项目中应具有自主开发的安全产品;服务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45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四)具有计算机安全或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不少于30人。
  (五)安全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4年以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已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工作不少于4年。
  (六)具有先进、完整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七)具有完善的组织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和客户服务体系,实行工程标准化管理和量化控制。
  (八)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九)竣工项目均通过验收。
  (十)无触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级资质:
  (一)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三)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项目总值600万元以上;服务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18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四)具有计算机安全或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五)安全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已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工作不少于3年。
  (六)具有与所承担项目相适应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一定的技术开发能力。
  (七)具有完善的组织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和客户服务体系,实行工程标准化管理。
  (八)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九)竣工项目均通过验收。
  (十)无触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级资质:
  (一)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三)具有计算机安全或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
  (四)安全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已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工作不少于2年。
  (五)具有与所承担项目相适应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一定的技术开发能力。
  (六)具有较为完善的组织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和客户服务体系。
  (七)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八)竣工项目均通过验收。
  (九)无触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申请安全服务资质,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计算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四)技术装备情况及组织管理制度报告。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自接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一级安全服务资质的机构,直接向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申请,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准意见。

  第十九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的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三级以上安全服务资质。
  承担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机房使用前安全检测的安全服务机构由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实行总量控制,择优授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级以上安全服务资质;
  (二)中国公民或者组织持有的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三)具有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和良好信誉;
  (四)具有自主开发的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
  辖区内无符合条件的安全服务机构的,由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委托省内符合条件的安全服务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2月至3月,新领(换)资质证书未满半年的不需年审。

  第二十二条 安全服务机构在年审前应当对本单位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书面材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安全服务业绩;
  (三)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
  (四)参加国内和国际标准认证的情况;
  (五)符合资质证书颁发条件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安全服务机构参加年审,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申请: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资质年审申请书》;
  (二)资质证书副本;
  (三)自查书面材料;
  (四)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材料齐全,情况属实的,报送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审查。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自接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年审结论。
  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一级安全服务资质的机构,直接向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申请,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年审结论。
  年审结论分为合格、降级、取消三种。
  具备下列情形的,年审结论为合格: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
  (二)上年度安全服务项目总值不低于本级资质条件规定的年均安全服务项目总值的四分之三(四级资质不低于50万元);
  (三)用户投诉基本能合理解决;
  (四)符合原等级资质证书颁发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审结论为降级: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情节轻微;
  (二)上年度安全服务项目总值低于本级资质条件规定的年均安全服务项目总值的四分之三;
  (三)10%以上的安全服务项目有用户投诉且未能合理解决;
  (四)不符合原等级资质证书颁发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审结论为取消: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情节严重;
  (二)年度安全服务项目总值低于50万元;
  (三)20%以上的安全服务项目有用户投诉且未能合理解决;
  (四)情况发生变更,达不到资质证书颁发条件。
  年审合格的,在资质证书副本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资质年审申请书》上注明,加盖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专用章。
  年审结论为降级的,原资质证书作废,换发资质证书。
  年审结论为取消的,资质证书作废,安全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到年审结论之日起10日内交回资质证书。
  未按时参加年审的,年审结论视为取消。
  年审结论为取消的,两年内不得申请安全服务资质。
  因特殊原因未年审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方可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提交换证申请材料。换证程序与资质证书申请程序相同。期满不换证的,资质证书作废。
  因特殊原因未按时换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方可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30日内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安全服务机构在取得资质证书一年后,达到较高一级资质条件的,可申请晋升等级,办理程序与初次申请相同。

  第二十八条 安全服务机构情况发生变更,不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予以降级。

第六章 安全审验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机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同步落实安全保护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条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机房安全设计方案应当报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机房建成后,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安全服务机构进行安全检测。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安全检测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方案备案,应当填写《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方案备案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方案;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总体需求说明;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机房安全设计方案备案,应当填写《广东省计算机机房安全设计方案备案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建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计算机机房的用途和安全要求;
  (三)计算机机房的施工方案和设计图纸;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安全服务机构对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机房进行使用前安全检测,应当预先报告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安全检测结论由重点安全保护单位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三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机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检测:
  (一)变更关键部件;
  (二)安全检测时间满一年;
  (三)发生案件或安全事故;
  (四)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认为应当进行安全检测;
  (五)其他应当进行安全检测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接受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对检测过程的监督检查;
  (三)保守用户秘密, 不得保留安全检测相关资料,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泄露用户信息。

第七章 安全培训

  第三十六条 省公安厅、人事厅联合成立的省计算机安全培训领导小组,负责全省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下设省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办公室,具体负责计算机安全培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计算机安全培训,取得省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办公室颁发的计算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
  (二)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维护和管理人员;
  (三)安全专用产品生产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四)安全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服务管理人员;
  (五)其他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计算机安全培训和考试由省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办公室授权的安全培训考试点负责组织。安全培训考试点实行统筹规划,总量控制。

  第三十九条 计算机安全培训和考试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行统一教学大纲,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发证。
  考试合格的,由省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办公室在20日内发给计算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计算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4年,期满前60日内应重新参加培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是指扫描、探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漏洞的安全专用产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计算机机房)安全设计、建设、检测、维护、监理等业务。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表格和证书由省公安厅制定式样,统一监制。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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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海南省海口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海南省海口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07〕2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报海口市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琼府〔2006〕7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海口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二、海口市城市发展历史悠久,文化遗存丰富,历史遗迹保存较好。海口市历史上作为连接我国内陆与东南亚地区的重要枢纽,形成了特色鲜明的文化积淀。
  三、你省及海口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在充分研究城市发展历史和传统风貌的基础上,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为重点,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和控制要求。要严格按照规划,加强对老城区传统格局、文物古迹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完善相关设施,整治文物古迹的周边环境,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四、你省和建设部、文物局要加强对海口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出口加工区工业项目入驻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出口加工区工业项目入驻暂行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06〕343号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出口加工区工业项目入驻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泉州出口加工区工业项目入驻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泉州出口加工区工业项目入驻暂行规定

为高标准建设泉州出口加工区,提高入区项目质量,有效承接高科技高附加值加工制造环节转移,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建设用地,根据《泉州出口加工区产业规划》,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入驻泉州出口加工区的所有工业项目。
一、准入条件
1.入驻出口加工区的工业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泉州出口加工区产业规划》。出口加工区优先安排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高产业关联度、高出口、低能耗、低污染及大进大出、大配套,特别是后道、终端环节的项目入驻出口加工区。重点鼓励引进和发展如下产业:
电子信息通讯、汽车电子、精密机械、微/纳米机械技术应用以及光机电、生物医药、新型材料产业等。
传统优势产业申请入驻出口加工区,优先安排获得国家、省重点培育和扶持的出口名牌、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及国家出口免验证书的具有显著带动作用的出口型龙头企业入驻。
2.入驻出口加工区的工业项目,必须属于出口型企业,产品出口率须超过80%,鼓励产品100%出口的企业入驻。
3.外商投资的工业项目,租赁标准厂房的,投资总额不能低于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购买标准厂房的,投资总额不能低于400万美元(含400万美元);自建厂房的,投资总额不能低于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其他类型投资的工业项目,投资总额原则上与外商投资项目相当。
二、申办程序
1.项目业主入驻出口加工区应向出口加工区报送项目材料。项目的基本材料如下:
①入区申请书(包括投资者基本情况、项目概况、技术条件、进出口及环境评价等情况);
②按规定需核准、报备的项目材料;
③投资者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及资信、项目技术、产品品牌等相关证明材料。
2.出口加工区设立项目评审机构,对入驻项目进行评审。经评审机构初审,出口加工区在2周内通知业主补齐有关材料或研究决定企业是否入驻。在研究决定项目入驻前,出口加工区原则上应派人考察项目业主的投资规模、技术条件、产业关联度、进出口及环评情况等,必要时聘请专家对入驻项目进行论证。
3.经研究同意入驻出口加工区的项目,根据入驻条件,采用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自建厂房或购买、租赁标准厂房进行投资建设。
三、建设要求
1.工业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出口加工区规定的用地控制指标,用地控制指标包括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四项指标。建筑容积率要求不低于1.3,投资强度要求不低于25万美元/亩。对于不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工业项目,不予供地或对项目用地申请面积予以核减。
2.该控制指标适用于新建工业项目,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可参照执行,并作为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的文件依据之一。
3.工业项目建设应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节约使用土地。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鼓励建设使用多层标准厂房。
4.严格禁止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成套住宅、专家楼、员工宿舍、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和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5.对用地需求较大、分期建设的项目实行规划预约方式供地,采取用多少、供多少的动态供地方式。首期的建设用地只有达到约定要求,才能启动二期用地;同时对建设周期作出限制,在约定期间内为项目预留用地,项目逾期未建,按约定条件直接收回或视情适当延期。
四、地价及优惠
1.出口加工区用地实行有偿出让,有偿出让地价由泉州出口加工区定期公布。
2.项目自施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2年内必须满足双方约定的投资强度及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土地投资强度=项目总投姿/项目用地面积
其中:项目总投资包括建筑物、设备、地价款、技术专利费。具体以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清单(旧设备应进行折旧评估)、技术专利转让合同及结算凭证为计算依据。
其中:项目总投资包括建筑物、设备、地价款、技术专利费。具体以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清单(旧设备应进行折旧评估)、技术专利转让合同及结算凭证为计算依据。
3.项目建设未在规定时限内达到约定的投资强度和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且未经批准延期和变动的,项目业主应在3个月内补交本项目全部建设用地的政府基础设施投入等财政贴价,包括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和相关税费。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和相关税费,由出口加工区定期公布。经出口加工区同意延期和变动的,须缴纳保证金,限期整改达标。
4.为鼓励优质项目入驻,根据项目的投资强度、产出效益、技术含量等具体情况,按照优质、优先的原则供地,并在公布的有偿出让地价的基础上给予优惠。
(1)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内竣工,竣工投产时土地投资强度超过最低控制指标(25万美元/亩)的30%,地价优惠15%。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地价优惠20%:
①列入国家高新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简称863计划)、国家火炬计划、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的;
②项目填补国内空白或达到省领先水平的(经省级科技行政部门以上鉴定)。
(3)投资规模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工业项目地价优惠30%。
(4)出让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三通一平”土地后2年内投产,并在投产后3年内,年出口额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的,地价优惠15%;年出口额4000万美元(含4000万美元)以上的,地价优惠20%;年出口额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以上的,地价优惠30%。
享受上述地价优惠的企业,其权利和义务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并在土地使用权证中标注。企业享受地价优惠的档次根据企业承诺和项目考核情况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初步确定,规定期满三个月内按实际情况补交或退返地价款。投资项目同时符合上述两项以上优惠条款的只执行最优惠条款。
5.世界500强或台湾100大企业或投资规模在5000万美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实行一事一议,给予特别优惠。
6.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或投产后3年内年平均出口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入驻项目,可在泉州出口加工区外围由出口加工区开发配套的生活区内安排相当于该项目在出口加工区内工业用地7%的配套生活用地。配套生活用地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
五、厂房租购
1. 2007年12月31日前购买标准厂房的项目,每平方米标准厂房按成本价优惠100元。标准厂房成本价由出口加工区定期公布。
2. 2007年12月31日前租赁标准厂房的企业,厂房租金实行优惠,优惠租金由出口加工区定期公布。电子信息通讯、汽车电子、光机电、微/纳米机械技术应用、生物技术、精密机械、新型材料等产业自租赁之日起两年内每月优惠租金2元/平方米,之后3年内每月优惠1元/平方米。
六、企业退出
1.出口加工区在与项目业主签定土地有偿出让或标准厂房出让、出租合同时,应明确项目的投资强度、建设时限、建设《控制指标》和出口、技术要求等条款,同时加强项目后期管理,强化跟踪管理。
2.出口加工区土地和标准厂房严禁私自转卖或转租。入驻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出资者和经营范围,或与其他投资者进行合作,需报出口加工区批准。
3.入区企业未按规定动工、开发建设的,按土地出让合同和标准厂房租赁或购买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构成闲置土地的按闲置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置。
4.入驻企业申请停业,已出让的土地和出售的标准厂房由出口加工区原价赎回,投资者投建的地面建筑由出口加工区按评估价协议补偿;已出租的标准厂房由出口加工区停租收回。
七、入驻出口加工区的物流企业条件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执行。物流企业和研发机构的准入条件和优惠措施另行公布。
八、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出口加工区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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