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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旅客带进的组合音响验放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57:40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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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旅客带进的组合音响验放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对旅客带进的组合音响验放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据一些海关反映:目前旅客带进的组合音响的档次、价格差异较大,有的组合音响已发展到每套包括激光视盘及其兼容机等十余件。为了便于各关对旅客带进的音响组合按统一尺度验放,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组合音响系指非专业性音频产品,其功能配置可包括:调谐器(收音机)、电唱机、激光唱机、双卡录音座、图型均衡器、前置放大器、功率放大器、环绕声处理放大器、扬声器(一对)、环绕声扬声器(一对)、卡拉OK混声器(有麦克和线路输入及混响和延持功能)。
二、对旅客要求携进带有激光视盘及其兼容器等超出上述限定范围的配套装置的组合音响,可分别作为组合音响、激光视盘及其兼容器等装置,按《限量表》第四项物品征、免税验放。



199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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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9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安阳市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全民消防安全素质,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把消防安全纳入社会宣传、国民教育和劳动力培训内容。
第四条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把消防安全纳入社会公益宣传范围,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增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节目、栏目、网页(站),免费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发布消防公益广告。司法、科技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普法教育、科普工作内容。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教育, 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常识教育纳入学校教学内容,每学期安排一定课时对学生进行防火、疏散逃生常识教育,开展应急疏散逃生演练,并将学生接受消防安全教育的情况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定。有条件的义务教育学校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消防安全教育为主题的夏令营等活动。
第五条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居民区、农村特点,制定防火公约或者将防火内容纳入乡规民约,利用设置消防宣传栏、消防广播专栏、组织观看消防安全影片、分发宣传资料等形式,对居民、村民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宣传教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法规和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用油知识;
(三)火灾报警、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经常开展以员工“三会”(会查改火灾隐患、会扑救初期火灾、会组织引导人员疏散)素质为主要内容的消防教育培训,要定期组织开展逃生疏散演练。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开放期间应当对公众进行防火、报警、疏散逃生知识宣传。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规范消防标识设置,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等重要部位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对公众进行消防安全宣传。
第七条医院、养老院和残疾人、青少年、老人活动场所,应当根据人员特点,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广播、宣传栏等设施对游客宣传消防安全常识,导游应当向游客介绍景区消防安全注意事项和报警、疏散常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场所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播送火灾警报及提示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方位,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八条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管理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五)从事消防工程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
(六)从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其他具有火灾危险岗位工作的人员;
(七)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三)(四)(五)(六)项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条消防安全培训实行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相结合的原则,依法推行持证上岗制度,逐步做到制度化、经常化和规范化。
第十一条劳动、教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和培训机构、社会单位组织安全生产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就业培训等各种培训时,应当将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消防安全技能纳入培训和考试内容。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职工上岗前、在岗消防安全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公安消防部门专门培训,保障职工消防安全技能与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相适应。
第十三条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等火灾危险性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应积极参加公安消防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专门培训内容: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
(三)消防控制重点操作与管理;
(四)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知识;
(五)火场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六)其它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五条消防安全培训要严格考核制度,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培训人员的考核和发证管理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公安消防部门在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抽查时,应当对各单位消防安全培训的情况进行抽查,对依法应当持证上岗而无证上岗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年第10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及区、县(市)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水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组织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五)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协调处理区、县(市)之间和部门之间的水事纠纷;
(六)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取水许可制度,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七)组织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八)管理全市乡镇供水,人畜饮水工作;
(九)归口管理节约用水工作。制定节水政策,编制用水定额,下达用水计划。奖励节约,惩处浪费;
(十)负责河流、水库的水质管理和调查评价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利局搞好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五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必须以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为基础。
全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水资源规划与计划应纳入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应同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的发展。
第七条 水资源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分市综合规划,区、县(市)综合规划、各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分城乡供水、防洪治涝、灌溉、水资源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
第八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各区、县(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辽河、浑河、绕阳河等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利厅备案。区、县(市)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其他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区、县(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水利局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利局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市、区域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并应作为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 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应由原规划编制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并报上级水利局备案。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整体规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兼顾上下游、左右岸以及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环境、生态环境、水资源评价,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报经水利局批准,方可立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的监测和保护。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六条 在河流、水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水利局申报之前,应当事先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由水利局审批。
县以上水利局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利局有权制止。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水源地应划分三级保护区进行保护,防止水污染。
第十八条 对已经超采地下水的地区应划定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
在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均须经市水利局批准;在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内严禁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在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水利局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限制开采指标和限制开采时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报省水利厅批准。
第二十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接受水利局监督检查。

第四章 水资源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和跨区、县(市)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区、县(市)水中长期供水计划,由区、县(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利局制定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
上一级水利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坑泡、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外,均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市水利局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发证和管理:
(一)在省管河流一级支流上取地表水的,由市水利局审批、发证和管理,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上,应当事先征得省水利厅同意。
(二)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经取水所在区、县(市)水利局初审,由市水利局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利局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市内五区(铁西、和平、皇姑、沈河、大东)的水源工程,经城建部门审核后,由市水利局负责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市、区、县(市)级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水源工程,由同级水利局审批、发证和管理。
(六)跨区、县(市)取水,在征求取水口所在区、县(市)水利局意见后,由市水利局审批、发证,由取水口所在区、县(市)水利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开展经常性的节约用水教育,提高全民惜水节水意识,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并加强对工业、农业和生活供水管网的管理,减少输水损耗。
工业用水要计量定额,推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实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要改进灌溉技术,推行节水灌溉方法,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严禁污水灌溉;居民生活用水要实行计量管理,采取节水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认真做好统计工作,并在计量定额管理的基础上建立供水用水的年报、季报、月报制度,按规定将供水用水情况报水利局并抄报市计划部门。
第二十六条 凡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费由各级水利局负责统一组织征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水利局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有关水资源法律、法规,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勇于同破坏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的。
(四)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七)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局责令限期改正,扣缴取水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五)对水资源造成严重浪费、逾期未整治的。
第三十条 擅自在河流,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水利局责令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生活饮用水源地,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资源行为,造成水体破坏,水质污染的。
(二)在水源地滥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资源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水利局同意,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由水利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利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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