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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动植物油脂管理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2:08:44  浏览:8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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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动植物油脂管理的通告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动植物油脂管理的通告》的通知
 
大政办发〔1999〕16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动植物油脂管理的通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动物植物油脂管理的通告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对收集、加工和处理废动物植物油脂(以下简称废油脂)行为进行清理整顿。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食品加工、油脂加工和屠宰等行业排放含废油脂的废水,以及对废油脂进行收集、加工和处理的单位和个体业务,必须执行本通告。


  二、排放废油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隔油装置。隔油装置中清出的废油脂,统一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和个体业务收集、加工和处理。禁止将废油脂随意排放。


  三、收集废油脂的单位和个体业务,收集废油脂时,必须出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证件;收集的废油脂,须使用机动车装载的密封器具运送。运送途中不得撒漏。


  四、从事废油脂加工和处理的单位和个体业务,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废油脂加工和处理,不得污染环境,更不得将加工后的废油脂冒充食用油脂使用或出售。


  五、违反本通告的,由环境保护、卫生、城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六、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举报电话:2495915)。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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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现将《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守海
1997年5月4日



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促进本市与外地的联系和经济技术协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地驻汉办事机构,是指外地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在汉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
外地单位在汉设立经营性机构,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协委)负责统一管理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具体任务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依照本规定对外地驻汉办事机构进行联络、协调和服务;
(二)负责对设立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对新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进行登记;
(三)组织指导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横向联合工作;
(四)协助外地驻汉办事机构解决工作和生活上遇到的问题;
(五)组织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参加本市的重大活动和学习有关文件,定期通报本市重大事项的
情况。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搞好对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外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驻汉办事机构,应函请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他单位申请设立驻汉办事机构,应函请市经协委审核批准,批准设立驻汉办事机构,统一由市经协委复函和发给登记许可证。
第五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经批准设立,应持市经协委复函和登记许可证,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集体常住户口指标核定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10至12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7至9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3至5人。上列单位按此标准申请办理集体常住户口登记手续,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其他单位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户口手续;情况特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工作人员随迁的未成年子女的户口,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集体常住户口不得分立居民常住户口,不得在市内迁移。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由于工作需要,在核定的户口指标内调整工作人员,应按先迁出后迁入的顺序办理户口异动手续。
第七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在本规定核定户口指标之外增加工作人员,应在本市招聘,并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需在本市兴建、购买房屋的,应持市经协委复函和登记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应持市经协委复函和登记许可证到本市银行办理开户手续,但不得在多家银行开立帐户。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因工作需要自费购置小型机动车辆,应按本市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在本市兴办企业应照章登记,依法纳税;从外地引进资金在本市兴办企业的,可享受本市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变更名称、职能、负责人和办公地点,应报市经协委审核,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因故撤销,应提前一个月报市经协委及有关部门备案,将有关证件、文件和印章上缴市经协委销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接受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行政级别,向其发送文件。
第十四条市经协委应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不履行审批登记手续擅自设立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由市经协委责令限期登记,并可处以1 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卷烟防伪喷码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


  《西藏自治区卷烟防伪喷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卷烟防伪喷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卷烟市场秩序,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卷烟防伪喷码是指在卷烟(件、条、包)的外包装上喷印有藏、汉文及数字的标识。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卷烟(国产卷烟、进口卷烟、雪茄烟)都应当标有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加注的卷烟防伪喷码标识。
  第四条 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卷烟防伪喷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地(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卷烟防伪喷码,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卷烟防伪喷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卷烟防伪喷码工作。
  第六条 卷烟防伪喷码标识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计,并送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案。
  第七条 卷烟防伪喷码所需经费,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向销售卷烟的企业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向销售卷烟的企业和个人收取费用的,企业和个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举报。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通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媒体上公布的防伪查询电话对卷烟的真伪进行查询。
  消费者有权要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有防伪喷码标识的卷烟进行真伪鉴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和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销售的卷烟必须标有防伪喷码标识。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使用卷烟防伪喷码标识。
  第十条 单位和公民有权对未经烟草专卖许可或者未经防伪喷码的卷烟销售、运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协助查处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负责对其保密。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假冒防伪喷码标识的卷烟或者跨地区销售的卷烟提供运输、仓储服务。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所销售的卷烟不得超越卷烟防伪喷码标识所标明的销售地区。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有权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卷烟和其他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实行登记保存。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文明执法;
  (二)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国家烟草专卖局颁发的检查证;
  (三)实施登记保存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其卷烟或者涉嫌的非法财物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登记保存的卷烟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卷烟防伪喷码标识的卷烟,应交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摆放、出售未标有卷烟防伪喷码标识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卷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非法印制、销售卷烟防伪喷码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印制、销售的卷烟防伪喷码标识和违法所得及用于印制、销售卷烟防伪喷码标识的工具、设备和其他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使用卷烟防伪喷码标识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为假冒卷烟防伪喷码标识的卷烟或者跨地区销售卷烟提供运输、仓储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或者超越专卖地域范围销售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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