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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开展财政监督检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08:11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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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开展财政监督检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开展财政监督检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完善和加强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派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报告的通知》精神,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维护财经纪律,整顿财税秩
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以下简称中企处)是行使财政部授权对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在各地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实施财政监督的职能机构,有权就地行使财政监督检查,有权按照《处罚规定》及有关财政法规处理有关问题。
第三条 对中央企业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必须以下列财政法规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法律;
(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行政法规;
(三)财政部颁发的财政规章;
(四)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颁发的并经财政部同意的财务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经财政部同意当地中央企业可以比照执行的有关财政规章。
对现行财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请示。
第四条 对中央企业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重点企业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各地中企处应根据各自机构、人员配备和当地中央企业的实际情况,每年选择部分重点企业,落实到地市中企组、中企处内部的业务科和驻厂员,实行不定期的经常性监督检查,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中企处适时开展驻厂员工作质量
的检验性复查;
(二)审查全部或部分重点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
(三)开展日常重点检查。每年选择某个重点行业或部分重点企业,特别是设在县的企业,由省中企处统一组织一至两次重点检查;
(四)按照上级安排或群众举报,进行临时性专项检查;
(五)参加全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
第五条 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有计划、有组织的进行,除根据上级安排和群众举报进行临时性专项检查外,均应由省中企处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监督检查对象,拟定工作方案,明确监督检查范围、内容和时间。
第六条 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事先把监督检查范围、内容、时间、工作组人员名单等通知被监督检查单位。
(一)开展重点企业经常性监督检查,要于每年年初将分管的驻厂员名单一次通知有关企业;如分管驻厂员发生变动,应及时通知企业;
(二)开展年度会计决算审查,中企处组织人力到企业进行就地审查的,除分管该企业的驻厂员外,应开具介绍信;
(三)开展日常重点检查,应向被检查单位发检查通知书;
(四)根据上级安排或群众举报进行临时性专项检查时,如来不及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可用介绍信代检查通知书;
以上各项检查的通知事宜,由驻当地中企处或由地、市中企组根据中企处安排办理。
(五)参加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或财政部统一组织的专项检查,检查通知由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或财政部办理。
对手续不完备的检查,有关企业有权拒绝接待。
第七条 监督检查工作必须注意的事项:
(一)认真审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对发现的问题要把发生的时间、内容、资料来源作详细准确的记录,作为监督检查报告的基础资料,并妥善保管;记录表由各省中企处按本规定所附表式印制;
(二)向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时,凡与监督检查和定性处理有关的内容,要做好谈话记录,由被调查人核阅签名;被调查人对谈话有关内容要求保密的,要为其保密;
(三)对作为证明材料的有关原始资料、文件等,因工作需要可按规定进行复印,并请被监督检查单位予以签证;
(四)对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的涉及国家保密的文件等,要注意保密,不得遗失和泄漏,否则要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具体承担监督检查任务的检查组(人),检查完了后,要及时写出检查报告,写明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文字要简明扼要,并请被监督检查单位在一定限期内对报告提出书面意见。
开展重点企业经常性监督检查工作,驻厂员应定期(半年或一年)写出工作报告。
第九条 对检查组(人)的检查报告,凡省中企处直接组织的监督检查(包括年度会计决算审查)或虽不是直接组织的,但根据组织该项检查单位的授权由中企处负责处理的,有关中企处要进行认真审定,并要充分考虑被查单位的意见,作出监督检查结论。对违反财政法规的,应依照
《处罚规定》及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逐项写明查出的问题、处理意见和处理依据,抄报财政部、企业主管部门。涉及重要问题的处理应事先向部请示。
第十条 处理违反财政法规问题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必须以检查中取得的事实材料为依据,充分听取被查单位的意见,做到依据充分,定性准确。
(二)依法办事。在各项监督检查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处罚规定》及有关规定,正确行使该规定中各项有关处罚、处理手段,维护国家财政法纪的严肃性和处理措施的统一性。
(三)宽严适度。必须全面、客观地分析发生违反财政法规问题的原因,严格执行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处理的检查组、中企处不如实报告监督检查情况,不按《处罚规定》及有关规定处罚和违反检查纪律的,要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并由财政部、财政厅(局)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为帮助企业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发动或会同企业有关部门、财会人员对企业进行的监督检查,原则上视作企业自我检查,中企处不作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但企业不按规定纠正错误的,有关驻厂员和中企处应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三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当地中企处作出的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应从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提出复议申请,并抄送本企业主管部门、当地财政厅(局)、中企处。财政部在收到该申请后按有关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按中企处的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有关企业被没收的非法所得、被处以的罚款,均按规定的预算科目就地上交中央金库;被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按该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和有关规定分别就地上交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中有关帐务处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拒缴有关款项、不按规定调整帐目的企业,有关中企处可酌情从重处罚,并报由财政部和企业主管部门按处理决定对应解缴入库的有关款项采取适当方式强行抵扣。
第十七条 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档案,妥善保管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报告、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以备查考。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各地中企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199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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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学与管理
第三章 经 费
第四章 教学与实习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资格与就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和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指对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同等文化程度以上人员的下列教育:
(一)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教育;
(二)高三分流和初中毕业后一年的专业技术教育;
(三)就业培训中心的职业技能教育。
第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职业教育与产业相结合,注重职业技能训练,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兴办职业技术教育。提倡各种形式和联合办学。
大型企业应根据企业的需要兴办职业技术教育。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可自办或联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
第七条 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学历文凭与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团体、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办学与管理
第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职业中专、职业高中、高三分流和初中毕业后一年的专业技术教育进行综合管理。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技工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进行综合管理。
中等专业学校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计划、物价、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设置、调整或撤销,由办学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职业中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职业高中(班)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高三分流和初中毕业后一年的专业技术教育,按学校管理的隶属关系,由市或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就业培训中心,报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设置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具备与所办专业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及教学、实验、实习等基本办学条件。
第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招生,在教育、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指导下,由学校自行组织报名、考试、录取,并逐步扩大定向招生比例。
第十三条 职业中专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二至三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至二年。
就业培训中心的学制由办学单位自定。
第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享有专业设置、教师聘任、经费使用等办学自主权。
第十五条 建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的评估制度,由市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经 费
第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根据办学体制和教育机构类别,采取不同的方式筹集。
职业高中以及列入财政预算的技工学校,以同级财政预算列支的教育经费为主,并保证按在校生人均职业技术教育经费和学生平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以该部门专项经费列支为主,并逐步增加对所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拨款;其他方面兴办的,经费自筹
解决。
本市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同时可划出适当比例扶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可安排一定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补助专款,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
兴办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行业、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划拨一定的职业技术教育补助专款。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为各类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创造使用国家和国际信贷的条件。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发展校办产业,其收入主要用于补充办学经费。
校办产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实行缴费就读制度,按照有关收费的规定向学生(员)收取学费、杂费和实验、实习费。所收费用纳入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管理使用。
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可提供奖学金,对家境困难的学生可减免学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对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提供资金和捐赠。
第二十二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加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教学与实习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根据其教育特点,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教学要面向社会实际需要,加强基础教学,突出实践性教学环节,强化职业技能训练,增强教学内容的实用性和适应性。
第二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加强生产实习基地建设,并逐步将其办成为教学与生产、科研、社会服务相结合的经济实体。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办的农村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安排必要的土地、山林、水面等,作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教学、实习基地。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学生提供实习场所。

第五章 教 师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文化课、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任用资格。
专业课教师还应同时具有与其任课专业相适应的职业技术知识、技能和一定的实践经验。
实习指导教师还应同时具有从事本专业一定的理论基础知识和实践经验,达到高级工技术等级水平的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实行专职和兼职教师聘任制。
第二十九条 市属高等院校应有计划地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培训师资。
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可选送优秀毕业生到高等院校培训。毕业后,选送单位优先聘用。
第三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教师,可同时享有教师系列及其他技术系列的职称;在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教师,还应享受国家给予在同一地区工作的企业和农村科技人员的补贴和优惠待遇。

第六章 资格与就业
第三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的,由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分别发给毕业证书;就业培训中心和高三分流以及初中毕业后一年培训的学生(员)分别发给结业证书。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学生(员),经职业资格鉴定机构考试、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是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毕(结)业生就业资格的凭证。
第三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毕(结)业生的就业,应面向社会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毕(结)业生自主择业,用人单位择优录用。
用人单位与学生签定合同的,双方应履行合同。
第三十三条 劳动力市场办理职业介绍,应优先推荐经过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的求职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员时,应首先从取得对口专业职业资格凭证的毕(结)业生中择优录用,在对口专业合格毕业生尚未全部录用的情况下,一般不得另从社会上招用人员。
第三十四条 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毕业生被录用为干部的,其学历、待遇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在工人岗位的,其学历、待遇按照技工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
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其他受过中等职业教育的毕(结)业生的学历、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办学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对以办学为名行骗的,除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调整、撤销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责任人的责任。
(二)以兴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名义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滥发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收回所发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办学资格,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四)企业事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招聘专业人员时,拒绝招聘对口专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结)业生,而招用无职业资格凭证或上岗证人员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视其情节,每招用一人(次)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罚款应当制作书面决定,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截留、挪用、贪污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退还截留、挪用、贪污的款项,并对主管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2年9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2年9月4日)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谢安山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二、免去宋雅亭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职务。
任命宋鑫春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三、免去杨克佃、张志刚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职务。
任命刘效柳(女)、李武清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四、免去文慧芳(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任命纪敏为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副庭长。
五、任命南英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六、任命吴合振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
七、任命王茂深为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副庭长。
八、任命杨克佃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一、任命毕为、郑德昌、孙谦、雷广明、叶峰、钟海让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林将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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