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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5:35:40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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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厦府办〔2002〕45号 

各区人民政府,海沧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货币化分配试行方案,妥善解决方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职工继承私房不视为已享受住房优惠政策。


  二、职工以本人或配偶名义购建住房(含在农村申请批地建房)未缴交地价的,视为已享受住房优惠政策。该类住房进入市场时,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内的住房参照房改房、经济适用房进入市场的有关规定,享受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等优惠政策。


  三、集美区、杏林区及海沧投资区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货币化补贴发放总量由原来的100调整到300元,从1997年7月1日起计算。


  上述辖区内的企业单位按照《厦门市企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分配指导意见》的要求,参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四、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原军队师、团职转业干部,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原军队职务比照机关相应职务的标准执行。未退出的原军队住房的面积应纳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计算。


  五、1994年2月25日之前退休的机关干部,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比照退休费中特区津贴标准所对应的职务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六、教师离退休后职称有变化的,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离退休费中特区津贴标准所对应的职称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七、企事业单位聘用的高、中级职称人员,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调整为:


  1、正高级职称:135平方米;


  2、副高级职称:110平方米;


  3、中级职称:90平方米。


  中级职称教师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仍按厦府〔1995〕综139号文的规定执行。


  八、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需调整的,其原购买的公有住房不重新计价,也不得退房。


  九、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需调整的,其住房货币化补贴自1999年7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计算;已按原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申请领取住房货币化补贴的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住房货币化补贴的退款或增补手续。


  十、夫妻双方均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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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督察员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8】40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督察员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40号

为了指导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加强合规控制,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督察员的管理,我会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督察员指导意见》,现予公告,自2008年10月20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督察员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了指导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加强合规控制,规范合格境外投资者督察员的管理,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合格境外投资者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监督合格投资者合法合规运作的人员。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指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督察员。

合格投资者应当营造合规文化氛围,提高合规控制水平,确保督察员行使职责。

第四条 督察员应当熟悉《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市场相关法律法规,职业操守良好。

第五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在指定督察员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督察员基本情况表(见附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拟更换督察员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确定拟接任人选。

第七条 督察员履行职责的范围,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 就合格投资者合法合规运作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二) 客户合规审查;

(三) 审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文件以及产品、业务报告并签字;

(四) 会同合格投资者相关部门,对合格投资者交易实施日常监督,对异常交易予以重点关注;

(五) 对合格投资者交易活动进行定期检查及抽查;

(六) 监督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信息披露行为;

(七) 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合格投资者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第八条 督察员履行职责时,对与本人有利益冲突的事项应当回避,同时,合格投资者应当做出相关安排,以确保督察职责的有效履行。

第九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于上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年度合规报告。

第十条 督察员发现投资运作中有违反境内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一条 督察员应当对合格投资者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以及合规风险控制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定期对督察员履行职责情况及合格投资者合规运作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中“工作日”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第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督察员基本情况表.doc


民航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印发《民航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局属各单位、总局各部门:

《民航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已经民航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 航 总 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电子政务管理,加强信息系统整合和资源共享,促进民航行政机关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改进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行业管理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民航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航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民航电子政务,是指民航各级行政机关使用民航总局或中央财政投资,满足民航行政机关政务活动和业务活动需要的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指民航行政机关,是指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第四条 民航电子政务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规范、共享、安全、实效”为目标,遵循“统一规划标准、统一建设管理、统一运行维护、统一资金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民航电子政务领导小组是民航电子政务相关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组长由民航总局领导担任,小组成员由总局机关各司局领导组成,办事机构设在民航总局办公厅。
第六条 民航总局办公厅作为民航电子政务主管单位,负责组织制定民航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协调民航电子政务整合和信息保障工作,监督管理民航电子政务工作。
第七条 民航总局各司局负责本部门业务信息化建设的组织、应用推广和信息保障工作。
第八条 民航总局信息中心按照民航电子政务规划和标准、具体承担民航电子政务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并协助民航总局办公厅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应成立电子政务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配备人员,负责本辖区民航电子政务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应用推广和信息保障工作。

第三章 规范与要求

第十条 民航电子政务按照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及规划标准等有关要求,制定并实行统一的民航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和规划标准。
第十一条 民航电子政务基础网络平台包括民航电子政务内网和民航电子政务外网,实行统一的地址和域名管理。
民航电子政务内网,是指按国家有关规范,以专线方式进行广域连接的政府办公网。为民航各级行政机关的内部办公、信息交换及业务管理等提供网络支持。
民航电子政务外网,是指与国际互联网安全连接的政府外网。为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对外联系、受理业务、服务社会公众等提供网络支持。
民航电子政务内网与民航电子政务外网物理隔离,民航电子政务外网与国际互联网逻辑隔离。
第十二条 民航电子政务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障的规范要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实行统一的安全策略。
第十三条 民航电子政务按照国家电子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按照数据共享的原则,统一建设民航公共性、基础性的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
第十四条 民航电子政务统一规划、建设、管理民航电子政务平台,包括基础网络平台、信息安全保障体系、身份认证服务、基础数据库和门户网站等。
第十五条 民航电子政务各类信息系统统一使用民航电子政务平台。运行在民航电子政务内网环境的信息系统,统一以内网综合办公系统为门户;运行在民航电子政务外网的信息系统,统一以民航政府网站为门户。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信息系统,需向民航总局办公厅登记备案,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逐步迁移到民航电子政务平台上来。

第四章 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民航总局办公厅负责组织制定民航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标准,报经民航电子政务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民航各级行政机关根据民航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民航总局办公厅备案。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各司局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按照自身业务需求提出年度新建或改造项目申请。由民航总局办公厅汇总,商请投资主管部门后,报民航电子政务领导小组核准。
第十八条 列入建设计划的项目,由业务主管部门与民航总局信息中心共同组成项目组,编制项目立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过民航总局办公厅组织评估通过后,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履行相应审批程序。
民航总局办公厅的评估意见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电子政务项目立项的依据之一,未经民航总局办公厅评估通过的电子政务项目不予立项。
第十九条 民航总局信息中心按照整合要求,具体承担对民航电子政务相关建设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条 民航电子政务项目法人单位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按照招标法和工程监理制等国家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建设有关单位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民航总局信息中心组织初验。合格后,按照民航有关规定,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未验收或未通过验收的项目,不得投入正式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民航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和规范标准,参照本办法,审核监督本辖区建设的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报民航总局办公厅备案。
以民航电子政务内网为网络运行平台的,其设计方案必须报民航总局办公厅审查;业务信息系统的建设应事先征求民航总局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加强统筹,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十三条 承担民航电子政务建设的软件开发商、设备供应商、系统集成商及培训服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或具有同类项目建设成功经验的大中型企业。
第二十四条 民航电子政务建设项目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应按有关规定采用国家认证产品,建设方案报民航总局办公厅审批。
第二十五条 凡批准投资建设的民航电子政务项目的建设经费及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民航电子政务系统的运行维护经费列为民航电子政务专项经费,予以保障,由民航总局信息中心统一管理。
民航电子政务资金的管理使用,应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民航电子政务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固定资产管理。自主开发的应用软件的知识产权属民航总局所有。
第二十七条 民航电子政务各类信息系统原则上由民航总局信息中心集中运行维护,统一使用民航电子政务中心机房,合理利用已有软、硬件资源,确保信息系统和数据资源的安全、可靠。

第五章 应用推广与信息保障

第二十八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应积极推广使用民航电子政务,努力推进网上办公,逐步开展业务管理信息化,并提供在线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应根据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内容保障制度,及时定义信息公开范围,严格审查制度,确立专门人员负责本部门的信息发布工作。
第三十条 民航电子政务各类信息系统的数据资源属民航总局所有。各类信息系统应开放接口,共享数据资源。凡不允许公开的信息需报经民航总局同意。
第三十一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应推行软件正版化。

第六章 培训、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应建立机制,加强工作人员的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应用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对新录用的工作人员需集中进行电子政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要重视对信息化人才的引进、使用和培养。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民航电子政务绩效考核机制,对所建设民航电子政务项目在应用推广、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及公共服务等方面进行绩效评估,结果作为评价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民航电子政务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总局办公厅给予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违反民航电子政务规划、标准;
(二)不按照本办法申报、建设、管理项目的;
(三)擅自建设独立的广域网络、安全保障措施、身份认证服务的,破坏民航电子政务基础平台完整性和安全性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提供、发布、交换、共享信息资源的;
(五)在民航电子政务各类信息系统中传播非法信息、病毒、木马等,危害信息系统安全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维护民航电子政务各类信息系统,造成信息系统和网络长时间中断等事故的;

第七章 附录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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