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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04:13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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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日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坚持大力造林、科技兴林、封山育林,加强林木管护,发展华山松工程林、优质果木林,绿化宜林荒山。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林业进行管理和监督。村公所(办事处)设林业管理员,农业社设护林员。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服务体系。职业中学开办林业班。林业科技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做好服务工作,进行林木良种的优选和育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林业基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造林护林、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林业基金的来源:
(一)育林基金;
(二)更新改造基金;
(三)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
(四)按规定向采集、经营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五)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六)财政拨款;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年度投入不低于上年本级财政收入的1%。
所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用于本县发展林业事业。采伐集体或个人的林木收取的育林基金,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按30%返还给林木所有的集体或个人,用于造林护林。
第七条 每年7月为自治县的植树月。城、乡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必须参加义务植树,每人每年不少于5株。完不成任务的,按规定缴纳绿化费。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要营造示范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进行庭园绿化。
第八条 荒山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机关单位、集体、个人可采取购买、租赁、承包或联营、股份制等多种形式进行林业开发建设。
营造连片10亩以上经济林和用材林的,自治县、乡(镇)林业部门优先提供苗木、籽种和技术服务。售让荒山营造的各种林木,从有收益之年起5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从事林产品加工的减半征收农林特产税。
第九条 对责任山、自留山不履行承包合同、不按规划造林绿化的,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由集体收回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十条 国营林场的林地林权属国家所有,四至界线以林业三定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西河、甸中河、永济河等上游及两岸,关巍公路、巍南公路境内段两侧近山面山,限期营造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护路林。
福庆、锁水阁、黄栎咀、五茂林、磨房箐水库及其它小型水库划定的界区内,严禁砍伐林木、采石、取土和其它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对生产、生活用材和商品用材的采伐实行全额管理。
严禁盗伐、哄抢林木;严禁挖活树根、剥活树皮、毁林开垦。
第十三条 大力营造薪炭林,推广节柴灶。逐步实现以煤、电、液化气、沼气等代柴。
禁止用木柴烧砖瓦、石灰、酿酒和烘烤烟叶。
第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飞播区、工程造林区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分别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划定界区,设立标志,订立管护合同。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放牧、修枝、割叶、割草和采石、取土、挖沙及毁坏护林标志。
第十五条 对列为国家森林公园的巍宝山、玄龙寺、圆觉寺以及■■(音龙于)山、小鸡足山等风景名胜区、青华绿孔雀保护区和龙箐关侯鸟迁徒通道及栖息地,严禁乱砍滥伐林木、采集珍稀植物、狩猎和进行其它有害生态景点的活动。
第十六条 巍宝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开发利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下,多方投资,共同建设,并处理好旅游与保护森林的关系。
第十七条 每年12月至翌年6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戒严期。
自治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要建立健全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或应急分队,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第十八条 对进出自治县辖区的木材、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林产品进行检疫,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一律不准引种、经营和运输。
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未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林区采伐和收购木材。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须报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行。林业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木材交易场所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从事木制成品、半成品经营加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林地、砍伐林木和在林地上作业的,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山林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双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山林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到有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在林地上作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乡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造林、封山育林及各项林业指标的;
(二)推广林业科技措施,防治森林病虫害,检疫工作达标的;
(三)开发能源,以煤、电、气、太阳能等代柴和推广节能灶具的;
(四)连续3年无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积极扑救森林火灾的;
(五)保护珍稀动物、植物的;
(六)检举、制止各种林业违法犯罪案件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毁林开垦和在水库库区砍伐林木、采石、取土、挖沙及其他破坏水源的,赔偿损失,并处100至1000元的罚款。
(二)盗伐、哄抢林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价值2至10倍的罚款。
(三)挖活树根、剥活树皮、在封山育林区放牧、修枝、割叶、割草、采石、取土及毁坏护林标志的,赔偿损失,并处10至100元罚款。
(四)猎捕国家列为保护的野生动物,采集珍稀植物的,没收猎具、实物,并处所获动物价值1-8倍的罚款,珍稀植物价值2-3倍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处10至100元的罚款;引起火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支付扑火经费外,处50至2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木材、苗木、籽种检疫规定的,处10至300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林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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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科学发展观实现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创新
江苏省女子劳教所 张忠海

内容提要:本文作者从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的角度,对现行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在保证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稳定、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冲突和实践执行中存在着严重的弊端等不足之处进行分析,提出以科学发展观和 “大司法”观念规划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以科学发展观设计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并设计出《社会文明进步法》方案作为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改革的一套模式,并提出以科学发展观推广《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实施的要求。本文作者的创新思路,可作为劳教立法的一个新思路供劳教立法工作者参考。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 劳动教养 法律制度 创新

在新世纪新阶段,党中央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科学总结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成功经验和吸取其他国家发展进程的教训,针对当前国际形势发展的新趋势以及现阶段我国在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这是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对发展内涵的新理解,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规律的新认识,对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发展。笔者在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中,深刻领会到科学发展观对指导和推进我们劳动教养工作,实现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创新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在此谈一点个人学习体会,仅供参考,如有不妥之处,请予批评指正。
一、 从科学发展观看现行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一) 从以人为本的观点看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保证公民权利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2004年3月10日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强调,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我国劳教工作创建40多年来,虽然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作出了一定贡献。但在保证公民权利方面确实不够。
1、 劳动教养对象的随意性
某些公安机关的少数执法人员缺乏尊重公民基本人权的意识,随意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在执法中,将一些不能及时侦破的疑难、复杂案件和共同犯罪中主、从犯抓捕时间不一致的犯罪嫌疑人,先暂时报送劳动教养,由劳教所“代行关押”,以期解决羁押期与案件侦破时间的矛盾,从而造成“以教代刑”现象的发生,结果是把一些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人送进了劳教所。①
2、 决定劳动教养缺乏严肃的法律程序、法律监督
  劳动教养制度名义上是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劳动教养决定权,实际上由公安机关内的法制机构独家行使处罚权,可以不经检察院审查批准,法院开庭审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少数执法人员利用劳教这一手段随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劳动教养决定作出后,被处罚人往往无处申诉和辩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被处罚人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虽可以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执行,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② 
3、 执行手段与监狱罪犯十分相似
长期以来,劳教场所的管理体制、管理制度、管理方法一直沿袭狱政的管理模式,没有从两者的性质上加以区分,都是奉行“收得下,关得住,跑不了”的思想,重视严格管理,忽略区别对待。除了在同等条件下,奖惩有所区别外,其他方面的处遇均差别不大,对劳教人员在所区范围内的人身自由权限制很大,重视管理的处罚性,忽略管理的教育性。有人就说劳教所是“二劳改”。
(二) 从协调发展的观点看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冲突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1957年8月3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1979年11月29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决定》、《规定》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办法》属于行政规章,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着许多不协调的、相互矛盾的冲突。
1、与《宪法》的冲突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劳动教养制度规定的是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这点与《宪法》精神有冲突。
   2、与《行政处罚法》的冲突
   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只能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制度依据的《决定》、《规定》、《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及规章,不属于法律,这样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就与《行政处罚法》存在法律冲突。
3、与《立法法》的冲突 
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第八条、条九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决定》、《规定》作为行政法规,制定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就与《立法法》第八、九条规定有冲突。
(三) 从全面、可持续发展的观点看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维护社会稳定
我国劳教工作创建40多年来,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作出了一定贡献,改造了一大批违法犯罪人员。在文化大革命阶段,劳动教养制度几乎被废除,失去了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近几年,劳教场所围绕提高教育矫治这个中心,开展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教育转化了一大批法轮功、吸毒等类型劳教人员。但是在劳教人员解教后,社会帮教衔接工作脱节,社区环境恶劣,缺乏可持续教育改造的环境,教育改造效果降低。衡量教育改造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劳教人员解教释放后重新违法犯罪率的高低,根据1996年对山东、云南、广东、浙江等省区7个劳教场所的调查,多进宫劳教人员占劳教人员总数的平均比例为34.89%③。据近期吸毒型劳教人员复吸及其它违法行为的调查,重新违法率高达85%以上。这一数字令人触目惊心,同时也有向我们敲响了警钟,衡量劳动教养的成绩不仅仅是收容了多少违法人员,更应该是教育矫治了多少违法人员,使他们不再重新违法犯罪,要全面地看劳动教养对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犯罪发生起到的作用。
二、以科学发展观规划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从科学发展观的角度,经济、政治、文化建设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要相互协调发展。劳动教养制度必须要进行重大的改革,重新制定一部系统的、 完善的、合理的新型法律制度以适应社会新的形势。在去年的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四川代表团的段维义、湖北代表团的郭生练等127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劳动教养立法》和《关于制定相关法律,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议案。他们认为,我国劳动教养方面的法规混乱,劳动教养制度存在严重缺陷,主要涉及劳动教养的对象范围、审批程序、期限和管理方式等问题。需要改革劳教制度,以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发展的要求。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改革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创新设计的思路应从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出发,以法制建设全面系统化的观念,扩大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涉及范围,放宽视野,确定立法目标;把以人为本和以宪为纲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证实立法依据,夯实立法基础;以协调互补和系统层次论的观念,争取“三分天下”的格局,高屋建瓴,明确法律地位;以程序司法化、执行社会化的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完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健全法律体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一)全面审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扩大立法范围,确定立法目标
劳教立法问题是我国法制化进程中必遇的问题,劳教立法是我们党依法治国,我们政府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去年12月9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报告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时,专门谈到了劳动教养立法问题。报告指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57年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建立的,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制度实施以来,在维护社会秩序和预防减少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劳动教养制度确实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今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关负责人透露,该委员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建议,以规范行政强制教育措施,笔者认为劳教立法问题不能就单一的劳教问题进行立法,应扩大劳教立法问题的波及面,全面地看待劳教立法的范围,应将涉及到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多种措施一并纳入其中,如收容教养、少年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求助(收容遣送)、工读教育、社会帮教等教育矫正措施;涉及到公民权利保护的孤儿院、养老院、精神病院等保护措施;对乞丐、残疾人、无家可归者的救济性管理措施;还有保护公民健康的强制医疗措施,如“非典”、艾滋病等传染病的治疗等等,也就是将刑罚处分与行政处分以外的所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管理措施统一归类到司法处分中,以国家司法权的身份管理社会违法和不文明行为,即“大司法”观念。消除在刑罚处分与行政处分之间的真空地带,弥补在法律构架上存在的明显漏洞。同时要有超前意识,不要等出了“孙志刚事件”才修改收容遣送措施,出了“非典”才发现社会疾病预防和控制措施太落后,使得政府对公民的社会化管理滞后于社会发展,政治与经济发展不协调。回顾历史,劳动教养以及其他几种涉及到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措施的打击对象虽经几次变动,但其根本目的没有变,那就是保护人民大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因此我们要站在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文明进步的基点上,扩大现有劳教立法问题的讨论范围,我们以前讨论的劳教立法问题实质只是社会文明进步立法下的一个分课题。同时考虑将我们执政党的意识上升为国家意志,即把有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若干措施法律化,因此劳教立法问题的目标应是创立一部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保护法性质的法律。根据我们当前情况建立未来劳动教养制度的目标应是对那些严重缺乏守法意识,道德水平低下,心理不健康,有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违法行为,或无基本生活资料又无生活来源,有潜在犯罪可能性的中国公民, 实行教育性文明矫治和保护性文明救济,将其改造成为能够适应文明社会生活,思想上文明上进,心理上积极健康,行为上文明守法的合格公民。 同时对患有精神病,有潜在攻击他人人身安全的,及患有“非典”、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有潜在传播疾病,危害他人健康的人员实施保护性文明医疗。所以本人认为劳动教养立法后应作为一部独立的部门法,可定名为《社会文明进步法》(暂定名称)。在这部法律中还应包括原则性的《社会文明进步法》、诉讼性质的《社会文明诉讼法》和执行性质的《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
(二)以人为本,以宪为纲,夯实立法基础
根据我国现实状况,要建立起一个完整的、 有效的预防犯罪的法律体系,我们必须要以人为本,以宪为纲,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我们制定其它法律的依据, 在所有法律中居于最高地位,是我国国家机关、党派、企事业单位、 其它组织和全体公民的行为准则。《社会文明进步法》就从社会文明教育和社会文明保护两重角度看寻找未来劳教制度立法的依据。一是从《宪法》赋予公民享有教育和劳动的权利、公民享有健康权利和获得必要生活来源权利的角度来看,对于那处于生活水平极其低下,甚至无法生活的公民来说,他们有权利获得必要生活来源权利,政府应从社会整体文明进步的角度出发应向公民提供社会保护救济,其实我们政府已经在做这件事了,只不过没有将其法律化,如公安部门的工读学校、收容救助(收容遣送站),民政部门的孤儿院、养老院,医疗部门的精神病院。二是从宪法赋予公民享有教育和劳动的义务、公民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角度来看,对于那些虽有生活保障,但长期畸形消耗社会资源的,长期制造社会矛盾的,破坏社会文明进步的公民,政府从社会整体文明进步的角度出发对公民采取教育性文明矫治措施,如司法部门的劳教所,公安部门的强制戒毒所、看守所,民政部门办理的自愿戒毒所。
根据《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因此,设计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即《社会文明进步法》创立的目的是要取消《刑法》与《行政处罚法》以外的所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或非行政措施,包括所有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机关或党政机关,如目前政府部门的精神文明办公室、610办公室、禁毒办、扫黄打非办公室等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非法律化的执法机构,使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走上法治化的道路。所以《社会文明进步法》是以《宪法》为立法依据的法律层次的法律制度。
(三)协调互补,层次分明,争取“三分天下”,明确法律地位
目前, 法学界对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主要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坚持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教养应纳入刑事处罚。由上述观点可知,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是消除政府对公民的社会化管理在刑罚处分与行政处分之间的真空地带,在法律构架上与《刑法》、 《行政法》是协调互补,并列存在的,所以我们没有必要再讨论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是应纳入行政处罚系统里,还是应归刑罚处罚体系,而是应按行政处分、司法处分、刑罚处分三级层次形成三分天下的格局,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应属司法处分,如果要让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有一个合理的存在空间,势必要适当调整《刑法》、 《行政法》等法律法规。 这样才不至于出现“另可被判刑一年有期徒刑,也不愿判三年劳教” ④的情况。 那么我们应如何调整我国的法律制度呢?我们仍应以宪法为根本,以被处分人的社会危害性和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为依据,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应做出严格的法律规定,以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的长短分为:1.行政拘留(行政处分), 最高不超过15天。2.文明矫治处罚 (司法处分),封闭执行期限大于15天,低于2年(含2年)(据全国劳教场所统计劳教收容执行的实际平均期限为13个月)。3.判刑处罚(刑事处分),执行徒刑期限仍以1年为底线的。相应地取消或修改《刑法》中的管制(上限为2年,下限仅3个月)、拘役(上限6个月,下限仅1个月)和部分低于2年的有期徒刑。 为了防止多次重复犯罪的发生应对多次违法人员进行罪错累加处罚。
文明救济措施和文明医疗措施都是以人为本的保护性措施,因而文明救济措施保护期以15天起,直至有基本生活资料,或获取生活来源,无潜在犯罪可能性为止;文明医疗措施保护期以30天起,直至身体健康,无潜在危害他人健康为止。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虽然对人身自由作出了限制,但这些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最根本的人权,即生存权和生命权,同时也是保护他人的生命财产权和身体健康权,所以有必要将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纳入“大司法”处分中,对其人身自由作出一定的限制。
(四)可持续发展法律体系,实现程序司法化,执行社会化
某些国际敌对势力对我国人权问题,特别是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指责,主要还集中在劳动教养审批程序上。现行的劳动教养决定权,由公安部门一家行使处罚权,无须经过检察院审查批准,法院开庭审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与《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精神相违背,所以今后的《社会文明进步法》的程序必须司法化。在原则性的《社会文明进步法》中将适用范围应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扩大至全体公民。对于批审程序应按“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享有法律监督权”的原则将现公安机关一家说了算, 改为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判的司法程序。根据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必须对《社会文明进步法》判罚的条款、期限具体化。制定诉讼性质的《社会文明诉讼法》。
执行模式,以有利于被矫治和保护对象改造成为能够适应文明社会生活,思想上文明上进,心理上积极健康,行为上文明守法的合格公民为宗旨。要制定执行性质的执行性的法律《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主要是执行一些保护公民权利的救济和医疗措施,充分体现社会主义人道精神。《社会文明教育法》主要执行是带有强制性的教育和矫治等强制措施。
《社会文明进步法》的设立,从原则性的主体法《社会文明进步法》,到程序性的诉讼法《社会文明诉讼法》,再到执行性的实施法《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组成一套完整的司法处分制度,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根本基石。
三、以科学发展观设计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创新设计的思路确定之后,制定怎样的设计方案呢?笔者认为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创新设计的方案也应从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出发,对原则性的主体法《社会文明进步法》、程序性的诉讼法《社会文明诉讼法》、执行性的实施法《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作出一套全面、协调、相对稳定的方案,经得起实践的检验,经得起理论的推敲,笔者设计的未来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方案如下:
(一)《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原则性主体部分
作为《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原则性主体部分要明确:法律名称、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期限、具体条款等基本内容。
1、法律名称:我们制定这一部法律的目的是保护人民大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所以以《社会文明进步法》这一名称较妥当。相应地程序性的诉讼法叫《社会文明诉讼法》,执行性的实施法叫《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
2、适用范围:在中国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中国公民。(不包括特别行政区和居住国外的中国公民,居住中国的外国公民)
3、适用对象:对那些缺乏守法意识,道德水平低下,心理不健康,有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违法行为的中国公民, 实行教育性文明矫治(简称文明矫治)。
对无基本生活资料又无生活来源,有潜在犯罪可能性的中国公民,实行保护性文明救济(简称文明救济)。
对患有精神病,有潜在攻击他人人身安全的,及患有“非典”、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有潜在传播疾病,危害他人健康的中国公民实施保护性文明医疗(简称文明医疗)。
4、适用期限:文明矫治措施,封闭执行期限以大于15天,低于2年(含2年)为宜,开放执行期限以2—3年为宜(针对戒毒人员的文明矫治设立开放执行)。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7月26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五年八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种植、实验研究和生产

  第七条 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控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

  第八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

  第九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第十条 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
  (二)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单位申请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需要转让研究成果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的管制品种的,应当立即停止实验研究活动,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实验研究的决定。

  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试验,不得以健康人为受试对象。

  第十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二)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准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
  (四)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信息的能力;
  (五)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六)有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规模;
  (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应当熟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以及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
  (八)没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九)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数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条 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以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医学、药学、社会学、伦理学和禁毒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申请首次上市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社会危害性和被滥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不得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定点生产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或者不能保证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重大突发事件结束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前款规定的企业停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

  第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并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

  第二十条 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销售给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签应当印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志。


                 第三章 经 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并应当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但是,供医疗、科学研究、教学使用的小包装的上述药品可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

  第二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储存条件;
  (二)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营信息的能力;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还应当具有保证供应责任区域内医疗机构所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具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八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第二十九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向医疗机构、定点批发企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
  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处方保存2年备查;禁止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和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使 用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十九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十条 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临床需要而市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需要配制制剂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四十四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携带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出入境的,由海关根据自用、合理的原则放行。
  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海关凭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放行。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戒毒机构以开展戒毒治疗为目的,可以使用美沙酮或者国家确定的其他用于戒毒治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储 存

  第四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库。该专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专用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二)具有相应的防火设施;
  (三)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全国性批发企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药品储存点应当符合前款的规定。
  麻醉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将麻醉药品原料药和制剂分别存放。

  第四十七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四十八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以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并建立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用账册。药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四十九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药品库房中设立独立的专库或者专柜储存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建立专用账册,实行专人管理。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六章 运 输

  第五十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抢、丢失。

  第五十一条 通过铁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使用集装箱或者铁路行李车运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没有铁路需要通过公路或者水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由专人负责押运。

  第五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运输证明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

  第五十三条 托运人办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手续,应当将运输证明副本交付承运人。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运输证明副本,并检查货物包装。没有运输证明或者货物包装不符合规定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携带运输证明副本,以备查验。

  第五十四条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条件的邮政营业机构负责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政营业机构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法对收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予以查验。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运输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发货人在发货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次运输的相关信息。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的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属于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七章 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本条例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许可证明文件或者在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上加注许可事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审批部门应当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中,根据布局的要求,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初步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并予公布。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异议。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实行实时监控,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做到信息共享。

  第五十九条 尚未连接监控信息网络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每月通过电子信息、传真、书面等方式,将本单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医疗机构还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3个月向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地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相关情况。

  第六十条 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对不再作为药品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标准,并予以公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定点批发企业中止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六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对依法收缴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用于科学研究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互相通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名单以及其他管理信息。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各环节的管理中的审批、撤销等事项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报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事项,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六十四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的,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报告其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邮政营业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邮寄手续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件丢失的,依照邮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第七十六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第七十七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研究是指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的临床前药物研究。
  经批准可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麻醉药品目录中的罂粟壳只能用于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的生产以及医疗配方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 生产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制剂,需要购进、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原料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麻醉药品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使用,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十八条 对动物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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