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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6:25:13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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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暂行办法

长政发[2001]14号



为实行我市城区静态交通的有序管理,确保城区道路交通的畅通和美观,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的非机动车实行统一管理、归线停放、有偿服务。

二、由市城管委牵头,汇同市政、公安交警部门,对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现场勘察、画线,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及标志牌,标志牌由市城管委统一负责设计和制作。

三、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由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统一财政票据,统一收费标准,统一聘请专人看管,统一协调服务。收费票据、收费标准按市场价局长价费字[1997]144号文件执行。

四、在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画线定点停放场点停放的非机动车,由各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依据市政府62号令对车主进行处罚。

五、市城管委负责对已勘定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建立审批档案并享有最终审批权。未经市城管委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画线定点停放。

六、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保管职责,坚持先开票、后收费、再存放,否则,车主有权拒绝交费。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内丢失的,看管人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主管部门应负连带责任。

七、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城管委制定;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管委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六月十五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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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月21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铜川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营者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线路以专项专车等租用形式提供客运服务的车辆。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坚持“全面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由各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租汽车市场。
第五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实施管理。
市公安、交警、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各有关管理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必要时实行联合办公制度。
第六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管理办法、规定;
(二)对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出租汽车公司进行经营资格审查,提出具体意见;
(三)负责年度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总量控制,发布有关信息;
(四)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出租汽车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五)负责组织开展优质服务竞赛活动,不断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对城市规划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经营者实施处罚; (二)核发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
(三)征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费,受市财政部门委托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四)负责出租汽车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负责出租汽车站、场的设置及管理工作;
(六)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发放和管理;
(七)处理乘客投诉。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外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经营者实施处罚;
(二)核发出租汽车公司《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出租汽车营运标志;
(三)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行业培训,核发驾驶员《监督服务证》;
(四)对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技术性能进行检测,审核出租汽车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五)处理乘客投诉。
第九条 申请设立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持设立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申请书,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持申请书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办理经营资格审批手续,经审查同意后,领取《出租汽车公司经营资格审批表》;
(三)持《出租汽车公司经营资格审批表》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持营业执照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领取《出租汽车审批表》。
第十条 申报设立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设立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的名称、性质、规模、车型、地址及车辆技术等级等基本情况;
(三)经营方式。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持《出租汽车审批表》对其所属车辆统一办理下列手续后,车辆方可营运:
(一)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办理总量控制审批手续;
(二)到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性能和车辆综合技术性能检测,检测合格的,领取检测合格证;
(三)到市公安部门安装报警装置和安全隔离网;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安装计价器;到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辆报户手续,领取出租汽车专用号牌;到市财产保险部门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市物价部门领取租价标签;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营运证》手续,领取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领取出租汽车营运标志。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交警部门和交通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性能良好,车容美观整治;
(二)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安装收费计价器;
(四)安装报警装置和安全隔离网(带);
(五)车门两侧明显位置喷涂公司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六)在规定部位张贴租价标签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经开业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程序,由出租汽车公司统一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申请停业或歇业,须提前一个月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有关部门缴销营运证件、车牌及未使用的票据,清缴税金、规费,并向工商、税务、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征收标准为营业额的1%,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征收标准为营业额的8%,两费均实行逐月征收,征收时间为每月28日至次月5日。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足额上交市财政,作为城建资金专项收入;管理费专项用于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支出,市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根据发展需要而决定增加的客运出租汽车牌照,由有关部门组织公开拍卖。
第十七条 在乘客比较集中的火车站、饭店、宾馆、长途汽车站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区,新建居民区等重点地区,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各主要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指定的有关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关团或者改变用途,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八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及时调配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周到、安全的服务。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
(二)严格执行由物价部门统一核定的运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管理机关核发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办法或使用其它票据;
(三)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营运车辆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四)按标准及时缴纳各种规费和税金;
(五)执行市政府各项应急决定,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六)对其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者,应调离、辞退或除名。不得雇聘无《监督服务站》的驾驶员。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取得《监督服务证》后方可驾驶出租汽车,在运营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佩戴各种证件和服务标志;
(三)使用计价器合理收费,付给乘客有效统一票据,不得使用损坏或失效的计价器;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多收车费,不得暗示、索要、私收礼物和小费,不得敲诈乘客;
(五)服从调度人员调派;
(六)仪表端正,服饰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里程远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除乘客要求外,不得绕远行车;
(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或为不法分子进行违法活动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八)行驶中,车内无客时,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九)车辆不得在街道乱停乱放,严禁在主干道原地调头,不得停靠公共汽车站点、交叉路口和人行横抢客、拉客,必须在距离公共汽车站点30米以外,或在指定停车点停车待客,在城市道路上停车不得超过1分钟。
第二十一条 乘客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车时,不得将头、手等身体部位或所带物品伸出窗外,车未停稳不得上、下车,不得随便开启车门;
(二)恶性传染病人或无监护人的精神患者及醉酒者,不得租乘出租汽车;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及可能污染、损坏车辆的物品乘车;
(四)随身配带枪械、警器具和刀具等人员,经出示有关证明后方可租乘出租汽车,否则可以拒载;
(五)乘客有监督、举报、申诉权,可以向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的《营运证》、车辆技术状况、《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者,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取消营运资格。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行为和各种规费的缴纳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的监控,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
对违反本办法者,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客运出租汽车未按规定悬挂出租汽车标志和票价表、车门两侧未喷涂公司名称、监督电话和和私自张贴、喷涂广告的,责令其纠正、完善,并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不按计价器收费,或收针不给票,或虚报收入、哄抬运价者,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以非法收入的10倍罚款,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并举报;
(四)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合,责令停业,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伪造、涂改、出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收入,收缴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三至四倍的罚款;
(六)《经营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度审验的,处以每辆车50元罚款;
(七)经营者停业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扣留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票据或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倒卖车票者,没收其全部票据和非法收入,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九)拒绝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吊销营运证件;
(十)服务态度恶劣,刁难乘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十一)不服从管理调度,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5天至10天;
(十二)出租汽车易主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吊销其营运证件;
(十三)无《监督服务证》驾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客运出租业务以及聘用无《监督服务证》人员的,责令其车辆停止运行,补办《监督服务证》;
(十四)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管理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及有关税费的,按日增收5%的滞纳金,逾期10日未缴纳的,责令其停业;
(十五)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违章违纪问题多或者较严重时,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对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房管局、市工商局拟订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 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
(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 申请成为个体房地产经纪人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有二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或有担保人提供价值有二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担保;
(三)有固定的经纪活动场所;
(四)申请前三年内无犯罪记录。
第八条 申请成为房地产经纪人,应向营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房地产经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三十天内,应当到工商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每两年由发证机关验证一次。验证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验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三章 经纪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由其机构内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持有《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必须以房地产经纪人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向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代理或具有委托事项的咨询服务,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经纪事项);
(二)经纪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人不收取或减少收取服务费;但由于当事人过失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人的过失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服务费由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在下列收费标准内自行议定,并在房地产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交付:
(一)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成交价的百分之三以下收取;
(二)居间介绍、代理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七十以下一次性收取;
(三)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交换的,按房地产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一以下收取。
提供咨询服务的,服务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制财务报表。收取服务费应出具上海市统一发票,经营所得应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房管部门应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房地产经纪人应按季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按经纪活动收入的一定比例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制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可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资料和商品房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参加各类相关活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人,由市、区、县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吊销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吊销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六)房地产经纪人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超收部门作为其非法所得没收,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七)采取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吊销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吊销《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区、县房管部门应及时通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经纪人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变更其营业范围。
吊销或变更营业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通报有关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区、县房管部门应吊销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开具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成立的房地产经纪人,均应按本规定组织本单位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参加统一培训和考核,并应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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